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雍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雍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雍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以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復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地下停車場交予胡凱智保管(所涉犯寄藏本案槍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嗣為警於113年1月17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對胡凱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進行搜索,並當場查獲本案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為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有為槍彈來源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有關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胡凱智、蘇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胡凱智持有本案槍彈,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本案槍彈,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於案發時間都在桃園工作,沒有回新北或臺北,不可能拿槍給胡凱智,胡凱智是因為我跟他有債務糾紛,才說我是他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蘇宏洲僅有聽聞胡凱智轉述係自被告處取得槍枝,未實際見聞被告將本案槍彈交付胡凱智之過程,不足以補強胡凱智之證述,故本案僅有證人胡凱智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而證人蘇宏洲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積欠胡凱智債務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遭通緝之紀錄,可證證人胡凱智所述不實,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胡凱智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存有本案槍彈,經警於1
13年1月17日13時10分許,搜索上開車輛,並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經鑑驗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5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至21、165至169、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胡凱智之證詞存有下列瑕疵,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關於被告將本案槍彈交付胡凱智之過程及緣由,證人胡凱智
於第1次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被通緝了,故於112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某日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萬華車站地下停車場,將本案槍彈寄放在我這邊,我只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被告之暱稱為「雍」(見他字卷第133至139頁);於第2次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說他好像被通緝,故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之18時至21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萬華車站地下停車場,在我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將本案槍彈寄放在我這邊,當天是我先駕駛本案小客車進去停車場等被告,被告從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西園路1段282巷口之行人出入口徒步過來找我,我只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被告之暱稱為「(符號)雍(十字符號)雍(符號)」,被告當天是用FACETIME打給我約我見面的,並無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3頁);於113年1月18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在萬華火車站地下停車場,把本案槍彈交給我,他有告訴我是槍,他說他要被通緝了,叫我幫他顧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至93頁);於113年9月20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中,在萬華火車站地下停車場,把本案槍彈交給我,我當時是開車去的,被告走安全梯下來,我當天住在萬華火車站樓上飯店,車子停在地下室,被告說他被通緝,想把本案槍彈寄放在我這裡,至於被告把本案槍彈交給我的時候是否有跟我說裡面是槍乙節,我應該知道盒子裡面是本案槍彈等語(見他字卷第205至2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案發時跟我說警察要抓他,至於因為什麼案件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多問,他說那陣子風聲比較緊,好像要被通緝,所以把本案槍彈放在我這邊,我平常用手機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我忘記被告是用LINE或是其他程式跟我聯繫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有無加入被告之臉書好友,被告將本案槍彈交付給我的時候,是連同盒子一起,當時我有打開盒子看等語;復於同次審理中,就被告聯繫其時,是否有明確告知係要寄放槍枝一節,先證稱:被告跟我約見面的時候,即已明白跟我說他要寄放槍械在我這邊,後又改稱:被告一開始跟我聯繫的時候是說東西放在我這邊,我自己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7至113頁)。觀諸其歷次證詞,其中就①被告告知寄放本案槍彈之緣由,係自己即將遭通緝,抑或是已遭通緝中、②被告與其平常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及聯繫本案見面時使用之通訊軟體為何、③被告聯繫其時有無明確告知係要寄放本案槍彈、④被告交付本案槍彈時,有無打開盛裝本案槍彈之外盒,讓其檢視內容物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已有歧異,是證人胡凱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且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通緝,於同年月16日即緝獲歸案,並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嗣於114年2月19日,因履行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附帶之必要命令後終結;其後即係因本案,而於113年12月2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期間並無因其他案件遭通緝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97至199頁),則證人胡凱智證稱:
被告於112年10月中,交付本案槍彈時,尚有提及即將要被通緝或是通緝中等情,與卷內事證亦不相適合。證人胡凱智上開證述既存有上開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堪質疑。
⒊證人胡凱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宏洲是我及被告均認識
的哥哥,我跟蘇宏洲關係很好,什麼都會聊。被告想要販賣本案槍彈,想請蘇宏洲代為尋找買家,所以有將本案槍彈帶至蘇宏洲經營之便當店讓蘇宏洲看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9至113頁)。而證人蘇宏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胡凱智年紀很小的時候就認識他了,與胡凱智交情很深,我也認識胡凱智的父母,當時我開便當店,就讓胡凱智來我的店工作,陸陸續續都會關心他,也會問他生活狀況,他跟我聊天聊到有卡到毒品跟槍砲案件,但胡凱智僅有告訴我被告把1枝槍放在他那裡,沒有拿出來給我看,被告並沒有帶槍到我經營的便當店過,也沒有委託我販賣槍枝,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哪種款式的槍,我從來沒看過本案槍彈,我與被告最近幾年均無聯繫等語(見他字卷第215至216頁,訴字卷二第205至222頁)。觀諸證人蘇宏洲與胡凱智均證稱其等相識多年,關係良好,會聊天及關心彼此,而證人蘇宏洲復證稱其近幾年已均無與被告聯繫等語,可見證人蘇宏洲與被告間之關係顯然不若與胡凱智間之情誼緊密,證人蘇宏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其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認證人蘇宏洲所述屬實,應堪認定。而觀諸證人蘇宏洲前揭證詞與證人胡凱智前揭證詞,就被告有無將本案槍彈拿到證人蘇宏洲經營之便當店讓蘇宏洲檢視、被告有無委請蘇宏洲尋找欲購買本案槍彈之買家、蘇宏洲有無見過本案槍彈等節,均相互齟齬,是證人胡凱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
⒋證人胡凱智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積欠其金錢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02頁),惟證人蘇宏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凱智有跟我說被告欠他幾萬元,他去過被告家討債,但沒人理他,所以找我陪同他一起去被告位於中和的住處要錢,但當天被告不在家,是被告的父母開門,被告的父母就說誰欠的錢找誰要,我們沒要到錢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胡凱智後續是否有再去被告家中討債,但我沒有再去討債過,我也不清楚被告後來有無還錢,我在今日來開庭前,並未與被告及胡凱智聯繫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1至21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因為玩線上賭博積欠別人賭債,所以跟胡凱智借錢,因此有欠胡凱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29至132頁,偵緝卷第37至38頁,訴字卷二第113至115頁)相符,並無出入,且觀諸證人蘇宏洲就至被告家中催討債務過程之細節證述綦詳,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此部分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與證人胡凱智證稱被告並無積欠其金錢等語不符,則證人胡凱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⒌綜上,證人胡凱智前揭證詞,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難僅以其證詞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證人蘇宏洲固於偵查時證稱:胡凱智有於112年底或113年初
,跟我說被告放了1把槍在他那裡(見他卷第215至2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胡凱智跟我閒聊,提到他卡到毒品及槍砲案件,該槍砲案件與被告有關。我在偵查庭時,因為那時候每天都要兼便當店及賣海鮮兩份工,睡眠不足,導致記憶力不佳,現在便當店已經收掉沒有繼續做,我現在記憶比較清晰,所以本次審理中之證述較為準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3至222頁)。觀諸證人蘇宏洲上開證述,就胡凱智告知被告寄放本案槍彈之內容,究係明確陳述被告有將1把槍枝寄交與其,抑或僅係泛稱其涉犯之槍砲案件與被告有關一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就證人蘇宏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已值懷疑。況上情如果屬實,然蘇宏洲上開證詞,仍係聽聞自胡凱智之轉述而來,並非其所親自見聞,性質上係屬與胡凱智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胡凱智指述之憑信性。
五、綜上各情,證人胡凱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復無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無從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本案槍彈交予胡凱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