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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承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第33630號、第35003號、第39802號、第37083號、第4229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3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承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得人(Telegram暱稱「夜蘭」,由本院另行審結)、張閎鈞(Telegram暱稱「昌旭」、「貝爺」、「小白」,LINE暱稱「儒」,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宇光(LINE暱稱「大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代瘦」、「極兔」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周承錩(Telegram暱稱「TtT」,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確定,詳後述)、陳銘宏(Telegram暱稱「泡泡龍」,已由本院審結)、黃依婷(Telegram暱稱「鴨鴨」,已由本院審結)、顏志錚(由本院另行審結)、洪柏佑(Telegram暱稱「CC」,已由本院審結)、邱朝輝(Telegram暱稱「QQ」,已移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3230號審理)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等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分工方式略為:由王宇光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張閎鈞、湯得人在臺建立水房,並將資金交由Telegram暱稱「二代瘦」之人指揮大陸地區人士對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所用,洪柏佑擔任車手,周承錩、黃依婷依指示擔任車手或收水,陳銘宏則擔任收水,張閎鈞負責與Telegram暱稱「極兔」對接,並指揮陳銘宏、黃依婷、周承錩、洪柏佑前往提領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依序層轉上交予指定之收水,湯得人負責先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至Telegram暱稱「二代瘦」、「極兔」指定之電子錢包,顏志錚則替王宇光向湯得人收取每月60萬元之不法利得,邱朝輝負責測試及變更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洗車」)。周承錩與湯得人、張閎鈞、王宇光、顏志錚、陳銘宏、黃依婷、洪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至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至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就附表二部分:由周承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予黃依婷,黃依婷再轉交予陳銘宏;就附表三部分:由洪柏佑依湯得人之指示,向周承錩領取業經邱朝輝完成變更密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嗣其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周承錩,周承錩再行轉交予陳銘宏。陳銘宏於收取上開附表二至三之款項後,再交予張閎鈞及湯得人,該等款項於扣除水房、車手報酬後,末由湯得人將餘款購買泰達幣後轉至Telegram暱稱「二代瘦」、「極兔」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惠婷、范愷恩、賴思潔、楊珮妤、謝宗甫、郭○恬(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鄒年堯、林廣浩、吳珮怡、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周承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四第13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41至146、151至154、253至255、273至277、289至294、351至353頁,偵194卷第103至112、525至527頁,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四第135、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閎鈞、湯得人、王宇光、黃依婷、陳銘宏、洪柏佑、顏志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證述(見他卷一第19至21、23至32、69至75、77至85、475至477、657至661頁,偵35003卷第7至12、第55至58、85至

91、103至104、107至113、117至118、127至128、139至144、229至231頁,偵32052卷【下稱偵卷】卷二第7至17、19至

30、 39至42、519至522、533至549、551至554、847至851頁,偵卷三第65至66、75至77頁,偵37083卷第9至14頁,偵39802卷第7至8、31至48、129至136、143至148、155至159、269至273、291至295、301至302、305至306、309至311、315至317、353至354頁,偵194卷第23至33、43至54、525至

527、571至572頁,偵2838卷一第551至553、563至565頁,偵2838卷二第151至155頁,本院卷一第181至207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182、193、218頁,本院訴599卷二第69至7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朝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見他卷一第133至139、635至639頁,他卷二第109至 112頁,偵194卷第525至527頁,本院訴599卷第125至13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婷、范愷恩、賴思潔、楊珮妤、謝宗甫、郭○恬、吳珮怡、林廣浩、鄒年堯、朱瑋葶、陳文斌及顏汯立於警詢所證述(見他卷一第167至170、173至174、177至179頁,偵194卷第315至318、339至342、353至356、 379至3

80、391至393、403至404、419至421、427至430、445至44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湯得人(等)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7至17、 265至2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33至35、87至

93、147至150、155至159、295至297頁,偵35003卷第93至99頁,偵卷一第369至375、683至689頁,偵卷二第31至37、43至45頁,偵39802卷第49至55、57至62、137至140、149至152頁,偵194卷第35至41、55至61、73至79、89至95、99至1

02、113至123、137至142、 153至157頁)、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3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銘宏,見他卷一第 43至51、57至67頁)、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黃依婷,見他卷一第97至1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見他卷一第307至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07至108、111、115至116、165至16

6、 171至172、175至1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25至12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61至162頁)、通訊軟體暱稱及對話紀錄等截圖照片(見他卷一第220至223、321頁,偵卷一第27至30、104至105、107至10

8、 409至415頁,偵卷二第48、53至209、211至227、229至

292、608至640頁,對話紀錄資料卷第3至43、45至57、59至

175、177至187、189至197頁,偵39082卷第63至76、161至2

27、229至237、239至247、251至266頁,偵2838卷一第915至923頁,偵194卷第165至181、183、185、18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217至230頁)、被告提領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313至323頁)、同案被告陳銘宏之扣案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見他卷二第79頁)、虛擬貨幣錢包帳號「TP95czVX1XUimSKj65UV1pcTphXZUG3wsE」及帳號「TLSvFtBAyxkieGCeeRUPWMxvFYVTT5mQXL」交易紀錄及明細(見偵35003卷第 13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銘宏,見偵35003卷第59至63頁)、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洪柏佑,見偵卷一第693至69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85至97頁)、扣案本票影本(見偵卷一第401至40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0至51、843頁)、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湯得人,見偵卷二第297至3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張閎鈞,見偵卷二第561、569至573、579至583、587至589、597至607頁)、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83卷第17至21頁)、同案被告黃依婷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083卷第23頁)、告訴人蔣瑋庭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83卷第29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宇光,見偵39802卷第89至91、97至99、103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顏志錚,見偵39802卷第277至285頁)、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見偵194卷第189至213頁)、詐騙帳戶清單及交易明細(見偵194卷第215至226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表(見偵194卷第233至243頁)、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94卷第327至334、363至375、383至387、395至399、405至4

16、431至441、449至454頁)、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暨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亦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前開所犯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張閎鈞、湯得人、王宇光、顏志錚、陳銘宏、黃依婷、洪柏佑、另案被告邱朝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代瘦」、「極兔」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郭○恬於本案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非親自對該兒童實施詐術之人,其僅係提領款項或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未見到告訴人郭○恬本人,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郭○恬為少年,是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均自陳附表二報酬為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並已繳回該部分報酬,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是就附表二所犯3罪,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然就附表三部分,被告於11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提款金額1%的報酬,但目前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頁),是就附表三部分,被告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3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領隊,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四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97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就附表二部分,報酬為1,400元,附表三部分,提領金額1%即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四第135頁),就1,400元部分,被告業已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爰就該部分宣告沒收;而依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為41萬3,040元,是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得為(計算式:41萬3,040元×1%=4,130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或收水,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僅獲有前述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其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因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47號、第47573號、第4903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於114年7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97頁),而本案即114年度訴字第37號係於114年1月9日始繫屬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A9力歲113偵32052字第114900102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97頁),而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所有詐欺案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頁),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受Telegram暱稱「昌旭」、「夜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足認其參與同案被告張閎鈞、湯得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1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三編號2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三編號3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4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三編號5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6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7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8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三編號9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註:周承錩擔任車手,告訴人匯入之帳戶及周承錩提款帳戶均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周承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吳惠婷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下午1時,向吳惠婷佯稱:其中獎但轉帳失敗,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吳惠婷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4分至47分/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筆共10萬元 2 賴思潔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向賴思潔佯稱:其中獎但因匯款失敗,需配合配合指示操作,致賴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29,985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43分/全家超商欣城店(臺北市○○區○○○路000號)/2筆共3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3 范愷恩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下午10時,向范愷恩佯稱:其平台帳號遭凍結,需匯款指定金額才可解凍等語,致范愷恩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7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113年6月25日20時3分/萊爾富超商中山晶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珮妤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分,向楊珮妤佯稱:其為首次進行跨境交易,收款帳戶需進行認證才可開通等語,致楊珮妤陷於錯誤,陸續遂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49,977元、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42,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提領20,000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4時6分,提領20,000元 ③113年7月7日下午4時7分,提領10,000元 ④113年7月7日下午4時9分,提領20,005元 ⑤113年7月7日下午4時9分,提領20,005元 ⑥113年7月7日下午4時11分,提領2,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中山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山分行 2 謝宗甫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28分,傳送假中獎詐騙簡訊予謝宗甫,並佯稱:需先匯款,且帳戶需驗證等語,致謝宗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3分,提領20,000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4分,提領20,000元 ③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4分,提領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 3 郭○恬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8分,傳送假中獎詐騙簡訊予郭○恬,並佯稱:需先匯款,且帳戶需驗證等語,致郭○恬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2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提領20,000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5時39分,提領20,000元 ③113年7月7日下午5時41分,提領10,000元 ④113年7月7日下午5時43分,提領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福泰店 4 鄒年堯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傳送假中獎詐騙簡訊予鄒年堯,並佯稱:需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致鄒年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 33,035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分,提領20,000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3時5分,提領20,000元 ③113年7月7日下午3時5分,提領20,000元 ④113年7月7日下午3時6分,提領20,000元 ⑤113年7月7日下午3時7分,提領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5 林廣浩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2時,向林廣浩佯稱:其商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才可解開等語,致林廣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16,015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3時32分,提領20,000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3時33分,提領7,000元 臺北市○○區○○○路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馬偕店 6 吳珮怡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向吳珮怡佯稱:其用賣貨便交易失敗,需轉帳證明有經濟能力,致吳珮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0,06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7日下午 3時40分,提領 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錦西店 7 朱瑋葶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5日下午某時,向朱瑋葶佯稱:其中頭獎,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朱瑋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7日下午 3時9分,提領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店 8 陳文斌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6日下午7時,向陳文斌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有認證問題,需匯款進行認證等語,致陳文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5,321元、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0,039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4時2分,提領20,005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4時3分,提領20,005元 ③113年7月7日下午4時3分,提領5,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9 顏汯立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向顏汯立佯稱:需解除買家帳戶問題等語,致顏汯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27,123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7月7日下午4時11分,提領20,005元 ②113年7月7日下午4時11分,提領7,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山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