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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THI NGUYET(中文:武氏月,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NGUYET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VU THI NGUYET(中文名:武氏月,越南籍,下以中文名稱之)意圖營利,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藍(由警方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所屬應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價格,向蕭淑梅承租由其代女兒陳蓉蓉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B2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租約日期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武氏月與蕭淑梅簽立租約後,將本案套房提供予阮氏藍及其所屬應召集團,由該應召集團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負責招攬男客,並媒介予阮氏藍從事向男客收取每次性服務1,500元之費用,應召站集團則可從中抽取600元。阮氏藍於113年6月19日18時許,在本案套房內,以1,500元之代價與不知名男客為性交行為後,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本案套房內查獲,嗣由蕭淑梅提供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武氏月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及容留他人與男客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承租本案套房,其不懂中文,以為是訪客登記的資料,才會在文件上簽名,當初是與仲介一起過去看房,但之後覺得屋況不好,就沒有承租,其也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套房後來會被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阮氏藍為越南籍成年女子,於113年6月19日18時許,在本案

套房內與不知名男客為性行為後,向該男客收取1,500元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阮氏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阮氏藍之手機照片、捷克論壇之網站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57頁),是本案套房確係提供予應召集團作為性交易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蕭淑梅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套房是登記在其女兒陳蓉蓉

名下,平常都是由其代為管理,當初其在本案套房的1樓管理室刊登廣告後,於112年11月間有1個男生致電說要看房子,112年11月18日有1名男子帶著被告來簽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5,500元,租期至113年11月21日止,當時其還有看被告的居留證並影印留存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在本案套房1樓管理室張貼廣告要出租,之後有一個男生打電話要約看房,後來是被告跟一個男生一起來,當時那個男生有說他是被告的配偶,看屋過程主要都是那個男生在交涉,當時看了房屋後,他們說有喜歡,所以就當場簽約,租約上的名字都是被告自己簽的,被告還有附上她自己影印好的居留證,其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承租本案套房,陪同被告的男生說是因為被告的家人要來臺灣,所以要租房子給來臺的家人住,當天被告還有親手交付2個月的押租金31,000元,其有把帳號給被告,本案套房的租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即證人蕭淑梅對於將本案套房出租予被告之情節,其證述之內容前後相符,且有本案套房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被告居留證影本、陳蓉蓉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足徵證人蕭淑梅上開證述為真,堪可採信,本案套房確係由被告親自出面向蕭淑梅簽約承租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套房的租約是其簽名的,當時其在

等配偶停車的時候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中亦供稱:其有簽約,但後來沒有住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是被告確有在本案套房之租約上親自簽名乙節,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其以為是訪客登記的資料,才會在上面簽名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㈣被告向蕭淑梅承租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後,究係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將本案套房之鑰匙交予阮氏藍及其所屬應召集團使用,在其未據實以告之情形下,雖無從確認,然仍不影響被告確有承租本案套房,並將之提供予阮氏藍及其所屬應召集團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認定,易言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阮氏藍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至堪明確。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初是找房仲人員一起去看本案

套房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證人蕭淑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初是被告與其配偶一同去看房簽約,沒有房仲業者陪同等語,業經敘明如前;況本案套房若係透過房仲出租,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簽約時應係由房仲業者所提供之制式合約供雙方簽署為是,然本案套房之租約,顯係證人蕭淑梅自便利超商或文具行等處所取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已值存疑。

㈥被告於偵訊中另稱:仲介帶其看屋時,就發現房間有漏水,

所以決定不住云云(見偵卷第128頁)。惟: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8日與蕭淑梅簽訂本案套房租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據此,若被告看房當時已發現有漏水之情,實無與蕭淑梅簽訂租約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所述,當天是由房仲業者陪同,則被告既有專業之房仲人員在場,被告與蕭淑梅簽約時,亦可於租約載明請出租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修繕該漏水瑕疵等字樣,然租約上均未見雙方就漏水一事有相關之記載,堪認被告所述因房屋有漏水,才決定不住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自難逕信為真。

㈦被告於偵訊中另辯以:其剛來臺灣,對於事情都不清楚,所

以房屋漏水還是簽約云云(見偵卷第128頁)。然:依被告之個人資料,其在臺工作期間,曾於111年7月1日即因行方不明,而由當時之雇主於同年月5日向警方通報,於同年8月30日尋獲(見偵卷第15頁),易言之,被告已非第一次來臺;況被告之配偶當時亦有一同去看屋,若本案套房果有漏水問題,被告之配偶亦可與被告討論確認是否要簽約承租,始符一般常理。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家裡要裝潢,所以才要出

去租屋住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證人蕭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的家人要來臺灣住,所以才要承租本案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即對於承租本案套房之目的,被告所述與證人蕭淑梅之證詞顯有差異;再佐以一般家庭室內裝潢所需之時間非長,實無另行在外租屋1年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本院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本案所為,與阮氏藍所屬應召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出面擔任人頭方式,承租本案套房,提供予應召集團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旅館擔任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與配偶同住、須扶養在越南的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結婚而在臺灣合法居留,竟為牟利益而承租本案套房,供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使用,矧之驅逐出境處分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遠離母國越南,至本國依親,竟不尊重我國法令規定,而與應召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良善風俗,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之前在臺工作期間,亦有逃匿後遭雇主通報之情,顯見被告無意遵循我國法律規定,若任令被告繼續在國內居留,恐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堪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獲有其他報酬或利益,當無從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