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蕙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被 告 郭家銓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蕙冠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銓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張薛貴珍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蕙冠係川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張薛貴珍之女兒,而郭家銓為永正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永正盈公司)之負責人,永正盈公司與川平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張蕙冠、郭家銓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於民國111年9月底,因川平公司遭客戶倒帳,致有經營缺口,竟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日,由張蕙冠向張薛貴珍訛稱因經濟困難,欲向張薛貴珍拿取身分證件、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以便向一般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云云,致使張薛貴珍不疑有他,遂將其身分證件、印鑑章、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地(下稱A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張蕙冠,嗣張蕙冠與郭家銓於111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之實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未經張薛貴珍同意,將張薛貴珍之前開個人資料、印鑑章、身分證件等物提供給實濟公司負責人許濟麟,由實濟公司人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欄、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立據人欄、附表編號3、4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上的連帶保證人欄記載張薛貴珍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資料,且由張蕙冠在該等欄位處偽造捺蓋張薛貴珍之指印各1枚後,持之向許濟麟、莊秉宏等人借款400萬元,嗣再由實濟公司人員委託代書於同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張蕙冠所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件,於附表編號5所示登記申請文書中用印,並持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A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嗣經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張薛貴珍所有之A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濟麟、莊秉宏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張薛貴珍、許濟麟等人與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後於111年12月6日,在永正盈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小江」之成年男子又受許濟麟指示,以擔保不足為由,要求張蕙冠、郭家銓另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附表編號7所示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此部分張蕙冠、郭家銓並未另取得借款),張蕙冠、郭家銓承前犯意,未經張薛貴珍同意,復由張蕙冠於前開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處(其上已記載張薛貴珍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捺蓋張薛貴珍之指印各1枚後,交付予「小林」、「小江」,嗣實濟公司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書原記載113年12月1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張蕙冠先前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印鑑章,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登記申請文書中用印,並持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A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變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A房地原設定擔保債權額480萬元變更為840萬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張薛貴珍、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張蕙冠、郭家銓並因此取得借款330萬元(原借款400萬元,惟扣除借款利息後,實拿330萬元)。
二、案經張蕙冠、郭家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自首後,經由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蕙冠、郭家銓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薛貴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12719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濟麟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7號卷【下稱偵40207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及本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02486號函暨111年古建字第28040 號、第28900號登記申請案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二人係於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處捺印,而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院卷第150頁),此外,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張薛貴珍同意,擅將張薛貴珍之個人資料提供給許濟麟等人而獲取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利益,而涉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等罪嫌,均與被告二人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二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院卷第154頁),其等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中之債務人欄內偽造張薛貴珍之署押、於附表編號2收據之立據人欄內偽造張薛貴珍之署押、於附表編號3、4、6、7所示本票內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張薛貴珍之署押,以及未經張薛貴珍同意,由不知情之代書持被告張蕙冠所交付之張薛貴珍印章,在附表編號
5、8所示申請登記文書中蓋用張薛貴珍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附表編號5、8所示之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二人先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不法所得及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二人係為求能順利向許濟麟等人取得借款,而向張薛貴珍詐騙並拿取其個人身分證件、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張薛貴珍所有之A房地供作借款擔保而向許濟麟等人借款,其等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乃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有行為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自首,雖其等於自首狀內容僅提及「未經張薛貴珍同意簽署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等,並於張薛貴珍姓名上蓋用指印」,然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被告張蕙冠表示自己是向張薛貴珍表示要向銀行借款,惟其實際上是向實濟公司借款,並提供張薛貴珍所有之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給實濟公司等情(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郭家銓對於被告張蕙冠亦表示對於被告張蕙冠所述沒有意見,足見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已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二人係因缺錢孔急,來不及向銀行借款,且被告二人當時係遭許濟麟等人以暴力威脅,而被告二人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張薛貴珍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二人責任,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張薛貴珍固願意以A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以協助被告二
人解決資金缺口,然張薛貴珍於偵查中係證稱:張蕙冠那時是說要拿我的房產跟銀行借款,我當時認為跟銀行借款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情(他卷第70頁),惟被告二人實際上係持之向許濟麟等人借款,縱使被告二人當時需錢孔急,然仍應告知張薛貴珍,使其知悉自己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人對象已然改變,然被告二人不顧被告張蕙冠與張薛貴珍至親關係之信任,以詐術訛騙張薛貴珍,所為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再者,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該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以下罰金,且被告二人所為構成自首而得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雖其等辯稱本件係遭許濟麟等人暴力威脅下所為,然被告二人借款斯時,是否確遭他人暴力脅迫,尚無相關證據可佐,難認被告二人所言前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二人雖係因資金周轉不靈始為本案,惟此乃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故本件難認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詐術向張薛貴珍謊稱向銀行借款而取得張薛貴珍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且非法利用張薛貴珍之個人資料,以便其等向許濟麟等人借款,並向地政機關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侵害張薛貴珍之財產法益,更損及許濟麟及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主動自首且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張蕙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川平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父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郭家銓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永正盈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至7萬元,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需撫養9歲女兒,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被告二人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被告二人雖已與張薛貴珍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院卷第185頁、第189頁),惟被告二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取得張薛貴珍之個人資料、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許濟麟等人取得借款,其等所為損及張薛貴珍、許濟麟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認處以被告二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本票、登記文件資料,業已分別交付許濟麟等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而行使,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及本票上偽造之「張薛貴珍」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8登記文件上之「張薛貴珍」印文,因印章係被告張蕙冠向張薛貴珍所取得,為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亦屬真正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之沒收之範疇,毋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張蕙冠、郭家銓所詐得A房地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840萬元之利益,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塗銷,現在上訴由臺灣高等民事庭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499 號案件審理中,若仍認此為被告張蕙冠、郭家銓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⒊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向許濟麟等人取得之330萬元借款,應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惟證人即永正盈公司會計歐玉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依我所提供之附表(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82號卷【下稱他8582卷】第82頁),上面有日期、借款金額、收款帳戶,郭家銓共借款997萬元,簽發本票金額是2,917萬2,000元,實際已還款884萬多元等情(他8582卷第110頁),並有證人歐玉惠所提出之永正盈公司與川平公司自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3日與實濟公司之借貸及清償明細、永正盈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川平公司和永正盈公司開立由實濟公司兌現成功之支票、被告張蕙冠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郭家銓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他8582卷第82至108頁),而本案330萬元之借款係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所發生,後被告二人陸續又向實濟公司借款214萬1,700元,倘以被告二人清償各該借款債務係以債務發生時間之先後為清償順序,被告二人實已還清該330萬元,堪認被告二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歸還,而無保有任何不法利得,故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 欄位 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所在卷頁 1 借款契約書 債務人欄 張薛貴珍署押1枚 署押1枚 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收據 立據人欄 張薛貴珍署押1枚 署押1枚 他卷第53頁 3 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 連帶保證人欄 張薛貴珍署押1枚 署押1枚 他卷第59頁 4 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 連帶保證人欄 張薛貴珍署押1枚 署押1枚 他卷第61頁 5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古建字第028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張薛貴珍印文2枚 無 他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欄 張薛貴珍印文1枚 無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 張薛貴珍印文2枚 無 6 票面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本票 連帶保證人欄 張薛貴珍署押1枚 署押1枚 他卷第55頁 7 票面金額新台幣300萬元之本票 連帶保證人欄 張薛貴珍署押1枚 署押1枚 他卷第57頁 8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古建字第028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張薛貴珍印文2枚 無 他卷第121頁至第132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張薛貴珍印文1枚 無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 張薛貴珍印文1枚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