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煒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煒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簡煒民於民國108年10月前透過直播平臺「貓播」結識主播古嘉琦約見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古嘉琦佯稱:妳若借款給我從事放款業務,可穩定收取利息,我會轉交借款人開立之本票給妳作為擔保云云,接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各該發票人署押、填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本票3紙交付予古嘉琦以行使之,致古嘉琦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3月3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於各該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張簡煒民所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甲)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乙),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嗣因張簡煒民並未依約支付利息,復聯繫無著,古嘉琦亦無法覓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始報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嘉琦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簡煒民及其辯護人就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4訴583卷㈡【下稱訴二卷】第12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二卷第12頁),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9-10、54-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嘉琦之證述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見112他10367卷【下稱他卷】第35-36頁,113偵19680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113偵緝535卷【下稱偵緝卷】第87-90頁)、證人方志瑋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39-140頁)俱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帳戶甲、乙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7240號帳戶(下稱帳戶C)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35241號帳戶(下稱帳戶B)及帳戶C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被告嗣於109年4月19日簽署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及函附查無各發票人戶役政資料之查詢頁面擷圖等可稽(見他卷第17-19頁,偵卷第33-46、71、75-87、95-10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佯係為將款項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而經其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藉口從事放款收息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反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為取信告訴人尚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反覆偽造本票進而行使,其前揭3度偽造有價證券、16度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揆諸前揭說明,分應依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票並交付之目的,係在擔保其向告訴人所詐取之款項,亦免告訴人起疑而不利其後續舉止,而與其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復觀諸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為本票,其原意係佯向告訴人擔保借款以掩飾詐欺取財事實,核與一般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販賣或詐欺取財之大規模智慧或財產犯罪情形,尚屬有間;鑒於被告原無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民事庭以溢額之8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司刑移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可佐(見訴二卷第49頁),經被告履行第1期之給付即匯款10萬元後,告訴人亦稱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訴二卷第62頁),是自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認先前於「貓播」上為告訴人貢獻逾70萬元,相約見面後,卻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藉口從事放款業務,尚為取信告訴人而擅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有價證券交付,共計取得借款66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業已退還及賠償約19萬元,尚應依調解筆錄給付76萬元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須扶養家中父母(詳訴二卷第6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諒解,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履行對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即本院前揭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方式,給付予告訴人,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詐欺取得之借款66萬元,扣除已發還予告訴人之19萬元(含匯款及現金支付之利息約9萬元及履行調解筆錄之10萬元)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依約履行其中1期給付,其餘尚未到期,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0000000 45000元 帳戶A(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69號帳戶) 帳戶甲(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 30000元 帳戶B(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35241號帳戶) 帳戶甲 3 0000000 41500元 帳戶A 帳戶甲 4 0000000 60000元 帳戶A 帳戶甲 5 0000000 60000元 帳戶A 帳戶甲 6 0000000 27000元 帳戶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7240號帳戶) 帳戶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 22000元 帳戶C 帳戶乙 8 0000000 30500元 帳戶A 帳戶甲 9 0000000 27000元 帳戶C 帳戶甲 10 0000000 80000元 帳戶A 帳戶乙 11 0000000 100000元 帳戶A 帳戶乙 12 0000000 50000元 帳戶A 帳戶甲 13 0000000 50000元 帳戶A 帳戶乙 14 0000000 15000元 帳戶A 帳戶甲 15 0000000 10000元 帳戶A 帳戶乙 16 0000000 12000元 帳戶C 帳戶乙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 號碼 發票人身分證號、地址 1 黃國和 40000元 0000000 756663 Z000000000、高雄市○鎮區○○路00號 2 辛秋隆 50000元 0000000 756658 Z000000000、高雄市○○區○○街00號 3 簡志豪 30000元 0000000 756660 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