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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宏

黃依婷洪柏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第33630號、第35003號、第39802號、第37083號、第4229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3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陳銘宏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依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柏佑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洪柏佑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得人(Telegram暱稱「夜蘭」,由本院另行審結)、張閎鈞(Telegram暱稱「昌旭」、「貝爺」、「小白」,LINE暱稱「儒」,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宇光(LINE暱稱「大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代瘦」、「極兔」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陳銘宏(Telegram暱稱「泡泡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繫屬本院,詳後述)、黃依婷(Telegram暱稱「鴨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91號繫屬本院,詳後述)、周承錩(Telegram暱稱「TtT」,由本院另行審結)、顏志錚(由本院另行審結)、洪柏佑(Telegram暱稱「CC」,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邱朝輝(Telegram暱稱「QQ」,已移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30號審理)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等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分工方式略為:由王宇光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張閎鈞、湯得人在臺建立水房,並將資金交由Telegram暱稱「二代瘦」之人指揮大陸地區人士對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所用,洪柏佑擔任車手,周承錩、黃依婷依指示擔任車手或收水,陳銘宏則擔任收水,張閎鈞負責與Telegram暱稱「極兔」對接,並指揮陳銘宏、黃依婷、周承錩、洪柏佑前往提領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依序層轉上交予指定之收水,湯得人負責先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至Telegram暱稱「二代瘦」、「極兔」指定之電子錢包,顏志錚則替王宇光向湯得人收取每月60萬元之不法利得,邱朝輝負責測試及變更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洗車」)。陳銘宏、黃依婷、洪柏佑與湯得人、張閎鈞、王宇光、周承錩、顏志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三至五「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至五「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就附表三部分:由周承錩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予黃依婷,黃依婷再轉交予陳銘宏(陳銘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1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3月11日確定,詳後述);就附表四部分:由黃依婷於附表四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再轉交予陳銘宏(黃依婷就附表四編號2、3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就附表五部分:由洪柏佑(洪柏佑就附表五編號4至9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3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審理中,詳後述)依湯得人之指示,向周承錩領取業經邱朝輝完成變更密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嗣其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承錩,周承錩再行轉交予陳銘宏。陳銘宏於收取上開附表三至五之款項後,再交予張閎鈞及湯得人,該等款項於扣除水房、車手報酬後,末由湯得人將餘款購買泰達幣後轉至Telegram暱稱「二代瘦」、「極兔」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惠婷、范愷恩、賴思潔、蔣瑋庭、張靜琳、李郁儒、楊珮妤、謝宗甫、郭耘恬、鄒年堯、林廣浩、吳珮怡、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被告陳銘宏、黃依婷及洪柏佑(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19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3人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9至21、23至32、69至75、77至85、475至477頁,偵35003卷第55至58、103至104頁,偵35052卷【下稱偵卷】三第75至77頁,偵37083卷第9至14頁,偵194卷第525至527、571至572頁,偵2838卷二第151至155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182、

193、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閎鈞、湯得人、王宇光、周承錩、顏志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33至139、141至146、151至1

54、253至255、273至277、289至294、351至353、635至639、657至661頁,他卷二第109至112頁,偵35003卷第7至12、85至91、107至113、117至118、127至128、139至144、229至231頁,偵卷二第7至17、19至30、39至42、519至 522、533至549、551至554、847至851頁,偵卷三第65至66頁,偵39802卷第7至8、31至48、129至136、143至148、155至159、269至273、291至295、301至302、308至306、309至311、315至317、353至354頁,偵194卷第23至33、43至54、103至11

2、525至527頁,偵2838卷一第551至553、563至565頁,本院卷一第181至207頁,本院訴字599卷二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婷、范愷恩、賴思潔、蔣瑋庭、張靜琳、李郁儒、楊珮妤、謝宗甫、郭耘恬、吳珮怡、林廣浩、鄒年堯、朱瑋葶、陳文斌及顏汯立於警詢所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13至114、117至119、167至170、173至174、177至179頁,偵37083卷第25至28頁,偵194卷第315至318、339至342、353至356、379至380、391至393、403至404、419至421、427至430、445至4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湯得人(等)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7至1

7、265至2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33至35、87至93、147至150、155至159、295至297頁,偵35003卷第93至99頁,偵卷一第369至375、683至689頁,偵卷二第31至37、43至45頁,偵39802卷第49至55、57至62、137至

140、149至152頁,偵194卷第35至41、55至61、73至79、89至95、99至102、113至123、137至142、 153至157頁)、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3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被告陳銘宏,見他卷一第43至51、57至67頁)、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黃依婷,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周承錩,見他卷一第307至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07至108、111、115至116、165至166、171至172、175至1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25至12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61至162頁)、通訊軟體暱稱及對話紀錄等截圖照片(見他卷一第220至223、321頁,偵卷一第 27至30、104至105、107至108、409至415頁,偵卷二第48、53至209、211至227、229至292、608至640頁,對話紀錄資料卷第3至43、45至5

7、59至175、177至187、189至197頁,偵39082卷第63至76、161至227、229至237、239至247、251至266頁,偵2838卷一第915至923頁,偵194卷第165至181、183、185、18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217至230頁)、被告周承錩提領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313至323頁)、被告陳銘宏之扣案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見他卷二第79頁)、虛擬貨幣錢包帳號「TP95czVX1XUimSKj65UV1pcTphXZUG3wsE」及帳號「TLSvFtBAyxkieGCeeRUPWMxvFYVTT5mQXL」交易紀錄及明細(見偵35003卷第13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陳銘宏,見偵35003卷第95至99頁)、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洪柏佑,見偵卷一第693至69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85至97頁)、扣案本票影本(見偵卷一第401至40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0至51、843頁)、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湯得人,見偵卷二第297至3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受執行人:被告張閎鈞,見偵卷二第561、569至573、579至583、587至589、593、598至607頁)、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83卷第17至21頁)、被告黃依婷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083卷第23頁)、告訴人蔣瑋庭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83卷第29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受執行人:被告王宇光,見偵39802卷第89至91、97至99、103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顏志錚,見偵39802卷第277至285頁)、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見偵194卷第189至213頁)、詐騙帳戶清單及交易明細(見偵194卷第215至226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表(見偵194卷第233至243頁)、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94卷第327至334、363至375、383至387、395至399、405至416、431至441、449至454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暨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陳銘宏就附表四編號1至3及附表五編號1至9所為、被

告黃依婷就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為、被告洪柏佑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附表三至五所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銘宏就附表四編號1與被告黃依婷;被告陳銘宏就附表五編號1至3與被告洪柏佑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另被告3人就其等前開所犯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張閎鈞、湯得人、王宇光、顏志錚、周承錩、另案被告邱朝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代瘦」、「極兔」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陳銘宏就附表四編號1至3及附表五編號1至9所為、被告黃依婷就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為、被告洪柏佑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陳銘宏所為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依婷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洪柏佑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有拿到報酬,但目前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是其等均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3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陳銘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美容美髮,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需給生活費,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被告黃依婷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被告洪柏佑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泥作,月薪4至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3人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宏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一天報酬是3,000元,總報酬就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日數乘以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則依附表四、五所示,被告陳銘宏工作之天數為113年6月2日、3日及7月7日,是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日=9,000元);被告黃依婷及洪柏佑則分別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等報酬為6,000元及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52頁),上開各該款項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陳銘宏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銘宏供詐欺犯罪所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3至51頁,偵卷一第409至41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及K盤1組,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依婷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依婷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A71 5G銀色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為被告黃依婷所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洪柏佑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洪柏佑供詐欺犯罪所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93至697頁,偵194卷第165至16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留愷他命研磨盤及現金5,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三至五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為車手或收水,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3人於本案僅獲有前述報酬,若對其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銘宏、黃依婷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其等均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銘宏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因擔任收水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1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繫屬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而本案即114年度訴字第37號係於114年1月9日始繫屬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A1力歲113偵32052字第114900102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卷二第37至64頁),則被告陳銘宏所涉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受Telegram暱稱「昌旭」、「夜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足認其參與同案被告張閎鈞、湯得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就被告陳銘宏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次查,被告黃依婷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其亦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因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91號繫屬本院,於113年 12月17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至64頁),本案則係於114年1月9日始繫屬本院,已如前述,而前開案件被告黃依婷係於113年6月3日晚間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本案附表四編號1提領時間則為同月2日,時間上極為密接,應堪信被告黃依婷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故足徵其參與同案被告張閎鈞、湯得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應就被告黃依婷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九、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銘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吳惠婷、賴

思潔、范愷恩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6、91至102頁),則本案公訴意旨即附表三編號1至3既與前開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所受詐欺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被告陳銘宏所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應為免訴之諭知。

十、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柏佑就附表五編號4至9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洪柏佑就告訴人吳珮怡、林廣浩、鄒年堯、朱瑋

葶、陳文斌及顏汯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3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繫屬本院;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號追加起訴,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即本案繫屬本院,有113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5日A1力歲114偵194字第114904938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2頁,本院訴字599號卷一第5、55至56頁),則本案就附表五編號4至9部分既與前開113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所受詐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案附表五編號4至9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十一、退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被告陳銘宏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陳銘宏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三編號3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四編號1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四編號2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3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五編號1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五編號2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3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五編號4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五編號5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五編號6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五編號7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五編號8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五編號9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1支 1.見他卷一第43至51頁 2.IMEI:00000000000000 2 三星MSI 黑色筆記型電腦1部(含讀卡機)A52s 5G白色手機1支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2.門號:+00000000000號 3.IMEI:000000000000000 3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1部(含讀卡機)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4 現金62,200元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5 提領紀錄帳冊1本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6 取簿紀錄帳冊1本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7 教戰守則1本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1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12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1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 16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1.見偵卷一第693至697頁 2.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註:周承錩擔任車手,告訴人匯入之帳戶及周承錩提款帳戶均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周承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吳惠婷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下午1時,向吳惠婷佯稱:其中獎但轉帳失敗,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吳惠婷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4分至47分/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筆共10萬元 2 賴思潔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向賴思潔佯稱:其中獎但因匯款失敗,需配合配合指示操作,致賴思潔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29,985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43分/全家超商欣城店(臺北市○○區○○○路000號)/2筆共3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 范愷恩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下午10時,向范愷恩佯稱:其平台帳號遭凍結,需匯款指定金額才可解凍等語,致范愷恩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7時49分許,匯款10,000 113年6月25日20時3分/萊爾富超商中山晶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10,005元(含手續費5元)ガ

附表四:

註:黃依婷擔任車手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蔣瑋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在臉書社團假冒販售演唱會門票商家,致使張靜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2日20時38分許,匯款14,033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20時44分許,提領14,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張靜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靜琳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金云云,致使張靜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22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所提領之款項包含於113年6月3日21時49分、51分,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長津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黃依婷擔任車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6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3 李郁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郁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郁儒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3日23時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所提領之款項包含於113年6月3日23時8分、11分、13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長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黃依婷擔任車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6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珮妤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分,向楊珮妤佯稱:其為首次進行跨境交易,收款帳戶需進行認證才可開通等語,致楊珮妤陷於錯誤,陸續遂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49,977元、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42,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提領20,000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提領20,000元 ③113年7月7日下午4時7分,提領10,000元 ④113年7月7日下午4時9分,提領20,005元 ⑤113年7月7日下午4時9分,提領20,005元 ⑥113年7月7日下午4時11分,提領2,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中山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山分行 2 謝宗甫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28分,傳送假中獎詐騙簡訊予謝宗甫,並佯稱:需先匯款,且帳戶需驗證等語,致謝宗甫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3分,提領20,000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4分,提領20,000元 ③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4分,提領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 3 郭耘恬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8分,傳送假中獎詐騙簡訊予郭耘恬,並佯稱:需先匯款,且帳戶需驗證等語,致郭耘恬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2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提領20,000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9分,提領20,000元 ③113年7月7日下午5時41分,提領10,000元 ④113年7月7日下午5時43分,提領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福泰店 4 鄒年堯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傳送假中獎詐騙簡訊予鄒年堯,並佯稱:需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致鄒年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 33,035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分,提領20,000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3時5分,提領20,000元 ③113年7月7日下午3時5分,提領20,000元 ④113年7月7日下午3時6分,提領20,000元 ⑤113年7月7日下午3時7分,提領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5 林廣浩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2時,向林廣浩佯稱:其商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才可解開等語,致林廣浩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16,015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3時32分,提領20,000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3時33分,提領7,000元 臺北市○○區○○○路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馬偕店 6 吳珮怡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向吳珮怡佯稱:其用賣貨便交易失敗,需轉帳證明有經濟能力,致吳珮怡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0,06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0分,提領 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錦西店 7 朱瑋葶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5日下午某時,向朱瑋葶佯稱:其中頭獎,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朱瑋葶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9分,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店 8 陳文斌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6日下午7時,向陳文斌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有認證問題,需匯款進行認證等語,致陳文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5,321元、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0,039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4時2分,提領20,005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4時3分,提領20,005元 ③113年7月7日下午4時3分,提領5,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9 顏汯立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向顏汯立佯稱:需解除買家帳戶問題等語,致顏汯立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27,123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4時11分,提領20,005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4時11分,提領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山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