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義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0時28分許至17時1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在白豐嘉、吳芯如各自之網路賣場,假藉無法正常下單購買物品,而假冒客服人員佯以進行帳戶驗證之方式,向白豐嘉、吳芯如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將本案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白豐嘉、吳芯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豐嘉、吳芯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林信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使用,且就告訴人白豐嘉、吳芯如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我是113年9月23日在新店家樂福因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錢包內,並將錢包放在腳踏車前面置物袋內,因腳踏車被偷走而遺失,除了提款卡外,郵局存摺、郵局印章也一起遺失,提款卡上沒有記我的提款密碼,我沒有即時去報遺失,是到10月份才去報遺失,我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不知道別人如何提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款卡因遺失遭他人盜用,無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意,且被告為身心障礙者,縱有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亦無法認定其有預見或容忍他人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因身心障礙,記憶不佳,故對於密碼部分無法詳細回答,而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將帳戶內款項大致清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因身心障礙欠缺辨識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白豐嘉、吳芯如達成調解,依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白豐嘉、吳芯如於113年9月2
6日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於113年10月4日以腳踏車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遺失,並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白豐嘉、吳芯如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豐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4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芯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85頁、審訴卷第6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白豐嘉提供其與詐騙集圑聯繫紀錄與匯款資料(偵卷第71至77頁)、告訴人吳芯如提供其與詐騙集圑聯繫紀錄與匯款資料(偵卷第105至11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本案帳戶資料(偵卷第35頁)、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4、1215號調解筆錄(審訴字卷第83至86頁)、113年10月4日23時57分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審訴卷第73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審訴卷第75頁)、中華郵政114年4月21日儲字第1140027145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而於無從知悉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更無可能利用拾獲遺失之提款卡為提領贓款使用。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何時遺失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是於113年9月23日(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在新店家樂福(新北市○○區○○路0段0號)遺失錢包的,本案帳戶金融卡也放在裡面,我不清楚為何會被詐欺集團得知密碼,我當時覺得沒有這麼嚴重所以沒有報案云云(偵卷第8頁)。偵訊中供稱:當時我的腳踏車被偷,我錢包放在腳踏車前面置物袋內,錢包裡還有郵局存摺、印章一起遺失,我不知道為何提款人能夠使用我遺失的提款卡提款,我的提款卡上沒有記我的提款密碼云云(偵卷第14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我帳戶不見,然後我沒有即時去報遺失,我是到10月份才去報遺失云云(審訴卷第64頁)。是依被告供稱,其僅係單純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其並未告知任何人密碼,亦未於提款卡上記錄密碼,且於113年9月23日遺失時覺得沒有很嚴重,而迄至113年10月份始申報遺失。
⒉然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騙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取得,不可
能使用無從掌控之他人遺失且不知悉提款密碼之提款卡做為犯罪工具,此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必然;又提款卡遺失,而恰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機率更明顯低於由一般民眾拾獲,則被告若確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卻於本案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即顯然已足啟人疑竇且有悖於常理;再者,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微乎其微。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且查,被告既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註記密碼等語(偵卷第140頁),又本案更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其他方式知悉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密碼卡通常亦僅有持用之本人或極親近信任之親屬可能知悉,而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原本即可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之人員;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於拾得遺失之提款卡後順利破解密碼,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係經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否根本無從利用該提款卡為詐領贓款使用;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云云,不能憑採。
⒊又查,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26日10時28分許,仍有就該帳戶
內新臺幣(下同)3,084元之餘款,經提領1,500元款項之行為,有中華郵政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是若被告確係於113年9月23日遺失本案提款卡而經他人拾取,則於他人不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顯無可能於同年月26日上午,仍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部分現金款項1,500元之行為,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迄至113年9月26日上午應仍為被告所使用,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於113年9月23日遺失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不能採取;且查,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26日17時1分許,乃有先行轉出5元之匯款行為,嗣於成功轉出後,即於同年月日18時42分許至19時29分許間,接續匯入告訴人白豐嘉、吳芯如之匯款並旋經提領一空,足認詐欺集團於被告當日上午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之不詳時間,經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始得為前揭試驗匯款功能正常之行為,及接續利用本案帳戶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不法犯行,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3年10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報案遺失腳踏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佐(審訴卷第73頁);然查,該案件證明單「發生時間」欄記載為「113年10月4日23時0分」,「報案內容」欄記載被告「要使用時發現不見」,足認被告於「113年10月4日23時57分」報案當時,陳述報案之內容係於113年10月4日23時0分許要使用腳踏車時發現不見;惟查,依被告警詢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9月23日遺失,當時覺得沒這麼嚴重所以沒有報案等語(偵卷第8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
你怎麼會記得你錢包遺失的時間是在113年9月23日,地點在新店家樂福?)因當時我的腳踏車被偷,我錢包放在腳踏車前面置物袋內」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腳踏車及錢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9月23日時發現遺失,僅因當時覺得沒這麼嚴重所以並未報案,然查被告於向派出所報案時,卻係供稱於113年10月4日23時0分要使用腳踏車時始發現遺失,核其遺失報案之內容已與其警偵訊供述顯然相違,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辯稱遺失腳踏車之情事,即顯有可疑;又依被告前開供稱,其於113年9月23日當時知悉本案提款卡遺失,則被告若確有遺失本案提款卡之情事,亦顯無可能於報案時僅提及腳踏車,而對於個人錢包及重要金融證件及物品之遺失完全未置一詞,然被告於報案時卻僅表示遺失腳踏車,更顯與常情不符;且查,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13年10月4日,與其所稱遺失錢包及本案提款卡之時間113年9月23日,相距長達11天,而係於全部被害人均已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被告始至派出所申報遺失腳踏車,然被告於發現腳踏車遺失時,依其供稱已知悉其隨身之錢包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已同時遺失,則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錢包遺失,其日常生活即立刻產生重大影響,更且被告並有重要金融證件、存摺一併遺失,顯然無可能遲至11天後始為補救申報遺失之行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9月23日即遺失云云,顯為臨訟脫辯之詞,要無可採,而其至派出所報案遺失之行為,亦顯為被告於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款項均已遂行後,始為之補行報案掩飾行為,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無法提領身心障礙補助時才發現提款卡遭他人使用云云(審訴卷第64頁),然此亦顯然與被告自承:其係於113年9月23日遺失錢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僅因當時覺得沒這麼嚴重所以沒有報警等語互為扞格,而無足憑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⒉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清潔工作,
已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1歲且有實際工作經驗,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其心智狀
況,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存有合理之懷疑云云,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本院卷第75頁)。
然查該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欄記載被告之障礙等級為「輕度」,且被告亦得於服務業任職工作,是被告之認知、生活、工作等能力並無顯著困難,雖有輕度困難之情形,然亦未達中度、重度或極重度之程度,而與被告先前自述之工作、生活經驗相符;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其對於員警、檢察事務官或法官訊(詢)問之內容,均能正確理解問題意涵,且均得自行應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未出現生疏、不理解意思之表現(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9頁至67頁),可見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並非無從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實與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而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揭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本院審理中表明是否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予以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是否已具體表明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聲請意旨,已有未明,且本案除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且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另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因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因身心
障礙而欠缺辨識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不罰云云,並以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然查依被告之身心障礙等級、任職工作情形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所呈現對應答之理解與應答表現,可認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實與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業經本院詳為認定說明如前,且依被告自承,其輕度障礙身心狀況係自97年間起持續迄今(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之身心狀況自本案行為時迄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無何重大變故,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白豐嘉、吳芯如均已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2期調解款項,然未給付第3期後之款項予該等被害人之還款情形(審訴卷第57至59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頁、第95至97頁之公務電話記錄),復參酌到庭之被害人白豐嘉表示願予被告機會,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77至9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清潔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具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未表示其獲
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白豐嘉、吳芯如遭詐欺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正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白豐嘉 於113年9月26日17時54分許傳訊假藉無法於白豐嘉之旋轉拍賣網路賣場下單,陸續要求白豐嘉加入假冒之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進行帳戶驗證而詐欺白豐嘉匯款 ①113年9月26日18時42分 ②113年9月26日18時44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①113年9月26日18時50分 ②113年9月26日18時51分 ③113年9月26日18時51分 ④113年9月26日18時52分 ⑤113年9月26日18時53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①告訴人白豐嘉提供之與詐騙集圑聯繫紀錄與匯款資料(偵字卷第71至77頁) ②告訴人吳芯如提供之與詐騙集圑聯繫紀錄與匯款資料(偵字卷第105至11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7頁) 2 吳芯如 於113年9月26日17時0分許傳訊假藉無法於吳芯如所創立之7-11賣貨便賣場下單,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吳芯如填寫銀行資訊,佯稱進行帳戶驗證,而詐欺吳芯如匯款 ①113年9月26日19時14分 ②113年9月26日19時21分 ①3萬123元 ②1萬9,123元 ①113年9月26日19時20分 ②113年9月26日19時21分 ③113年9月26日19時22分 3萬元 2,000元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