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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2行:「蔡金學」應予刪除。

⒉第5至6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

⒊第17行:「簽名用印」,應予更正為「簽名」。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泰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係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合於該條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法定刑,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金德儀、何昌駿、李軍漢、詹勇全、綽號「老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被告與金德儀、何昌駿、李軍漢、詹勇全等人共同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不實買賣契約,並以偽造之不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併同持向銀行行使,所為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與金德儀、何昌駿、李軍漢、詹勇全等人提出上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為詐欺取財,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與金德儀、何昌駿、李軍漢、詹勇全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用以申辦房屋貸款,固有不該,惟衡諸被告僅係提供證件及銀行帳戶,擔任貸款人頭,終非實際偽造公文書之人,相較於負責謀劃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資以向銀行詐取貸款之共犯金德儀、何昌駿、李軍漢、詹勇全等人,犯罪情節顯然較輕,酌以被告亦因此仍須對華南商業銀行負擔購屋貸款,倘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依「老哥

」之指示擔任人頭,共同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虛增房屋買賣價金,製造申請貸款人即被告具有固定工作、收入,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假象,向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究非犯罪計畫主導之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4訴5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擔任購屋人頭而獲有報酬新臺幣6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114訴5卷第105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金德儀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詐得逾此金額之貸款,衡酌本案確有多人參與分工,且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附表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所得清單,因被告

所涉詐欺犯行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附表所示私文書、公文書業經交付貸款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出處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郭素蘭」之簽名2枚、印文4枚 113偵緝2067卷第77至82頁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3偵緝2067卷第7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