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堯
葉怡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堯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怡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福堯、葉怡均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與林志寶(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賴佑松(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確定)、綽號「王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稱「王浩」,下稱「王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王皓」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致許冰瑩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放置在紙袋內,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吳福堯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面交地點,向許冰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吳福堯得手後,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商旅某房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指示葉怡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接續於113年4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18分許,持許冰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存款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5,000元,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許冰瑩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約定,由黃俊豪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紅包袋內,將有「林俊杰」指派之專員前往收取;嗣後林志寶駕駛葉怡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賴佑松,吳福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怡均,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待命等候,林志寶、吳福堯在旁監視把風,賴佑松即於113年5月24日11時30分至12時0分間之某分許,假冒「林俊杰」指派之專員向黃俊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林志寶、賴佑松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旋即交付予吳福堯、葉怡均,吳福堯再指示葉怡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共計44萬元,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黃俊豪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冰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吳福堯、葉怡均(下合稱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見偵34112卷第192、19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冰瑩、黃俊豪(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證述(見偵26887卷第21至23頁,偵34112卷第63至6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佑松之證述(見偵34112卷第53至59、165至168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畫面截圖(見偵26887卷第37至42、104至106頁,偵34112卷第71至93頁)、告訴人許冰瑩之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偵26887卷第25至35、43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2391號函檢附被害人許冰瑩帳戶遭提領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見偵26887卷第103至106頁)、被告葉怡均提領本案臺銀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6887卷第119頁)、被告2人於113年5月24日面交及提領詐欺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俊豪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4112卷第211至2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現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並自
113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生效。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合被告2人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縱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2人減刑,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高於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本刑5年,是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與「王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與林志寶、賴佑松、「王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惟查被告吳福堯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許冰瑩出示其為法院人員之證件或告知其為法院人員之言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9、426頁),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葉怡均並未與告訴人許冰瑩接觸;又本案與告訴人黃俊豪接觸取款者為賴佑松,被告2人僅係負責監控、把風,被告2人並未接觸告訴人黃俊豪,自無從向告訴人黃俊豪表示其為公務員,且賴佑松供稱其未向告訴人黃俊豪宣稱為司法人員,亦未出示相關證件或資料(見偵34112卷第54頁),告訴人黃俊豪亦證稱:檢察官「林俊杰」說會派專員到我家樓下來拿金融卡,後來有一名男生到我家樓下,期間內直到我把金融卡交給對方,我都沒有掛斷電話等語(見偵34112卷第64頁),益證被告吳福堯或賴佑松無從向告訴人黃俊豪表示其為公務員,而檢察官起訴賴佑松涉犯罪名,並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見偵34112卷第205至209頁),且賴佑松嗣後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該確定判決亦未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有該確定判決及賴佑松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使告訴人2人分別誤信被告吳福堯、賴佑松為公務員之實際作為,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尚難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又按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僅屬檢察官就加重條件之誤認,尚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減刑部分:
1.被告吳福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稱薪水為取款10萬元可拿到1,000至2,000元、當天結算(見偵26887卷第9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水為取款100萬可拿到1,000元,不記得本案有無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425頁),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及上開意旨,得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洗錢防制法為本案中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另據此減刑,惟此部分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2.被告葉怡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稱取得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吳福堯,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見偵34112卷第191頁,本院訴字卷第42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怡均於本案中有犯罪所得,依上開意旨,得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洗錢防制法為本案中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另據此減刑,惟此部分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罪,係分別就告訴人2人之法益予以侵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尚屬青壯,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為圖犯罪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監控手及取款車手,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自述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2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吳福堯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8頁)、被告葉怡均已與告訴人黃俊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4頁)、被告2人自承因入監均尚未履行調解之給付條件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420頁)、被告吳福堯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果菜市場工作,有父親需要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怡均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養生館,無需要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5至42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又就被告2人所受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並審酌被告2人各2罪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堪認均無犯罪所得,業已如上所述,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福堯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被告葉怡均用以提款之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均未經扣案,本身價值低微,所屬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該提款卡即喪失提款功能,且被害人得向銀行申請換發提款卡,是縱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提款卡,不僅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取得之款項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欠缺實質支配之管領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聯繫用之手機(內含SIM卡)未經扣案,不知品牌、型號、價值,而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倘就該SIM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而一般人可輕易至市面上通信行或電信公司營業據點申辦上開業務,且縱使予以沒收,被告2人仍得輕易申請補發,是縱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及SIM卡,不僅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實行之詐術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1 許冰瑩 於113年4月9日假冒臺北○○○○○○○○○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冰瑩,佯稱:有不詳人士持許冰瑩身分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再假冒警員名義佯稱:因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開庭,且許冰瑩名下帳戶將遭凍結,必需提供個人財產、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法院辦理公證等語。 ①40萬元現金。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黃俊豪 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中○○○○○○○○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俊豪,佯稱:有不詳人士持黃俊豪身分證件申辦戶籍謄本等語,再假冒警員「陳建國」(下稱「陳建國」)之名義,要求黃俊豪加入「陳建國」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並佯稱:因黃俊豪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需線上製作筆錄,並告知黃俊豪涉有另案,須於翌日詳談;嗣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陳建國」要求黃俊豪以LINE加入假冒檢察官「林俊杰」(下稱「林俊杰」)之人之ID,「林俊杰」又佯稱必需監管黃俊豪名下銀行帳戶等語。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⑤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⑥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附表二: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13年5月24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57分許 8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3年5月24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4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4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4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13年5月24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4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4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4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4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5月24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4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4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4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5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 無 無 6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 無 無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冰瑩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俊豪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怡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