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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百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百川係民國88年次役齡男子,經新北市

政府以112年5月17日府兵徵字第1120936847號之新北市112年第e017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應於112年6月13日,至陸軍步兵153旅位在宜蘭金六結之駐地報到入營,該徵集令並於112年6月2日送達。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前往上開駐地報到,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限於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方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而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之事項,未必有居住之事實,並非認定設有戶籍者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其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3年1月11日至114年1月1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經該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遂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4至4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8號處分書(偵卷第49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緩卷第11頁)、上開起訴書(本院卷第7至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交由郵務

機關分別送達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前所設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地址(下稱安忠路地址)及其於113年5月28日後所設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地址(下稱屈尺路地址),而因郵務機關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皆於113年9月11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撤緩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開庭後(按:被告因本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之日期為112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16日,見偵卷第32、40頁),我就從安忠路地址退租,搬遷至目前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2樓之住處;我從未居住過屈尺路地址,該處為我父親及我胞弟之住處等語(審訴卷第89頁)。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安忠路地址及屈尺路地址後,被告確實均未至轄區派出所領取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3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85440號函暨所附寄存登記照片存卷可憑(審訴卷第101至104頁)。且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接受警詢,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亦陳明其現住地係位於新竹縣,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警詢筆錄無訛(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於上開日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接受警詢及其因本案遭本院通緝而經警方緝獲到案接受警詢時,其均表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審訴卷第51至52頁)、上揭各次警詢筆錄(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而經本院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大多位於新竹縣及新竹市,此有上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89頁),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安忠路地址及屈尺路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時,被告是否有實際居住於安忠路地址或屈尺路地址,實有疑義。再參酌被告於112年7月6日至114年7月6日間僅曾於112年12月7日以健保身分就醫,而被告當時就醫之醫療院所乃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等情,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05頁),經核此情亦於被告供稱其因本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後其即搬遷至新竹居住等語相吻合。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前揭所稱,應屬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安忠路地址及屈尺路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時,安忠路地址及屈尺路地址均非其住所或居所等節,應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之戶籍雖曾於113年5月28日遷至屈尺路地址,業如前述

,然當時係由案外人即被告父親魏曉禮同時將其本人、被告、案外人即被告胞兄魏百駒及案外人即被告胞弟魏百吉之戶籍遷入屈尺路地址,此有新北○○○○○○○○114年5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4966號函暨所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戶籍於113年5月28日遷入屈尺路地址,自有可能僅係配合家人住處遷徙而一併將戶籍遷入該處而已,尚難遽認被告之戶籍遷入屈尺路地址時,被告具有將其住所設定於該地之意思存在,而執此認定郵務機關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屈尺路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時,被告係以屈尺路地址作為其住所。

㈤據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由郵務

機關送達安忠路地址及屈尺路地址時,安忠路地址及屈尺路地址既皆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則揆諸前揭說明,縱郵務機關已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前揭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此等送達行為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因此無從起算再議期間而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此情形下提起本案公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06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卷(簡稱撤緩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75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簡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