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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祐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昇(綽號「五股雄哥」)因被告李書生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謝守宏、鄭柏偉(綽號「偉偉哥」)、江祐銓、李書生、王翊軒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許,被告李睿昇先召集被告謝守宏、鄭柏偉、江祐銓、李書生、王翊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人,在新北市蘆洲區堤頂大道河堤邊聚集,復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AXV-2297、BBR-8757、BUK-0321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油桂林路站集合,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步行至被害人薛公旦任職、管理之鑽石大樓,在該大樓公眾得出入之1樓,由被告李睿昇持車窗擊破器毀損鑽石大樓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薛公旦;被告江祐銓手持電擊棒攻擊被被害人黃子軒,致其手部、頭部受有傷害;被告李書生手持辣椒水、被告謝守宏負責錄影並與被告鄭柏偉、王翊軒,追打被害人黃子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江祐銓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江祐銓於114年2月20日死亡,有卷內被告江祐銓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