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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莉溱選任辯護人 黃承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53號、第24901號、第249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莉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莉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⑶綜上所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

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沙士」、「泰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收取人頭帳戶後,進而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收水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等前開所犯各次犯行,與「沙士」、「泰銖」、「陳建斌」、「陳至正」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去應徵會計工作,我也被騙等語;於偵訊供稱:(問:這是詐騙集團的收款車手工作,你是否承認犯罪?)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等語;於羈押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有何意見?)我覺得我並沒有詐欺取財,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15753卷第45至49、109至111、121至123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自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採。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雅綾、張雅嵐、游佩晶達成調解(告訴人劉雅綾、張雅嵐部分,依約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中;告訴人游佩晶部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23、1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按摩店櫃臺行政工作,月收入大約2萬餘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詐欺案件(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㈩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新臺幣9萬1,000元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鄒和宸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5753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二第65頁),屬洗錢之財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雅綾部分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淑惠部分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珮琪部分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宥廷部分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雅嵐部分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賴以婕部分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周宜蓁部分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佩姍部分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許書愷部分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游佩晶部分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01號113年度偵字第24999號被 告 鄒和宸

楊莉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和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楊莉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沙士」、「泰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楊莉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鄒和宸依「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楊莉溱,由楊莉溱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莉溱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鄒和宸於113年4月30日14時許交款予楊莉溱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於上揭時間提供上開合計5個帳戶予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並依指示配合美化帳戶金流而自名下帳戶提款,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陳建斌」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楊莉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28日經由飛機暱稱「沙士」之人應徵收款工作,於113年4月30日依飛機暱稱「泰銖」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向被告鄒和宸收款,當天共向被告鄒和宸收款3次,前2次收款後均將款項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20巷地上後離開,第3次收款時為警逮捕,伊獲取車馬費4,000元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3年4月30日自被告鄒和宸處扣得現金共5萬7,000元;自被告楊莉溱處扣得現金共9萬1,000元、Iphone 8手機1支之事實。 6 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7 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0張 證明被告鄒和宸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8 被告鄒和宸提供其與「陳建斌」、「陳至正」之LINE對話紀錄15張 證明被告鄒和宸因有貸款需求,於上揭時間提供上開合計5個帳戶予LINE暱稱「陳建斌」之人,並依「陳建斌」指示提款交付予被告楊莉溱之事實。 9 被告楊莉溱扣案手機中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沙士」、「泰銖」之對話紀錄16張 證明被告楊莉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於113年4月30日向被告鄒和宸收款後放在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鄒和宸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楊莉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莉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莉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莉溱就附表一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楊莉溱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楊莉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楊莉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鄒和宸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被告鄒和宸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貸款需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稱要我提供帳戶幫我做金流,這樣貸款比較快下來,我是依對方指示提款並全數交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而觀諸被告鄒和宸提出其與「陳建斌」、「陳至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鄒和宸主觀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金流,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鄒和宸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鄒和宸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雅綾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訂貨並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致劉雅綾陷於錯誤,連結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 4萬6,279元 中信銀行帳戶 無 2 林淑惠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傳送獲得貸款300萬元資格之虛假簡訊內容與林淑惠,致林淑惠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0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無 3 陳珮琪 (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11時11分許,傳送有關貸款之虛假簡訊內容與陳珮琪,致陳珮琪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0日13時6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無 4 陳宥廷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於網路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虛假貸款訊息後,致陳宥廷陷於錯誤,經聯繫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0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13時19分許由鄒和宸分3筆轉出至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5 張雅嵐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3時15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訂貨並傳送虛假之「旋轉拍賣」客服連結,致張雅嵐陷於錯誤,連結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0日13時53分許 4萬6,005元 第一銀行帳戶 無 6 賴以婕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傳遞虛假中獎訊息與賴以婕,致賴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0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無 7 周宜蓁 (提告) 於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訂貨並傳送虛假之「旋轉拍賣」某專員連結,致周宜蓁陷於錯誤,連結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0日15時36分許 6萬3,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無 8 李佩姍 (未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5時38分許,假冒買家,佯稱因向李佩姍訂貨帳號遭凍結並傳送虛假之「旋轉拍賣」客服連結,致李佩姍陷於錯誤,連結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0日16時2分許 2萬9,999元 國泰銀行帳戶 無 9 許書愷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4時58分許,假冒中油加油站、銀行人員,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許書愷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操作以解除盜刷扣款問題云云,致許書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0日16時13分許 3,213元 國泰銀行帳戶 無 10 游佩晶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4時57分許,假冒中油加油站、銀行人員,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游佩晶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操作以解除盜刷扣款問題云云,致游佩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0日16時16分許 3,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無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款項流向 1 113年4月30日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4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交付予楊莉溱 2 113年4月30日12時59分許 20,000元 3 113年4月30日13時許 30,000元 4 113年4月30日1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5 113年4月30日13時29分許 14,000元 6 113年4月30日1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交付予楊莉溱 7 113年4月30日13時56分許 20,000元 8 113年4月30日13時57分許 6,000元 9 113年4月30日13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91,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交付予楊莉溱 10 113年4月30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交付予警方查扣 11 113年4月30日15時44分許 2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2 113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13 113年4月30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4 113年4月30日15時47分許 1,000元 15 113年4月30日16時5分許 20,000元 16 113年4月30日16時6分許 10,000元 17 113年4月30日16時20分許 7,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