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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秀上列被告因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秀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新北市○○地區○○○○○○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將附表金額匯入附表帳戶內。嗣附表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育銘、詹宏達、施平福、劉莉璇、林于傑、陳永昌訴由新北巿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40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1頁),然被告均未具體指摘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有何證據能力欠缺之處,其空言否認證據能力,應非足採,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18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交付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經由臉書認識自稱「陳偉傑」之香港人,「陳偉傑」說要以伊的名義在臺灣置產,需要伊提供伊的帳戶資料作金流;伊有告知「陳偉傑」需將本案帳戶資料歸還予伊;嗣後伊經由銀行行員告知帳戶有多筆資金往來,伊才去銀行查詢確認,並辦理掛失云云。然: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依「陳偉傑」指示,於1

13年7月8日上午11時18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查詢、開戶基本資料25等件在卷可稽(偵39362卷第53、95、135頁,偵12548卷第27、31、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育銘、詹宏達、施平福、劉莉璇、林于傑、魯正品、謝明樺、陳永昌(下稱張育銘等8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出等節,業據告訴人張育銘等8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紀錄、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偵39362卷第46至48、55至56、67至70、91至93、97、98、111至112、113至119、137至141、143至162、188至190、191至197、209至211、217、218、233至237、269、270頁,偵12548卷第29、30、33、37、38、55至59、67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之申辦及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開通,因均需提出個

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訊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該些交易必要資訊,即可隨時隨地、不受限制而操作帳戶功能,其內金錢亦可任意搬移,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犯罪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交易必要資訊予他人,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認定提供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有高度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交易必要資訊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偉傑」之際,年歲非輕,其雖

僅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但有一定工作經歷(審訴卷第15頁、偵39362卷第9頁),自具相當智識經驗,則以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提款卡僅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絕無諉為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上述金融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⒉又依被告所述:伊經由臉書認識自稱是香港人,且姓名為「陳偉傑」之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被告未曾與「陳偉傑」見面;「陳偉傑」欲以伊之名義在臺置產,故需伊提供帳戶,並告知伊為測試卡片,所以會有金錢匯入領出;他們是香港人來台灣玩,最後身上沒錢,要叫父母寄錢過來,所以向伊借帳戶;本案帳戶長期沒有使用,戶頭裡面也沒什麼錢;伊另外還有郵局帳戶,但郵局帳戶是伊在使用,不能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偵39362卷第10、343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50、51、139頁)可知,被告既已知悉其交付予「陳偉傑」之本案帳戶會有金錢匯入及提領,被告對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充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所認識,業經說明如上;又其係提供閒置多時,非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偉傑」時,已經過損益衡量,方選擇交出帳戶內餘額甚少且閒置不用多時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免蒙受生活不便及經濟損失;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偉傑」,實係基於「反正自己也不會有損失」之僥倖心態,其主觀上已有容任「陳偉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暫不論被告就「陳偉傑」借用其本案

帳戶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乙節;被告與「陳偉傑」無任何信賴基礎,其辯稱係為借名登記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說,已背於事理之常;且縱有借名登記,何需提供3個帳戶,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育銘等8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張育銘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本院訴字卷第51、138頁),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張育銘等8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育銘(提告) 113年7月8日前某日 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芷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欣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金油滴建盞」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2 詹宏達 (提告) 113年7月8日 以臉書張貼「天目精油滴茶碗」廣告佯裝賣家,再以LINE暱稱「韓欣怡」、「Kezxy」聯繫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3 施平福 (提告) 113年5、6月間某日 陸續以臉書暱稱「angel」、買賣平臺bizbilla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上開買賣平臺、藉出售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 4萬元 農會帳戶 4 劉莉璇 (提告) 113年6月20日 陸續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Bowen」、LINE暱稱「Bowen黃博文」及「Pfizer在線客服」,向被害人佯稱可藉投資輝瑞藥廠之未上市藥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下午7時19分許 3萬元 農會帳戶 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 5萬4,290元 合庫帳戶 5 林于傑 (提告) 113年6月15日 陸續以交友軟體we date暱稱「靜雯」、LINE暱稱「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抖音商城、藉出售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下午7時33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11日下午7時34分許 1萬元 6 魯正品 113年7月8日前某日 以社群軟體Tiktok直播柴燒杯廣告,再以LINE聯繫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下午8時42分許 3萬元 農會帳戶 7 謝明樺 113年6月14日 陸續以交友軟體XO暱稱「林詠健」、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一諾跨境電商」、藉出售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8 陳永昌 (提告) 113年6月13日 陸續以通訊軟體暱稱「林文靜」、「陳慧玲」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收藏體骨董瓷器、藉出售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6萬4000元 合庫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