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宗霖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宗霖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古蹟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凌晨4時14分至16分許,在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下稱龍山寺法人)管理、夜間有保全人員值班而現有人所在之國定古蹟臺北龍山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龍山寺)西園路1段側門外,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酒瓶填裝汽油並以衛生紙充作引信(下稱本案米酒瓶),點燃後朝寺內後殿西邊護龍丟擲而掉落地面,米酒瓶起火燃燒,幸為信徒康燕當場目擊,通知值班保全到場將火勢撲滅,僅造成地面局部受燒變黑,未延燒損及龍山寺建築體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而未遂。
二、案經龍山寺法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呂宗霖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02、4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古蹟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此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龍山寺經文化部於107年11月12日指定為國定古蹟,並自該日起生效,範圍包含山門(牌樓)、廟埕、三川殿(包含東西向門廳)、中庭、正殿、後庭、後殿(包含東西向配殿)及東西向護龍(包含鐘鼓樓)。該寺廟白天開放信眾參拜,夜間均有2名以上之保全值班。龍山寺於114年3月19日凌晨4時14分至16分許,遭人自西園路1段側門外朝寺內後殿西邊護龍擲入本案米酒瓶,該米酒瓶掉落地面並起火燃燒,幸因信徒康燕當場目擊,通知值班保全到場將火勢撲滅,僅造成地面局部受燒變黑,未延燒損及龍山寺建築體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424頁),核與證人康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168至169頁)、證人即當日值班保全鄧牧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7至88、168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霖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69頁)大致相符,並有文化部107年11月12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22031號公告(偵卷第155至158頁)、本案米酒瓶遺落現場及地面受燒燻黑部分照片(偵卷第51、179頁)、告訴代理人林鴻霖陳報案發地點屬古蹟範圍之示意圖(偵卷第195至19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219至2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案行為人確為被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萬華分局員警在龍山寺後殿西側門外、西園路側門內地面處所扣得遺落之本案米酒瓶,將瓶體、瓶內殘留物及衛生紙送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汽油成分;另經採集瓶體上指紋送驗,其中編號1-3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14年4月1日化字第114010號證物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044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45至249頁)附卷為憑,堪認本案米酒瓶功能與汽油彈相近而係用於引火致燃,且被告於案發前曾接觸本案米酒瓶。
2、次查,案發當時係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著黑色上衣、穿拖鞋之人於114年3月19日凌晨4時14分至16分許,自西園路1段側門外點燃本案米酒瓶,並將之朝寺內後殿西邊護龍擲入後隨即逃離現場。而該人嗣後前往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黃褐色鋁箔包飲品、藍色塑膠蓋飲品各1瓶、香菸1盒後,搭乘電梯進入艋舺公園停車場地下2樓,嗣又搭乘電梯由同一停車場地下2樓至地下4樓,且可辨識其頭戴白色鴨舌帽上有「LA」字樣、黑色上衣正面有黃色系老虎圖案、右手虎口處有深色印記等節,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52至55頁)存卷足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本院卷第103至107、113至123頁)。而被告係於當日凌晨6時39分許,在艋舺公園停車場地下4樓4044號停車格旁為萬華分局警員緊急拘提,當時其身著黑色上衣且正面有黃色系老虎圖案、右手虎口處有刺青,且萬華分局警員自其後背包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殘餘汽油之寶特瓶(下稱本案寶特瓶),另自同一停車場地下3樓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所示之飲料瓶吸管上並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等情,亦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6至58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14年4月1日化字第114010號證物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4366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本院卷第68至7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外觀特徵、出現地點與相關遺落物品均與前揭監視器影像所呈之行為人一致,參以本案米酒瓶上採得被告左食指指紋,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其於臺北市區並無使用汽機車,係以步行或搭乘捷運之方式移動(偵卷第116頁),無自備汽油之需求,故被告確為案發時、地朝龍山寺內後殿西邊護龍擲入丟擲本案米酒瓶之行為人,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3、又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偵訊、114年5月8日本院訊問與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雖曾否認本案寶特瓶為其持有,辯稱係警員擅自塞入其後背包,惟其於114年3月19日偵訊時即供稱本案寶特瓶為其持有、供騎車所用(偵卷第116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確認筆錄記載與其當時陳述要旨相符(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已再次確認本案寶特瓶為其持有(本院卷第432頁),應認該寶特瓶於案發時確係其持有而於為警緊急拘提時一併遭扣押,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古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龍山寺於107年11月12日經文化部指定為國定古蹟,且該寺廟全日均有人員所在,而被告朝寺內後殿西邊護龍丟擲本案米酒瓶後,因米酒瓶未破裂且為證人康燕即時發現、保全人員到場撲滅,而未延燒損及龍山寺建築體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均認定如一、㈠處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條第2項、第1項,應予更正)、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證人康燕即時發現、保全人員到場撲滅而未延燒損及龍山寺建築體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而未遂,其危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曾110年8月26日至111年1月2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神經科診療,中斷逾1年後,復於112年2月9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並入院,於同年4月2日出院,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後僅曾於同年5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惟被告於前揭期間接受精神科之門診或住院治療時,雖皆呈現以「人聲聽幻覺」為主要症狀之「精神病」,然無任何客觀資料顯示其「精神病」病情係呈惡化、持續、緩解或中斷,是無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2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80329號函及所復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79至389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述「思覺失調症」病史,惟自112年5月24日迄今無再就診之紀錄,且其於本案歷次開庭經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能理解題意作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內容荒誕離奇之情形,鑑定意見認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案發時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應屬可取,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案發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尚乏所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朝龍山寺內後殿西邊護龍丟擲本案米酒瓶,一旦火勢延燒,必造成該建築本身、往來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危害,甚或波及鄰近建物、人員,被告所為潛在危害非輕,幸為他人即時發現撲滅僅致該處地面局部受燒變黑,受損範圍有限;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龍山寺法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於112年起涉嫌多件褻瀆祀典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09至419頁)可證,被告對宮廟存在敵意;佐以告訴人具狀表示龍山寺係臺北地區信仰中心,係我國重要宗教與文化資產,被告犯行足以導致致該古蹟焚毀、信眾傷亡,幸因保全人員處置得宜始未釀成巨災,請參酌被告已有多次滋擾宮廟之舉,從嚴處置之意見(本院卷第17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餐廳外場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未婚、要照顧外婆,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米酒瓶,係被告用以丟擲引火致燃所用,業經認定如上,屬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之本案寶特瓶,則係被告用以裝填本案米酒瓶所用,屬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僅係用以確認被告身分,與本案犯行無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紅標米酒瓶 1瓶 在龍山寺後殿西側門外、西園路側門內地面扣得,經鑑驗內有汽油殘留 2 寶特瓶 1瓶 在艋舺公園停車場地下4樓被告背包內扣得,經鑑驗內有汽油殘留 3 白色鴨舌帽 1頂 在艋舺公園停車場地下3樓扣得,正面有黑色「LA」標誌 4 鋁箔包 1瓶 在艋舺公園停車場地下3樓扣得,品名:咖啡廣場 5 飲料瓶 1瓶 在艋舺公園停車場地下3樓扣得,品名:左岸咖啡館拿鐵咖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