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傑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裕傑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士傑無罪。

事 實

一、林裕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17分許前某時,將簡士傑(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委由林裕傑按月提領匯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補助款,以清償簡士傑對林裕傑之債務時,交付予林裕傑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0時59分許,佯裝為陳筱薇之友人施宜伶,以LINE傳送訊息給陳筱薇,佯稱其網路銀行轉帳限額已滿,請陳筱薇幫忙轉帳為由,使陳筱薇陷於錯誤,並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筱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裕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504卷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訊之被告林裕傑固坦承保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對簡士傑有債權,因簡士傑領有身障補助,故伊與簡士傑約定,簡士傑應分期清償前開債務,給付方式為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每月匯入本案帳戶之身障補助,致全部債務受償為止;簡士傑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伊,同時告知伊密碼,伊怕忘記密碼,遂將密碼抄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卡套;伊是最後一個月要去提領時,查覺伊保管使用之提款卡遺失,伊將前情告知簡士傑,由簡士傑向郵局為遺失申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慎遺失其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出於被告之意思,被告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幫助行為;被告因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記憶力薄弱及喪失等問題,致其陳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如何遺失之細節所有缺漏,被告所為之陳述具可信性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簡士傑申辦,簡士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被告林裕傑保管使用,並由被告林裕傑每月持前開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3000元,用以清償簡士傑所積欠之債務等節,為被告林裕傑所不爭執,除與證人簡士傑證述相符,尚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偵33695卷第57至59頁;訴506卷第35頁);告訴人陳筱薇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0時59分許接獲佯裝為其友人施宜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假稱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滿,委請告訴人代為轉帳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點11時17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薇指述在卷可憑(偵33695卷第47、48頁),除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外,尚有告訴人傳送匯款交易成功之訊息截圖(偵33695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裕傑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林裕傑於警詢時供陳:伊每月固定提領3000元,伊大約

是在20幾號發現提款卡遺失了等語(偵33695卷第35至43頁);嗣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供稱:伊每個月28日固定去領錢,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家裡,要領錢的時候才把提款卡帶去郵局;伊把提款卡和錢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領款前,伊先去買東西,到了郵局就發現卡不見,可能是付錢時不小心掉出來等語(審訴3151卷第40至44頁)。依被告林裕傑前開陳述,其平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於家中,僅於前往郵局提領款項之當日,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攜出;果如此,其於5月28日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出前之時日,斷不可能有第三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情事;然告訴人係113年5月15日晚間受騙後,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旋再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自前開5月15日晚間11時17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是斯時該帳戶資料已脫離被告林裕傑之支配管領。故被告林裕傑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詞,難認為真。⑵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

款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更何況,本案帳戶係簡士傑申辦,被告林裕傑保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為按月提領簡士傑之身障補助款,以滿足其對簡士傑之債權,更應會妥適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若遺失提款卡,匯入本案帳戶之補助款遭他人盜領,其債權將無法受償之不利益;再佐以被告林裕傑於警詢時能明確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262626(偵33695卷第37頁),當無再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處之理;從而,被告林裕傑辯稱怕忘記密碼而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卡套之說,已難憑信。且縱被告林裕傑確有將書寫密碼之紙張置放於提款卡卡套之情事,為防止拾獲之人得隨意使用提領款項,被告林裕傑理應對於該提款卡之保管更加提高其注意義務,於外出時將提款卡置於安全之處,然其卻稱將提款卡置於褲子後方口袋,顯亦不符常理。

⑶此外,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者,通常會將之攜至拾獲地點之店家或大眾運輸站服務台或就近之派出所招領,則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適為不法份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率已極低;另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則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更是微乎其微。依此,顯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且被告林裕傑不會通知簡士傑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係偶然機會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自卡套中之紙張獲悉密碼,而係經由被告林裕傑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至明。準此,被告林裕傑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委無足採。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裕傑辯稱其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被告

林裕傑記憶力薄弱及喪失,故無法詳實陳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細節,或說明其與簡士傑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被告林裕傑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清楚陳述其與簡士傑之債權金額為2萬4千元,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簡士傑於其住處交付,密碼為262626,其已提領7次等語,所述前後一致,並無因記憶力薄弱或喪失而呈現顯著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林裕傑與簡士傑之債權債務係多筆小額借貸,其中亦有部分清償,其等結算總額,並約定以簡士傑之身心障礙補助清償前開結算之債務,亦有證人簡士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佐(訴506卷第72至74頁)。此種多筆且夾雜部分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本即難期當事人於欠缺明確記載時,記憶並說明各筆債權債務於何時發生、借貸金額、清償金額,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大概金額結算其等債權債務關係,亦屬常態;則縱被告林裕傑於本院審理時,對債權債務細節無法詳實說明,亦難認係因思覺失調症所致。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從而,就被告林裕傑是否因思覺失調症致記憶力薄弱或喪失乙節,即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林裕傑於行為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⒋綜上所述,被告林裕傑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被告林裕傑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林裕傑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行為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月較裁判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裕傑係幫助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⒉罪名

核被告林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罪數關係

被告林裕傑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林裕傑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⒋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林裕傑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傑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輕率提供簡士傑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僅造成簡士傑因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而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且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506卷第257至265頁),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506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裕傑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因被告提供帳戶而詐得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林裕傑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林裕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士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林裕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審理認定如上)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簡士傑於112年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林裕傑使用,被告林裕傑再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17分許之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0時59分許,佯以陳筱薇之友人施宜伶,以LINE傳送訊息給陳筱薇,佯稱其網路銀行轉帳限額已滿,請陳筱薇幫忙轉帳為由,使陳筱薇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17分許,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簡士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簡士傑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簡士傑、林裕傑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暨往來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士傑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以:本案帳戶為其受領身心障礙補助之專用帳戶;伊因積欠被告林裕傑債務,遂以伊每月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項,分期清償;又因伊行動不便,伊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林裕傑,並告知密碼,委由被告林裕傑按月自本案帳戶提領身心障礙補助款以清償前開債務;伊接獲被告林裕傑告知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郵局申請掛失補發,但郵局人員告知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補發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簡士傑辯稱:被告簡士傑係為清償債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林裕傑;被告簡士傑就本件詐欺犯罪,並無幫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簡士傑申辦,其用途係為收受身心障礙補助

;被告簡士傑為清償債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裕傑保管使用;告訴人因犯罪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簡士傑之供述、證人林裕傑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完成匯款訊息等件存卷可佐(偵33695卷第25至29、35至43、47至48、115至118、119至121、113審訴1345卷第33頁、112偵40192卷第15至20、37至42、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現今社會金融帳戶申辦人,將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

,交付予具有特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並委由該人處理該帳戶之存取款事宜,所在多有;被告簡士傑、林裕傑為同事關係,具有一定情誼、信賴關係,被告簡士傑為清償對被告林裕傑之債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裕傑保管使用,於被告林裕傑持有期間,難認被告簡士傑得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會脫離被告林裕傑之持有而流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手,從而,亦難認被告簡士傑有容任被告林裕傑以外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本案帳戶提款卡既非被告簡士傑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士傑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簡士傑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簡士傑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