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秉峰

曾博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被 告 廖建傑

謝尚蔚

林躍達

江幸瞳

陳冠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被 告 蔡有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95、36896號、391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7、233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秉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博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建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尚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躍達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十三、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江幸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冠任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有庭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躍達等四人部分緣游鎮陽、林躍達(前二人LINE暱稱各為「小游-品川」、「花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下稱A案】全部、部分判刑確定)、江幸瞳、陳冠任(前二人分別LINE暱稱「米粒」、Telegram暱稱「麥麥」,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確定)、蔡有庭俱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龍圖」(Telegram暱稱「諾」、「閑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俱擔任含依指示盜刷信用卡購物之刷手工作。林躍達、江幸瞳、陳冠任、蔡有庭(下合稱林躍達等四人)均明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執信用卡刷卡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分工,完成下列行為:

㈠由同集團「龍圖」等人指示陳冠任等人裝設遠端操控軟體以電話數據機發送釣魚簡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有電信公司點數尚未兌換即將到期,點閱超連結支付少許款項即可完成兌換贈品手續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輸入如附表六各欄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檢核碼、驗證碼;「龍圖」則登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行動支付應用程式「SKM PAY」建立如附表六編號C、D、H、I、L、M、N、O、P、甲、Q、R、U、V所示之會員帳號後,綁定各該信用卡資訊以供後續盜刷卡使用。

㈡由林躍達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甲,驗證附表六

編號I部分),江幸瞳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乙1、乙2、乙3,驗證附表六編號C、L、P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劉盈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丙,驗證附表六編號K部分),由蔡有庭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丁,驗證附表六編號D、U部分),廖建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下稱B案】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戊1、戊2,各驗證附表六編號Q、R部分),或透過江秉峰向曾博鴻收購蘇弘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36號案件繫屬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己1、己2、己3,各驗證附表六編號A、H、O部分)、透過廖建傑向謝尚蔚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庚1、庚2、庚3,各驗證附表六編號B、M、N部分),及取得不知情之林三陽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辛,驗證附表六編號V部分)SIM卡之後,提供予「龍圖」或持以收取前述「SKM PAY」會員帳號之驗證碼(One-Time Password)再回傳予「龍圖」,完成會員帳號註冊及綁定門號手續。

㈢嗣由同集團之下列刷手及助手持插有綁定門號SIM卡之手機登

入各該「SKM PAY」會員帳號盜刷消費如下,致生損害於各持卡人、特約商店、台新銀行管理第三方支付之正確性,並致台新銀行終局承受損失:

⒈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二、十五部分

由刷手林躍達(業經A案判決確定)持江幸瞳申辦之門號乙1如附表六編號C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台北天母店特約商店ISTORE、摩曼頓盜刷消費價值共19萬5315元之商品;復持蔡有庭申辦之門號丁如附表六編號D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台北天母店特約商店ISTORE、LANCOME盜刷消費價值共36萬3949元之商品。由刷手林躍達(本案部分)持廖建傑門號戊1如附表六編號Q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特約商店ISTORE、LANCOME盜刷消費價值共3萬2800元;持林三陽門號辛如附表六編號V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特約商店ISTORE盜刷消費價值共36萬5500元之商品。

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刷手陳冠任持蘇弘傑門號己2如附表六編號H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特約商店ISTORE、匯將盜刷消費價值共68萬2559元之商品,過程中由助手蔡有庭陪同前往及協助將商品運往他處。

⒊附表一編號四至九、十一部分

刷手江幸瞳分別持林躍達門號甲如附表六編號I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嘉義垂楊店盜刷消費價值10萬5564元之商品;復持自己門號乙2及不知情之劉盈竹門號丙,如附表六編號K、L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特約商店GIORGIOARMANI、ISTORE、TOM FORD BEAUTY盜刷消費價值27萬9362元之商品;持謝尚蔚門號庚2、庚3如附表六編號M、N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特約商店法雅客、赫蓮娜盜刷消費價值共46萬1787元;持蘇弘傑門號己3如附表六編號O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店特約商店法雅客、KOS

E、ISTORE盜刷消費價值共24萬9042元之商品;指示由不知情之劉盈竹持綁定會員帳號手機如附表六編號甲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特約商店ISTORE盜刷消費價值11萬4021元之商品(此部分交易失敗而不遂)。

⒋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

刷手陳冠任持林躍達向廖建傑收購之門號戊2,如附表六編號R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特約商店法雅客、Calvin Klein盜刷消費價值共14萬9500元之商品。

⒌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

蔡有庭持自己門號丁如附表六編號U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特約商店ISTORE盜刷消費價值共8萬3838元之商品。

⒍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同集團不詳成員持江幸瞳門號乙3如附表六編號P部分所示至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特約商店法雅客、赫蓮娜盜刷消費價值共1萬7157元之商品。

㈣嗣前揭刷手依指示將盜刷所得商品轉交同集團不詳成員變賣

並依「龍圖」指示,或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代號USDT)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經中間人兌換為人民幣匯至支付寶,以前揭方式層轉予上手,藉此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江秉峰等四人部分江秉峰、曾博鴻(LINE暱稱「江鴻」)、廖建傑(Telegram暱稱「DA」)及謝尚蔚(下合稱江秉峰等四人)均可預見電信門號SIM卡交易與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逃避刑事追訴及移轉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犯罪工具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㈠附表二(江秉峰、曾博鴻)部分

緣游鎮陽為購入門號SIM卡以供同集團成員取得驗證碼作為註冊「SKM PAY」會員帳號、綁定盜刷之信用卡消費使用,江秉峰於112年5月1至2日間媒介游鎮陽向曾博鴻收購蘇弘傑申辦門號己1、己2、己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由「龍圖」及下列刷手盜刷取得財物:⒈編號一部分:由「龍圖」、林躍達及游鎮陽(前二人俱經A案判決確定)利用門號己1如附表六編號A部分所示驗證對應之「SKM PAY」帳號、綁定信用卡,再至新光三越台北天母店特約商店ISTORE、LANCOME、摩曼頓、法雅客盜刷消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萬3820元之商品。⒉編號二部分:由「龍圖」、陳冠任、蔡有庭利用門號己2如附表六編號H部分所示驗證對應之「SKM PAY」帳號、綁定信用卡,再至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特約商店ISTORE、匯將盜刷消費價值共68萬2559元之商品。⒊編號三部分:由「龍圖」、江幸瞳等人利用門號己3如附表六編號O部分所示驗證對應之「

SKM PAY」帳號、綁定信用卡,再至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店特約商店法雅客、KOSE、ISTORE盜刷消費價值共28萬7142元之商品。再依前述「龍圖」指示之方式兌換為泰達幣、人民幣等方式層轉予上手,藉此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附表三(廖建傑、謝尚蔚)部分

緣「龍圖」為購入門號SIM卡供同集團成員取得驗證碼作為註冊「SKM PAY」會員帳號、綁定盜刷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建立含林躍達、從事人頭門號交易業務之廖建傑之Telegram群組「卡」,由廖建傑於112年5月12日出售謝尚蔚所申辦之門號庚1、庚2、庚3(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嗣由「龍圖」及下列刷手盜刷取得財物:⒈編號一部分:由「龍圖」、林躍達及游鎮陽利用門號庚1如附表六編號B部分所示驗證對應之「SKM PAY」帳號、綁定信用卡,再至新光三越台北天母店特約商店法雅客盜刷消費價值共45萬4985元之商品。⒉編號二部分:由「龍圖」、江幸瞳等人利用門號庚2如附表六編號M部分所示驗證對應之「

SKM PAY」帳號、綁定信用卡,再至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特約商店赫蓮娜盜刷消費價值共4萬700元之商品。⒊編號三部分:由「龍圖」、江幸瞳等人利用門號庚3如附表六編號N部分所示驗證對應之「SKM PAY」帳號、綁定信用卡,再至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店特約商店ISTORE盜刷消費價值共12萬2775元之商品。依前述「龍圖」指示之方式兌換為泰達幣、人民幣等方式層轉予上手,藉此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盧孟聆、李明道、張嘉恩、黃燕珠、蘇茂山、方耀興、陳彥舟、丁中仁、游竣翔、張楷昕、謝尚斌、韓馨儀、楊宏朗、顧金美、劉文山、胡佳禎、蔡宥為、陳仁傑、林映辰、鍾慧婷、高詩晴、蕭金柱、陳熾穎、林秀裕、鍾智甯、朱朝茂、謝美秀、陳周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相關證人於警詢中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陳述,對於認定被告蔡有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排除作為詐欺、洗錢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躍達等四人、江秉峰等四人(下合稱被告八人)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除被告二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據能力受前揭限制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俱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八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訴573卷㈡【下稱訴二卷】第77-85、142-145、253-257頁,114訴573卷㈢【下稱訴三卷】第87-175頁),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鎮陽、吳慧君之證述,證人黃承鈞、陳陸毅、林三陽、陳志弘、陳獻越等人之證述俱相合致,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詐騙簡訊、信用卡消費通知相關資料、監視錄影畫面、銷貨紀錄、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等可佐,此外,尚有信用卡、門號申登基本資料、「SKM PAY」會員及交易異常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容即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等電磁紀錄翻拍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八人就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敘述如下:㈠證人兼被告林躍達陳稱:我與游鎮陽、其父及其女友吳慧君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案於112年8月1日在前址我房間扣得現金92萬4000元、金戒指4枚、金項鍊1條、金塊1只等物。我們集團以「龍圖」為首,他的人在大陸地區,由他先辦理「SKM PAY」會員註冊,驗證碼會寄到我持有的門號SIM卡,我再回傳給「龍圖」辦好會員帳號,我們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後,裡面已經綁定好信用卡了,然後由我們持機依「龍圖」指定的地點刷貨,刷到貨之後找通路變賣,也會依「龍圖」指示交貨出去或是寄到上海,要給「龍圖」的錢我會跟LINE暱稱「QQ」等人換成泰達幣後再以應用程式TronLink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或透過中間人「匯順~小赫」兌換為人民幣匯至支付寶。這個集團還有游鎮陽、吳慧君、江幸瞳、陳冠任等,我們與「龍圖」約定報酬是他七我們三,刷貨當天就要給,有次江幸瞳2天沒給貨款,「龍圖」還要我去收款金額約40萬元。Telegram群組「卡」裡面的廖建傑是賣門號SIM卡的,對話紀錄裡他說到「我今天保底20張」是指賣SIM卡20張,我們於112年5月9日向廖建傑買SIM卡,「龍圖」當天讓我寄送其中5張給陳冠任去台中盜刷,廖建傑於112年5月12日說「13張」是賣SIM卡13張,該次我沒空去桃園中壢,請他來板橋找我,當天稍晚因「龍圖」辦「SKM PAY」會員要個人資料,我跟廖建傑要謝尚蔚身分證照片,廖建傑是常態賣SIM卡的,交易完成後SIM卡會經由外送平台送給我;還有從陳冠任、江秉峰處拿SIM卡插進工作機裡盜刷。陳冠任盜刷時還有小弟蔡有庭,「龍圖」並給了陳冠任一台插門號SIM卡(寄釣魚簡訊)的機器等語(見112他8714卷【下稱他卷】第110-139頁,112偵23366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15-117、141-148、179-187、659-662頁),並有其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他卷第71-72頁,偵一卷第171、193-251頁)。

㈡證人兼被告陳冠任陳稱:我與「龍圖」是透過8591寶物交易

平台認識,扣案之LTE無線數據終端、電話數據機(俗稱貓池)、SIM卡板等物品都是「龍圖」於112年3至5月間寄過來臺灣,請我幫他用詐騙的東西,假網站與釣魚簡訊都是他做的,他遠端操控我扣案的筆記型電腦以貓池發送予被害人,騙取信用卡個人資料後綁定「SKM PAY」會員以供盜刷使用,我將4至5張門號SIM卡插入貓池過;林躍達於112年5月8日在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有教我如何操作「SKM PAY」盜刷,我於112年5月13日有與蔡有庭一起去盜刷,蔡有庭是陪同我去的,我也曾向江幸瞳收取款項交予林躍達,由其轉交給「龍圖」等語(分工方式重複略去不載,詳見偵一卷第491-498頁,112偵36895卷【下稱偵五卷】7-37、201-205頁),並有其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五卷99-121、139-147頁)。

㈢證人兼被告江幸瞳陳稱:扣案之赫蓮娜(HR)、高絲(KOSE)品

牌商品都是由我去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盜刷來的,品項都是由「龍圖」指定的,他會先註冊「SKM PAY」會員與綁定信用卡,指定我去哪裡消費。這個集團的成員我知道還有陳冠任、林躍達,我們有建立一個LINE群組,我還加入一個專門變賣盜刷商品的群組,曾將變賣所得現金約30至40萬元交給林躍達,也有交過2次錢給陳冠任,我每次盜刷的報酬是1000至5000元,本案之外,我還有去高雄夢時代等處盜刷消費。我是於2年前玩遊戲時認識「龍圖」,於113年3至4月間他說陳冠任不方便出門,讓我幫忙買東西,才開始做,曾與劉盈竹一起去新光三越嘉義垂楊店、台南西門店盜刷,也曾拿過劉盈竹申辦的門號丙登入「SKM PAY」會員刷卡消費,但她不知道我在做盜刷,我還有提供我所申辦的門號乙1、乙2、乙3給「龍圖」,接收「SKM PAY」會員驗證碼回傳給「龍圖」,之後是由林躍達擔任刷手去登入會員並盜刷商品等語(分工方式重複略去不載,詳見偵一卷第659-662頁,112偵36896卷【下稱偵六卷】第49-82、315-319頁),並有其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六卷第

223、235、259-267頁)。㈣證人兼被告蔡有庭陳稱:我有提供門號丁收取驗證碼再回傳

給「龍圖」註冊「SKM PAY」會員,也有去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刷卡買手機拿去通訊行變賣,將現金交給陳冠任轉交予「龍圖」,我只知道陳冠任有參與盜刷集團,我是因缺錢需要工作,經陳冠任介紹認識「龍圖」並參與盜刷集團,也有陪陳冠任去刷貨,幫陳冠任拿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555-561頁)。

㈤證人兼被告江秉峰陳稱:游鎮陽於112年1至2月間有向我詢問

能否購買門號SIM卡,我便介紹門號SIM卡供貨商黃承鈞、曾博鴻,就游鎮陽房間內扣得之門號SIM卡18張不是我賣給他們的,對於游鎮陽、林躍達說是我賣的我否認,關於我扣案手機內與游鎮陽的對話紀錄提到「小白」林躍達,我不知道何意,我與游鎮陽、林躍達都是十幾年前網咖認識的,游鎮陽後來開簡餐店,我會去那裡吃飯,也不知道曾博鴻為何要問我兌換虛擬貨幣管道;(關於曾博鴻稱「我這有一位客人要拿20萬換U兄弟你那裡有招嗎?」)我是直接叫曾博鴻去游鎮陽開的艾露簡餐店裡,他去那裡也有談買賣泰達幣的事情等語(見偵六卷第7-26、311-313頁)。至其與游鎮陽於112年5至6月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江秉峰曾稱「還是你直接跟小白(林躍達)問說我要支援的壓1號回」,游鎮陽曾張貼照片(畫面內容為4只SOGO購物袋內排列大量手機及配件)傳送訊息「20多台」,經江秉峰回覆「你們今天去刷貨?」,及游鎮陽稱「小白找你」後,江秉峰表示「我明天找你、先拿小白的那一萬給你 你再給他行不」等語,可徵游鎮陽並未向江秉峰隱瞞後續利用門號SIM卡之方式,並有其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六卷第39-43、211、251-258頁)。

㈥證人兼被告曾博鴻陳稱:我有從事販售人頭門號SIM卡業務,

經蔡鎧澤認識江秉峰,再經江秉峰認識游鎮陽販賣人頭門號SIM卡,當時是3萬元賣他20張SIM卡,關於為什麼只給他18張欠2張的原因我忘記了,江秉峰於112年5月6日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決定好後、看你要不要直接去找他的代理人我可以給你地址、看最後願意給我抽多少你再跟我說、去代理人那邊報我名字就可以了、不報的話會把你當普通去吃飯的人」等語,我稱「好、沒問題」,這個對話是他在問我賣游鎮陽的SIM卡抽成的事情等語(見112偵23366卷㈡【下稱偵二卷】第73-81頁)。

㈦證人兼被告廖建傑陳稱: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自己使用,簡介欄是「出卡車」,我有用前揭門號依Telegram暱稱「天道」之人指示發送釣魚網站訊息簡訊給不特定人,我申辦門號戊1、戊2後來有用作申辦「SKM PAY」會員。Telegram群組「卡」是林躍達用來收集SIM卡使用的,「已刪除的帳戶(DA)」是我,其他成員還有林躍達、「龍圖」,我在群組中說「那我可不可以先跟你拿一些,不然我不夠給、我今天保底20張、我也有帶去辦」是在說我有帶人辦理並收購門號後轉賣,我在跟林躍達商量能不能先借我錢辦門號再扣抵,但「龍圖」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2年5月9日我跟林躍達對話紀錄「他那才5而以、他五張先出給別人、不懂他在催啥」,是我本來要把5張謝尚蔚的門號SIM卡賣給林躍達,但謝尚蔚要先賣給別人;之後112年5月12日我說「13張、發票都有、所以等等13000朋友那ok?」是我賣13張SIM卡給林躍達收1萬3000元,這些SIM卡是2個人辦的,之後林躍達跟我要身分證,我就把謝尚蔚的身分證照片傳給他,林躍達說這是為了「龍圖」要辦「SKM PAY」會員用,員警並在林躍達住處扣得門號庚2、庚3之SIM卡板各情,我都沒意見,我之前有販售門號SIM卡的幫助詐欺前科,知道可能會拿去詐騙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99-204頁,112偵39190卷【下稱偵七卷】第9-33、81-84頁,113偵10047卷【下稱偵八卷】第91-93頁),並有Telegram群組「卡」、其與林躍達間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七卷第53-68頁)。

㈧證人兼被告謝尚蔚陳稱:我於112年4月底看到收購門號SIM卡

的訊息與對方聯繫,依約於112年5月12日至桃園市中華路遠傳門市申辦門號庚1、庚2、庚3等共計5個門號的SIM卡,交給LINE暱稱「咖啡貓」之人換取價金1000元,他跟我說每2個月可以重新申請一次SIM卡,之後可以再賣給他,我沒有看過Telegram群組「卡」及林躍達與廖建傑間之對話紀錄,不過內容中我的身分證照片是當初我拍攝的角度沒錯,我於112年1月間有賣金融帳戶給別人,112年3月被警示,我知道賣門號SIM卡給別人可能用在不法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255-259頁)。

㈨證人兼另案被告游鎮陽證稱:我與女友吳慧君的房間所查扣

門號SIM卡2張、無卡SIM卡板16張都是用來申辦「SKM PAY」會員使用的,門號SIM卡來源是江秉峰,我向他以3萬元買20張SIM卡,他還欠我2張,我與林躍達認識20年左右,我們會一起收購人頭門號SIM卡,也會一起去盜刷,與「龍圖」間協議三七分帳,此外還有陳冠任、江幸瞳也會出面盜刷等語;與證人兼另案被告吳慧君證稱:我的綽號是「小果」與同居男友游鎮陽曾一同盜刷商品,我也認識住在同址的林躍達,他也有讓我操作手機登入SOGO應用程式刷卡支付以消費商品,手機曾拿去通訊行變現,我們的上游是「龍圖」等語(分工方式重複俱略去不載,見他卷第79-109頁,偵一卷第387-390、311-316頁)。

三、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八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八人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林躍達等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俱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為部分修正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本案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加重事由;嗣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固將加重門檻下修為「100萬元」、「1000萬元」增設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而本案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總數額190萬元,惟鑒於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逾100萬元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八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第1項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洗錢財物俱未達1億元,應區分所犯之特定犯罪比較如下:

⑴就林躍達等四人部分,所犯之特定犯罪為法定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較低,對林躍達等四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⑵就江秉峰等四人部分,所犯之特定犯罪為法定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科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修正後之新法科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為低,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躍達等四人於本案審判中俱自白,被告蔡有庭偵查中原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SKM PAY」會員綁定信用卡及持卡人所對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足以識別信用卡持卡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八人推由「龍圖」以釣魚簡訊盜取前揭信用卡資訊,目的係為綁定「SKM PAY」會員帳號為行動支付以盜刷購物,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八人未經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龍圖」非法蒐集之信用卡資料綁定「SKM PAY」行動支付工具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江幸瞳就附表一編號一-1至2、四、五、六-1至3、七-1至1、八、九-1至3、十-1至3部分,蔡有庭就附表一編號二-2至6、編號三-1至6、十四部分,陳冠任就附表一編號三-1至6部分,林躍達就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十二-1至2、十三-1至2、十五-1至3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江幸瞳就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蔡有庭就附表一編號二-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江秉峰、曾博鴻就附表二部分,廖建傑、謝尚蔚就附表三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林躍達等四人共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冒用同一持卡人信用卡、於同一特約商店接連盜刷購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而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躍達等四人前揭行為均與「龍圖」、各與對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其他刷卡人或門號申設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躍達等四人就前揭各部分,俱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被告蔡有庭就附表一編號二-1部分尚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躍達等四人之前揭行為,固漏未論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及漏未論列被告蔡有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鑒於前揭事實業據起訴書所敘及,且被告林躍達等四人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刷手而深知登入「SKM PAY」會員帳號綁定各未經授權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既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林躍達等四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別可明白區辨,侵害不同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林躍達等四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江幸瞳、陳冠任並繳回其等自述之犯罪所得各1萬5000元、2萬元,蔡有庭自述未取得報酬,林躍達自述提供門號未計酬(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躍達等四人前揭部分尚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揆諸前揭說明,俱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躍達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五部分擔任刷手,依其自述報酬應為三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經繳回,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又被告江秉峰等四人就附表二、三所示行為,俱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於審理中俱坦承犯行,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躍達等四人俱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與同集團成員含「龍圖」等人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綁定「SKM PAY」會員行動支付應用程式,持以四處盜刷購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再將變賣款項層轉予上手,侵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台新銀行終承擔所有損失而財產法益受損,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所為俱無足取;被告江秉峰等四人俱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甚行,為虎作倀媒介、媒介提供人頭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觀諸其等前揭涉案情節、核對前案紀錄,尚徵其等藉由各種型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以牟利有時,本案提供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利用於大規模盜刷之情節並非偶然;兼衡及被告八人之素行(詳見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143、284頁,訴三卷第173-174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盜刷詐取財物價值,以及坦承犯行、與持卡人無條件調解惟俱未能實際賠償唯一承擔本案損失之被害人台新銀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林躍達等四人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江幸瞳、陳冠任、廖建傑供遂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江秉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訴三卷第138-139頁),應分別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四-1所示之物係被告江幸瞳、陳冠任繳回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曾博鴻、廖建傑、謝尚蔚所自述之犯罪所得(見訴三卷第138-139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五部分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鑒於附表四編號四-2部分之財物業經查獲,依陳冠任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程度,認將此部分扣案財物沒收並無過苛之餘,併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考量尚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四人所實際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躍達等四人部分)編號 對應於附表六 信用卡 申請人 盜刷日期 、時間 備註 主文 一 1 C1-1至C1-5 蘇茂山 0000000 0000至1732 監視器畫面編號6(偵二卷第479頁)、蘇茂山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通知、詐騙網頁(偵三卷第12-18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C2-1 方耀興 0000000 0000 方耀興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爭議申請通知(偵三卷第29-33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1 D1-1至D1-2 陳彥舟 0000000 0000至1813 監視器畫面編號7(偵二卷第480頁)、陳彥舟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通話記錄、即時消費紀錄(偵三卷第43-45頁)。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D2-1至D2-5 丁中仁 0000000 0000至1816 監視器畫面編號7(偵二卷第480頁)、丁中仁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照片、訊息紀錄、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函檢附丁中仁信用卡交易紀錄、ISTORE立展銷貨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丁中仁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偵三卷第53-55、61-76頁)。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D3-1至D3-3 陳金木 0000000 0000至1827 監視器畫面編號8(偵二卷第480頁)。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D3-4 0000000 0000 同上。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D4-1至D4-2 游竣翔 0000000 0000-0000 監視器畫面編號9(偵二卷第481頁)、游竣翔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訊息紀錄、付款完成紀錄、詐騙網頁(偵三卷第77-84頁)。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D5-1至D5-3 張楷昕 0000000 0000至1852 監視器畫面編號9(偵二卷第481頁)、張楷昕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訊息紀錄(偵三卷第101-106頁)。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1 H1-1 謝尚斌 0000000 0000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6、27(偵二卷第489-490頁)、ISTORE照片黏貼紀錄表(偵五卷第55-57頁)、謝尚斌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照片、詐騙網頁、訊息紀錄、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四館函文暨函附之謝尚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文暨函附謝尚斌信用卡相關資料(偵三卷第262-268、276-278、282-290頁)。 陳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H2-1至H2-4 韓馨儀 0000000 0000至1525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6、27(偵二卷第489-490頁)、ISTORE照片黏貼紀錄表(偵五卷第55-57頁)、韓馨儀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三卷第305-309頁)。 陳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H2-5 0000000 0000 同上。 陳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H3-1至H3-5 楊宏朗 0000000 0000至1854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8(偵二卷第490頁)、ISTORE照片黏貼紀錄表(偵五卷第59頁)、楊宏朗之證述及其聲明書(偵三卷第319-324頁)。 陳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H3-6至H3-7 0000000 0000至1930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9(偵二卷第491頁)、ISTORE照片黏貼紀錄表(偵五卷第63-65頁)。 陳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H4-1至H4-2 顧金美 0000000 0000至1409 顧金美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花旗卡消費通知、詐騙訊息、信用卡照片(偵三卷第331-340頁)。 陳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I1-1至I1-3 劉文山 0000000 0000至1643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0(偵二卷第491頁)、劉文山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刷卡通知、詐騙簡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文暨函附之劉文山信用卡客戶資料(偵三卷第349-355、361-363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 K1-1 胡佳禎 0000000 0000 胡佳禎之證述及其聲明書(偵三卷第393-397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1 L1-1至L1-6 蔡宥為 0000000 0000至1525 監視器畫面截圖34(偵二卷第493頁)、蔡宥為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照片(偵三卷第407-413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L2-1 陳仁傑 0000000 0000 陳仁傑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照片、消費爭議申請通知(偵三卷第423-426頁)、信用卡刷卡消費資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彰檢113偵16564卷第19-23、133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L2-2至L2-4 0000000 0000至1545 同上。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1 M1-1至M1-7 吳憲庭 0000000 0000-0000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5、37(偵二卷第494-495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M2-1至M2-2 林映辰 0000000 0000至2134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6(偵二卷第494頁)、林映辰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明細內容、照片、詐騙簡訊、交易認證簡訊(偵三卷第435-440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N1-1至N1-3 鍾慧婷 0000000 0000 鍾慧婷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偵三卷第449-451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1 O1-1 高詩晴 0000000 0000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8(偵二卷第495頁)、高詩晴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網頁、刷卡消費通知(偵三卷第465-473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O1-2 0000000 0000 同上。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O2-1至O2-4 楊承憲 0000000 0000至1620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 1 P1-1至P1-2 蕭金柱 0000000 0000至1832 蕭金柱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刷卡消費通知(偵三卷第479-482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P1-3 0000000 0000 同上。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P2-1 陳熾穎 0000000 0000 陳熾穎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刷卡消費通知(偵三卷第495-496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甲1-1至甲1-2 胡家禎 0000000 0000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9(偵二卷第496頁)、胡家禎之證述(偵三卷第393-396頁)。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二 1 Q1-1 林秀裕 0000000 0000 林秀裕之證述(偵三卷第507-511頁)。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Q2-1至Q2-2 鍾智甯 0000000 0000至2100 鍾智甯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中信銀行2023年5月份信用卡帳單(偵三卷第523頁)。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三 1 R1-1至R1-3 朱朝茂 0000000 0000至1324 朱朝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偵三卷第533-535頁)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R1-4至R1-7 0000000 0000至1405 同上。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四 U1-1至U1-2 張楷昕 0000000 0000至1541 監視器畫面編號40(偵二卷第496頁)、張楷昕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訊息紀錄(偵三卷第101-106頁) 蔡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1 V1-1至V1-3 謝美秀 0000000 0000至2005 謝美秀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刷卡消費通知、信用卡照片(偵三卷第575-584頁)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V2-1至V2-3 江健佑 0000000 0000至2017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V3-1 陳周明 0000000 0000 陳周明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595-603頁)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江秉峰、曾博鴻部分)編號 對應於附表六 信用卡 申請人 0000000 盜刷時間 備註 一 1 A1-1至A1-3 盧孟聆 0000-0000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2(偵二卷第477頁) 盧孟聆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訊息紀錄、信用卡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05-609頁) 2 A2-1至A2-5 李明道 0000-0000 同上。 李明道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訊息紀錄(偵二卷第623-627頁) 3 A2-6 李明道 1630 4 A3-1至A3-3 張嘉恩 0000-0000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偵二卷第478頁) 張嘉恩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消費明細、台新銀行函文暨函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9-645頁) 5 A4-1 黃燕珠 1648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4、5(偵二卷第478-479頁) 黃燕珠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訊息紀錄(偵二卷第655-661頁) 二 1 H1-1 謝尚斌 1521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6、27 (偵二卷第489-490頁) ISTORE照片黏貼紀錄表(偵五卷第55-57頁)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三-1部分。 2 H2-1至H2-4 韓馨儀 0000-0000 同上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三-2部分。 3 H2-5 1949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三-3部分。 4 H3-1至H3-5 楊宏朗 0000-0000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8、29(偵二卷第490頁) ISTORE照片黏貼紀錄表(偵五卷第59、63-65頁)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三-4部分。 5 H3-6至H3-7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三-5部分。 6 H4-1至H4-2 顧金美 0000-0000 同上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三-6部分。 三 1 O1-1 高詩晴 1632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8(偵二卷第495頁)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9部分。 2 O1-2 1647 3 O2-1至O2-4 楊承憲 0000-0000附表三(廖建傑、謝尚蔚部分)編號 對應於附表六 信用卡 申請人 0000000 盜刷時間 備註 一 B1-1至B1-8 黃燕珠 0000-0000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4、5(偵二卷第478-479頁) 黃燕珠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路簡訊紀錄(偵二卷第655-661頁) 二 1 M1-1至M1-7 吳憲庭 0000-0000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5(偵二卷第494頁)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七-1部分。 2 M2-1至M2-2 林映辰 0000-0000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6(偵二卷第494頁)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七-2部分。 三 1 N1-1至N1-3 鍾慧婷 2000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八部分。附表四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 1支 江幸瞳 供聯繫本案被告使用之物。 二 1 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 如左 江幸瞳 江幸瞳自述之本案犯罪所得。 2 赫蓮娜(HR)黑繃帶修護乳霜 1個 江幸瞳 就附表六編號M2-1至-2部分之盜刷商品。 3 赫蓮娜(HR)白繃帶修護乳霜 1個 江幸瞳 4 赫蓮娜(HR)贈品 1批 江幸瞳 5 赫蓮娜(HR)綠寶修護精華 1瓶 江幸瞳 6 赫蓮娜(HR)綠寶修護噴霧 1瓶 江幸瞳 7 高絲(KOSE)雪肌精淨透洗顏霜 2瓶 江幸瞳 就附表六編號O1-2部分之盜刷商品。 三 1 LTE無線數據終端機 2台 陳冠任 陳冠任自述與「龍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電話數據機 1台 陳冠任 3 ASUS廠牌筆電(含充電器、滑鼠) 1台 陳冠任 4 SIM卡板(無卡) 5張 陳冠任 5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 1支 陳冠任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冠任自述供聯繫共犯使用。 四 1 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 如左 陳冠任 陳冠任自述之本案犯罪所得。 2 洗錢之財物5萬8000元 如左 陳冠任 洗錢財物。 五 APPLE廠牌iPhone12pro型號 1支 廖建傑 廖建傑自述供聯繫共犯使用之手機。 六 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 1支 江秉峰 江秉峰自述供聯繫共犯使用之手機。附表五編號 項目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萬元 曾博鴻 出售門號SIM卡取得之對價。 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00元 謝尚蔚 出售門號SIM卡取得之對價。 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3000元 廖建傑 出售門號SIM卡取得之對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