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綸
吳語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113年度偵字第1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吳語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冠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112年8月初之某日,以每次可獲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蘇鉦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吳語論擔任巨誠數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下稱巨誠公司)之負責人,而吳語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至臺北市政府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辦理巨誠公司及該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變更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完成後再於同日依「楊先生」之指示,將巨誠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起訴書另贅載「提款卡」,應予刪除)等資料交予陳冠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由陳冠綸依蘇鉦淮之指示,持巨誠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帳戶存摺,依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蘇鉦淮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冠綸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9,93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元裕、李如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0至8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吳語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元裕、李如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資料、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謝元裕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謝元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295、297、335頁)、巨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少連偵卷二第411至414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如雅之匯款申請書、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25、277、281至283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陳冠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陳冠綸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陳冠綸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冠綸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頁),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冠綸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本案被告吳語論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前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見少連偵卷二第65至67頁),故被告吳語論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語論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語論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核被告陳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吳語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冠綸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蘇鉦淮及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陳冠綸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冠綸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⒉被告吳語論以單一提供巨誠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吳語論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陳冠綸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判決撤銷該案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5月(共6罪)、6月(共2罪)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被告陳冠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陳冠綸因有前開同類型之前案,故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6、91至92、113至121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冠綸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7、91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陳冠綸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罪,而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前、後罪質相同,且被告陳冠綸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陳冠綸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陳冠綸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語論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綸以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被告吳語論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幫助洗錢等,業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吳語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二人均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賠償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3頁),復參酌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91至92頁),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吳語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冠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二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語論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兼就被告吳語論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被告陳冠綸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㈦被告陳冠綸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綸所犯上開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陳冠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冠綸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巨誠數位有限公司」印章、「吳語論」印章各1顆(見他卷第65頁)及本案帳戶存摺,核屬供被告陳冠綸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陳冠綸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所提領詐欺款項之百分之1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7頁),故可認其本案所得報酬為1萬9,930元【計算式:(42萬3,000元+157萬元)×1%=1萬9,930元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語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
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語論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二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 1 謝元裕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1時44分許 42萬3,000元 112年8月30日9時21分許 250萬元(其中之17萬9,790元為被害人謝元裕所匯款項,其餘先於被害人謝元裕轉、匯至本案帳戶之210元及232萬元則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112年8月30日14時6分許 22萬元(均為被害人謝元裕所匯款項)【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提款,應予補充】 112年8月31日11時39分許 156萬元(其中之2萬3,210元為被害人謝元裕所匯款項,其中之153萬6,390元為被害人李如雅所匯款項,其餘先於被害人李如雅存、轉入本案帳戶之300元及100元則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2 李如雅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0時16分許 157萬元 112年9月1日13時57分許 235萬元(其中之3萬3,610元為被害人李如雅所匯款項,餘款則為後於被害人李如雅始存、匯入本案帳戶,而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提款,應予補充】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巨誠數位有限公司」印章、「吳語論」印章各1顆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