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珊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林宥緒」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事 實蔡佩珊與高翊恬為高中同學,林春香與高翊恬為母女。蔡佩珊前於民國110年間欲向高翊恬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從事投資,其為順利獲取資金,明知並未取得配偶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林宥緒」之署名及盗蓋「林宥緒」印章,以示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28日之本票1紙。再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上某日本料理廳,向高翊恬佯稱:欲投資所任職之「EMBP台灣健柏診所」,每月預計可獲得9萬元薪資及分紅,可支付每月3萬元的利息,且可提供上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高翊恬再轉達林春香,致高翊恬、林春香均陷於錯誤,而由高翊恬與蔡佩珊簽訂「個人投資協議」,約定由高翊恬出資100萬元投資蔡佩珊,而蔡佩珊則於每個月12日支付3萬元利息予高翊恬,蔡佩珊並當場交付上開本票作為擔保,高翊恬則向林春香取得100萬元借予蔡佩珊。嗣蔡佩珊因無力支付利息,經高翊恬、林春香索還本金未果,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蔡佩珊旋即與林仲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蔡佩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高翊恬、林春香始獲悉上開本票為偽造,足生損害於高翊恬、林春香。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6至4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翊恬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9至91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高翊恬簽立之個人投資協議、第一銀行110年9月29日匯款申請回條、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民事裁定、社團法人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114年1月15日北市護會蕭字第1140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460013020號函、告訴人高翊恬與被告之夫林仲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19至20、44、125頁,偵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林宥緒」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對告訴人高翊恬、林春香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被告於113年5月6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刑事自首狀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配偶林仲威(原名林宥緒)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林宥緒」之署押,以其之名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再向告訴人高翊恬、林春香行使,對他人之財產利益、本票在社會上流通之憑信性、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翊恬成立調解,迄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已賠償60萬元(見他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51、63、91至9
2、114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前因同性質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論罪科刑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115頁)、告訴人高翊恬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因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論罪科刑,於114年7月31日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僅「林宥緒」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僅應就該本票關於「林宥緒」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林宥緒」之署押,均屬於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之一部,已因上開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高翊恬成立調解,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已給付金額為6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就其餘40萬元部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高翊恬之調解內容為除前已清償者(當時金額為49萬5千元)外,願再給付82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合計金額為131萬5千元(495,000+820,000=1,315,000),已高於被告詐欺所得100萬元。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內容 備註 蔡佩珊 林宥緒 110年9月28日 100萬元 「林宥緒」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見他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