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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倫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鮑湘琳律師被 告 樓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2號、第33629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6號、第37847號、第4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沛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樓杰無罪。

事 實

一、李沛倫、樓杰(被訴部分無罪,理由如後述)分別為用心製作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用心製作公司)負責人、股東。該公司自民國107年間起,即以糕點精緻烘焙、伴手禮銷售為業,由李沛倫為實際負責人,從事現場製作及行政、會計業務,樓杰負責行銷、研發產品及現場營運,彼等共同經營用心製作公司,但111年、112年間,適逢電商事業下滑、新冠疫情及蛋荒等市場因素,用心製作公司因而產生資金缺口,陷入營運困境。李沛倫為有相當智識、社會工作經驗及理解正當商業交易模式之人,當可預見開立公司金融帳戶,在現今工商社會,本非難事,倘有汲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須警覺多與財產犯罪目的、動機密切相關,且一旦未能查明、確認金融帳戶之匯款來源或目的,擅依借用帳戶者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雖未實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無疑實質將帳戶掌控權限全盤交出,任由他人作為收贓所用,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贓款之調查、發現,更使非法借用者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李沛倫竟為貪圖匯入公司帳戶款項,可暫行運用在公司經營及清償公司對自身墊款債權之短期不法利益(按:李沛倫最終將帳戶款項全數交出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不能證明實際上保有不法財物或財產利益,理由如後述),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郭俊傑」、「李子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5日10時3分前之某時許,由李沛倫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物品,使外界形成「合法投資掩飾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外觀或商業模式假象,而將用心製作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開3帳戶綜稱本案金融帳戶)之資訊提供予「郭俊傑」,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作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所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建成等15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內,再由李沛倫與不知情之樓杰,各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最後由李沛倫將同額現金悉數交由「郭俊傑」收受(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吳月霜匯入並層轉至本案永豐帳戶款項,在不知情之樓杰提領後,亦由李沛倫以「全數繳回郭俊傑」為由,向樓杰取回、上繳,現無證據證明樓杰獲利,理由如後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李沛倫知悉上情仍容任之。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敏、蔣四明、梁孟淵、呂紹宏、洪玉珍、張凱瑄、黃碧娥、林敏智、吳王鳳玉、張建成、凃翊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按:王秀錦、吳月霜未提告,起訴書於此誤載,茲更正之);李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葉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李沛倫被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沛倫犯有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沛倫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沛倫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情節坦承在案,惟否認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其於112年4月間,甫與「郭俊傑」見面,對方自稱係投資仲介,還提及持有多筆資金,欲尋找投資標的,並提供一些公司名單供簽約之用,用心製作公司已運作多年,其希望展店、拓展業務,「郭俊傑」是時出現,與其洽談投資、合作,其不會感到奇怪,但對方提出合約進度緩慢,讓自己產生解除展店約定之想法,當時用心製作公司的業務量已有萎縮,加上工廠開銷、人事成本,還有積欠政府大額勞健保費用,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隨時有遭直接扣押無法動支之風險,雖「郭俊傑」陸續匯至本案金融帳戶,用心製作公司仍於112年7、8月向「郭俊傑」解約,並請會計核算退回「郭俊傑」,其中,自然有遭到與樓杰動用200多萬元部分(按: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吳月霜匯款,乃自本案永豐帳戶轉帳20萬2千元予樓杰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償還樓杰為該公司代墊款),彼等湊錢出來歸還「郭俊傑」;本案金融帳戶款項來源,有春樹公司匯入部分,但退至春樹公司之帳戶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無法匯回,但其覺得該還的錢不能不還,於是把錢領出放在用心製作公司內,待「郭俊傑」來用心製作公司之際,改為交付現金歸還。綜上,其所為種種,均事出有因,但非出於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李沛倫辯護稱:用心製作公司乃李沛倫、樓杰多年勤懇開創事業,應無動機在無利可圖下,仍拿本公司作為參與被訴詐欺等犯行之工具,況由李沛倫之角度,自可合理相信有投資存在,否則何須尋找店面,或與「郭俊傑」多次開會討論?至「投資協議書內容未完備下即行匯款」、「簽約後,投資合作公司大小章放在李沛倫處」等項,均無視本案「郭俊傑」事後補約或依循口頭約定作法,都是商業合作之常態,李沛倫對本案金融帳戶有多筆來源不明的錢匯入,之後退回原本帳戶,或歸還「郭俊傑」等作法,僅在物歸原主,避免民事糾紛,實非出於對「郭俊傑」匯款性質屬詐欺所得一事,有所預見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李沛倫與樓杰分別為用心製作公

司負責人、股東,自107年間起,即以糕點精緻烘焙、伴手禮銷售為業,被告李沛倫為實際負責人,從事現場製作及行政、會計業務,彼等共同經營用心製作公司;111年、112年間,用心製作公司面對市場嚴峻、業績下滑,因而產生資金缺口,遂與自稱「郭俊傑」、「李子敬」之人,於112年5月25日10時3分前之某時許,約由李沛倫將用心製作公司名義申設本案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郭俊傑」;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張建成等15名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層轉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李沛倫與樓杰各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最後由李沛倫將同額現金悉數交由「郭俊傑」收受各情,經被告李沛倫自始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樓杰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所述(見北檢偵字第37846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8頁、偵字第33629號卷第二宗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7頁至第72頁、第321頁至第336頁、第453頁至第465頁、第二宗第15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張建成等15人提出之被害指證、非供述證據、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詐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第37846號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字第37847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士檢偵字第2742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北檢偵字第13112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案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用心製作公司)(見北檢偵字第37846號卷第61頁)、本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用心製作公司)(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183 頁,士檢偵字第27424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用心製作食品有限公司)(見北檢偵字第13112號卷第33頁、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樓杰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第37846號卷第63頁)、被告李沛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提款單據影本(提示北檢偵字第3784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字第37847號卷第95頁至第115頁、第123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85 頁至第199 頁,偵字第33629號卷第一宗第137頁至第139頁,士檢偵字第2742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北檢偵字第1311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用心製作公司與協飛翔有限公司間投資協議書(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251頁至第255 頁)、用心製作公司客戶退款申請單3份(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用心製作公司與劉舒雯間之投資協議書(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用心製作公司與春樹公司間之食品投資協議書(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289頁至第293頁)等件可查,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可佐【按:各該物品資料,關於被告樓杰部分,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示(見北檢偵字第37846 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關於被告李沛倫部分,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示(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堪認上開情節屬實。況依下列(二)、(三)所示,可認被告李沛倫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郭俊傑」間,已形成被訴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被告李沛倫自認「郭俊傑」仲介金主投資用心製作公司,逕

自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對方,且在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不明下,擅為「郭俊傑」提款、歸還,與一般商業模式與投資形態不合:

⒈被告李沛倫無視「郭俊傑」引入外界資金與合作協議內容,

均存在顯著之風險,其基於本身利益,仍提供用心製作公司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的款項:

⑴被告李沛倫於警詢中稱:「郭俊傑」媒合資方來找投資項目

,說要與用心製作公司合作,中間開過6次會,首次來公司時,有春樹公司負責人「李子敬」陪同,之後5次是自己1個人來,提及與用心製作公司在國內外展店、推廣海外業務,其回稱需以合作總金額百分之10為定金,雙方合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第二次見面時就簽約;雙方簽約後,其主觀上認為對方匯入本案金融帳戶的款項都是投資款,而其與樓杰也透過房仲來找店面拓展;「郭俊傑」有提及分階段匯款,於是自112年4月間起就有資金匯入,一直持續至同年6月中旬,但「郭俊傑」的配合度很差、很怪異,都沒有談到實際商業執行內容,僅是一直匯錢過來;其對於「沈奕旻」沒有印象,但「李子敬」就是「郭俊傑」介紹的合作對象,「郭俊傑」匯款之前都會來電通知「所匯金額」、「公司名稱」,但僅有「劉舒雯」是個人戶,其他都是公司戶;「郭俊傑」、「李子敬」有提供手機號碼,「郭俊傑」還有提供名片,但年籍不詳,有簽收客戶退款申請單,僅「李子敬」提供身分證之年籍資料;因112年5、6月間,其將「郭俊傑」匯入款項領現放在公司內,也拿去支付公司勞健保的欠款、銀行貸款等,如112年6月6日當天,雖僅有支付貸款17萬元、員工薪資15萬元,但提領高達175萬元出來,理由是恐帳戶的錢會被銀行凍結,而這些是春樹公司與用心製作公司投資合作的定金,於是領出供公司內部資金使用,但最後交還「郭俊傑」時,有將自己挪用掉的一起補回去;「郭俊傑」簽約後,每週一都會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打來告知春樹公司的匯款,並確認該公司的合作進度,而其會提領款項作為員工薪資與貸款支付、自己家用,在其認知中,這些就是合約的定金,也是公司的資金,可以由其拿來運用,其餘就放在公司保險櫃內;其於104年至106年間成立沐銅涮涮鍋(投資300萬元)、106年至108年間投資ELFIN酒吧(投資70萬元)、用心製作公司(107年迄今,投資2,000萬元)、沐速叫食品行(109年投資迄今,投資300萬元),都是貸款或與資方合股,簽約後再匯款給新成立的公司;春樹公司的大小印會留在自己這裡,是因投資合約簽署完成後,春樹公司部分須寄回,但對方沒有留收件地,後來就沒有寄回去,也沒有請「郭俊傑」帶回去,後來自己也沒注意到,就不了了之,這種情形在業界都很常見,主要在方便作業,其認為「郭俊傑」就是受「李子敬」之託來為春樹公司處理投資的;其沒有看過「劉舒雯」,僅看過「郭俊傑」拿來的身分證,但「劉舒雯」的匯款是先收到,也當成與「郭俊傑」合作中的投資金額,但係在其向「郭俊傑」質疑後,「郭俊傑」才拿來這些身分資料,雙方的投資合約因「劉舒雯」沒出現,才沒簽成;扣案與協飛翔公司簽署的投資協議書,也是「郭俊傑」寄來的,並沒有見到「邱建豪」到場簽約,但合約有誤,所以其沒有簽約,而在其認知中,這也是「郭俊傑」所稱的投資人之一,當初協飛翔公司也是先匯款,「郭俊傑」才補合約書,也因自己質疑這間公司的投資人身分,「郭俊傑」才說另外安排其他公司;春樹公司是112年4月底、5月初就開始匯款,而其察覺資金有異,金額對不上,於是提出終止合作,「郭俊傑」有在112年6月5日春樹公司的客戶退款申請單上用印,可是未取走匯入款項,經歷上開種種,自己警覺到資金異常,於是就終止合作,仍於第一時間把全部款項領出,想說事後再決定後續匯回或交還現金,但不會選擇報警一途;春樹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匯給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其轉入48萬元予樓杰,是作為償還樓杰先前為公司的代墊款,而這些款項經樓杰提領後如何使用,這要問樓杰本人等語(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8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因用心製作公司於111年間業績衰退,所以有資金短缺的情形,本案金融帳戶於112年間被勞保局、健保局、各銀行扣款,所以其都會盡量於廠商匯款後,就把帳戶內的錢領出,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作為營運上使用,但會做內帳;春樹公司是投資用心製作公司的其中一家廠商,「郭俊傑」提出未來會共同開設一家公司,雙方簽署1份1億元的合約,但其提出要收定金並簽約,才能確認意向,雙方合作是當年的4月至6月,「郭俊傑」提及因作帳、資金安排,會有旗下不同公司匯入投資款,所以除春樹公司外,還有幾家公司及劉舒雯匯款,之後「郭俊傑」開始有未告知之下,以不同公司名義匯入款項,其有嘗試把款項匯回去,但銀行告知這些是警示戶,於是在6月間表示要終止合作;其有調查過春樹公司的營業登記,也有確認是否在營運,用心製作公司與春樹公司之合約是於112年4月間簽署,但此部分客戶退款申請單記載在112年6月5日,執行退款日期則為同年7月份,這僅是配合公司作帳,春樹公司大小章於簽約後,其沒有連同合約寄回給春樹公司,最終才被警方查獲,其間匯款都是其與「郭俊傑」聯繫,所有工作都是由其向「郭俊傑」匯報;匯入本案金融帳戶的資金有轉至樓杰與其的個人帳戶,是因幾年來用心製作公司的虧損,其與樓杰都曾貸款予該公司,一旦公司帳戶有資金進入,其自然會把錢還給樓杰跟自己,至投資新公司所需資金,其認為事後再來想辦法;與「郭俊傑」合作破局的原因,主要其發現匯款帳戶很繁雜,有些是公司戶,有些是個人戶,而「郭俊傑」並沒有給相關營業資料,幾次向「郭俊傑」反應後,才終止合作,於是「郭俊傑」就要其把帳戶內的款項還給伊,雖然發現時間是於雙方仍在合作當下,雖發現匯入款項來源不明,但其不清楚警示帳戶的運作方式,並認為只要用心製作公司還可以繼續運作,其便不去理會,並且盡量維持雙方的合作,但回想起來,或許報警是個不錯的方式;與劉舒雯、協飛翔公司的合約都未完成,劉舒雯匯款進來的時間,是在春樹公司之後,其向「郭俊傑」詢問,才得知該人為投資者之一,也才拿到身分資料,最後雙方沒有簽協議,警方扣到的資料也是雙方討論時,擬好的內容文件,協飛翔公司的合約則是寄送過來的,其上本來就蓋好大小章,因甲方名稱問題才沒有簽約,當時該公司也有匯款近來,但請會計退款無法退回,才由用心製作公司的會計從帳目去抓取資料,此一客戶申請退款單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26日」,實際是在同年6月中以後,並讓對方蓋好章才退回,但其沒察覺對方是勾選「現金」的退款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李淑玲被害款項轉入的「晴澄企業社」(負責人楊玉桂),經「郭俊傑」告知是旗下整合的投資客戶之一,而其當時提款出來是要作為員工薪資及工程款所用,而其要求「郭俊傑」就此一匯款補合約或使其退款時,「郭俊傑」遂稱直接將合約改名再來補簽約,但用心製作公司的會計事務所覺得不妥,最後「郭俊傑」才決定解約;「郭俊傑」於112年7月底前來了2次,其在用心製作公司位在深坑區北新路的廠房內現場點交,這些錢是其與公司股東湊錢出來還的(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337頁至第342頁、偵字第1311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1頁,士檢偵字第27424號卷第27頁)⑵同案被告樓杰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用心製

作公司的帳務都是李沛倫處理,其負責行銷及產品研發,雙方是同學兼同事關係;112年3月間「郭俊傑」帶1位董事長來表示投資用心製作公司,並要拓展至海外,但其不清楚詳情,僅知道「郭俊傑」代表春樹公司來投資,前後談了5次,投資金額約6千萬元,並表示基於股份佔比及節稅問題,希望能用不同公司名義匯款,但不清楚是「郭俊傑」還是李沛倫告知的;最後對方認為用心製作公司因勞健保欠款多筆,需要償還太多欠款,於是向李沛倫要求結束合作關係,要求償還基於投資匯入的款項,對方至少匯入有2千萬元,用心製作公司的窗口一直是李沛倫;用心製作公司有欠其超過100萬元,其提領的48萬元是取回先前的代墊款,但後來李沛倫說與「郭俊傑」沒有合作了,於是要取回這筆款項,這完全不是報酬,會去領取帳戶內的錢,是受李沛倫告知用心製作公司還款的事情,並非受到任何人指示;「郭俊傑」與其、李沛倫於112年6月底有場投資會議,雙方已有不愉快,因用心製作公司有超過600萬元以上的貸款及200萬元的私人欠款,對方表示不願承擔,原本希望能繼續合作,甚至想對春樹公司提告,最後係其將之前領取的48萬元現金,於同年6月底放在公司的保險箱內;其與李沛倫於112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的對話中,提及「今天要提供兩個用心製作沒在用的帳號」、「他要擬合約」、「給中信土銀」、「這樣最好」,應該是指當初要提供給INTRO、貝特福優的公司帳戶,但「他」非指「郭俊傑」,選中上開銀行帳戶,是因李沛倫對於該行熟悉或銀行執行扣款問題,至於112年5月24日對話中提及的「大郭」,亦非指「郭俊傑」,而是其做糕餅業的1名友人;在與「郭俊傑」合作後,曾經聽李沛倫提及「我覺得他們怪怪的」,但沒有說明原因,因其非常相信李沛倫,而其在開始合作後,也有著手做公司合併的事情,還找了許多房仲看房,當時也聽「郭俊傑」提及,伊不會僅找一家廠商來投資,至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現金的事情,乃因用心製作公司積欠勞保費用而被開罰,一旦錢放在本案金融帳戶內,就會被扣款,所以只要有錢進去,就會趕緊拿出來;用心製作公司係於112年上半年業績開始滑落,當初是「郭俊傑」主動與我方聯繫,並與「郭俊傑」、「李子敬」及李沛倫一起開會,討論銷售產品及地點位置的議題,主要在店面裝潢、原物料擴大及生產線加強,其有去永康街、西門町附近委託仲介尋找店面,討論店租,後來就沒有下文,印象中對方表示投資金額為1億元,最後用心製作公司歸還全部投資款,其中先償還給自己的48萬元代墊款,其也須一併歸還等語(見北檢偵字第37846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106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5頁至第32頁)承上,由被告李沛倫、樓杰之供述以觀,用心製作公司財務或現場負責人既為李沛倫,被告樓杰對於「郭俊傑」為公司帶來各項投資案描述、印象,必多來自李沛倫之轉述,但樓杰、李沛倫一起跟「郭俊傑」、「李子敬」開會,或受託尋找新店面等細節,被告樓杰已陳述甚詳,應可採信,至「郭俊傑」提出投資內容及執行情形,如樓杰與李沛倫間所述有出入者,則以李沛倫所述為準,而用心製作公司轉帳至樓杰之個人戶頭,再由樓杰領出48萬元之理由,見被告2人所述一致,亦查無渠等所辯有何不合理之瑕疵,自應採信彼等供述,以資認定。

⑶證人李子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為春樹公司登記負責人,

原在網路上找貸款,因自己先前有犯罪前科,貸款會有困難,須透過擔任公司負責人,再以公司戶頭貸款方可,伊雖應允擔任負責人,之後開始有稅單、法院傳票或起訴書寄來,辦理春樹公司過戶之際,伊本人有到場,之後就把過戶文件及印章交予貸款業者「小言」指派的人,「李子敬」的公司小章也是辦貸款的人幫忙刻的;伊沒有見過樓杰、李沛倫,也沒有去過用心製作公司及廠房,僅進去用心製作公司拿過一次信件,就再也沒去過了;與用心製作公司的食品投資協議書所附身分證件,是伊所有無誤,但其上的春樹公司大小章,都是辦理貸款的人代刻,也不是伊蓋用,後來自己想貸的款項也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6頁至第24頁),另佐以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第79518號起訴書所示,見證人李子敬前配合「小言」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春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同時更換該公司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隨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印鑑章均交付「小言」使用,而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因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行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53頁至第354頁),再以用心製作公司及春樹公司於112年6月5日簽署之「食品投資協議書」,其上春樹公司負責人顯為李子敬,且提出身分證件及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見偵字第34847號卷第289頁至第293頁),堪認證人李子敬所述非虛。

⑷證人劉舒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看過以伊名義與用心

製作公司簽署的投資協議書,也不認識「郭俊傑」、李沛倫,至於用心製作公司是伊於另案交付存摺時,收存摺之「欽威」要求伊約定帳戶轉帳的對象,但不清楚約定的理由,之後就把開戶的資料交給「欽威」,上開投資協議書所載身分證字號正確,當初有把個資給「欽威」;伊沒有見過李沛倫與樓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24頁至第326頁),另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8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判決所示,可見證人劉舒雯於112年5月間提供伊在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3頁至第122頁),再以用心製作公司及劉舒雯於112年4月13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其上劉舒雯留有身分證號及戶籍地址(見偵字第34847號卷第273頁至第283頁),亦經該證人加以辨識、說明,可佐證伊上開證述為真。

⑸證人邱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過以協飛翔公司與用

心製作公司簽署的投資協議書,也不清楚「協飛翔公司」、「郭俊傑」,是有人提及伊身體不好,可以幫忙辦補助,才把自己永豐帳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臺北車站交給他人,不清楚為何在上述協議書有伊之印章,自己並沒有交印章給別人,最後資料都沒有歸還,也沒有收到任何補助,協議書乙方的「邱建豪」手機號碼、戶籍地址均非伊所持用,協議書及退款申請單上的「邱建豪」之印文也非伊蓋用,當初把上述資料交付後,不到1個月時間就因骨髓炎而臥床1年多,伊才有辦法下床;不清楚何以協飛翔公司負責人會變更成伊,也沒有因此收到稅單,但有收到自己帳戶資料被拿去詐騙,讓被害人向伊提告求償;伊有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但沒有與他人去開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當初沒有交付費用給他人,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28頁至第335頁),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判決所示,可見證人邱建豪於112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提供伊在永豐銀行開立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遭判處罪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59頁至第179頁),再以用心製作公司及協飛翔公司於112年4月13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其上乙方法定代表人邱建豪留有身分證號及戶籍地址(見偵字第34847號卷第255頁),及協飛翔公司的變更登記表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身分證影本、客戶退款申請書等件(見偵字第34847號卷第251頁至第267頁),均經邱建豪當庭加以辨識、說明,足見證人邱建豪上開陳述,尚屬實在。

⑹證人陳詩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在用心製作公司管理

部任職,負責人員調配、出貨,也負責公司行政事務,但不處理帳務,不清楚財務狀況,也不知道公司的零用金放在何處,對於「郭俊傑」或其他投資人,也不清楚,但當時樓杰有為公司爭取貝特福優、米蛋捲及其他公司投資案、新廠品,確實有投入這些努力,也有一群人來公司測試蛋捲重量,至於有無尋找金主,伊真的不清楚,僅負責產品開發、人員調度,沒有印象接待「春樹公司」、「李子敬」、「劉舒雯」、「協飛翔公司」或「邱建豪」等人,也沒有處理客戶退款申請單;用心製作公司於112年農曆年間,剩下為數不多之員工,大部分是年後就沒有來上班了,伊拿到112年2月至

7、8月間薪水,同年9月公司結束,10月清理現場給房東,伊不清楚李沛倫有要樓杰把領走的錢拿回公司的事情;樓杰、李沛倫很努力讓用心製作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有外來電話要找李沛倫,但不清楚要做什麼,有把電話號碼留在白板上,112年農曆年後,公司僅剩伊及另一名外勞,伊僅接觸到客戶買商品的錢,但沒有處理退款的事情,後來因網路行銷太廣泛了,競爭激烈,公司於是倒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95頁至第306頁)。徵以證人陳詩妍之上開陳述,僅可證明李沛倫確投入用心製作公司經營,但對「郭俊傑」投資案之始末,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李沛倫之認定。

⒉被告李沛倫終止與「郭俊傑」引入資金之合作,並退回本案

金融帳戶匯入全部資金之際,縱其間一度察覺有異,仍選擇向「郭俊傑」交付相當全數匯款金額之現金,無疑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李沛倫於警詢中稱:其欲終止雙方的合作,「郭俊傑」說終止也可以,但要把錢退回,而其到銀行匯款時,發現原本匯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無法匯入,於是「郭俊傑」就開車來公司載數千萬元現金(按:客戶退款申請單記載「4,258萬7,000元」);其遭到扣案的「客戶退款申請單」內,有包含「沈奕旻」的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當時有退款208萬元,但該人並非在其與「郭俊傑」簽署的合約中,「沈奕旻」前述合庫帳戶作為本案土銀帳戶之匯款來源之一,也是依照「郭俊傑」的指示而來;「客戶退款申請單」臚列的客戶、帳戶資料,都是有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的,其要求「郭俊傑」提出合約,但仍有一部分沒有提供,「郭俊傑」仍然一直匯款進來,其感覺不對,於是就終止合約並匯回款項,但銀行告知該等匯款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其不清楚正確處理程序,加上自己也有被勞保局發執行命令扣款60多萬元,(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其於雙方合作告吹後,請公司人員去清點本案金融帳戶的匯款紀錄並統計,原本是打算按原本匯款帳戶退回,但無法完成,於是請「郭俊傑」提供帳戶,但「郭俊傑」稱可以收現金,其感覺到雙方合作方式之不合理處,仍決定趕緊結束合作關係,現在想起來,直接退現金的作法不好,但認為「郭俊傑」是春樹公司的實體窗口,對方也有真人接電話,且認為可以找「李子敬」,但自己從沒有想過這樣子最後會無法證明;「郭俊傑」收款後,有在客戶退款申請單上蓋公司章,代表伊有簽收,現場也有用心製作公司員工陳詩妍,該人有見過「郭俊傑」,也有接過電話;雙方雖然於112年6月中至同月底終止合作,但於6月底至7月初仍有匯款進入本案金融帳戶,這都是「郭俊傑」未告知用心製作公司的,所以其才會在退款申請書上追加項目;其先把現場有的現金請「郭俊傑」來點收,至於其先前將本案金融帳戶款項轉給樓杰,是歸還樓杰為公司之代墊款,但其湊錢還給「郭俊傑」時,樓杰也有幾筆20多萬元的款項匯入,或許這是樓杰主觀上把上開公司歸還的錢交回;其沒有從本案金融帳戶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342頁至第343頁)。承上,被告李沛倫終止與「郭俊傑」引入資金的合作,同時退回本案金融帳戶匯入之全部資金之際,縱一度察覺有異,卻仍決意為之,無疑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甚明。㈢被告李沛倫基於「自身公司紓困,引入資金合作」、「合作

破局,歸還既有資金」為由,提供帳戶供「郭俊傑」匯入款項,並以「現金」而非退回原本帳戶,實有知悉詐欺、洗錢事實,仍容任其等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情: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規定「確信不發生」,同時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乃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本質尚無不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基於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行為人除對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均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李沛倫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有多年經營公司行號之

經驗,業經其自承在卷,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商業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綜以被告李沛倫、樓杰供述及證人李子敬、劉舒雯、邱建豪、陳詩妍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沛倫溢注財力、心力在用心製作公司營運之上,奈何疫情、蛋荒及網路行銷競爭激烈,導致公司業績下滑,入不敷出,適有「郭俊傑」於112年4月間,偕同春樹公司投資人「李子敬」前來,對用心製作公司提出高達1億元合作計畫,以供展店及拓展海內外業務,雙方見面數次後,旋即簽署投資協議書,同時李沛倫又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對方匯款,雖「郭俊傑」聲稱基於自身股份占有比例及稅務規劃之考量,屆時由旗下不同公司匯入資金,李沛倫卻汲汲著眼於上開資金進入本案金融帳戶,即可用於支應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及營運費用,甚至先行償還其與樓杰先前為公司之代墊款,無疑可解除用心製作公司眼前之急,但雙方一簽約後,李沛倫不及察覺投資協議內容有異,「郭俊傑」便迫不及待將劉舒雯、協飛翔公司等人款項轉入,李沛倫迫於用心製作公司資金缺口,僅提出儘速補具合約資料,供用心製作公司內部審核之要求,但「郭俊傑」滿口應允,仍在提供帳戶持有者資料上,遠遠不如其將不明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速度,在用心製作公司有越來越多筆來源不明之資金匯入,復以公司對外欠款及帳戶款項易遭扣押之既有問題,李沛倫於同年6、7月間方決定終止雙方合作,但面對「郭俊傑」要求返還全數投資款項之要求,李沛倫知悉自己已部分挪用款項,且在清查本案金融帳戶,並打算將款項匯回原帳戶同時,已發現「郭俊傑」旗下投資帳戶,均變成警示帳戶後,甘願接受「郭俊傑」改提出「現金償還」之要求,且為求儘速終止與雙方投資合作關係,還把先前還給樓杰之代墊款一併取回,儘速湊出還款金額,再分次拿給「郭俊傑」。承上,被告李沛倫縱查覺有異,仍甘願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之用,並於事後領出帳戶內全數款項交付「郭俊傑」。承此,李沛倫除將本案金融帳戶實質控制權全盤交出外,亦使其自身淪為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不可或缺的角色。實際上,政府數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我國社會之存在及嚴重性,蓋詐欺集團成員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是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李沛倫知悉上情,可得知「郭俊傑」取得用心製作公司之本案金融帳戶控制權用途,非為實際正當經營合作之用,其主觀上欠缺合理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操作的信賴基礎,甚至不在意「郭俊傑」提出之投資約定與本案金融帳戶呈現金流之不合理性,也不問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自可認定被告李沛倫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行為有預見可能性,且於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即令屬實,無疑將自己利益視作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無視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實無法據以卸責,足見被告李沛倫所辯均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沛倫鑑於用心製作公司業績下滑、入不敷

出,造成公司營運不良與亟需資金紓困,引入「郭俊傑」之資金合作,因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郭俊傑」匯款所用,終因雙方合作破局,而須歸還既有資金,李沛倫卻無視原本匯入款項之帳戶呈現警示之異常,仍允以「現金」交還之作法,顯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事實後,而生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李沛倫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又同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之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沛倫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詐欺金額均逾1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惟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李沛倫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無從減輕其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李沛倫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交付詐欺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郭俊傑」成年成員,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故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被告李沛倫提供用心製作公司之本案金融帳戶,供「郭俊傑」匯入「名義上為投資款項,實則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害款項」之用,於雙方終止合作後,再依「郭俊傑」指示,將先前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郭俊傑」後,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無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李沛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李沛倫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自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被告李沛倫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之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㈤被告李沛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沛倫為經商多年之成

年商業人士,面對經商多年的用心製作公司產生資金缺口,竟於察覺前來合作投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俊傑」提投資計畫內容、執行狀況有疑下,選擇挺而走險,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對方匯款,過程中發現多筆來源不明的款項,仍心存僥倖,僅係形式上要求對方依約補具書面文件或口頭上給予說明,而令帳戶內存在多筆不合理、無明確來源的資金流入,且為利用帳戶內資金供公司及自己、股東之用,及避免遭到政府基於積欠勞健保費之理由查扣資金,竟將帳戶內的款項提出,存放在公司內之保險箱,而在自身無法容許公司承受此等資金不明,且查知原本匯入款項帳戶均呈警示後,為儘速避免自身的法律責任,遂將帳戶內提領出來的款項,加上先前挪用部分,連忙以現金方式分批交還「郭俊傑」,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無端交予他人使用與詐欺、洗錢犯罪的密切關聯,除容任本案金融帳戶實質掌控權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外,自身亦淪為被該集團利用的提領贓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重要成員角色,並令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之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成果可獲得確保,致渠等被害人受害程度非微,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被告李沛倫於偵審中僅承認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情節,卻無視自己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形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一再否認被訴犯行,惟其與同案被告樓杰於本院再開辯論後之該次審理終結前,終能與告訴人黃碧娥達成和解,並即時履行調解條件,獲得黃碧娥切實諒解(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66頁至第367頁、第387頁至第410頁)之犯後態度及對於黃碧娥所受損害非無彌補之狀況,兼衡以被告李沛倫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及對整體法律秩序敵對的程度、目的、手段、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造成損害情節及告訴人李淑玲到庭陳述、被害人王秀錦、告訴人吳王鳳玉、林敏智提出之書面意見與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32頁、第287頁、第289頁、第369頁),復以本院未能於程序終結前,為被告李沛倫與其餘被害人進行修復,以填補渠等損害並修補雙方遭到犯罪破壞關係之機會,又觀察到李沛倫對自己造成黃碧娥之損害,開始面對、負起法律責任之轉變(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405頁),暨被告李沛倫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用心製作公司負責人,目前四處幫他人公司打雜、跑腿、送貨物維生,先前開公司時每月4、5萬至如今打工的收入3、4萬元,目前自己獨居,沒有需要其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24頁),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綜合各次犯行時間、目的、手段、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必要性及日後修復式司法繼續介入之可能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李沛倫所受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物、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之理由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李沛倫於行為後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規定。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李沛倫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供作其甘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利用或與渠等成員為形成被訴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如

主文第二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尚乏證據可認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又被告李沛倫自稱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至因「郭俊傑」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之各該款項,亦經李沛倫與樓杰一致供稱均全數繳回用心製作公司並交付「郭俊傑」,堪認其尚無取得或支配任何犯罪所得,就上開扣案物品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無須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遭到詐欺、洗錢的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且未在被告李沛倫之支配、管領下,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樓杰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樓杰與李沛倫共同經營用心製作公司,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郭俊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形成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沛倫將以本案金融帳戶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月霜,使伊因而依指示匯款,且層轉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再由李沛倫自該帳戶轉入20萬2千元至樓杰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樓杰提領含上述被害款項在內之48萬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被害人吳月霜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樓杰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可憑。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樓杰涉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沛倫及樓杰於警詢中、偵查時所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吳月霜指述及非供述證據、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層詐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樓杰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提款單據影本、用心製作公司與協飛翔有限公司間之投資協議書、用心製作公司客戶退款申請單3份、用心製作公司與劉舒雯間投資協議書及用心製作公司與春樹公司間食品投資協議書等件可查,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樓杰堅詞否認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其在用心製作公司負責行銷及產品研發,雖知悉有「郭俊傑」代表春樹公司帶來投資合作之機會,但對外窗口是同案被告李沛倫,僅聽李沛倫說過與「郭俊傑」間的合作怪怪的,也有為該公司的展業尋找新店面;其提領用心製作公司匯入永豐帳戶款項,乃因該公司欠其錢,才自本案永豐帳戶轉入個人帳戶的款項中提領48萬元,僅用於個人開支,非屬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報酬,況李沛倫與「郭俊傑」終止合作,其即把款項湊齊繳回,確與本案被訴詐欺等犯行無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沛倫因用心製作公司與「郭俊傑」代表之春樹公司帶

來的投資合作案,而提供含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在內之本案金融帳戶,以供「郭俊傑」匯入投資款所用,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月霜所得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再由被告李沛倫轉入20萬2千元至樓杰前述永豐銀行帳戶,最後由樓杰提領含吳月霜被害款項在內之48萬元等情,為被告樓杰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李沛倫於警詢中證稱:春樹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匯入本

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其有轉入48萬元予被告樓杰,作為償還樓杰先前為用心製作公司的代墊款,至該款項經樓杰提領後如何使用,須問樓杰本人等語(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68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匯入本案金融帳戶的資金有轉至樓杰與其的個人帳戶,是因幾年來用心製作公司的虧損,其與樓杰都曾貸款予該公司,一旦公司帳戶有資金進入,其自然會把錢還給樓杰跟自己,至投資新公司所需資金,其認為事後再來想辦法;「郭俊傑」於112年7月底前來了2次,其在用心製作公司位在深坑區北新路的廠房內現場點交,這些錢是其與公司股東湊錢出來還的(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343頁、偵字第1311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益徵李沛倫對於「自本案永豐帳戶匯款予樓杰」及「含轉帳至樓杰帳戶內的款項全部繳回『郭俊傑』」一事,自警詢之初至偵查之際,前後所述一致,尚屬可信,從而,被告樓杰是否與李沛倫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非無疑。

㈢再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吳月霜指

述及非供述證據、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詐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樓杰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提款單據影本、用心製作公司與協飛翔有限公司間投資協議書、用心製作公司客戶退款申請單3份、用心製作公司與劉舒雯間投資協議書、用心製作公司與春樹公司間食品投資協議書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料,僅在於證明被害人吳月霜之被害事實及伊確於受騙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並層轉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而該筆款項轉入樓杰之永豐銀行帳戶,乃由被告李沛倫匯入,依既有卷證,尚無片面敘及樓杰涉入詐欺吳月霜案情中,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由樓杰與李沛倫間手機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樓杰已說明其與李沛倫於112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對話,其上提及「今天要提供兩個用心製作沒在用的帳號」、「他要擬合約」、「給中信土銀」、「這樣最好」,應該指要提供給INTRO、貝特福優公司之帳戶,但「他」非指「郭俊傑」,選中上開銀行帳戶,是因李沛倫對於該行熟悉或銀行執行扣款問題,至於112年5月24日對話中提及「大郭」,亦非指「郭俊傑」,是做糕餅業的1名友人等語(見北檢偵字第3784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李沛倫於偵查中所述:「大郭」不是指郭俊傑、「今天要提供兩個用心製作沒在用的帳號」、「他要擬合約」與樓杰間的對話,是用心製作公司於112年間業務衰退嚴重,須尋找合作對象,但這須問樓杰比較清楚(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68頁)大致相符,故難執為被告樓杰涉入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不利證據,從而無法據以認定樓杰與李沛倫間或與本案詐欺集團「郭俊傑」及其他成年成員間,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屬當然。

㈣綜此,本案依既有卷證,無法認定被告樓杰有與李沛倫、「

郭俊傑」間有被訴之詐欺、洗錢共犯事實,自無成立被訴犯行之餘地。

六、綜上,被告樓杰所辯,尚可信採,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樓杰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及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害方式、匯款至各層詐騙帳戶、用心製作公司涉案帳戶及和解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01 張建成(提告)/80萬元 ⒈告訴人張建成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37847 號卷第201頁至第202 頁) ⒉告訴人張建成提供匯款相關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一宗第435頁至第476頁) 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2 王秀錦/10萬元 ⒈被害人王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37847 號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 ⒉被害人王秀錦提供匯款相關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一宗第479頁至第48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205頁) 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3 凃翊甄(提告)/10萬元 ⒈告訴人凃翊甄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37847 號卷第207頁至第209 頁) ⒉告訴人凃翊甄提供匯款相關資料(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二宗第11頁至第101頁 ⒊告訴人凃翊甄匯款一覽表(見北檢113偵33629卷二第9頁) 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4 蔣四明(提告)/50萬元 ⒈告訴人蔣四明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37847 號卷第211頁至第215 頁) ⒉告訴人蔣四明提供匯款相關資料(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投資網頁、APP畫面截圖)(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二宗第111頁至第138頁) 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5 張凱瑄(提告)/10萬元 ⒈告訴人張凱瑄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37847 號卷第217頁至第218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 ⒉告訴人張凱瑄提供匯款證明(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二宗第145頁至第155頁) 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6 呂紹宏(提告)/100萬元 ⒈告訴人呂紹宏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37847 號卷第231頁至第233 頁) ⒉告訴人呂紹宏提供匯款相關資料(匯款證明及APP、通訊軟體截圖)(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二宗第161頁至第171頁) 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7 葉子瑜(提告)/150萬元 ⒈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士檢偵字第27424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葉子瑜提供匯款相關資料(通訊軟體截圖、匯款證明)(見士檢偵字第27424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偵字第27424號卷第77頁、第93頁至第14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⒊告訴人葉子瑜匯款一覽表(見士檢偵字第27424號卷第171頁) 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8 張淑敏(提告)/77萬元、100萬元 ⒈告訴人張淑敏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37847 號卷第129頁至第132 頁) ⒉告訴人張淑敏提供匯款證明(見北檢偵字第33629卷第一宗第2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一宗第293頁至第294頁) 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永豐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9 梁孟淵(提告)/164萬66元 ⒈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偵字第37847 號卷第137頁至第139 頁) ⒉告訴人梁孟淵提供匯款證明(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一宗第30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1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一宗第301頁至第302頁) 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永豐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洪玉珍(提告)/200萬元、25萬元、75萬元 ⒈告訴人洪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37847 號卷第143頁至第151 頁) ⒉告訴人洪玉珍提供匯款相關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一宗第315頁至第335頁) 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永豐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吳月霜/14萬元、6萬元 ⒈被害人吳月霜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37846 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⒉被害人吳月霜提供匯款相關資料(含匯款證明、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一宗第349頁至第36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字第37846號卷第87頁) 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案永豐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黃碧娥(提告)/40萬元、4萬6千元 ⒈告訴人黃碧娥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37847 號卷第153頁至第157 頁) ⒉告訴人黃碧娥提供匯款相關資料(匯款證明、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一宗第372頁至第38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字第37847號卷第158頁) ⒋告訴人黃碧娥匯款一覽表(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一宗第371頁) ⒈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永豐帳戶 ⒉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碧娥於115年8月3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⑴被告李沛倫部分: ①其願給付告訴人黃碧娥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②餘款5萬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千元; ③前開款項金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李沛倫願另給付告訴人黃碧娥違約金13萬元。 ⑵被告樓杰部分:其願給付告訴人黃碧娥5萬元。給付方式: ①於115年8月18日以前給付2萬元; ②餘款3萬元於115年8月19日以前給付; ③前開款項金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樓杰願另給付告訴人黃碧娥15萬元。 ⑶附帶民事部分: 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⑷刑事部分: 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⑸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敏智(提告)/30萬元 ⒈告訴人林敏智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37847 號卷第159頁至第161 頁) ⒉告訴人林敏智提供匯款相關資料(匯款證明、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一宗第389頁至第414頁) 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案永豐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吳王鳳玉(提告)/30萬元 ⒈告訴人吳王鳳玉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37847 號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 ⒉告訴人吳王鳳玉提供匯款相關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字第33629號卷第一宗第419頁至第431頁) 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案永豐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李淑玲(提告)/50萬元 ⒈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北檢偵字第13112 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⒉告訴人李淑玲轉匯明細表(見北檢偵字第13112號卷第3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偵字第1311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中信帳戶 李沛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卷頁出處 01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壹支 李沛倫 型號: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2偵37847卷第21頁) 02 永豐銀行-用心製作食品公司存簿 壹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03 土地銀行-用心製作食品公司存簿 壹本 帳號:000000000000 04 春樹有限公司大小章 貳個 05 中信銀行-用心製作食品公司存簿 壹本 帳號:000000000000 06 用心製作有限公司大印章 壹個 07 投資協議書 壹批 08 食品投資協議書 壹份 李沛倫 乙方春樹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2偵37847卷第41頁) 09 投資協議書 壹份 乙方劉舒雯 10 新北市政府函 壹份 坦錠有限公司、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1979號 11 客戶退款申請單 壹份 春樹有限公司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卷頁出處 01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壹支 樓杰 型號:IPHONE XR 128GB 顏色:白色 開機密碼:751002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偵字第37846號卷第19頁) 02 永豐銀行存摺 壹本 存摺編號:0000000 戶名:樓杰 帳號: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2偵37846卷第29頁) 03 永豐銀行存摺 壹本 存摺編號:0000000 戶名:樓杰 帳號:00000000000000 04 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沛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2偵37847卷第21頁)附件:(引用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