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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宗霖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被告呂宗霖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案經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羈押3月,並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4年8月8日、114年10月8日、114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說明。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判長於115年1月26日訊問被告,其意見略以:伊羈押已久,希望停止羈押,能提出多少保證金不確定等語;其辯護人意見略以:考量本案已經審結,請考慮是否許被告具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而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請續行羈押等語。

㈢、被告於前揭訊問時,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4366號函及DNA鑑定書、114年7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8331號函及指紋鑑定書、本院於114年5月26日勘驗相關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依起訴書記載之查獲經過暨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犯案後疑有變裝、躲藏等舉動,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於113年間有多件因涉嫌毀損古蹟、寺觀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堪認其可能基於相同目的再以類似之手法實施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虞。本案龍山寺為二級古蹟、具木造結構且占地廣大,一旦經火勢延燒,必造成該建築本身、往來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危害,甚或波及鄰近建物、人員,被告所涉犯嫌潛在危害非輕,如再犯所造成之損害龐大,而被告先前即與父親同住在戶籍地,惟其涉嫌毀損古蹟、寺觀之地點遍布全臺,被告是否能自我管控或由其父加以約束而避免再度涉嫌相類案件,亦非無疑,衡以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辯護人所述之具保或責付並附帶其他條件,依目前案件所呈情形,實不足有效防免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再以類似之手法實施犯罪之可能。

㈣、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不得羈押情形,自難認得以其他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