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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忌生

丁淑貞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被 告 陳炳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第201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忌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叄年。

二、陳炳男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丁淑貞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忌生為丁淑貞之前夫(於民國112年9月7日離婚),與陳炳男、邱姵綾(尚未據起訴)均為友人。其等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所訂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供民眾申請租金補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胡忌生與邱姵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胡忌生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板橋房屋)已尋得買家柴永森,並於111年6月25日簽約出售,無再由邱姵綾承租1年之可能,仍由胡忌生於000年0月0日在本案板橋房屋,繕寫本案板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期、租金等內容,交由邱姵綾簽字。後由邱姵綾將上開租賃契約書照片電子檔,連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款帳戶存摺照片電子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上傳國土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下稱住補系統)申請租金補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確有租屋事實,將該等不實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使國土署陷於錯誤並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金補貼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胡忌生、陳炳男、邱姵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萬華房屋)並非邱姵綾所有,且無委任邱姵綾出租,更無陳炳男承租之事實,仍由邱姵綾提供本案萬華房屋地址,並由胡忌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其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住處(地址詳卷)繕寫本案萬華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期、租金等內容後,經陳炳男簽字,由胡忌生代邱姵綾簽字後,旋由胡忌生將上開租賃契約書照片電子檔,連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款帳戶存摺照片電子檔,上傳國土署住補系統申請租金補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確有租屋事實,將該等不實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使國土署陷於錯誤並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金補貼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總金額達5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三)胡忌生、丁淑貞、邱姵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北投房屋)並非邱姵綾所有,且無委任邱姵綾出租,更無丁淑貞承租之事實,仍由胡忌生在其上揭住處繕寫本案北投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租期、租金等內容後,由胡忌生將上開租賃契約書照片電子檔,連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款帳戶存摺照片電子檔,上傳國土署住補系統申請租金補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確有租屋事實,將該等不實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使國土署陷於錯誤並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租金補貼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總金額達10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忌生、丁淑貞與陳炳男(合稱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449號卷第199至206頁、第231至235頁、偵20114號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9頁、第174至175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第300至301頁、第316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客觀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3人之犯行均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胡忌生與邱姵綾將上開本案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照片電子檔,在國土署住補系統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國土署承辦人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務電腦系統內而做成電磁紀錄,自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準公文書。

(二)核被告胡忌生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即附表編號2、3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胡忌生與邱姵綾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被告胡忌生、被告陳炳男與邱姵綾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被告胡忌生、被告丁淑貞與邱姵綾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㈢,均係共同以一申請行為,接續請領附表編號1至3期間之租金補助款,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裁判意旨)。被告3人犯本案之目的,在於詐領租金補貼,其等上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胡忌生、丁淑貞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僅載國土署撥款5期共3萬元,而漏載其他部分被告胡忌生、丁淑貞所詐得款項,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陳炳男、丁淑貞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且被告陳炳男(犯罪事實㈡部分)、丁淑貞(犯罪事實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其等犯罪所得繳還予國土署等情,有國土署114年8月1日國署住字第114114209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45至454頁,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被告陳炳男、丁淑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胡忌生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就上開部分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被告胡忌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胡忌生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見同上國土署函文),因該部分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可在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2、被告丁淑貞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淑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丁淑貞所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丁淑貞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租金補貼,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賃契約偽向國土署申請附表所示期間之租金補貼,使國土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致國土署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金補貼款,足生損害於國土署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罪,並已將詐得之租金補貼返還國土署,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狀況(見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7頁),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丁淑貞辯護人、國土署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1、被告丁淑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胡忌生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胡忌生、丁淑貞犯後坦承犯行,並繳還詐得款項予國土署,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胡忌生、丁淑貞尚有悔意,堪認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胡忌生、丁淑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宣告被告胡忌生緩刑3年、被告丁淑貞緩刑2年。倘被告胡忌生、丁淑貞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被告陳炳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7月2次、8月1次、4年6月2次,經臺灣高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案列:103年度聲字第2298號,下稱甲案)。後被告陳炳男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2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案列:104年度聲字第624號,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與被告陳炳男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列:102年度易緝字第15、16號)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雖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載明「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410頁),可見該假釋尚有遭撤銷執行殘刑之可能。則被告陳炳男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已執行完畢,已有可疑。縱該假釋未經撤銷,被告陳炳男上開假釋期滿日期為113年11月8日,於本案亦非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是被告陳炳男於本案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不無疑問,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被告胡忌生於犯罪事實㈠所詐得9萬6000元(計算式為8000元×12期=9萬6000元)、被告陳炳男於犯罪事實㈡詐得之5萬1000元(計算式為:3000元×12期+5000元×3期=5萬1000元)、被告丁淑貞於犯罪事實㈢所詐得之10萬2000元(計算式為:6000元×14期=10萬2000元),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所述,被告3人已分別將上開金額繳還國土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胡忌生與邱姵綾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除以本案板橋房屋之租約詐得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共12期之租屋補助外,亦以本案板橋房屋之租約詐得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每期4800元,共6期之租屋補貼共2萬8800元等語。

(二)查國土署主張本案板橋房屋之租賃期間載明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日,後邱姵綾於112年7月5日變更申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租期為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經該署審核通過並自111年10月起核撥租金補貼等情,有該署114年3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41051446號函所附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0頁),復有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房屋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金建國)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5至269頁)。是112年10月後之租屋補助,邱姵綾係提出另一份出租人為金建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約為後續之租屋補貼申請,並非公訴意旨主張之本案板橋房屋之租約。另外,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此部分邱姵綾係詐領租屋補助,亦難認被告胡忌生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負擔,自難認被告胡忌生構成公訴意旨主張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犯罪事實㈠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房屋標的 租期 承租人/出租人 每月租金 (元) 上傳日期/ 核准日期 撥款期間/ 期數 受款帳戶 月撥款金額/總額(元)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板橋 房屋 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 邱姵綾/胡忌生 8000元 111年7月5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至112年9月/ 12期 胡忌生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9萬6000元 ⒈證人柴永森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347至349頁) 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04月02日國署密政字第1131049132號函檢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案件調查報告內附承租人邱姵綾向出租人胡忌生租屋之111年、112年住補系統資料及國土署111年10月28日、112年09月25日審核通過頁面、邱姵綾111年07月05日補助申請書、邱姵綾與胡忌生之間111年07月05日至112年07月04日租約、國土署撥付邱姵綾之租金補助明細表(戶名:胡忌生)【證6~9】(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25至35頁) ⒊111年07月15日邱姵綾繳交板橋房屋租金給與丁淑貞之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213頁) 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09月19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28495號函檢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3年板橋整謄字第03916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245頁、第253頁、第263頁) 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0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20176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301至305頁) 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5日國署住字第1140006349號函檢附刑事陳報狀(一)邱姵綾111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屋補貼相關資料【附件1】(113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卷第105至115頁) 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41051446號函檢附刑事陳報狀(二)邱姵綾111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屋補貼相關資料【附件4至6】(113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卷第185至192頁、第249至285頁) ⒏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41110033號函檢附刑事陳報狀(三)邱姵綾臺灣土地銀行作業結果明細表【附件2】(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125至128頁、第197至257頁) 胡忌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9萬6000元 2 萬華 房屋 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 陳炳男/邱姵綾 9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12年3月9日 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 12期 陳炳男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3萬6000元 ⒈證人呂泰隆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第57至58頁) ⒉證人呂元裕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第263至264頁) 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03月2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04419號函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113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57頁、第59至60頁) 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04月02日國署密政字第1131049132號函檢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案件調查報告內附承租人陳炳男向出租人邱姵綾租屋之111年、112年住補系統資料及國土署112年03月09日、112年09月28日審核通過頁面、陳炳男111年10月26日補助申請書、陳炳男與邱姵綾之間111年03月10日至113年03月09日租約、國土署撥付陳炳男之租金補助明細表(戶名:陳炳男)、陳炳男另附租約文件出現胡忌生健保卡、國土署政風室113年01月30日電話訪談呂泰隆紀錄、國土署政風室113年01月31日實地訪談呂泰隆紀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課稅通知及送達通知書(受送達人:邱姵綾)、國土署政風室113年01月31日實地會勘照片【證1至5、16至18】(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11至24頁、第51至63頁) 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04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39375號函檢附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申請人申請資料【陳炳男】(113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第61頁、第63至141頁) 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41110033號函檢附刑事陳報狀(三)陳炳男臺灣土地銀行作業結果明細表【附件3】(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125至128頁、第259至293頁) 胡忌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1月至113年1月/ 3期 5000元 (滿40歲增額)/ 1萬5000元 小計 5萬1000元 3 北投 房屋 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 丁淑貞/邱姵綾 8500元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24日 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 14期 丁淑貞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8萬4000元 ⒈證人王明宗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285至286頁) ⒉證人王麗華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285至287頁) ⒊證人鄭幼雪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347至349頁) 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04月02日國署密政字第1131049132號函檢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案件調查報告內附承租人丁淑貞向出租人邱姵綾租屋之112年住補系統資料及國土署111年12月16日審核通過頁面、丁淑貞112年10月3日補助申請書、丁淑貞與邱姵綾之間112年09月15日至114年09月14日租約、丁淑貞身心障礙手冊、國土署撥付丁淑貞之租金補助明細表(戶名:丁淑貞)、胡忌生與丁淑貞離婚紀錄【證10至15】(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36至50頁) 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09月2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1496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投區大業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投區大業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239至243頁) 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5日國署住字第1140006349號函檢附刑事陳報狀(一)丁淑貞111、112-113及114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屋補貼相關資料【附件2】(113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卷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53頁) 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41051446號函檢附刑事陳報狀(二)丁淑貞111、112-113及114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屋補貼相關資料【附件1至3】(113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卷第185至247頁) ⒏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41110033號函檢附刑事陳報狀(三)丁淑貞臺灣土地銀行作業結果明細表【附件1】(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125至195頁) 胡忌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至114年3月/ 3期 6000元/ 1萬8000元 小計 10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