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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原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第3829號、第22803號、第2280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原通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原通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逾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原通知悉友人鍾成恩(所涉運輸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14年

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運輸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入境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前之某時,向蔡承璋詢問是否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願,待蔡承璋回覆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1公斤後,許原通即告知鍾成恩,鍾成恩則指示陳星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與許原通、蔡承璋相約於112年9月26日15時37分許,在蔡承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碰面,由陳星均攜帶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1公斤(分裝為2包,每包各500公克)交付予蔡承璋,蔡承璋同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予陳星均,以此方式幫助鍾成恩、陳星均販賣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1公斤予蔡承璋。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不詳方式取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原油後,先自行稀釋分裝,再以其所持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蔡承璋聯繫,並於:

⒈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租屋處,以每支1,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10支予蔡承璋,並當場向蔡承璋收取1萬元之價金。

⒉112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蔡承璋任職之百八漁場餐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每支85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40支予蔡承璋,經蔡承璋於112年10月16日9時44分許,將3萬4,000元轉帳至許原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

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持有之(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1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0.79公克)。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軟糖65顆後持有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原通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18卷第11至21、173至182、289至294、305至309、313至315、367至369頁、本院卷一第67至79頁、本院卷二第77至102頁),核與證人蔡承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829卷第7至16、27至33、125至1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成恩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之證述(見偵14626卷一第65至76頁、偵14626卷二第108至114、118至125、127至131、134至141、193至197、229至2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星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2805卷第243至246頁、偵14626卷一第269至273頁、偵14626卷二第29至35頁)相符,並有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895號鑑定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780號鑑定書、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20號鑑定書、被告與證人蔡承璋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鍾成恩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星均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相簿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見偵3418號卷第103至160頁、偵3829卷第113至115頁、偵22805卷第91至99、111至129、139至149、127至133、157至163、269至277、295至301、315至321、323至329頁、偵22803卷第145至146、151至152、偵14626卷一第79至90、639、64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鍾成恩、陳星均提供助力而幫助實施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乾燥大麻花之來源為「Johnny」,並指認「Johnny」係「鍾成恩」以供查緝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3418卷第11至21、41至

44、173至182頁),且保三總隊亦因被告前揭供述,循線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手鍾成恩及陳星均到案,經偵查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第14186號、第228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第2508號、第2509號、第2510號起訴書、114年度1462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保三總隊114年6月1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6月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43、14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3至30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鍾成恩與陳星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㈣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雖供陳毒品來源亦為鍾成恩,惟保三總隊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未移送鍾成恩販賣或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予被告一事,僅敘及鍾成恩涉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檢察官亦未就鍾成恩販賣或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乙節偵查或起訴,是並無使檢警對鍾成恩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此部分犯行,故就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認本案應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上開判決意旨係指「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等語,與本案之檢警已對鍾成恩所涉販賣毒品等犯行完成偵查並告知具體查獲情事之情事有別,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附此敘明。⒋被告有上開⒈、⒉、⒊所示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況被告本案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2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且對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為本案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違反規定而逾量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單身、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分布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所處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2805卷第323、3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物之塑膠管及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0.7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2805卷第327至329頁),為被告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金額共計4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之聯絡本案販毒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9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油 44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毛重380.5公克,其中1支淨重0.81公克,其餘43支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 2 方形軟糖 65粒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總淨重225.55公克) 3 蝙蝠俠圖案毒品咖啡包 14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64.14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總純質淨重0.64公克)。 4 美國運通卡圖案毒品咖啡包 37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126.92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總純質淨重10.15公克)。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無門號) 1支 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加熱器 2支 8 分裝器具 1組 9 研磨器 1組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