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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雯義務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曉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曉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先透過友人李文瑋(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第8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介紹而取得方弘(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因已於起訴後死亡,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微信聯絡方式,使用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達成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方弘之毒品交易約定,方弘則告知張曉雯會由李文瑋抵臺取得上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李文瑋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9月6日12時8分、13時38分許,依方弘之指示分別將購毒款項3萬元、1萬5,000元以跨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行交付予張曉雯後,即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自金門航空站搭乘班機赴臺,在臺北松山機場戶外吸煙區與張曉雯碰面會合,向張曉雯購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2.6010公克;驗餘淨重32.578公克)之後,夾藏於左邊褲袋內,旋即搭乘同日14時45分之班機,於同日16時許運輸至金門航空站。嗣因李文瑋運輸第二級毒品在金門航空站為警拘提,而經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文瑋用以聯繫方弘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華信航空登機證2張、匯款單1張及現金9,700元等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9號卷,下稱偵字第25169號卷,第7至20、29至32、97至102頁;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51至52頁;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李文瑋、方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下稱偵字第1048號卷,第7至9、11至16、321至323、398至401、482至48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偵字第1111號卷,第63至8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下稱偵字第1373號卷,第59至61、133至13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161號卷,第5至11、19至21、244至249、277至283、350至354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第8號刑事判決、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張曉雯)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下稱偵字第1304號卷,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3號卷,下稱他字第9933號卷,第19至21、31至35、69至71、145至159頁;偵字第25196號卷,第49至53、195至199頁;偵字第1111號卷,第89至91頁;偵字第25196號卷,第175至1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張曉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數量為及金額並非甚鉅,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不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3、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及金額亦均非甚鉅,其惡性顯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25196號卷,第13至14頁)故上開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為4萬5,000元,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4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㈥備註欄之說明】,然據被告供陳:扣案毒品是於113年7月12日購買要自己施用,前幾天有施用等語(偵字第25169號卷,第30至31、98頁),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另案113年度毒聲第370號裁定觀察勒戒,出所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分扣案物為另案之證據,應由檢察官屆時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法 官 陳亭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手機HUAWEI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㈡ 手機IPHONE 11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㈢ 手機OPPO RENO 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㈣ 手機SIM卡 4張 ㈤ 記憶卡2GB 1張 ㈥ 安非他命 2包 【鑑驗報告】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126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1,安非他命,2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及A2。 二、編號A1及A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谱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2.25公克(包裝總重約0.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⑴、淨重1.7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及A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