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陳冠志(另由本院審理中)與秦煜婷(另由本院另案審理)為朋友關係。蔡承恩因故不滿巫銘輝,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夥同陳冠志駕駛車輛搭載蔡承恩、秦煜婷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苓旅─萬年旅館(下稱本案旅館)找尋巫銘輝,彼3人抵達房間後,蔡承恩與陳冠志、秦煜婷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由蔡承恩持其所攜帶之彈簧刀底部敲擊巫銘輝頭部,隨後又持現場之大理石桌敲打巫銘輝背部,並以電擊棒電擊巫銘輝之手、腳,以此方式剝奪巫銘輝之行動自由,再乘勢向巫銘輝恫稱:要拿5萬元出來解決,否則要將其帶走等語,致巫銘輝心生畏懼,惟因旅館時限屆至,經房務人員敲門要求離開,蔡承恩、陳冠志與秦煜婷擔心遭人發現上開情事,隨即匆忙逃離現場,巫銘輝並未被迫交付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巫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7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銘輝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254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185至1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證人秦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巫銘輝之朋友郭恬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檢傷單(見偵字卷第51、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病歷(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急診醫囑單(見偵字卷第57頁)、急診護理評估(見偵字卷第66頁)、急診護理紀錄(見偵字卷第67頁)、一般檢查報告(見偵字卷第71頁)、112年6月4日診字第GAF128871432000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5頁)、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彈簧刀插入告訴人之背部,而非持
大理石桌敲擊背部,並載稱其以彈簧刀將房間裡吹風機電線割斷削去外層絕緣護套後用電線纏繞告訴人之手指並插電電擊告訴人,而非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手、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因為那時候我的頭先被打到,眉毛也有被打到,我是看不到的,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拿什麼電我,我是猜想被告可能是拿什麼東西電我,先前才會說是以電線電擊;我當時也不知道我的背是被什麼打到,我同意被告所述之手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足認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所述,係單純臆測被告施以強暴之手法,且被告前揭所自白敲擊告訴人背部、電擊告訴人手、腳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證稱其遭被告攻擊背部、電擊手指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資補強,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審認如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用以敲擊告訴人之彈簧刀、大理石桌,及用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均具質地堅硬之特性,如用以朝人揮打或電擊,均將對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均屬兇器無疑,且不以被告自行攜帶到場、自始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承恩與同案被告陳冠志、秦煜婷共同前往本案旅館,並在本案旅館之房務人員敲門並要求離開前之期間,以彈簧刀底部敲擊告訴人頭部,隨後持現場之大理石桌敲打告訴人背部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手、腳之方式,抑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核屬刑法第302條所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
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上述剝奪行動自由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彈簧刀底部敲擊告訴人頭部、持現場之大理石桌敲打告訴人背部、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手、腳而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進而達到抑制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該傷害、強制之行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或為其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抵達本案旅館內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傷害行為起,至房務人員要求離開,被告蔡承恩與同案被告陳冠志、秦煜婷因而離去現場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志、秦煜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陳冠志、秦煜婷所涉犯行,則非本案中審認,附此敘明。
⒏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累犯,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案發前5年內具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20頁),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亦無從逕為判斷被告犯本罪是否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前往告訴人所在之本案旅館,以彈簧刀、大理石桌及電擊棒等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向告訴人道歉、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信對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有相當彌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75、87至88頁),衡以本案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物而不遂之有利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以敲擊告訴人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質地亦屬不明,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市面上容易取得,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未扣案之彈簧刀尚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敲打、電擊告訴人之大理石桌1張及電擊棒1支,
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