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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16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與A003、楊美麗、簡賢德因參加國外旅遊團體而結識,A003因故誤認楊美麗、簡賢德欲對己不利,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請A男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住處,商討如何解決上開事宜。嗣於翌(23)日下午3時許,A003因擔憂簡賢德前往上開住處,遂與A男一同搭乘計乘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118號房,繼續商議上開事宜。惟A003其後認A男行為有異,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A男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男因遭A003提告,明知A003於111年12月23日在上開旅館內,未在A男之飲用水下藥,亦無觸摸A男生殖器之行為,竟意圖使A003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A003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上開旅館內,觸摸其生殖器」云云;又承上開誣告之同一犯意,於112年2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A003於上開時間、地點,在A男之飲用水中下藥,使其昏沉後,徒手撫摸其陰莖至其射精為止,以此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云云,誣指A003涉有強制猥褻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A003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A003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003、證人楊美麗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上開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員警,指述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上開旅館內,觸摸其生殖器;及於112年2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向員警指稱其於上開時、地,飲用告訴人盛裝之飲用水後,遭告訴人徒手撫摸陰莖至其射精為止,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時間過太久,我忘記與告訴人在上開旅館發生何事,但告訴人確實有觸摸我的生殖器,我沒有誣告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為妄訴之情況下,不能逕以前案不起訴、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無藥物殘留等情況證據,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且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身心不穩之情況下尋求司法查明真相,難認有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楊美麗、簡賢德因參加旅遊團體而結識,告

訴人先於111年12月22日邀請被告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住處,二人再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探索汽車旅館118號房入住,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員警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觸摸其生殖器等語;又於112年2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向員警指稱其於上開時、地,飲用告訴人盛裝之飲用水後,即陷於昏沉,遭告訴人徒手撫摸其陰莖至其射精為止,前案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20976卷第8至9頁、偵22622卷二第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1991卷第23至24頁、偵12265卷第12至1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2月2日調查筆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22622卷二第7至11頁、第32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誤以為楊美麗要勒索我,及簡德賢

要上門尋仇,被告說可以請人保護我,便於111年12月23日帶我至上開旅館,我很怕有人追殺我,所以與被告輪流休息,並未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亦未在被告水裡下藥等語(見他1991卷第23頁、偵12265卷第12至13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陳稱楊美麗持有其等裸照,並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稱「你不要去、太危險了、等等潑你鹽酸」等語,隨後又傳送被告與告訴人、暱稱「華天龍」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容顯示「華天龍」陳稱「你們跑不掉了、已定位中」等語(見偵20976卷第127、131頁、偵22622卷一第6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稱擔心簡賢德至其住處找麻煩,所以我們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旅館等語(見偵22622卷二第9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為處理其與楊美麗間之糾紛,並擔心簡德賢前往其住處滋事,始於111年12月23日與被告前往上開旅館。則告訴人斯時主觀上係因擔憂自身人身安全而與被告至上開旅館躲避,告訴人尚須仰賴被告提供援助,豈可能違反被告意願而為猥褻被告之行為,使己陷於無人迴護之風險,可見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在上開旅館輪流休息,並未發生親密行為或在被告水裡下藥等語,為真實可採。

㈢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我有去婦幼警察隊對告訴人

提告,我是告她玩我下體,其他內容忘記了,不記得有沒有說告訴人在我水裡下藥等語(見他1991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事實,告訴人確實有摸我的生殖器,但我忘記當天在上開旅館發生何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8頁),足見被告對案發當日之情節均已遺忘,倘被告確有遭告訴人以下藥之方式為強制猥褻,則被告對於此等親身經歷之事,縱對於細節之記憶不清,但對於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理應印象深刻,當不致因時間經過而遺忘全數情節。

㈣另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案時,陳稱其需準備出國,無法闡述完整案情,直至112年2月2日才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詳述遭妨害性自主之情節,有前開警詢筆錄(見偵22622卷二第7至11頁)附卷可參,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案發後會積極保全證據之常情不符;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均未質問告訴人何以為上開犯行,更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實我知道你很早就退房了」、「你也是提前退也沒跟我講啊」、「我沒有做虧心事或給你怎樣啊」等語,並不斷主動、積極詢問告訴人是否至警察機關就疑遭楊美麗等人偷拍事宜提告、備案以及如何向警察陳述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儲存檔案在卷可證(見偵22622卷一第71頁至75頁),被告積極確認告訴人向員警備案之內容,並詢問告訴人何以提早退房,陳明自己未對告訴人做虧心事,急於證明自身未為不妥之舉止,所為亦與一般被害人遭妨害性自主後,責問加害人案發動機及經過之常情相違。加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採集之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確認無鎮定安眠藥物殘留,有該院112年2月3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22622卷二第16頁),益見告訴人並未在被告之飲用水中下藥並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亦無親密接觸之情形,是被告應無誤認遭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

㈤況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自陳:我原本不打算提出告訴,係因遭

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才對告訴人提告等語(見偵22622卷二第10頁),足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妨害自由,始萌生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意。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員警指述告訴人涉有強制猥褻之犯嫌,可見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與被告、告訴人間之怨隙具有高度關聯性,足認被告有相當之理由對告訴人挾怨報復而誣指告訴人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確有誣告之動機,更徵其目的是為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礙難採信。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被

告案發時在汽車旅館之記憶及提起告訴之判斷能力,不具誣告之犯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被告111年間歷次就診病歷資料,雖可見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A0001114年10月29日心樂活字第114102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二第97至101頁),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其111年12月22日、23日之行程均能詳細說明,並提供證據予員警調查(見偵20976卷第8至9頁),可見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因疾病而影響其記憶、判斷能力之情,實難認被告於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訴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其記憶或判斷能力有何不足。益徵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未遭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仍基於誣告

之犯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指述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確屬誣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為

猥褻行為,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悔改之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