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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威葳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陳相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威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呂林瑞碧」印章各壹顆、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呂威葳與鄭富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在澳門工作,且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在澳門的臺灣人」群組中而認識,雙方談話過程中,呂威葳得悉鄭富隆有購買黃金保值、投資、收藏等習慣,先於112年5月間,將其養父母呂世明、呂林瑞碧生前所贈與作其嫁妝約70錢之金飾以50萬8000元出售予鄭富隆完成交易,詎呂威葳取得鄭富隆之信賴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向鄭富隆佯稱其自父親處繼承由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文保證書,及具有PAMP英文保證卡之瑞士999.9純金之財富女神500克黃金金條(下稱財富女神金條),鄭富隆聽聞甚感興趣,即表示欲購買,雙方約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溫泉山莊」房間內進行檢視、交易事宜,呂威葳即攜帶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均非純金而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8「檢驗結果」欄所示金屬成分之財富女神金條8條,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編號之無雷射花紋僅以紙張印刷護貝之偽造瑞士PAMP鑄幣廠出具保證卡、及取得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已將重量部分變更為500克之變造之保證卡等不實文書,均附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盛裝財富女神金條之紅色盒內交予鄭富隆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鄭富隆,及瑞士PAMP鑄幣廠,並致鄭富隆陷於錯誤,誤認呂威葳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富女神金條均為999.9純金金條,即與呂威葳談妥依當日盤中黃金價格及所秤重量計算,呂威葳並稱另贈與約300克黃金(即龍頭金項鍊1條)予鄭富隆,鄭富隆自呂威葳當日所攜非純金之財富女神500克金條11條中選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編號之財富女神金條共8條,經秤重後呂威葳扣除誤差、尾數合計以700萬元計算,鄭富隆當場將所備妥現金700萬元交予呂威葳,而取得呂威葳交付附表編號1至8所示編號之財富女神金條共8條,及呂威葳另贈送之龍頭黃金項鍊1條。嗣經鄭富隆交易完畢返回臺南,即將其所購買其中部分即編號0000000號等之財富女神金條先後攜至「金日山」、「福陞」金飾店檢驗,經店家以專業掃描儀檢測,檢出其內含有銅、鎳、錫等金屬成分,黃金比例甚低,認定「鍍金非常可能」而非999.9純金,鄭富隆即與呂威葳聯繫,雙方約於112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王旅店」談論,呂威葳當場與鄭富隆簽立和解書,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承諾返還現金700萬元,鄭富隆歸還呂威葳所交付之財富女神金條8條,經簽立和解書後並至詹孟龍公證事務所進行公證,然屆期呂威葳不僅避不見面,且以各式藉口推託,鄭富隆始知遭詐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呂威葳於民國81年4月8日由養父呂世明、養母呂林瑞碧收養,養父呂世明於111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除呂威葳外,並有養母呂林瑞碧、兄長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等人。呂威葳得悉鄭富隆對其所出售財富女神金條檢驗出非純金而提出詐欺取財等告訴,明知養父呂世明過世時並未留有4000公克黃金由呂威葳及繼承人呂林瑞碧、兄長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等人共同繼承,為免其養父過世所申報遺產稅中並無申報4000公克黃金繳付遺產稅事宜遭質疑,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即委請不知情擔任地政士之蔡岳臻協助辦理補繳重量4000公克之黃金遺產稅申報繳付事宜,且未經養母呂林瑞碧、兄長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等人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0日申報前某日,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呂林瑞碧、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等人印章,及將其個人印章,交予蔡岳臻辦理補辦遺產稅申報事宜,由蔡岳臻將上開偽造呂林瑞碧、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等人印章,及呂威葳個人印章蓋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納稅義務人(委任人)簽章欄內,偽造納稅義務人即委任人呂林瑞碧、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等人均委託蔡岳臻辦理被繼承人呂世明所留遺產黃金4000公克(價值692萬4000元)之遺產稅申請補繳事宜,並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逾期補申報等,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製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核定繼承人呂林瑞碧、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呂威葳等人應補繳納稅額為69萬2400元,經加計利息5955元,合計為69萬8355元,經蔡岳臻代理呂威葳繳付後,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轉交呂威葳,足生損害於呂林瑞碧、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及管理遺產稅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鄭富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告訴人鄭富隆於警詢中之指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呂威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為本案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第422號刑事卷㈠第40頁,卷㈡第177頁)。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告訴人鄭富隆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擔任證人庭具結作證,而未引用,故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間將財富女神金條塊共8條、每條重500公克合計4000公克之金條、王鼎貴金屬有限公司開立成色999.9瑞士PAMP財富女神黃金條塊重量500克證明書、PAMP保證卡等文書均交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700萬元之情不諱,然否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於112年9月14日至16日間在臺南○○○國際商務旅館與告訴人完成該8條財富女神黃金條塊之交易,並非10月6日,10月6日2人雖有約在烏來泡溫泉,但當天告訴人是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當告訴人女友、一同前往緬北,及向被告借用公司、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等事宜,且被告交給告訴人的財富女神黃金條8塊是被告養父生前陸續贈與的,交給告訴人時告訴人都有用瓦斯槍燒金條驗過,金條沒有變黑,且被告在出售前也檢驗過,被告認為所交給告訴人的黃金都是純金,並無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黃金條可能被掉包,至於會跟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是因當時遭告訴人恐嚇、威脅,被告為安撫告訴人才簽和解書,且被告也是被脅迫去公證人事務所,在公證人事務所,也遭告訴人及告訴人小弟恐嚇,告訴人指導事務所員工打電腦,當場大呼小叫,叫被告簽名,還說不簽名就拿出2000萬元賠償,被告因此才在和解書、公證書上簽名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另案涉嫌詐欺、洗錢犯行,其誠信度存疑,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交易經過1個月後才主張要退貨,告訴人所提出黃金與原物不符,可見告訴人曾要求被告合作非法事宜遭被告拒後始發難,又告訴人先後陳述有關交易時間、黃金數量等先後不一,是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又告訴人自承有多人均在旅館內,除被告、告訴人外,還有陳奕誌、許良全、潘苡婕、李宸杰等人,若非具有壓迫性質場合,何需有5、6人同時在場,以此人數已足以形成心裡與實質壓力,且上開在場人,均有涉犯詐欺組織犯罪,足認對被告形成心理與實質壓迫,此外,告訴人另案涉及高額詐欺,顯見告訴人具有高度專業與資訊優越,非被告所能比,是告訴人具專業優勢與資訊主導地位,反指被告為主導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告訴人以非法團伙之姿,透過暴力威脅與司法陷害方式對付被告,本案實為民事交易糾紛,卻遭刑事化處理,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間有將瑞士PAMP財富女神黃金條塊共8條、各重500公克合計4000公克、王鼎貴金屬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PAMP保證卡及龍頭金項鍊1條等物交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7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堪以採信。

2、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係以買賣為原因,買賣標的為瑞士PAMP財富女神500克、999.9黃金條塊,並附有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瑞士PAMP英文保證卡,交易金額合計700萬元,交易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溫泉山莊」內完成交易,所交易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號碼之財富女神金條共8條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富隆證稱: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在澳門的臺灣人」群組中認識,之前曾向被告買過黃金飾品,金額約50萬元,之後被告有說其父親過世留給她價值約1000萬元的黃金,我就說要看,第一次於112年9月約在臺南的○○○商旅中看黃金,但該次因被告拿出約8至10條之黃金均為中國金條,上面有寫中國金條,1條約500克,因我不買中國金條所以該次沒有成交,之後被告說有王鼎財富女神金條,2人另約於112年10月6日,在○○溫泉山莊內交易黃金,被告帶來財富女神金條共11條,每條都裝在紅色盒子裡,且都有王鼎公司出具中文證明書、英文保證書,我看到有保證書才敢買,當天我帶現金700萬元到場,共買8條,每條500克,共4000克,除了金條外,被告另外還有給我1條金鍊子,我不記得重量,當下有將財富女神黃金條1條拆開塑膠膜,用噴火槍燒,但噴燒過程中被告有阻擋我,並說黃金條那麼漂亮叫我不要燒熔了,且只有紅紅的沒有變黑,還有保證書,加上之前跟被告交易過都是真的黃金,所以沒有懷疑,就跟被告交易,秤重時因重量有誤差,被告也扣掉誤差重量,再扣掉尾數算我總金額700萬元後完成交易,我回臺南後中間經過連假,而於10月12日將被告賣給我的財富女神金條中之2或3條拿到金飾店請老闆幫我檢驗,老闆檢驗後告訴我是假的,我就聯繫被告,怕被告不承認,就不直接點破,我就以還要跟被告買她手中所留3條的財富女神金條為由約被告出來,因此2人於10月13日約在○○王旅館見面等語(本院第422號刑事卷㈡第315至318、321至322頁),復觀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暱稱「嘉義呂威」對話列印資料,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傳送以火燒金子影片予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上午7時28分傳送將財富女神以儀器檢測為純金之影片給告訴人,同年10月8日則傳送「謝謝老闆一定要相信我,我會帶你賺錢的」等語,有上開期日文字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第235號偵查卷第407頁);是由上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影片、文字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其有財富女神黃金、並將檢驗財富女神為純金999影片傳送予告訴人觀看,從上述時間、對話內容,均在被告所稱交易日期112年9月16日之後,顯徵證人即告訴人鄭富隆前開所述與被告買賣財富女神金條8條之時間、地點確實可信。且觀告訴人提出其使用噴火槍噴燒被告所出售之財富女神黃金條影片,該影片錄音時間為112年10月6日23時34分至35分,有該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235號偵查卷第261至266頁),另告訴人將其向被告購得財富女神金條8條送驗後,發現均非純金,而以欲再購買其餘財富女神金條為由,聯繫邀約被告見面,雙方約於112年10月13日在○○王旅館交易,於該日告訴人數次向被告陳述「因為上禮拜給我8條,我上禮拜剩下2條還是3條」、被告即回稱「3條」,被告亦主動稱「因為我這些本來就要送你的,這是上禮拜你買8條,本來就是要補償你的」等語部分,有告訴人提出112年10月13日在○○王旅館內與被告談話錄音譯文、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第235號偵查卷第22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見面,並有談論之前交易財富女神金條事宜,時間部分告訴人均稱上禮拜交易,被告並未質疑或更正告訴人所述交易時間應為9月14日至16日,並順告訴人所述回覆,甚至有稱上次交易時間為「上禮拜交易」,是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財富女神金條8條之時間、地點,應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信。至於被告提出其收受雲頂國際商旅有限公司傳送訂房匯款通知簡訊(9/13前匯款),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跨行轉帳7500元至雲頂國際商旅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申辦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內,有上開訊息、交易詳細查詢資訊附卷可按(第46216號偵查卷第219至223頁),然上開資料僅可認被告曾有訂房及依指示支付款項事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在臺南○○國際商旅公司交易本件財富女神金條事宜,且告訴人亦稱該日雖有與被告在上開旅店內見面,並談論黃金買賣事宜,但被告該日所攜帶黃金為中國黃金,因其不買中國黃金而未達成交易等節甚明。再者,告訴人提出112年10月13日當天錄音譯文,均無如被告所稱告訴人要求被告當其女友、一起去緬北或借用被告個人、被告開立公司所申辦銀行帳戶事宜甚明。至於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先後所陳交易時間、簽立和解書當時被告有無拿出身分證、拍照在旅館內或公證人事務所部分所述不一而稱告訴人所述均不可採,然觀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買賣本案財富女神500克黃金條塊8條金額700萬元之交易部分,告訴人前後所陳均為112年10月6日,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因被告與告訴人尚有其他黃金交易之情,且告訴人已陳述大概時間、地點,且稱其與被告其他買賣黃金部分並無問題,且距離至本院作證已經過約3年,縱然無法明確記憶其他黃金交易日期,或簽立和解當下被告有無拿出身分證、拍照地點在旅店或公證人事務所內等細節部分記憶不全即驟認證人鄭富隆為本案交易過程所述均為不實。另被告有關其與告訴人間究為買賣原因交付上述財富女神金條8條,或另有其他委任事宜,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先後不一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可資證明之委任契約,或討論、約定被告與告訴人2人權利、義務等內容之相關對話,被告事後空言改稱其無出售財富女神金條之意,係委託告訴人代為高價出售、處理遺產稅事宜云云,均無相關證據可以憑佐,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3、被告否認告訴人提出、送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編號之財富女神金條非其所出售予告訴人之財富女神金條8條云云,然查,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編號財富女神金條,每塊均包裝在獨立紅色盒子內,每塊均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編號,且有與各財富女神金條編號相符保證999.9之英文PAMP保證卡、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重量成色999.9瑞士PAMP財富女神黃金條塊重量500克中文證明書等,業據證人鄭富隆陳述在卷,且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黃金、王鼎貴金屬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PAMP英文保證卡等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46216號偵查卷第43至53頁,第235號偵查卷第25至32頁),且告訴人向被告購入PAMP財富女神500克黃金條塊8條後,於112年10月12日先將其中財富女神金條拆開塑膠膜,分別至福陞銀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日山珠寶銀樓」放置檢驗機內以掃描方式檢驗,檢驗出銅88.5%、鎳9.4%、金銠1.3%、金1.3%等金屬物質,店家人員即表示非純金,告訴人即聯繫被告,並以欲再向被告購買被告所稱尚有2、3塊之財富女神金條為由約出被告,並攜上開其向被告購入之財富女神金條8條至現場,向被告表示上周所購入財富女神金條8塊經鑑定後均非純金,被告當場並未對告訴人所提出財富女神金條8條表示非其所出售之財富女神金條,亦無質疑告訴人當場所攜帶其購入之黃金條之材質、重量、大小等與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財富女神金條有何不同,僅稱上開財富女神金條均有保證書、檢驗過怎麼可能是假的等語,經告訴人詢問所交付700萬元現金如何處理,被告即向告訴人稱由告訴人保留、收著該8條財富女神金條,待被告於星期一領出現金700萬元後即換回該8條黃金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其至福陞銀樓、金日山銀樓檢驗財富女神黃金翻拍照片、鴻鑫餘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日出具金屬檢測報告附卷可稽(第46216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235號偵查卷第21至

23、459至466頁),及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10月13日在○○王旅館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第235號偵查卷第227至232頁),而被告交予告訴人財富女神500克黃金共8條,均含中文證明書、英文保證卡,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有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第235號偵查卷第517至535頁)。據上,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購入財富女神500克金條8條後,於同年月12日請金飾店檢驗,發現非純金即聯繫邀約被告再行交易財富女神金條,談論過程中提出上周交易非純金,而與被告談論解約還款、歸還所購入黃金事宜過程,則被告如何能於僅約購入後6日間即取得與被告出售相同之財富女神金條500克黃金8條、取得變造證明書、偽造保證卡,並送請金飾店鑑定,並邀約被告攜至現場商議解約事宜,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編號之財富女神金條8條、變造之中文證明書、偽造英文保證卡等,確實均為其向被告購買時,由被告交付之財富女神金條及證明書、保證卡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富女神金條為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黃金、證明書、保證卡等云云,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不知編號、亦無提出任何保證卡、證明書,僅放置在檢驗箱中檢驗之黃金之翻拍照片部分,有卷附被告提出111年11月11日檢驗翻拍相片2張(第46216號偵查卷第313至314頁),該照片僅能證明該日所檢驗黃金為99.9,未檢出鍍金,但無法看出該財富女神重量是否為500克、及編號等,被告以此資料即驟稱該黃金即為被告販售交付予告訴人之財富女神金條,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8條黃金均為999.9純金云云,顯違論理法則,而無法採信。另被告辯稱因被告拒絕當告訴人女友、拒絕前往緬北,及未同意借出其個人、公司申辦帳戶資料,告訴人即突然翻臉云云,則如被告所稱10月13日係談論告訴人所稱前開要求,告訴人尚不知被告結論,竟先交付現金700萬元,然後再準備非純金財富女神500克金條8條、甚至備妥偽造、變造之保證卡、證明書等節,被告所辯告訴人事後掉包云云,顯為臆測且矛盾而與論理法則不符,不足採認。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另涉犯詐欺等案件,與詐欺集團合作背景,而有將純金掉包為非純金云云,則為無證據之臆測之詞,亦違論理法則而無足採信。

4、被告出售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編號之瑞士PAMP財富女神黃金條8條、及所附PAMP保證卡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財富女神1克、50克之黃金、保證卡等進行比對勘驗,其中500克金條保證卡白色面部分,無任何雷射花紋,但1克及50克之財富女神金條保證卡可見有財富女神雷射花紋,下方QR CODE處亦有PAMP雷射花文字樣,材質部分1克、50克之黃金保證卡材質類似信用卡塑膠材質,具有厚度,500克金條保證卡則使用紙張護貝而成;金條部分,比較1克、50克與500克財富女神花紋部分,500克財富女神花紋顯較粗糙,額頭上、耳朵上方等處頭飾花紋明顯與1克、50克圖樣不同、黃金上編號數字部分,50克金條上號碼數字很清楚,500克金條上之號碼數字很淡,500克金條背面字體未對齊,略有歪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財富女神1克、50克黃金、保證卡,及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第235號偵查卷第467至473、477至478頁);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財富女神金條均非如被告稱重500公克、合計4000公克、純度為999.9之金條,即檢驗後分別檢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8「檢驗結果」欄所載之金屬成分,所含黃金比例甚低,均為鍍金產品,有福陞銀樓、金日山銀樓檢驗翻拍照片,及鴻鑫餘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6日出具檢測報告共8張在卷可稽(第235號偵查卷第459至466頁),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富女神500克黃金條塊內所附之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品名:成色999.9瑞士PAMP財富女神黃金條塊重量500克等記載之證明書等均為變造之文書,所附英文PAMP保證卡部分則均為偽造文書部分,即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黃金條盒內所附證明書,雖為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但證明書內容有關重量之數字經修改過,即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未曾進口PAMP財富女神500公克黃金部分,有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附說明附卷可稽(第235號偵查卷第255頁),由上,足認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財富女神金條中所附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有關重量部分經變更為「500」克,為變造之文書,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PAMP英文保證卡並無任何雷色花紋,且非較厚塑膠材質,僅為紙張影印後護貝製品,則為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5、又如前述告訴人發現被告出售交財富女神500克黃金條塊中部分檢驗結果非純金,而為鍍金之物,即以欲向被告另外購買其他財富女神金條為由邀約被告在板橋王旅館交易,期間並向被告表示於上周即10月6日向被告購入財富女神金條8條送檢驗結果非純金而含有銅等金屬成分,雙方協議從告訴人要直接至被告住處拿回被告所稱交易之700萬元現金尚放在家中,現場直接交還被告交付之8塊黃金,被告改稱700萬元存在銀行,要告訴人先收回保管該財富女神黃金8條,須等被告於星期一至銀行領取款項後再交還,進而告訴人要求至警局寫和解書、員警當作證人,被告則稱在旅館內寫即可,雙方即在旅館內手寫和解書取消交易,被告退回現金700萬元、告訴人則退回所收金條等,先至警局詢問書寫和解書,由員警告知另至附近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鄭富隆證述:我於10月6日跟被告買8塊財富女神黃金後,因連續假期,於10月12日將金條拿到金店檢驗,銀樓老闆說這是所謂金包銅的假黃金,我發現黃金不純後,擔心被告不承認,避免打草驚蛇,就跟被告聯絡表示要再跟被告購買財富女神金條而約見面,雙方約於112年10月13日在板橋王旅館見面,談話過程我有全程錄音,我跟被告表示上禮拜向被告購買金條是假的,被告表示黃金是她父母留給她的,不知道是假的,且被告還說她父親經營一間金店叫「愛薇」金飾店,但我去查負責人並不是被告,被告當場同意退貨還錢,雙方談妥退錢退貨,就先手寫1張和解書,現場全程錄音,並沒有恐嚇、脅迫被告,也沒有叫被告當我女友、或去緬北、交出護照等語,因為在錄音不會講亂七八糟的話,寫完和解書後我們就到派出所,但警察跟我說雙方已經談好,就去旁邊詹孟龍公證事務所寫公證書就好,所以我們就去詹孟龍公證事務所寫和解書公證,因為被告當時態度願意依和解履行,我沒有一定要告她,事後有我、員工陳奕誌及被告3人一起去公證事務所,事務所內還有很多職員怎麼可能在公證人事務所內恐嚇、脅迫被告,事後被告還打電話給我要把這些假黃金騙回去,並提到後面有人在搞我,之後被告未依和解書約定同年月22日之前還錢,且避不見面我才提告等語(本院第422號刑事卷㈡第314至331頁),復有證人即擔任本件和解公證人詹孟龍亦證稱:我在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擔任公證人20多年,我有辦理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書公證事宜,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告訴人2人,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到事務所要公證和解書,並稱已經寫好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較晚到,所以在開放空間大桌處談和解內容,在審核雙方證件資料時發現被告、告訴人手寫和解書上所載被告身分資料與被告提出證件不符,所以我當場依雙方意思表示幫他們重新修改和解書內容後請小姐打字進行和解、公證,和解書內容都是依被告和告訴人當時最新的意思表示去寫和解書內容,並由被告與告訴人2人親自簽名,我們事務所旁邊就是警察局,如果當事人有反應遭脅迫,我們會報警或拒絕辦理,現場並無被告所稱遭脅迫簽立和解書之情形,並不會有被告所稱有人在我們辦公室對被告大吼大叫,來回走動要求被告拿出2000萬元,否則不讓被告離開這種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都是正常成年人,分別跟被告、告訴人確認和解內容後打字再請2人簽名,且公證和解當時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表現出畏懼、害怕等表情或情緒,因為被告與告訴人要解約,印象中2人都是很嚴肅等語甚詳(本院第422號刑事卷㈡第307至314頁),而證人陳奕誌、潘苡婕均為告訴人投資通訊行之員工,負責銷售手機事宜,告訴人與被告在板橋王旅店談論和解事宜過程中均未在旅館內,而是被告與告訴人簽完和解書後要至警局簽和解書時才到該旅店房內,要開車載被告與告訴人至警局等節,亦據證人潘苡婕、陳奕誌證述在卷(第46216號偵查卷第180至18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112年10月13日與被告在○○王旅館內談論黃金交易、2人簽立手寫和解書、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告訴人所攜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富女神金條8條、被告贈與告訴人之50克、1克之黃金條、金項鍊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出具112年10月13日公證書正本、和解書、112年10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在○○王旅館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均在卷可佐(第46216號偵查卷第55至67、79至89、第235號偵查卷第417至436、第400頁),均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與告訴人買賣財富女神金條8條確實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條,且均非純金而均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8「檢驗結果」欄所示銅、鎳、錫等金屬成分,且告訴人發現被告交付黃金非純金,而邀約被告進而談論如何解決,雙方商議妥先簽立和解書,被告事後提領現金歸還與告訴人、告訴人並交還被告交付黃金等節甚明。

6、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0月13日在○○王旅館房間內簽立和解書,及至詹孟龍公證事務所重行簽立和解書辦理公證等均遭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帶友人恐嚇、威脅部分,然觀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與被告談論上周交易富貴女神金條8塊均非純金,並商議解決事宜,全程均經告訴人錄音,過程中被告先取出其至臺灣銀行、愛薇金飾店購買真金飾贈與告訴人,進而談論告訴人欲另購買被告尚有財富女神500克金條2、3塊事宜,即如何計算金額,每克1800元,而確認金額為180萬元,進而告訴人將其所攜帶於上周即10月6日向被告購入財富女神金條8條、及被告所贈與之龍頭金項鍊等物,向被告表示經金飾店檢驗後,均為鍍金物品,內含銅而非純金,且告訴人亦稱相信被告亦不知情,雙方互相退回款項、歸還所購之物,告訴人欲與被告返家取回所交付現金,被告稱需待至星期一至銀行領款後再還款,告訴人即稱需至警局簽立和解書請員警見證,被告則提出在旅館內簽寫和解書等節,有前開日期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期間對話並無任何如被告、辯護意旨所稱要求被告當告訴人女友、一同至緬北、借用帳戶等對話內容,更無任何人出言恐嚇、威脅之情,且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前後對話連貫,並無中斷、對話矛盾、答非所問之情甚明,復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月13日簽立和解書後,雙方事後數次聯繫對話內容,即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聯繫,相關對話為被告感謝告訴人之保護、信任與感動,並向告訴人稱無意傷害告訴人,且稱其會調查清楚到底怎麼回事給告訴人交代,請告訴人相信被告,給其時間處理等語;於10月16日、17日告訴人則一再詢問被告是否至銀行領取款項,處理情形,被告則回稱還在忙、另再跟告訴人報告、晚點回電話等語,告訴人因此表示要報案提告等語,被告即於10月18日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被告則稱所出售給告訴人之黃金為公司資產,款項已匯入公司帳戶,如要退貨還款須要如同網路購物退貨流程方式,先申請退款,並將黃金商品退給被告之公司之後,才會退款,或等待保險公司理賠,因公司有保險,公司受損另外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由保險公司、銀行調監視器,可能因搬運過程中被物流公司或保全公司騙等語,進而於112年10月20日,被告以暱稱「嘉義呂威」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稱:「這件事不是我要弄你,你不要再來針對我。你好好想想回憶自己在東南亞惹到什麼不該惹的人,你好好想想回憶自己在美國拉斯維加斯賭場幹了什麼事被美國通緝不得入境,你好好想想回憶自己幹了什麼事惹到那個黑幫老大自己都不知道,你好好想想回憶東南亞你們團對搞出人命那件事。怎麼樣有回憶了嗎回想起來了嗎。你已經是兩岸國安部都在調查的對象,你還不低調一點。你以為你為什麼一回來臺灣就被臺南衛生局知道你沒有遵守防疫隔離、你自己好好想想回憶你在東南亞幹了什麼事惹到什麼不該惹的人、這些錢不是我給你拿走,建議你還是要好好跟我溝通不要鬧大也不要一直找我麻煩」,告訴人則回覆「你有病是嗎、你不出面黑白都在找你、直接錢還我,我把假黃金還給你就什麼事都沒有了、我有得罪什麼人,所以他們請你來詐騙我的嗎...、你要是出來把這個事情解決掉,然後我會跟你簽一個和解書,然後把案子給撤銷掉,如果不是要跟我處理這件事情把錢還給我的話就不用再打給我了,到時候你就來臺南第一分局警察局,我們再見了。記得把你上面說的那些都叫來臺南」等語,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8日、19日、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電話聯繫錄音光碟、譯文資料在卷可據(第235號偵查卷第237至238、409至411頁)。據前開對話內容,告訴人並無任何要求被告當其女友、亦無要求被告一同至緬北、或提出借用公司、個人帳戶事宜,且被告並未質疑、指責遭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友人、員工恐嚇、威脅之情,從時間經過之對話可見,被告先表示感謝告訴人之信賴,會調查積極處理,之後改稱需按照網路購物退貨流程將商品送回公司再退款,或等公司調閱監視器查清楚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再還款,見告訴人拒絕後,又再改稱為告訴人個人行為得罪不該惹的人而遭人設局騙錢,但與被告無關,而要求告訴人低調、不要鬧大,不要找被告麻煩等節,反可徵被告明知所交付告訴人之財富女神金條8塊均非純金,告訴人發現後商議過程中,不論於10月13日在○○王旅館內或後續聯繫過程中,被告均未遭告訴人或告訴人員工、友人之恐嚇、脅迫之情甚明。且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被證1其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傳送被告本人、被告住處照片等列印資料所呈,為112年10月13日之後之同年月20日、24日,且告訴人顯因和解所約定被告應返還所交付價金已過被告並未依和解書履行,且有避不見面之情而傳送上開文字、照片,而均非112年10月13日前所傳,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於112年10月13日和解當時遭恐嚇、脅迫之情甚明。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1日始提出答辯狀,稱告訴人所提出112年10月13日錄音譯文不連貫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上開期日對話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勘驗調查該日錄音光碟,更未明確指出何處對話內容遭剪接、不連貫,空言指稱該日錄音遭剪接云云,不足採信。

7、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其繼承父親所有之瑞士PAMP財富女神黃金,該黃金有瑞士出具PAMP保證卡及王鼎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其所繼承之黃金為999.9純金條塊共8條出售予告訴人,金額合計700萬元,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700萬元後,竟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均非純金,而含有銅、鎳、錫等金屬成分之物,且所附證明書、保證卡等分別為變造、偽造之文書等物交予告訴人,待告訴人送驗發現後雙方簽立和解書並公證後,則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拒絕解除契約、返回款項,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自始即持非純金之商品佯裝為純金之物之詐欺取財締約詐欺之故意甚明,自非被告、辯護意旨所稱為民事糾紛甚明,被告與告訴人為本件黃金買賣交易之初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交付財富女神500克之金條均為純金之物而陷於錯誤交付議定之現金,堪以認定。

8、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辯狀並附證據3之PAMP500克保證卡影本共8張部分,惟均為影本,均無相對應之相同編號黃金檢驗照片,或經檢驗之證明,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財富女神金條8條編號均與其所提出保證卡相符,故不足以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呂世明之養女,呂世明於111年6月26日過世,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養母呂林瑞碧、兄長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等人共同繼承,養父呂世明過世後所申辦遺產項目中並無被告所稱黃金4000公克,被告於112年底另委託地政士蔡岳臻辦理申報上該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黃金4000公克之遺產稅補繳事宜,被告於113年1月22日補繳上遺產稅69萬8355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刻養母呂林瑞碧、兄長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等人的印章,我本來就有繼承養父4000公克黃金,我跟代書討論決定誠實申報,我有跟其他繼承人說,申報書上的印章都是我委託代書處理,事前我有跟養母聯繫提到會用印章去申報繳遺產稅,由養母轉達給哥哥,養母有同意我去刻,哥哥的部分也是由養母幫忙轉達,但我不記得哥哥有無同意云云。辯護意旨略以:由證人呂志昌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確有自養父處繼承4000克的黃金,被告事後向國稅局申報補繳遺產稅,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81年4月8日由養父呂世明、養母呂林瑞碧收養,養父呂世明於111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養母呂林瑞碧、被告兄長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並委請江明賢辦理繳納遺產稅事宜,於111年10月24日核定被繼承人名下土地、建物、存款、老年年金、保險、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轉帳入呂林瑞碧名義申辦帳戶內款項)等,經核定應繳納遺產稅額為300萬9927元,期間有數次補繳遺產稅,被告另委託地政士蔡岳臻辦理被繼承人遺產黃金4000公克補繳遺產稅事宜,繼承人仍為前開5人,遺產價值為692萬4000元,由被告代表,於113年1月1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補繳69萬8355元(本稅69萬2400元+利息5955元=69萬8355元),由被告繳付該部分遺產稅等情,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被告、呂世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3月14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1年10月24日遺產稅申報書(第1次申報核定)、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113年1月10日遺產稅申報書(第3次申報核定)、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審訴字第2952號刑事卷第15頁,偵續字第235號偵查卷第39至63、137至16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委託地政士蔡岳臻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即價值692萬4000元之黃金4000公克補繳遺產稅事宜,然被繼承人呂世明過世後並未留下黃金4000公克予被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業據證人即繼承人呂志昌證稱:被告是我舅舅小孩,小時候由我父母收養為養女,我是被告哥哥,我父母收養被告後,被告就住在我們家,但被告高中畢業後至北部念大學,我們就很少聯絡,若放假回家就是跟我父母講話,跟我們兄弟沒有什麼交集,父親過世後,母親呂林瑞碧就有點失智,第1年還好,第2年比較嚴重,意識時好時壞,行動也不方便,目前有請看護照顧,無法上臺北,我父親是因疫情期間染疫,約1個星期左右肺部感染就過世,所以沒有交代有何遺產,及遺產分配事宜,就是按法律規定,母親有分到1半遺產,我們3兄弟有跟被告共同商量,決定我們3兄弟給被告1000萬元,其餘不動產由3兄弟繼承再分,家裡有保險箱,父親過世後,我們打開保險箱看裡面是放保單、地契、房契,還有1支金錶,並沒有看到法院提示偵查卷內金塊或金條,且在分配父親遺產時,被告並未說父親有給她4000公克黃金條塊,所以申報遺產時並沒有申報黃金,我知道我父親生前有買金子,我看過的只有金錶、金戒子,沒看過金條、金塊這類,也不知道父親過世前有給被告金子,父親過世前並沒有跟我說有給被告金條、金塊,僅有聽我母親大略帶過說父親有給被告金子,據母親陳述,應該只有一點點,我到法院開庭後,回去我有問母親有關父親生前是否有給被告金條、金塊,母親也說不知道,之前有收到被告傳票,當時我沒有過問,一直到113年3月22日我收到高檢署通知傳票才知道事情跟我們有關,因此去問被告,被告才告知我說父親有留金條給她,要是高檢署沒有傳我們的話,我們完全不知道父親有給被告這麼多金子這件事等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0號偵查卷第188至190頁,本院第422號刑事卷㈡189至198頁)。

3、復觀被繼承人呂世明於111年6月26日死亡,經證人呂志昌擔任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代理全體繼承人委請地政士江明賢代理申辦遺產稅事宜,由江明賢協助被告等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並整理出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所申報遺產稅之財產內容有土地、建物、存款、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此部分申報內容為尚未領取老人年金、保險給付等),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即由被繼承人名下帳戶轉帳至呂林瑞碧名義申辦帳戶之款項部分)、扣除項目、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權利等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於112年12月30日被告及繼承人委託呂志昌辦理第1次補申報,即就被繼承人名下建物、保險等未申報到之財產仍由呂志昌委託江明賢辦理補申報事宜,復於112年4月17日辦理第2次補申報事宜,由申報人呂守斌抵押權人呂世明、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呂守斌,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200萬元,及被繼承人名下3輛普通重型機車等,由繼承人呂守斌委託江明賢辦理等情,有同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附111年10月24日遺產稅申報書(第1次申報核定)、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111年12月30日遺產稅申報書(第1次補申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112年4月17日)、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按(偵續字第235號偵查卷第39至135頁)。可見從一開始辦理繳納遺產稅事宜,及陸續補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均無被告所稱被繼承人所留有遺產4000公克之黃金甚明。

4、而被告究竟有無於父親過世時繼承4000公克黃金部分,先後陳述有不一情形,即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先稱:我父親於111年6月過世,我有繼承一批黃金,有4000公克金條共8條,我曾在112年5月30日在告訴人戶籍地(臺南市)賣過我養父呂世明留給我的嫁妝,總共70幾錢,共計50萬8000元,後來我詢問告訴人,我父親遺產8條金條是否須要繳交遺產稅,告訴人才知道有8條金條的事,就跟我說他對金條有興趣要跟我買等語(第46216號偵查卷第8、272頁,本院第422號卷㈠第38頁),而於113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父親過世前有陸續贈與我他的資產金條給我,總共4公斤,財富女神金條,1條500克,共8條等語;然又改稱:我與告訴人約在○○溫泉飯店,告訴人說還要再跟我買財富女神金條,但我沒有要賣,當時我手上還有2條,這2條是我父親贈與的,也是財富女神500克黃金等語,經再次詢問被告究竟有幾條財富女神金條,被告再改稱:我一共有10條財富女神500克金條,這是父親贈與的,我不認為是遺產,去申報補繳遺產稅僅有4000公克黃金,可能是當時漏掉了,我可以再去補申報云云(第235號偵查卷第399頁);至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則改稱:我父親在生前有私下贈與我的黃金,是我個人的財產,不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的遺產,父親在過世前約105年到109年間,在每年贈與的分額內分別陸續贈與4000公克黃金給我,每年贈與給我2塊,這些就是我賣給告訴人的黃金,所賣給告訴人的金鍊子也是父親贈與給我的,但何時贈與我不記得等語(本院第422號刑事卷㈡第198至200頁),則被告所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4000公克金條部分,究竟為其父親過世時所留遺產,或為其父親生前105年至109年間陸續分別贈與,被告父親生前所贈予被告黃金究竟為4000公克或為5000公克部分等,被告所述先後不一,確實可疑,難以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另外父親贈與另外2條財富女神金條另外賣掉了,至於何時賣、賣給何人,被告則稱:忘記了、與本案無關等語(第235號偵查卷第399頁),而拒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辯護人稱事後再陳報被告另外出售財富女神金條2條事宜部分,則迄未提出,是被告所陳如何採信。據前,可知被繼承人呂世明因染疫過世,生前並未留有遺囑,遺產即為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存款、其他有財產價值權利,及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等,經證人呂志昌查看家內保險箱等物,並未發現被繼承人留有4000公克黃金,且聽聞母親所陳述,縱父親生前曾有贈與被告黃金,但數量甚微,顯為被告於112年5月間與告訴人交易金額約50餘萬元之黃金飾品,根本無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有贈與4000或5000公克黃金予被告之情甚明。

5、又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呂林瑞碧、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等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他繼承人名義由其擔任申報人,委託不知情地政士蔡岳臻辦理被繼承人遺產4000公克黃金之遺產稅補申報補繳遺產稅事宜部分,亦據證人呂志昌證述:我之前有收過被告名義傳票,但我沒有問被告是何事情,一直到113年3月22日我收到高檢署通知傳票才知道事情跟我們有關,因此去問被告,被告才告知我說父親有留金條給她,隔天被告才用Line告訴我說他有去申報補繳遺產稅,於113年3月22日前我們家人都沒有人知道被告去申報補繳黃金4000公克遺產稅事宜,要是高檢署沒有傳我們的話,我們完全不知道呂世明給她這麼多金子這件事,且呂威葳要申報補繳有關黃金遺產稅事宜,她都沒有說,我們事前都不知道,因為不知道也沒有授權呂威葳去刻印章,委託書上的印章型式都是方便章,我認不出來是否家裡放的方便章,我們在家裡有放方便章,都是放在書桌抽屜裡等語(第235號偵查卷第188至190頁,本院第422號刑事卷㈡189至198頁),證人蔡岳臻亦證述:我擔任地政士約10年,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於112年11月間接到被告電話說有一件遺產稅有辦理補申報案件,請我協助補申報,被告是說她有一些父親留下來的遺產,沒有申報遺產,就問我可否補申報,我詢問國稅局補申報事宜,國稅局說可以後才接受被告委託辦理遺產稅補申報案件,被告說要補申報遺產稅是黃金大約4公斤,但我沒有看到黃金實體物,被告僅給我看相片,我有問被告這些沒有申報到的遺產怎麼來的,被告說是爸爸給的,不動產部分有登記可以查核,但像是現金或是貴金屬等物,我們通常看不到東西,僅能憑繼承人所講的去辦理申報,也不會去懷疑,申辦過程中僅跟被告聯繫,並未跟其他繼承人聯繫,也未見過其他繼承人,我並未幫被告、或其他繼承人刻印章,相關繼承人印章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蓋印完畢後就交還給被告,之後被告出國,有請我幫她繳付此部分應補繳之遺產稅等語(本院第422號刑事卷二第178至187頁),及有被告與證人呂志昌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對話列印資料,即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始傳送其申辦本案4000公克黃金之補繳遺產稅資料與證人呂志昌觀看,被告並稱「哥哥,這是我申請的補繳黃金遺產稅,跟您告知一下,我是妹妹」,並將申報該部分遺產稅補繳資料截圖傳送與證人呂志昌部分,有上開對話列印資料(第235號偵查卷第195至197頁),益徵,被告委託地政士蔡岳臻辦理補繳4000公克黃金遺產稅事宜,事前並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甚明。據前,可徵被告於申辦本件補繳被繼承人4000公克黃金遺產稅時,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均不知父親過世時留有4000公克之黃金遺產,更不知父親過世前2年內贈與4000公克黃金予被告之情,故事前並無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並委託地政士蔡岳臻辦理4000公克黃金遺產稅補繳事宜甚明。

6、且觀被繼承人呂世明過世後,不論辦理第1次申報、核定、第1次補申報、第2次補申報核定等均委請地政士江明賢辦理,因此被繼承人過世後有何遺產,是否需申報等應知之甚稔,被告在數次委託中均有簽立相關委任書,如須辦理補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4000公克黃金事宜,亦當可詢問或委請較熟悉其父親遺產事宜之地政士辦理,縱未委任之前辦理之地政士,被告亦詢問、委託具有專業之地政士蔡岳臻,究竟是父親過世時所留遺產,或父親過世前2年所贈與之財產,有無須申報補繳遺產稅,被告如未隱瞞並誠實告之說明,提出資料,當可獲得專業意見,而不致混淆有關生前2年內贈與、遺產等項目之不同,被告稱其因不懂委請代書辦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據上,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買賣黃金,將非純金之PAMP財富女神500克之物共8條予告訴人,經告訴人發現實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含有其他金屬成分之「金包銅」之物,而遭告訴人提告詐欺等,被告為免遭查獲其養父過世並無申報數量4000公克黃金遺產稅申報事宜而遭質疑所交付之黃金為來源不明之物,遂隱瞞其他繼承人另委請未辦理其養父過世遺產稅申報、補申報且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補申報遺產稅4000公克黃金事宜,並將其他被繼承人等人印章交予不知情地政士蔡岳臻蓋用在委任書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行使,偽稱被繼承人有遺產黃金4000公克,而使承辦公務員核定補繳遺產稅事宜,且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被告等脫法行為,被告所為不但與事實不符,且非出於正當合法原因,致受託辦理之地政士蔡岳臻、承辦補繳遺產稅之人員,均誤認被繼承人留有遺產4000公克黃金,其他繼承人均委託被告辦理補繳此部分遺產稅,可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臻明確。

8、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完全未提出任何被告與地政士蔡岳臻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甚至於115年1月20日審判期日進行詰問證人蔡岳臻當日,亦未提出相關委任契約書,詰問過程中亦完全未就委任契約書內容詰問證人蔡岳臻,而拖延至115年3月9日始提出「被證2」被告與蔡岳臻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然該委任契約書既為被告所保有,何以未能於證人蔡岳臻進行交互詰問當時提出、確認,刻意隱瞞,其上第12條所載「印章一顆」究竟何意,及是否僅為112年11月30日當日僅收到印章1顆?其他印章部分如何處理等,均未記載明確,且所提出為彩色影印資料,並非原本資料,其上手寫文字是否為事後擅為加記,均有疑義,則被告逾期所提出委任契約書,有前述疑義,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又稱其112年12月4日出境,至113年1月10日前未入境,故並未於113年1月10日前2日交付其他繼承人印章予證人蔡岳臻用印云云,而指摘證人蔡岳臻所稱113年1月10日申請補繳遺產稅事宜前2日被告交付其他繼承人印章用印等語為不實,然有關本件被告委請證人蔡岳臻辦理4000公克黃金遺產稅申報委任事宜,該申報委任書何時用印部分,該委任書上並無日期,證人蔡岳臻究竟何時用印僅稱通常申報前1、2日先用印,將文件做好等語,並順被告辯護人詰問所問「所以應該是否在113年1月10日前2天左右」時回答「是」等語(本院第422號刑事卷㈡第187頁),然證人蔡岳臻辦理被告委託補申報遺產稅事宜距離其至本院115年1月20日進行交互詰問之日已約2年之久,則證人蔡岳臻僅可大約記得通常情形為申報前1、2日完成文件,證人蔡岳臻可否明確記憶本案確實亦同為申報前1、2日完成文件用印等節,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就此部分確認,即驟指證人蔡岳臻所述不實,且延至115年3月9日始提出「被證3」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則證人蔡岳臻記憶顯有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或混淆之情,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9、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辯前後不一,且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亦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論罪欄雖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即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未記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即持經不明之人變造之王鼎成色999.9瑞士PAMP財富女神黃金條塊證明書,於112年10月6日將該變造證明交予鄭富隆等事實,顯已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充併審理。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偽造印章、印文而做成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其他被繼承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蔡岳臻辦理不實遺產稅補繳事宜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核定錯誤而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即所犯數罪名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就上開事實一部分犯行為詐得財物,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就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目的,係為順利辦理補繳遺產稅事宜,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罪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數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六)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工作、正當買賣取得財物,竟持來源不明非純金之物,佯稱為純金,並持用經變造、偽造證明書、保證卡等文書予告訴人進行詐騙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出售交付之瑞士PAMP財富女神金條等物確為999.9純金而交付財物,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情形,及足生損害於上開開立證明書、保證卡之公司之信用、管理之正確性,且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補繳事宜,並偽造其他被繼承人之印章、同意委託辦理之委託書,且致承辦稅務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遺產資料、稅額核定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所詐得財物金額、告訴人受損等情,兼衡告訴人到庭稱:過程中被告說很多謊言,應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本院第422號刑事卷㈡第352頁),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審酌各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情節,並考量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侵害不同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事實二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被繼承人呂志昌、呂志祥、呂守斌、呂林瑞碧等人印章部分,及交予不知情地政士蔡岳臻蓋用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內而偽造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至於被告所犯事實一部份行使偽造、變造之證明書、保證卡等,及所犯事實二之偽造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雖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辦理遺產稅補繳事宜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犯行。詐欺取財所得財物為700萬元部分,業據證人鄭富隆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該款項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財富女神500克黃金條塊8條編號 財富女神500克金條 PAMP保證卡 檢驗結果(鴻鑫餘有限公司出具金屬檢測報告) 1 1.金條編號:0000000 0.PAMP保證卡編號:0000000 1.檢測編號:#2600 2.商品編號:0000000 0.檢測材質分析: CU銅-86.1%、NI鎳-12% AU金-1.3%、SN錫-0.5% 2 1.金條編號:0000000 0.PAMP保證卡編號:0000000 1.檢測編號:#2604 2.商品編號:0000000 0.檢測材質分析: CU銅-85.7%、NI鎳-12.3% AU金-1.3%、SN錫-0.5% 3 1.金條編號:0000000 0.保證卡編號:0000000 1.檢測編號:#2605 2.商品編號:0000000 0.檢測材質分析: CU銅-85.7%、NI鎳-12.2% AU金-1.4%、SN錫-0.5% 4 1.金條編號:0000000 0.保證卡編號:0000000 1.檢測編號:#2606 2.商品編號:0000000 0.檢測材質分析: CU銅-86.6%、NI鎳-11.5% AU金-1.3%、SN錫-0.5% 5 1.金條編號:0000000 0.保證卡編號:0000000 1.檢測編號:#2596 2.商品編號:0000000 0.檢測材質分析: CU銅-88.3%、NI鎳-10.3% AU金-0.9%、SN錫-0.4% 6 1.金條編號:0000000 0.保證卡編號:0000000 1.檢測編號:#2608 2.商品編號:0000000 0.檢測材質分析: CU銅-86.7%、NI鎳-11.4% AU金-1.2%、SN錫-0.5% 7 1.金條編號:0000000 0.保證卡編號:0000000 1.檢測編號:#2599 2.商品編號:0000000 0.檢測材質分析: CU銅-86.8%、NI鎳-11.3% AU金-1.2%、SN錫-0.5% 8 1.金條編號:0000000 0.保證卡編號:0000000 1.檢測編號:#2607 2.商品編號:0000000 0.檢測材質分析: CU銅-86.2%、NI鎳-12% AU金-1.2%、SN錫-0.5%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