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得人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被 告 張閎鈞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李逸文律師被 告 王宇光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許書豪律師被 告 顏志錚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被 告 陳克譽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被 告 林哲丞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李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第33630號、第35003號、第39802號、第37083號、第4229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3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延展至民國115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湯得人、張閎鈞、王宇光、顏志錚、陳克譽及林哲丞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宣判,惟因本案案情及卷證繁雜,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並求妥適判決,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