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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佳龍上開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佳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佳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某時許,加入王昱騏、雲晟昊(該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有罪)、徐偉鈞(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偉」、「王代書」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XU SHENG」(以下以暱稱代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鐘寶」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昱騏、雲晟昊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被告除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XU-1101自小客車)供徐偉鈞使用外,並向雲晟昊收受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自稱「林志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德隆佯稱:有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生基位憑證9張云云,並介紹「XU SHENG」予告訴人認識,「XU SHENG」復對告訴人佯稱:買家願意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交易擔保云云,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王昱騏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興隆國小旁,交付發票人為茂原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買家願向其購買生基位憑證,「XU SHENG」復於113年8月初向告訴人佯稱:需繳交履約保證金155萬元,否則生基位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告訴人上開房屋)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並於113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在興隆國小前,將現金155萬元交付予自稱「王代書」助理「小陳」之王昱騏,王昱騏收款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之天山公園,將款項交付予雲晟昊,由雲晟昊於同日下午4時許,搭乘BXU-1101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晟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住處(下稱雲晟昊住處),雲晟昊即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將不詳數目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昱騏及雲晟昊、證人即告訴人李德隆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 SHENG」、「小林」、「鈞凱」之個人資料頁面、告訴人與「XU SHE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寶山玄祥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本案支票正反面照片、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上開房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王昱騏之行動電話內聯絡資訊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內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之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資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名義購買BXU-1101自小客車,並提供給徐偉鈞使用,並於113年8月9日前往雲晟昊住處與其碰面,惟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於113年6月間出名購買BXU-1101自小客車,是為了幫徐偉鈞辦理車貸,我不會知道徐偉鈞嗣後將該車拿來做不法使用;我於案發當日雖有跟王昱騏通話且與雲晟昊見面,但王昱騏打電話給我是關心我的近況及約我吃飯,而我之前已跟雲晟昊約吃飯,方於案發當日開車去找雲晟昊,我沒有跟他拿贓款,且起訴書記載雲晟昊已經在陽光運動公園將贓款交給上游,又豈還有贓款可以交給我等語。經查: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被告前曾以其名義購買BXU-1101自小客車,並提供給徐偉鈞使用;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自稱「林志偉」並佯稱有買家願以7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生基位憑證9張云云,隨後介紹「XU SHENG」予告訴人認識,「XU SHENG」再佯稱買家願意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作為交易擔保云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派王昱騏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興隆國小旁,將本案發票交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買家願向其購買生基位憑證,「XU SHENG」復於113年8月初向告訴人佯稱需繳交履約保證金155萬元,否則生基位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將其上開房屋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並於113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在興隆國小前,將現金155萬元交付予自稱「王代書」助理「小陳」之王昱騏,王昱騏收款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天山公園,將款項交付予雲晟昊,由雲晟昊於同日下午4時許,搭乘BXU-1101自小客車,前往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前往雲晟昊住處等情,業經證人王昱騏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王昱騏部分,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警卷《下稱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93至102頁,偵字第926號卷第199至202頁,本院訴字卷第203至216頁)、證人雲晟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中(見偵字第4881號卷二第31至35、93至96、105至110頁,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65、189至202頁)、證人徐偉鈞於警詢中(見偵字第8527號卷第287至290頁)、證人李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135至138、139至141、149至154、201至204頁,偵字第926號卷第269至273頁)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31至56頁,偵字第926號卷第77至107頁)、王昱騏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113至113-1、115至122頁)、元寶山玄祥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114至114-1、165至174、175至182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暱稱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145、183至186頁)、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146、187至190頁)、本案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163至16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191至19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26號卷第43至45頁)、茂原工程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頁面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926號卷第227至2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881號卷二第1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固將BXU-1101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並將該車提供給徐偉鈞使用,惟證人徐偉鈞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委請被告出面貸款購買BXU-1101自小客車,該車都是由我使用等語(見偵字第8527號卷第287至290頁),可認被告供稱其係為了幫徐偉鈞申請車貸,方將該車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尚非子虛。而被告替徐偉鈞出名購買車輛申請貸款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因徐偉鈞個人債信不良,亦有可能係因徐偉鈞有其他稅務或經濟上考量,是被告在應徐偉鈞所請出名購買車輛並申請貸款之時,未必能預見該車嗣後有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且被告係於113年6月7日將BXU-1101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此有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881號卷二第117頁)存卷可佐,其於該時是否能預見徐偉鈞或他人在2個月後的某日將會駕駛該車為不法行為,亦非無疑,故無從僅以BXU-1101自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逕認被告確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與王昱騏於案發當日有以電話聯繫為由,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觀諸王昱騏之通話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119、121至122頁)顯示,王昱騏於113年8月9日下午5時8分許、該日晚間10時56分許分別有撥打被告之上開門號,被告於該日下午5時9分、晚間10時56分許亦有回撥給王昱騏並通話等情,然被告與王昱騏於案發前本早已相識,此經被告與王昱騏為一致之陳述(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95頁,偵字第8527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205頁),故其等於平日互有往來尚與常情無違,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與王昱騏聯繫本案取款或收水等與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務,自難僅以被告與王昱騏於案發當日互有聯繫,即認被告與王昱騏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上開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2分許,前往陽光運動公園附近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至雲晟昊住處,直至同日下午6時46分許方離開之事實。惟觀諸被告之上開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偵字第8527號卷第319頁),顯示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樓頂,於同日下午6時19分、下午6時32分、下午6時4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12樓頂平台及屋突,且該等基地台位置分別鄰近陽光運動公園及雲晟昊住處,然雲晟昊於該日搭乘BXU-1101自小客車抵達陽光運動公園交付贓款之時間為該日下午4時24分,該車駛離陽光運動公園之時間則為該日下午5時7分許,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46至50頁)存卷可佐,可認被告係於雲晟昊離開陽光運動公園後之一個多小時,方出現在陽光運動公園附近,是被告出現在陽光運動公園附近乙節是否與王昱騏及雲晟昊所為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已非無疑;又依照上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所示,被告出現在陽光運動公園附近後不久,即抵達雲晟昊住處附近,因此被告供稱其可能是在前往雲晟昊住處時經過陽光運動公園附近,方有上開之行動上網歷程軌跡等語,亦非毫無所據,故要難以被告上開行動上網歷程軌跡,驟認被告與本案確有關聯。

五、另被告雖有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6分許,駕車前往雲晟昊住處,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55至56頁),雲晟昊上車後,有將一紙袋放在該車擋風玻璃前,被告復將該紙袋取下等情,然證人雲晟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跟被告約吃飯,我帶上車的紙袋內裝有我的郵局存摺跟提款卡,被告的姊姊要轉錢給他,他跟我借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881號卷一第3至10頁,偵字第4881號卷二第15至24、93至96、105至110頁,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65頁),且自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能窺見該紙袋內究竟為何物,是該紙袋內是否確係裝有本案詐欺所得之贓款,實屬有疑;又證人雲晟昊證稱其已在陽光運動公園將王昱騏交付予其之贓款全數轉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4881號卷二第93至96、105至110頁,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65頁),擔任車手及收水之王昱騏及雲晟昊亦從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或分得贓款等情,則雲晟昊是否確有將本案詐欺贓款交付給被告,要非無疑,自無從僅以雲晟昊於案發後與被告見面,並將一紙袋攜至被告之車上等情,推論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贓款。至證人雲晟昊雖就其是否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乙節所為之證詞,前後相互齟齬,然證人雲晟昊就「欲交付給被告之紙袋內係提款卡及存摺,而非贓款」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且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故尚難僅以此細節之不同逕認證人雲晟昊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有疑。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負責提供車輛且居間聯繫,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地位,然證人王昱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他沒有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證人雲晟昊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認為被告不是本案共犯等語(見偵字第4881號卷二第96頁),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刻意將其名下之車輛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與王昱騏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並向雲晟昊收受贓款等節,要難遽認被告確實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地位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角色分工。

肆、綜上各情,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