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勝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被 告 林明駿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3、30320、34305號、114年度偵字第620、1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朝勝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明駿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許朝勝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准予羈押;被告林明駿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日裁定准予羈押,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均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於指定地址,被告許朝勝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林明駿則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綜合審酌卷
內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檢察官認被告2人先前被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故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卷第172頁);被告許朝勝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許朝勝並無逃亡可能,認不再適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被告林明駿及辯護人則表示:尊重法院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延長被告許朝駿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8月、延長被告林明駿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14年7月12日起延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