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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郁榮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郁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郁榮為石碘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緣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富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告訴人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下稱工程款前案),上泰公司並委任被告擔任工程款前案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由其處理工程款前案之相關事務,且曾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以蓋用文件。嗣工程款前案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宣判,判決主文諭知上泰公司應給付三合富公司新臺幣(下同)6,148,436元等語(下稱工程款前案判決)。詎被告收受工程款前案判決正本後,竟意圖損害上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違背其受託為工程款前案訴訟代理人之任務,對上泰公司隱瞞前開訴訟結果,並於明知上泰公司未向其表示是否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111年8月23日15時許遞交給本院之前某時於某地(公訴人於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更正),擅自撰寫民事聲明上訴狀(下稱本案上訴狀),並於上盜蓋其所持有之上泰公司大小章,復於同日將本案上訴狀交由本院收受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相關承辦人員,將上泰公司對上開案件提起上訴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系統中,足生損害於上泰公司及本院對民事訴訟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10年度建字第47號裁定命上泰公司補繳二審裁判費92,827元,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後,本院再於同年9月14日以上泰公司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該上訴,致上泰公司在案件確定後喪失對工程款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上泰公司代表人王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擷圖、上泰公司所提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工程款前案判決、本院111年8月25日、9月14日之裁定、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頁面擷圖、本案上訴狀、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補充申訴理由書、石碘律師事務所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石碘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三合富公司於110年間曾向本院起訴請求上泰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工程款前案審理,上泰公司並委任其擔任工程款前案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由被告處理工程款前案之相關事務,嗣工程款前案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宣判,判決主文諭知上泰公司應給付三合富公司6,148,436元,被告並有向本院遞交本案上訴狀等節,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我於收受工程款前案判決後,即於當日請助理柯佳綾將工程款前案判決掃描傳送予王覺明,並與王覺於相約於111年8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地院碰面,再由王覺明駕車搭載我至統一超商立揚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經王覺明同意提起上訴後,即在本案上訴狀用印交由被告收執,我復於翌(23)日15時許向鈞院提出本案上訴狀,嗣因上泰公司已無資力而無提起上訴之實益,故始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王覺明指述被告偽造本案上訴狀之過程,分別有「被告自行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上訴」、「被告擅自使用王覺明交予被告保管之上泰公司大小章偽造本案上訴狀提起上訴」、「王覺明在事務所把上泰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被告持偽造本案上訴狀提起上訴」、「王覺明有委任被告刻上泰公司大小章後遭盜用在本案上訴狀提起上訴」等4個版本,可見王覺明指述內容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與事實不符。

㈡工程款前案於111年7月29日宣判後,被告於111年8月1日16時

20分許即以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糸統查詢工程款前案判決主文,並下載存為PDF檔後,委由其助理柯佳綾以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曾郁榮律師」(下稱被告LINE帳號)傳送予王覺明,嗣被告於111年8月5日收受工程款前案判決,旋於當日13時46分許將工程款前案判決全文掃描為PDF檔,並委由柯佳綾以被告LINE帳號傳送予王覺明,並告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8月25日。此外,王覺明於111年8月間在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8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票債權前案)審理時,亦已可自三合富公司111年8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鈞院111年9月26日函文、被告受王覺明委任撰擬之111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等內容,知悉工程款前案已於111年7月29日宣判,被告自無可能向王覺明隱瞞工程款前案判決之結果。經被告與王覺明討論後,王覺明決定先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因王覺明居住於桃園市,適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開庭,故與王覺明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地院門口碰面,被告於開庭前先請柯佳綾繕打空白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柯佳綾遂於同日11時27分許完成書狀後印出交予被告,被告遂持該書狀於同日13時41分許自中山國小站搭乘捷運至台北車站,再轉乘國光客運於15時15分許抵達桃園,被告與王覺明碰面後,由王覺明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立揚門市,經王覺明同意先行聲明上訴,故由王覺明當場以上泰公司大小章用印在本案上訴狀後交由被告收執,要求被告代為遞狀,王覺明再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國光客運桃園站,被告於同日17時50分許搭上國光客運,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抵達臺北後返回住處。而後被告於翌(23)日9時15分至11時10分許在住處運動,13時30分許經另案當事人之員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士林地院開14時30分許之調解庭,後在途中接獲對造律師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故委請該員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鈞院,被告並於15時許向鈞院提出本案上訴狀。

㈢王覺明提出之錄音檔之時間及地點不明,僅屬片段對話,無

法還原被告當時之真意,縱係於112年5月29日在石碘法律事務所之錄音,被告或有可能因事隔工程款前案判決或聲明上訴已近9個月,一時記憶錯誤而口誤,或該對話前後雙方在談論其他案件,自難憑該錄音即認定被告刻意隱匿工程款前案判決或已聲明上訴之事實。何況,上泰公司於111年間已負債累累,故始要求被告先聲明上訴,待收受補費裁定再為最終決定,因上泰公司已無資力而無上訴實益,王覺明後續始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㈣被告於110年3月6日受王覺明委任工程款前案,最終工程款前

案判決之主文,上泰公司勝訴部分約為6成,被告並無不告知王覺明判決結果之動機或理由。被告專長為刑事訴訟,執業已20餘年,案源穩定且收入優渥,何必知法犯法、在毫無利益或動機之情形下,甘冒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罪責而偽造本案上訴狀,倘被告有損害告訴人之背信故意,僅須逾期不上訴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另偽造本案上訴狀,徒增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導致增加工程款前案判決被發現之風險。王覺明本案提告之動機恐係因委任被告進行之另案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笫59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履行契約前案)敗訴之故,遂對被告及該案其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何珩禎律師心生怨恨及不滿,而有構陷被告之動機,王覺明前於111年9月間向台南律師公會檢舉何珩禎律師違反律師倫理,經駁回後,又向台北律師公會對被告提起申訴、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案告訴。準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石碘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三合富公司於110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上泰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工程款前案審理,上泰公司並委任被告擔任工程款前案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由被告處理工程款前案之相關事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44、149至150頁),核與證人王覺明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728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49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頁面截圖(他卷第11頁)、三合富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工程款前案卷第7至11頁)、工程款前案之民事委任狀(工程款前案卷第163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工程款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工程款前案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及將主文上傳至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工程款前案判決於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工程款前案判決全文於同日上傳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本院復於「111年8月23日下午」收受本案上訴狀,於111年8月25日裁定命上泰公司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2,827元,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因上泰公司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11年9月14日裁定駁回上泰公司之上訴,該裁定於111年9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如【附表】之本案相關時序對照表),亦有工程款前案判決(工程款前案卷第365至376頁)、本院民事庭115年4月20日北院信民恭110年建字第47號函暨系統截圖(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工程款前案卷第379頁)、本案上訴狀(工程款前案卷第381頁)、補費裁定(工程款前案卷第387頁)、補費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工程款前案卷第389頁)、上訴駁回裁定(工程款前案卷第407至408頁)、上訴駁回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工程款前案卷第41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工程款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經王覺明同意即擅自撰擬本案上訴狀,並於其上盜蓋上泰公司大小章,將本案上訴狀交由本院收受而行使之:

⒈觀諸王覺明關於被告撰擬本案上訴狀之歷次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⑴於113年6月3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時指稱:被告故意隱瞞判決不告知,且自行提起上訴而未告知王覺明等語(他卷第113至118頁)。

⑵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告訴時指稱:被告先對王覺明隱匿被告已合法收受工程款前案判決正本,於上訴期間內未事先徵得王覺明之同意,擅自使用王覺明交予被告保管之上泰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本案上訴狀上訴人欄位而偽造本案上訴狀,持以向本院提出上訴等語(他卷第3至7頁)。

⑶於113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工程款前案宣判後,被告未告知我,我也未收到判決,後來從地主得知上泰公司敗訴,須給付三合富公司工程款,我去質問被告,被告表示尚未宣判,且通知我法院有文件要蓋上泰公司大小章,我將印章拿給被告,被告拿到外面去蓋,蓋完就將印章交還給我等語(他卷第87至88頁)。

⑷於113年12月11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時補充指稱:被告於工程款前案第一審程序中來電邀約王覺明見面,電話中要求王覺明帶上泰公司大小章,說有份文件須蓋用上泰公司大小章,請王覺明帶去被告事務所,王覺明到達後即將上泰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被告拿去辦公室自行蓋用於不明文件,王覺明則留在會議室等候,被告用印後即歸還上泰公司大小章,但未向王覺明提示將上泰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何種文件等語(他卷第119至126頁)。

⑸113年12月17日在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詢問會時供稱:我一直以為是我有委任被告刻印章,我後來想錯了,上泰公司副總李鎮霈說是被告叫我們去律師事務所,並叫我帶公司大小章,我到會議室後將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出去蓋完拿回來,我問是什麼文件,被告說一般的文件等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卷第79至93頁)。

⑹於審理時證稱:111年間,大約工程款前案宣判前後,時間忘記了,我記得是最後一庭開完庭後一段時間,被告約我要我帶印章,說有法院文件要蓋,我在被告事務所討論室將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拿出去蓋完後還我,基於信任我沒有看被告用印在什麼文件,我問宣判結果,被告說還沒有,要我等消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26至249頁)。

⑺互核王覺明關於被告撰寫本案上訴狀之歷次供述,先後分別有「被告擅自使用王覺明交予被告保管之上泰公司大小章偽造本案上訴狀」、「王覺明依被告通知將上泰公司大小章帶至事務所交予被告,被告用印後交還王覺明」之供述,甚至有「王覺明曾委任被告刻印上泰公司大小章」之供述,可見王覺明前後關於被告如何使用上泰公司大小章用印於本案上訴狀,究為被告擅自使用王覺明交與被告保管之上泰公司大小章、王覺明親自交付被告上泰公司大小章、或被告刻印上泰公司大小章後擅自使用,供述已重大不一。對此供述不一之解釋,王覺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有拿一套印章放在會計師或律師事務所,當初以為是放在律師事務所,上泰公司副總李鎮霈後來說是被告叫我們帶印章去,被告拿去外面蓋章才交還,我才回憶起來,是會計師那邊有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47頁);然而,王覺明於上泰公司停業前,僅有3個案件涉訟,包含工程款前案、本票債權前案及另案嘉義之案件(即履行契約前案),除本票債權前案被告僅無償代為撰狀外,工程款前案及履行契約前案均委任被告處理訴訟事務,王覺明未曾於上開案件中將上泰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亦未曾委任被告刻用上泰公司大小章等節,亦為王覺明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可見王覺明就上泰公司涉訟之上開3個案件,除其中2件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其中1件僅委任被告撰狀,王覺明均係交由被告處理相關訴訟事務,且未曾有將上泰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之情事,衡以律師處理訴訟事務與會計師處理會計事務,應相差甚遠,且王覺明自90年間起即擔任上泰公司負責人,已為王覺明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26頁),時間長達20餘年,公司大小章對於公司而言乃公司對內、對外代表公司名義、證明公司文件真實性之重要物品,王覺明作為有相當經驗之公司負責人,對此應相當熟稔,且上泰公司涉訟之案件數量亦僅有3件,受任處理相關訴訟事務之人亦僅有被告一人,衡情實難信王覺明對於其是否有將上泰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保管或委任被告刻印乙事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承此,尚難認王覺明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上泰公司大小章用印於本案上訴狀等節為可信。

⒉再者,王覺明應已知悉工程款前案判決結果:

⑴依王覺明前開歷次證述可知,其雖始終證稱被告對其隱瞞工程款前案判決結果,然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兼助理柯佳綾於審理時證稱:事務所收到法院寄來的判決,我的處理流程為先掃描、打日期、確認是什麼判決,再將檔案傳到電腦中我的LINE帳號,再以我的LINE帳號傳到平板電腦上被告LINE帳號,我再以被告LINE帳號傳掃描檔案給當事人;我於111年8月1日查詢工程款前案判決之主文,並從網路上下載後,以我的電腦登入我的LINE帳號,將主文檔案傳送到平板電腦,平板電腦係登入被告LINE帳號,再以被告LINE帳號傳給王覺明,後來收到工程款前案判決正本2份,一般法院會依照幾個當事人就寄幾份,我於111年8月5日掃描判決正本並登記收受日期及什麼判決,再依序傳送至我的LINE帳號、被告LINE帳號,再以曾郁榮LINE帳號傳給王覺明,但沒有將判決正本給王覺明,一般而言如果當事人要判決,我們才會給他正本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61頁)。而證人柯佳綾上開證述內容,確有111年8月1日16時20分主文公告查詢系統之工程款前案判決主文查詢截圖(本院卷一第53頁)、111年8月5日13時46分之工程款前案判決之檔案內容電腦截圖(本院卷一第55頁)可資佐證,堪信證人柯佳綾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被告於工程款前案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故本院本應將工程款前案判決正本寄送予被告,而本院確有將工程款前案判決正本2份送達予被告,有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可憑(工程款前案卷第379頁),至於被告收受後是否應將其中1份判決正本轉交予王覺明、或僅提供判決正本掃描之電子檔,則為被告與上泰公司間委任契約約定之範圍,要與上開規定無涉。

⑵再者,上泰公司與三合富公司於本票債權前案,王覺明並未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故係由王覺明本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應訴乙節,此為證人王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票債權前案卷宗確認無誤。而三合富公司有於111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其中第5點提及「被告尚有大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原告對被告之法律訴訟、法院也判決下來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被證4)。」,並檢附被證4為工程款前案判決;本院復於111年9月26日發函予上泰公司,並命上泰公司「於文到20日內就原告民國111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答辯狀,繕本逕寄原告」,該函文於111年9月28日送達王覺明,上泰公司嗣於111年10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第4點提及「有關原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5之部分為以下之說明: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工程款之部分為另案法院審理,本件為針對票款之原因關係請求法院加以判斷,各分屬不同事件,實不因混為一談。」(如【附表】之本案相關時序對照表),有111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票債權前案卷第89至93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9月26日北院忠民丁111年北簡字第9808號函暨送達證書(本票債權前案卷第205至207頁)、111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本票債權前案卷第209至213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票債權前案卷宗確認無訛。

⑶而王覺明有收受三合富公司提出之111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有看過內容,且委由被告無償撰擬111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亦有看過內容等情,業據證人王覺明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亦與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23頁),堪信王覺明至少已有從三合富公司提出之111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知悉工程款前案判決結果,且亦對此委請被告撰擬答辯狀表示意見。而被告為王覺明撰擬之111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所載上開內容,亦僅表示工程款前案為「另案法院審理」,與本票債權前案為不同事件,並無否定三合富公司所述工程款前案已宣判及其宣判結果之事實,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有隱匿工程款前案判決之情事。

⑷證人王覺明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因對書狀內容有疑問,才會傳給被告問說為何被告說工程款前案尚未有宣判,被告堅持表示工程款前案尚未宣判,要我不要聽人家胡說八道,並問我有無看到判決書,我說沒有,因三合富公司未檢附工程款前案判決給我,被告即幫我以答辯狀回覆(本院卷二第227、237頁)。然查,三合富公司提出之111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末頁已明確記載「證物4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12張)」,倘若未檢送該證據給法院,法官當會命其補正,而法院就特定案件是否已宣判,均可透過司法院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此無論是否為律師或民眾,亦均可自行上網輸入關鍵字或案號後查明,實難想像會有當事人擅自捏造尚未宣判的案件之判決主文而向法院提出,蓋此事顯為法官可輕易查詢並確認之事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第1項)。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第2項)。」,倘若王覺明於本票債權前案中僅收受三合富公司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而未包含該書狀檢附之證據即工程款前案判決,王覺明理應於本票債權前案中提出爭執,並請求三合富公司釋明其已寄送完整書狀繕本予上泰公司;況且,特定案件是否宣判,亦均將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宣示宣判期日,並無晦暗不明之可能;甚者,王覺明亦可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則三合富公司檢送之工程款前案判決,亦極有可能於審理過程中遭王覺明在閱卷時發覺;何況,被告為上泰公司撰擬之民事答辯狀亦已針對三合富公司提出工程款前案判決主文,具體回應並表示意見,實難信被告會甘冒此極度容易遭識破之風險,以如此粗劣之手段(即向王覺明謊稱工程款前案尚未宣判),而欺瞞王覺明給付工程款前案尚未宣判。

⑸此外,被告究竟有無以被告LINE帳號將工程款前案判決之

主文、判決掃描檔傳送予王覺明此事實,實可透過王覺明或被告提出其LINE對話紀錄以明真相。然而,被告供稱其於113年6月間更換手機而未保存與王覺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已有提出中華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帳單為佐(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而王覺明亦證稱其手機在本案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前即於工地摔壞,故LINE對話紀錄均已不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故本案最關鍵、核心、直接之證據,被告及告訴人均已無從提出供本院審酌。然證人柯佳綾已明確證述其查詢、收受工程款前案判決後傳送予王覺明之過程,且有各該截圖可資佐證,且王覺明收受並閱覽三合富公司提出之111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後,亦已委請被告撰擬111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各該書狀內容均有提及工程款前案判決之主文及內容,被告並無隱匿工程款前案判決之情事,衡情亦難信被告會甘冒此極度容易遭識破之風險而對王覺明謊稱工程款前案尚未宣判,故綜合前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確有委請柯佳綾將工程款前案判決之主文及掃描檔傳送予王覺明,王覺明確已知悉工程款前案判決之結果。

⒊再對照被告供述本案上訴狀之製作過程,均有對應之證據可資佐證,益見王覺明前開指述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反可認被告就本案上訴狀之撰擬與提出,係得王覺明之同意所為:

⑴被告前開供稱經其與王覺明討論後,王覺明決定先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因王覺明居住於桃園市,適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開庭,故與王覺明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地院門口碰面,被告於開庭前先請柯佳綾繕打空白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柯佳綾遂於同日11時27分許完成書狀後印出交予被告,被告遂持該書狀於同日13時41分許自中山國小站搭乘捷運至台北車站,再轉乘國光客運於15時15分許抵達桃園,被告與王覺明碰面後,由王覺明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立揚門市,經王覺明同意先行聲明上訴,故由王覺明當場以上泰公司大小章用印在本案上訴狀後交由被告收執,要求被告代為遞狀,王覺明再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國光客運桃園站,被告於同日17時50分許搭上國光客運,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抵達臺北後返回住處。而後被告於翌(23)日9時15分至11時10分許在住處運動,13時30分許經另案當事人之員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士林地院開14時30分許之調解庭,後在途中接獲對造律師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故委請該員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本院,被告並於15時許向本院提出本案上訴狀等節,核與證人柯佳綾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告因打字太慢,所以書狀均由我依被告指示繕打,本案上訴狀係由我於111年8月22日11時27分許繕打並列印後交給被告,因其當天下午要去桃園地院開庭,順便約王覺明蓋章,被告後來帶回來放在我辦公桌上,我於隔天早上影印正本、複本、繕本放進資料夾交給被告,因其當天下午要去士林地院開庭,可以順便遞狀;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早上在家運動,13時30分許由另案當事人張春桂的助理開車來接被告,我在13時許接到法院打電話說對方無調解意願,我傳訊息給被告說不用去調解了,被告就直接跟張春桂的助理去遞本案上訴狀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61頁);以及王覺明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8月22日16時、17時許在桃園地院與被告碰面,並開車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立揚門市,被告說那天要去桃園開庭,大約16時左右開完庭,因為我住桃園,到桃園地院比較快,我就照約定時間過去,後來開車載被告去桃園車站,被告說要到那裡坐車回臺北等語(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均大致相符。

⑵而上開本案上訴狀之撰擬及遞狀過程,亦有桃園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2584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通知(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111年8月22日GOOGLE行事曆截圖(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本案上訴狀之檔案內容電腦截圖(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至23日之悠遊卡消費紀錄(本院卷一第63頁)、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584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與柯佳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被告111年8月23日GOOGLE行事曆截圖(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開庭通知(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與另案當事人之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與柯佳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81頁)可證。

被告就其111年8月22日、23日之行程,業已提出充分之證據佐證其與王覺明相約之經過,且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6時許被告與王覺明於統一超商立楊門市碰面後,隨即於翌

(23)日本院提出本案上訴狀,其時間甚為接近,而工程款前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1年8月24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前2日經與王覺明碰面討論後提出本案上訴狀,亦與被告供稱王覺明決定先提起上訴再決定是否繳費之考量無違,據此足認被告前開關於本案上訴狀之撰擬、提出經過之供述,與客觀事證均相符合,應堪信實。

⑶王覺明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8月22日與被告碰面之目的係要詢問被告履行契約前案,且又改稱沒有與被告約在統一超商,僅有約在桃園地院等語(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然而,被告與王覺明碰面之時間已為工程款前案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前2日,而被告有通知王覺明前案判決結果,王覺明知悉工程款前案判決結果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在隔日隨即提出本案上訴狀,以此時間密接之關係觀察,則被告與王覺明該次碰面之目的應包含商討對工程款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在本案上訴狀用印等節,毋寧較為合理;至於王覺明已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有與被告在統一超商立揚門市碰面,本院訊問之問題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院卷第244頁),而後又改稱未與被告約在統一超商,恰如其上開歷次陳述中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實難信其反覆不一之供述為可信。

⑷準此,對照被告供述本案上訴狀之製作過程,均有對應之

證據可資佐證,益見王覺明前開指述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反可認被告就本案上訴狀之撰擬與提出,係得王覺明之同意所為。

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隱匿工程款前案判決結果之動機:

⑴王覺明、李鎮霈與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在被告事務所討論

工程款前案,有王覺明提出之3段錄音、手機內留存該錄音之日期、錄音長度及檔案大小之截圖可憑(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亦對於上開錄音地點為其事務所乙節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22頁),且上開3段錄音經本院勘驗後均係連續錄音之電子檔,未發現有疑似人為事後加工或修改之痕跡(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堪認該錄音時間為112年5月29日、錄音地點為被告事務所。

⑵而王覺明、李鎮霈與被告上開對話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3段錄音,可認王覺明、李鎮霈表示因查詢三合富公司之案件資料時,查到上泰公司敗訴之結果及上泰公司有提起上訴,被告則表示該案尚未宣判、亦無收到判決,並稱王覺明及李鎮霈查詢之資料並非判決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而王覺明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在台灣公司網查詢三合富公司之判決後發現有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並提出三合富公司之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截圖為憑(本院卷二第341至373頁),該台灣公司網之查詢結果雖有記載工程款前案判決之紀錄,然該網站實非查詢判決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無從確認其資料來源與真實性,故被告於錄音中稱:「不是應該要從司法院網站去查嗎?」、「我跟你講這個絕對不是判決」,亦係對於王覺明所提出之網站查詢結果之困惑與質疑;至於被告雖曾於錄音中堅詞表示:「我們哪有提」、「沒有宣判」、「我確定我們這邊沒收到」等語,然被告對此於審理時供稱其因無償代王覺明撰寫諸多書狀,故當下不清楚王覺明在詢問哪件案件,始有記憶錯誤之情況(本院卷第323頁),衡以上開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29日,相隔工程款前案判決駁回上訴已約8月餘,且王覺明委任被告處理訴訟相關事務之訴訟事件繁多,有各該委任書可參(本院卷一第51、89、91、93、95頁),故尚難排除被告因間隔時間已久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⑶再者,三合富公司於工程款前案起訴請求上泰公司給付15,464,564元及遲延利息,此觀其起訴狀即明(工程款前案卷第7至11頁),而工程款前案判決僅認定上泰公司應給付三合富公司6,148,436元及遲延利息,亦經說明如前,可見工程款前案判決對三合富公司及上泰公司而言,均屬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並非上泰公司全部敗訴之結果;而於上訴期間內對判決提起上訴,可阻斷該判決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縱然未提出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亦不得駁回上訴,且即使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對上訴人而言,亦可在該補正期間內爭取時間研擬上訴理由或思考其他訴訟策略,故對判決提起上訴毋寧係一對上訴人於訴訟上有利之行為,倘若被告確有意隱匿工程款前案判決之結果、損害上泰公司之利益,擅自偽造本案上訴狀,除徒增因本院後續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上訴而遭上訴人發現之風險,實毫無利益可言,反而使工程款前案判決之確定日延後。

⑷甚者,上泰公司前於110年12月29日經另案判決應給付晉豪營造有限公司2,127,71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於該案擔任上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臺中地院109年度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復於112年5月26日經另案判決駁回其對黃其福、黃其祥、黃明源、黃碧華請求連帶交付5,000,000元銀行本票之訴,被告於該案擔任上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上泰公司提起上訴後,嗣於113年2月29日遭駁回上訴,有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99至106、121至132頁);由此可見,上泰公司於工程款前案判決宣判前,即因另案訴訟敗訴而負有高額債務,又於工程款前案宣判後,再度蒙受另案即履行契約前案敗訴之結果,而上開兩案之第一審程序均係由被告擔任上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佐以上泰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自113年7月16日起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一第107頁),且王覺明於審理時證稱上泰公司停業之理由為工程款前案判決所生之信用商譽問題(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故可見上泰公司工程款前案宣判前後之時期,財務上已有相當之負擔,則被告供稱上泰公司係因已無資力支出工程款前案之第二審裁判費,始未繳納裁判費乙節,即非無可能。此外,如若王覺明確遭被告蒙騙而不知工程款前案判決結果,則其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確認後,在相隔逾1年後之113年6月3日始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相隔近1年3月後之113年8月13日始提起本案告訴(如【附表】之本案相關時序對照表),時間相隔甚遠,而提起前開申訴及本案告訴之時間恰為上泰公司停業之113年7月16日前及後約1個月,此密接時間之事件時序實啟人疑竇,難以排除王覺明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非純。王覺明雖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因其他律師表示不方便接對方亦為律師之案件(本院卷第249頁),然提起刑事告訴並無以委任律師為必要,且王覺明手握112年5月29日之錄音檔案,如認其權益遭受不法侵害,理應盡速提起告訴並將上開證據交由檢察官偵辦,以避免相關證據滅失,惟王覺明於上泰公司停業前之密接時間先對被告提出申訴,上泰公司停業後之密接時間再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毋寧令人懷疑其動機是否係因上泰公司停業始為此舉。

⑸承此,綜合審酌上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隱匿工程款前案判決結果之動機。

⒌從而,王覺明關於被告撰寫本案上訴狀之歷次供述,已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尚難採信;且王覺明應已知悉工程款前案判決結果;再對照被告供述本案上訴狀之製作過程,均有對應之證據可資佐證,益見王覺明前開指述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反可認被告就本案上訴狀之撰擬與提出,係得王覺明之同意所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隱匿工程款前案判決結果之動機。綜合審酌上情,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經王覺明同意即擅自撰擬本案上訴狀,並於其上盜蓋上泰公司大小章,將本案上訴狀交由本院收受而行使之,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王覺明於113年11月19日偵訊及115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告知其工程款前案判決結果、有無得其同意始撰擬本案上訴狀並向本院提出之事項,均於具結後虛偽陳述(他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49頁),涉有偽證罪嫌;王覺明明知工程款前案判決結果,且亦同意並委請被告撰擬本案上訴狀並向本院提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行為,竟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告犯上開罪嫌,而涉有誣告罪嫌,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本案相關時序對照表日期(民國)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即工程款前案) 111年度北簡字第9808號 (即本票債權前案) 其他事件 11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111年7月29日 宣判、上傳主文 111年8月1日 柯佳綾於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 111年8月4日 ⑴判決正本送達被告 ⑵判決全文上傳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111年8月22日11時27分許 本案上訴狀檔案製作 111年8月22日 16時許 被告與王覺明於統一超商立揚門市碰面 111年8月23日 本院收受本案上訴狀 111年8月25日 補費裁定 111年8月30日 三合富公司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111年8月31日 補費裁定送達被告 111年9月14日 上訴駁回裁定 111年9月21日 上訴駁回裁定送達被告 111年9月28日 本院命上泰公司提出答辯狀 111年10月7日 本院收受上泰公司之民事答辯狀 112年5月29日 王覺明於被告事務所錄音 113年6月3日 王覺明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 113年7月16日 上泰公司停業 113年8月13日 王覺明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