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杰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金旺
徐浚堂
陳伯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杰、李金旺、徐浚堂及陳伯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杰、李金旺、徐浚堂及陳伯諺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相識,渠等分工為:由被告陳文杰負責指揮、監督人頭帳戶被害人;被告李金旺、徐浚堂、陳伯諺則分別受陳文杰指示負責看管被害人、買便當飲料、陪同被害人提款等工作。緣於111年3月、4月,被告陳文杰透過温浚佑聯繫其女友即告訴人鍾怡君,向告訴人稱如需要錢、貸款,其有方法等語,告訴人乃於同年4月18日自苗栗搭火車前往臺北,至臺北火車站後,由温浚佑偕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告訴人則交付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與温浚佑,再由温浚佑轉交與被告陳文杰。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欲離開旅館,詎被告4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由被告陳文杰於同年4月18日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離開旅館的話,我就會找去你家,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被告陳文杰並指示被告李金旺、徐浚堂看管告訴人鍾怡君,另指示被告陳伯諺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監管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告訴人提領後交付與被告陳伯諺,返回旅館後由被告陳伯諺交付與被告陳文杰,被告4人以上揭恐嚇、多人看管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告陳文杰、李金旺及徐浚堂雖就本案之證據能力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温浚佑之證述、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4人之答辯意旨:
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
⒈被告陳文杰辯稱:我沒有拿到温浚佑轉交的告訴人存摺、提
款卡、印章、雙證件,我跟温浚佑是吸毒認識的朋友,我應該沒有跟温浚佑一起去過臺北車站附近的旅館,我跟温浚佑有時會在被告陳伯諺家一起施用毒品。我之前有詐騙的案件,我是做收水的,我不是跟温浚佑一起做,我沒有把人頭拘禁在旅館過等語。
⒉被告李金旺辯稱:我因上網求職而認識温浚佑,温浚佑要我
在飯店內打掃,一天給我5,000元,告訴人是温浚佑的女友,他每次都會跟温浚佑待在旅館房間,他會提醒温浚佑發錢給我,也會買飯給我吃。我不可能控管告訴人等語。
⒊被告徐浚堂辯稱:我跟温浚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在臺北車
站附近飯店看管其他的人頭。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錢,但我沒有陪別人去領錢,也沒有拿別人的存簿去領錢,我是拿提款卡去領錢,我交給我的上游,都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我只認識被告陳文杰,被告陳文杰是我的朋友,我找他是去吸毒而已,沒有跟他一起做過車手。
⒋被告陳伯諺辯稱:被告陳文杰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不認識被
告李金旺、徐浚堂。告訴人所指不實等語。㈡查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下午,依照男友温浚佑之指示,從
苗栗前來臺北,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之城市商旅臺北站前館,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00,000元等情,有告訴人(暱稱「小奶貓」)與温浚佑間Telegram訊息截圖、告訴人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銀行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18162卷第33-73頁、訴卷三第135頁),可先認定。
㈢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18日下午,因為
要辦理貸款,依男友温浚佑要求,帶著臺銀帳戶的存摺來臺北,交給温浚佑,並入住城市商旅,與温浚佑同住。温浚佑於同年4月20日遭逮捕後,我遭到被告陳文杰等人控制行動,他們怕温浚佑捲款跑路,所以收走我的手機,但因為看管我的人睡著了,我就偷偷跑出去,我的行李都沒有拿。温浚佑於同年4月22日交保出來後,遭被告陳文杰等人威脅、毆打,所以我才又回到臺北的旅館,此時也有人在看管我與温浚佑,怕我跑掉。被告陳文杰於同年5月9日要求我與温浚佑去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提領1,000,000元,並派陳伯諺監視。
後來我與温浚佑一起搬到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內同住,當時被告陳文杰等人已經沒有控制我們的行動,我忘記是何時重獲自由云云(見訴卷二第204-215頁)。
⒉然而,就告訴人與温浚佑有無一同行動一節,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案偵訊中證稱:我到達旅館房間後,將存摺、提款卡、雙證件交給温浚佑,被告陳文杰到場後,温浚佑將我的存摺等資料交給被告陳文杰,被告陳文杰就走了,温浚佑也隨後離開等語(見偵18162卷第291-295頁)。但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卻供陳:我到達飯店後,對方收走我的存摺等,我與三個女生集中在1間房間內,前面3天温浚佑還跟我一起在該房間相處,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了等語(見訴卷一第158頁),此與審理中證述均不相符,則告訴人就其與温浚佑有無同行、何時分離等節,前後供述矛盾。
⒊就提款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温浚佑後來被抓
後,自己交保出來,跟被告陳文杰會合,111年5月9日當天我跟被告陳伯諺、温浚佑去銀行提款,回來後交給被告陳文杰等語(見偵18162卷第293頁),與本案審理中證述相符。
但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供陳:温浚佑只有跟我在一起3天,就消失了,留我一人在那裡,我後來沒有跟他再連絡。111年5月9日那天,他們派了「阿彥」陪同我去等語(見訴卷一第15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訊中則證稱:後來他們跟我說貸款的錢下來,叫我去領,有2個男生帶我去臺灣銀行領等語(見訴卷一第166-167頁),意指温浚佑於111年5月9日並未一同前往提款。據此可知,告訴人就温浚佑有無陪同前往提款,前後供述亦有矛盾。
⒋是以,告訴人歷次指訴已自相矛盾,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指訴其遭私行拘禁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與客觀事證不符:
⒈證人温浚佑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需要貸款,而被告陳文杰
等人聲稱可代為辦理,故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前來臺北,將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隔天我發現存摺不見了,告訴人說是他自己拿給被告陳文杰的。此時我與告訴人同住,可以自由行動。我在同年4月20日被逮捕,於同年4月22日交保後,回到城市商旅,發現告訴人已經跑掉了,被告陳文杰、徐浚堂、陳伯諺就把我拘禁起來,毆打我,並要求我叫告訴人回來臺北,我在同年4月23日告知告訴人我被毆打的事,叫他回來,此後我們就一起被拘禁,被告陳文杰說我們去哪裡都要報備,他們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去做什麼,並隨被告陳文杰等人多次轉換據點,111年6月至8月間,我與告訴人同住,被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云云(見訴卷二第216-224頁)。
⒉然而,證人温浚佑在111年4月18日曾以Telegram問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暱稱為「沐沐」之人:「台北控幾天?多少錢?」,又問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下車機制嗎?」,有證人温浚佑另案扣案HTC手機內之訊息截圖在卷足憑(提示訴卷三第45-46頁),該手機是在證人温浚佑身上當場查獲,有證人温浚佑另案於111年4月20日遭逮捕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在卷足憑(見訴卷三第28-42頁),證人温浚佑辯稱此手機並非自己使用云云(見訴卷二第223頁),顯不可信。據此足見,證人温浚佑自始即有意出租人頭帳戶,且知道必須配合詐欺集團,給詐欺集團「控」,不能擅自離開,以保證自己不會捲款潛逃,甚至詢問集團成員有無「下車機制」,預備脫罪之藉口,可見證人温浚佑、告訴人並非遭被告陳文杰等人拘禁,而是自願留下配合行動。
⒊告訴人與證人温浚佑於111年6月16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爭吵,警方到場處理時,雙方已無爭吵,現場狀況平和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103-105頁)。據此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温浚佑顯可自由外出,並未遭到拘禁。
⒋衡諸常情,一般遭到私行拘禁之被害人,在重獲自由後,均
會報警求救。但證人即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間未曾報警求救,就未報案之理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幫助詐欺等案件警詢中供陳:因為我想說人沒有事情,他們沒有對我怎麼樣,就沒有去報案了等語(見訴卷一第159、16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沒有想到云云(見訴卷二第212頁),可見告訴人之反應顯與常情不符,其指訴遭被告4人私行拘禁等情,並不可信。
⒌温浚佑於111年6月至7月間與高啟洋、陳禹誠在臺北市某飯店
、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涉犯另案私行拘禁帳戶人頭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有罪(見訴卷一第111-12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旺於偵訊中證稱:證人温浚佑就是我老闆,被告陳文杰、徐浚堂、陳柏諺都是證人温浚佑的員工,證人温浚佑的女友(即告訴人)有來,就是在旅館看手機,後來我跟被告陳文杰、陳柏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處温浚佑女友的租屋處一起被抓等語(見偵18162卷第305-307頁)。而告訴人曾於111年6月至8月間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浚佑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卷二第208、214、221、222頁),而前者係被告陳文杰、周韋澤、陳振愷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據點,且有不詳成員收取贓款後攜回該處,警方乃報請檢察官許可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訴卷三第685-693頁),顯見温浚佑已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為其女友,曾出面租屋作為據點,亦與詐欺集團關係密切,更何況温浚佑顯然不可能一方面遭到被告陳文杰之拘禁,一方面又拘禁其他被害人,足認告訴人、證人温浚佑係為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罪責,始佯裝為遭拘禁之被害人,故告訴人及證人温浚佑之證述顯不可信。
⒍末查,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6號案中,
承認其上述111年5月9日之提款行為,對其他被害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經判決有罪,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訴卷一第215-224頁、訴卷二第141-143頁),此亦不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本案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反而與
諸多客觀證據不符,綜觀上述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證人温浚佑本係自願配合詐欺集團行動,事後為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罪責,始佯裝為遭拘禁之被害人,難認被告4人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