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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人誌

高仕杰

卓雨芫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劉智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被 告 柯學彣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67、36070、36071、36073、36074、36075號,114年度偵字第12749、1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人誌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高仕杰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劉智昇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柯學彣犯如附表一編號5、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五、卓雨芫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人誌、高仕杰、劉智昇、柯學彣、卓雨芫(下合稱陳人誌等5人)、李宇航(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BBM暱稱「控」、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妞妞」、「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御果莊園(高端水果銷售)」、「666」、「阿空」、「超人」、「阿亮」、「早餐店」等人(以下均以暱稱代稱之)組成之販毒集團。販毒模式及分工為: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妞妞」、「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御果莊園(高端水果銷售)」等人對外銷售毒品,李宇航擔任管控、補充毒品之角色,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GH-0003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合稱毒品倉庫車輛),裝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後,依控台(即「666」、「阿空」、「超人」、「阿亮」、「早餐店」等人,以下均稱控台)之指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號日月亭松山車站停車場、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民生配水池加壓站停車場或臺北市中山區敬業四路和樂群三路交叉口樂群臨時大小車平面停車場等地,充作藏放毒品之倉庫;另由陳人誌等5人擔任販賣毒品之外送司機,於值班期間先依控台指示至指定停車場,進入指定之毒品倉庫車輛拿取當日預備外送之毒品後,再依照控台指示將毒品送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毒品價金,其等每販售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報酬;每販售愷他命1包(2公克),可獲取200元報酬。陳人誌等5人參與該販毒集團後,即意圖營利,各與販毒集團成員及李宇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販毒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陳人誌等5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陳人誌等5人並於當日值班時間結束時,再將剩餘毒品及販毒所得扣除當日薪資,放入控台指定之停車場內之毒品倉庫車輛,再由李宇航將車輛內所收取之毒品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匯至控台指定帳戶。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人誌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陳人誌等5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誌等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6070號卷【下稱偵36070號卷】第7至26頁、第161至165頁,113年度偵字第36074號卷【下稱偵36074號卷】第9至18頁、第31至36頁、第155至159頁,113年度偵字第36073號卷【下稱偵36073號卷】第9至25頁、第127至131頁,113年度偵字第36071號卷【下稱偵36071號卷】第9至27頁、第145至148頁、第175至176頁,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卷【下稱偵36067號卷】第13至28頁、第149至153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宜樺、陶萱萱、凌少宇、陳威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宇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571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5頁、第263至264頁、第267至277頁、第317至319頁、第325至329頁、第361至363頁,114年度偵字第12750號卷【下稱偵12750號卷】第197至201頁、第237至248頁、第265至277頁,113年度偵字第36075號卷【下稱偵36075號卷】第7至26頁、第205至208頁),且有柯學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1頁)、蔡宜樺113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33頁)、蔡宜樺與「妞妞」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5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蔡宜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卷第39至43頁)、陶萱萱113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79至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陶萱萱、陳威翔)、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卷第291至297頁)、陶萱萱與「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99至304頁)、李宇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見偵36067號卷第115至127頁)、被告卓雨芫、李宇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卓雨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見偵36067號卷第129至143頁)、被告卓雨芫手機內「早餐店」FaceTime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見偵36067號卷第1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陳人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36070號卷第39至45頁)、被告陳人誌、李宇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070號卷第107至148頁)、被告柯學彣、李宇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6071號卷第97至122頁)、柯學彣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071號卷第123至126頁)、柯學彣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6071號卷第177頁)、陳威翔與「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6071號卷第1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劉智昇)、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6073號卷第55至61、65至68頁)、被告劉智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6073號卷第69至98頁)、被告劉智昇所持手機內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6073號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高仕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36074號卷第41至49頁)、被告高仕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6074號卷第55至69頁)、被告高仕杰所持手機內FaceTime、Wechat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074號卷第73至80頁)、被告高仕杰與「阿空」、「超人」通訊軟體BBM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6074號卷第81至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李宇航)、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075號卷第47至64、69至73頁)、李宇航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見偵36075號卷第117頁)、李宇航與「控」之通訊軟體BB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相簿最近刪除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偵36075號卷第123至125頁)、李宇航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075號卷第127至145頁)、凌少宇113年10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750號卷第249至255頁)、陳威翔113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750號卷第279至285頁)、凌少宇與「御果莊園(高端水果銷售)」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750號卷第653至670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蔡宜樺被查獲時所持有之即溶包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5.6780公克,取樣0.047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6307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他卷第46頁);陳威翔被查獲時所持有之即溶包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7.8830公克,取樣0.169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7139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12750號卷第672至673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陳人誌等5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人誌等5人均有營利意圖:㈠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㈡查被告陳人誌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即溶包1包賣400元

,我賣1包可以抽100元,愷他命1包為2公克,賣2,100元,我賣1包可以抽200元等語(見偵36070號卷第163頁,偵36074號卷第17、156頁,偵36073號卷第129頁,偵36071號卷第2

5、148頁,偵36067號卷第26、151頁)。倘若賣毒者無利可圖,又豈會花錢雇用被告陳人誌等5人送毒,可認賣毒者及被告陳人誌等5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實有獲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人誌等5人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人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高仕杰就附表一

編號3所為、被告劉智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柯學彣就附表一編號5、6、8所為、被告卓雨芫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陳人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高仕杰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劉智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柯學彣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卓雨芫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人誌等5人就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與李

宇航及「控」、「妞妞」、「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御果莊園(高端水果銷售)」、「666」、「阿空」、「超人」、「阿亮」、「早餐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人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高仕杰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被告劉智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柯學彣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卓雨芫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陳人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柯學彣就附表一編號5、6、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3年9月4日因毒品案

,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2353號搜索票,搜索蔡宜樺之住處,查獲蔡宜樺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嗣經蔡宜樺指認係向被告陳人誌購買毒品,再經由蔡宜樺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與「妞妞」之對話紀錄,查獲被告柯學彣曾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且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陳人誌、柯學彣於販賣毒品前,都會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拿取毒品,因而查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為李宇航,並循線查知另外尚有被告高仕杰、劉智昇、卓雨芫均會駕駛車輛向李宇航拿取毒品後販賣,爰於113年10月7日製作偵查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7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17頁),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再查悉李宇航等人之本案犯行。故李宇航及被告陳人誌等5人係同時遭查獲,本案並無因其餘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李宇航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劉智昇及柯學彣並未符合前述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劉智昇及柯學彣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確認本案有無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無調查之必要,所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亦無可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陳人誌等5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人誌等5人就其等所犯參與「控」等人之販毒犯罪組

織罪部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未就具體犯行加以訊問,給予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起訴,致使其等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實已對其等訴訟防禦權產生不利影響,而其等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寬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陳人誌等5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其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陳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人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人誌本案係於113年8月1日販賣2次、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同年8月底時,即已將本案販毒集團交予其使用之工作用手機交還,並退出本案販毒集團,其後即未再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販毒案件經檢警偵辦,業據被告陳人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見偵36070號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且本案販毒集團交付被告陳人誌等5人使用之工作用手機,均僅有裝設網路卡而無登記門號,並由本案販毒集團事先在手機上設定BBM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使用,而被告陳人誌於遭警察搜索時,並未扣得未登記門號、且有設定BBM通訊軟體之工作用手機等情,業據被告陳人誌等5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偵36070號卷第39至43頁,偵36071號卷第16頁,偵36074號卷第33頁,偵36073號卷第15頁,偵36070號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73頁),並有被告陳人誌、劉智昇、高仕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6073號卷第55至61、65至68頁,偵36074號卷第41至49頁),堪認被告陳人誌於遭檢警查獲以前,已主動退出販毒集團,參以其參與販毒組織期間非長,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獲利金額非鉅,且本案2次犯行係於同一日所為,故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與策畫販毒集團分工與其他持續倚靠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人不同,惡性顯然較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屬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被告高仕杰、卓雨芫、劉智昇、柯學彣等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高仕杰、卓雨芫、劉智昇、柯學彣等人並未主動將本案販毒集團交付之工作用手機交回販毒集團,而係分別經本案及另案檢警搜索後扣押,業據被告高仕杰、卓雨芫、劉智昇、柯學彣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並有被告高仕杰、劉智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6073號卷第55至61、65至68頁,偵36074號卷第41至49頁),且被告高仕杰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185號偵結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審理中;被告卓雨芫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615號偵結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審理中,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9、115頁),被告劉智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有因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警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被告柯學彣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6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593號偵查中,業據被告柯學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被告高仕杰、卓雨芫、劉智昇、柯學彣等人在其等為警察查獲前,仍持續參與販毒組織,並倚靠販毒行為獲取報酬,對於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之風險及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較高,主觀上顯現違反法秩序之惡性較大,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減輕,復查無被告高仕杰、卓雨芫、劉智昇、柯學彣等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其等均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高仕杰、卓雨芫、劉智昇、柯學彣等人減輕其刑等語,均不足採。另被告劉智昇雖稱已於113年7月主動退出本案販毒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惟被告劉智昇本案係於113年8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凌少宇,且於同年10月15日遭檢警搜索時,仍有扣得本案販毒集團交付之工作用手機,是被告劉智昇上開所陳,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⒌被告陳人誌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

條等2項等規定之減刑事由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人誌等5人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對於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將造成負面影響及負擔,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可見其等主觀上所存之法敵對意識非低,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再酌以被告陳人誌等5人在上開販毒組織內負責外送毒品之分工情形,各人因此對本案犯罪支配程度較低。另斟酌被告陳人誌等5人於本案行為時均處於青盛之年,顯有能力及機會從事正當合法之工作以賺取所需、各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經濟收入情形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二第107至115頁);再衡以被告陳人誌等5人在警方查獲之初即坦白承認犯罪,並就自己參與及所知部分為詳實之陳述,被告陳人誌亦已於為警查獲前,主動退出販毒集團,不再繼續為販毒行為,此應作為量刑上特予考量之有利因子;又被告陳人誌等5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於量刑上亦均納入其情作為有利之因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陳人誌等5人諭知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陳人誌、柯學彣所犯各該罪名、罪數暨彼此之關連性、犯罪時間集中程度、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毒品之手法大致相同等節,就其等前開數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陳人誌、柯學彣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陳人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111頁),且被告陳人誌於113年8月底時,即已將本案販毒集團交予其使用之工作用手機交還,並退出本案販毒集團,其後即未再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陳人誌於偵查中供承甚詳(見偵36070號卷第163頁),足認被告陳人誌已認知其所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陳人誌原先係因無固定工作,一時缺錢而為本案犯行,惟其已找到餐廳之工作,而為被告陳人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並有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至7月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9頁),堪認其已有穩定工作,應無再犯之可能,本院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陳人誌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陳人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與觀其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被告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如被告陳人誌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高仕杰、卓雨芫、劉智昇、柯學彣緩刑

之宣告,惟按宣告之緩刑,除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外,尚須審究其法定限制,即前提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此在數罪併罰之情形,該宣告係指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宣告刑而言。被告高仕杰、卓雨芫、劉智昇、柯學彣等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既均逾有期徒刑2年,本案自不得為被告高仕杰、卓雨芫、劉智昇、柯學彣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劉智昇、高仕杰

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經被告劉智昇、高仕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智昇、高仕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手機,未據扣案,惟分別為被告柯學彣、

卓雨芫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柯學彣、卓雨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柯學彣、卓雨芫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人誌等5人販賣1包即溶包之所得為100元,販賣1包愷

他命之所得為200元,業據被告陳人誌等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36070號卷第163頁,偵36074號卷第17、156頁,偵36073號卷第129頁,偵36071號卷第25、148頁,偵36067號卷第26、151頁,本院卷二第182頁),而被告陳人誌等5人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毒品數量/價格」欄所示數量之毒品予蔡宜樺、陶萱萱、凌少宇及陳威翔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人誌等5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所得款項,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應堪認定,雖未扣案,仍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人誌等5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手機及編號6所示之磅秤、編號7所示

之電子煙,均非為被告劉智昇、陳人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36073號卷第15至16頁,偵3607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且編號7所示之電子煙經送鑑驗,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偵36073卷第15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人誌等5人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李宇航經扣案之物品,因李宇航部分尚未審結,該等物品

仍有留待李宇航部分審理程序作為證據之用,爰不於被告陳人誌等5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編號 小蜜蜂 販毒時間 交易地點/駕駛車輛 毒品數量/價格(新臺幣) 購毒者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人誌 113年8月1日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RFD-7812號自用小客車 愷他命2公克 /2,100元 蔡宜樺 200元 陳人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人誌 113年8月1日1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RFD-7812號自用小客車 愷他命2公克 /2,100元 陶萱萱 200元 陳人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仕杰 113年8月17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BKV-6361號自用小客車 愷他命2公克 /2,100元 凌少宇 200元 高仕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智昇 113年8月23日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RCE-3886號自用小客車 愷他命2公克 /2,100元 凌少宇 200元 劉智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柯學彣 113年9月2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BYA-0999號自用小客車 愷他命4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6包 /6,000元 蔡宜樺 1,000元(計算式:200*2+100*6=1,000) 柯學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柯學彣 113年9月8日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BYA-0999號自用小客車 愷他命2公克 /1,800元 凌少宇 200元 柯學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卓雨芫 113年9月19日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BUW-7157號自用小客車 愷他命2公克 /2,100元 陶萱萱 200元 卓雨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柯學彣 113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附近/BYA-0999號自用小客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5包 /2,000元 陳威翔 500元(計算式:100*5=500) 柯學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押物 1 陳人誌 113年10月14日 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 2 高仕杰 113年10月15日 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1 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 3 劉智昇 113年10月15日 14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7 附表三編號1、3、6、7所示之物 4 柯學彣 113年10月17日 2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無 5 卓雨芫 113年10月15日 8時5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 無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 型號手機 (無門號,僅有網路卡) 1支 劉智昇 2 iPhone 11 型號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高仕杰 3 iPhone 13 Pro 型號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劉智昇 4 iPhone 11 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高仕杰 5 iPhone 12 mini 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人誌 6 磅秤 1台 劉智昇 7 電子煙 1組 劉智昇附表四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7 型號手機(外觀白色、無門號) 1支 柯學彣 2 iPhone 11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柯學彣 3 iPhone 12 Pro型號手機(無SIM卡) 1支 卓雨芫 4 iPhone X 型號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卓雨芫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