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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翔

賴畇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偵字第3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貳紙(申請日期分別記載為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沒收。

A05無罪。

事 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派大星」、「東海龍王」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派大星」、「東海龍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A03,先後謊稱為高雄○○○○○○○○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組長楊軍、林漢強檢察官,宣稱A03身分證遭冒用,涉嫌洗錢等案件,要求A03將現金交付監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派大星」、「東海龍王」等人隨即指示A04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A03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1紙(申請日期分別記載為112年12月13日及112年12月28日,含信封)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將收取之款項攜至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另有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A04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除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因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A0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認定被告A04涉犯參與組織罪之證據。另就被告A04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揭說明,其證據法則並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55-60頁、本院訴字卷第181-182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15-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500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金融卡、信封袋、存摺護套照片、指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申請日期分別記載為112年12月13日及112年12月28日)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71-73頁、第80-94頁、第97-154頁、第185-193頁),足認被告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4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00萬元者,分別設有「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其後同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將法定刑分別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並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設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A04本案所為雖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逾100萬元,然被告A04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是本案關於被告A04所為洗錢犯行,自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A04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三)被告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4二度收取告訴人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A04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沉重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查:

1.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本件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申請日期分別記載為112年12月13日及112年12月28日)2紙,屬被告A04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公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4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1萬4,000元,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而被告A04收取之贓款於本案已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A04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4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A04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昀碩、同案被告A04及少年陳○政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A05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話術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同案被告A04、陳○政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1紙(含信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將收取之款項攜至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5所示地點交予前往收水之被告A05,被告A05再將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賴昀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賴昀碩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完全沒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收水行為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2部分:

1.證人A04於警詢時陳述:我曾於112年12月13日及12月28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的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向告訴人收取1,100萬元及270萬元,並於上述兩次面交取得款項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彩虹橋外河堤公園的公廁內,將款項交給群組內暱稱為「小賴」之人,我和「小賴」並不熟識,僅知悉其姓名為「賴○碩」,警方提示的指認照片中的人(即被告A05)就是「小賴」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5-6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完全不認識在庭被告A05,也從未看過他的照片或名字,我收款後交給誰已經沒有印象,之前的指認可能是錯誤的,我也忘記當初為何會說出「賴某碩」這個名字,我當時是由介紹工作的「鄭柏豪」透過飛機軟體私訊指示我將錢放在彩虹橋的男廁所裡面,隨後會有一個男的去把錢收走,我僅單純將錢放下,不清楚實際將錢取走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76頁)。

2.觀諸證人A04於警詢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警詢時言之鑿鑿,明確指稱係將款項交予暱稱「小賴」、姓名為「賴○碩」之男子,復於警方提示照片時予以指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全盤推翻前詞,改稱完全不認識被告A05,亦從未聽過該姓名;甚且,對於交款之核心情節,其於審理時改稱係受上游「鄭柏豪」指示,將鉅款「直接放置於公廁內」由不明男子取走,足見其指稱被告A05為向其收水之人乙節之證詞,憑信性已有重大瑕疵,況本案除證人A04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被告A05於案發時地出現在彩虹橋河堤公園公廁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亦無查扣被告A05與A04、鄭柏豪或其他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缺乏任何客觀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A05確有參與本件收水犯行之情形下,實難令本院形成被告A05參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有罪心證,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3至5部分:

1.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政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1月2日、11月3日及113年1月3日擔任取款車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告訴人收取700萬元、700萬元及765萬元後交予賴昀碩,我記得113年1月3日面交取款時,賴昀碩有在現場進行監視,獲取的4萬元報酬也是由賴昀碩發放。我曾與他工作時小聊,對方提及曾因詐欺案件上過新聞,標題為「天兵詐欺車手被逮後還要求喝綠茶」,我有自行搜尋新聞,確認該人就是向我收取款項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3-38頁、第45-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這三次收款,我有印象收款後轉交的對象名字是A05,A05每次會給予我約8至9萬元的報酬,警詢時我提到的「綠茶新聞」,我有印象聽人提起並上網觀看,但已忘記具體是聽誰陳述,這三次向我收水的人長相我已記不起來,但A05這名字是對的,至於如何得知收水者的本名為賴昀碩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20頁)。

2.觀諸證人陳○政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於警詢時供稱共4萬元,由A05交予,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一次8、9萬元,其對於自身獲利金額此等攸關犯罪核心情節之切身經歷,前後所述不僅反覆,數字亦有極大落差,其記憶是否清晰、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對於如何得知收水人員身分,其於警詢時言之鑿鑿稱係收水車手親口告知,於審理時卻稱已全無記憶,其指認被告A05之資訊來源及憑信性,顯已動搖;又衡諸常情,若證人陳○政確有多次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A05,且如證人所述在工作時有小聊一下,證人陳○政對被告A05之容貌特徵理應有一定程度之印象。然證人陳○政當庭面對被告A05時,竟稱「長相記不起來」,卻又堅稱「名字是對的」,且完全無法交代從何得知被告A05之姓名,此種「認名不認人」且「不知消息來源」之指述方式,極有可能是事後聽聞他人傳述或受其他因素干擾所致之記憶污染,憑信性自有可疑。

3.況公訴意旨認被告A05參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除前述證人陳○政前後矛盾且具重大瑕疵之指述外,並無被告A05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出現在交付贓款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彩虹橋堤防外公園、公廁等)之監視器畫面;亦無查扣被告A05與陳○政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Telegram對話)或調閱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政單一自白之真實性。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5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

肆、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5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A05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A05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款給第一層收水人員時間、地點 1 112年12月13日 1,100萬元 A04 同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彩虹橋外河堤公園之公廁內 2 112年12月28日 270萬元 A04 同上 3 112年11月2日 700萬元 少年陳○政 同日在不詳時、地 4 112年11月3日 700萬元 少年陳○政 同上 5 113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3日) 765萬元 少年陳○政 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彩虹橋堤防外公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