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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簡國彥被 告 詹富雄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國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詹富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案件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簡國彥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卷第133至137、139、140、141頁)。

㈡茲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9、41、75、77至78頁),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未獲,有拘票、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83至85、87、89至91、93頁);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本院卷第45、

109、111、97至98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