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雅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方尉綸(由檢警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楊雅筑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水腫的我(炸彈符號)」與黃昱瑞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予黃昱瑞,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透過之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人員將上開毒品咖啡包送至黃昱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址詳卷)之住處樓下,黃昱瑞則旋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將購毒價款3,200元匯至楊雅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雅筑郵局帳戶)。嗣經警方於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楊雅筑與劉家瑜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雅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1、30、108-111、224頁,本院卷第94、98、178、255-256頁),核與證人黃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0-51、97-98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5-46、59-66、149-150頁)、黃昱瑞與暱稱「水腫的我(炸彈符號)」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74頁),及本案楊雅筑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7-2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供稱其雖不清楚本案與方尉綸共同販售毒品予黃昱瑞之實際獲利數額,惟確實有賺錢、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6頁),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方尉綸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08-111頁,本院卷第255-2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而言。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應具有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方尉綸
等語(見偵卷第21、110、224頁),並具體指認(見偵卷第18-19頁,第23-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供警方查緝,惟經警方續予調查分析方尉綸實際住處及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或電話門號後,查得方尉綸並未使用名下交通工具、電話門號或居住在其戶籍地址,復無相關資料足資查證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方尉綸居住在新莊一帶,故無從向法院及地檢署聲請搜索票或拘票對方尉綸執行搜索、拘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4113號函暨職務報告、114年9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5414號函、114年7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5717號函、115年1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863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10日北檢力能113偵26852字第114907281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205頁,本院卷第89、107、113、117、159頁),足見警方依被告所供之方尉綸相關情資續予調查後,並未能查獲方尉綸,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尚不得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消極追緝方尉綸,即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云云,然本案警方於獲取被告所供情資後,尚非毫無偵查作為,僅係因已無從追查方尉綸實際行蹤或居住地並據以聲請搜索票或拘票故未予查獲,業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出並指認本案共犯及毒品來源一節,即認得寬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與方尉綸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黃昱瑞,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本案毒品交易次數僅1次,毒品數量(毒品咖啡包8包)、交易金額(3,200元)及獲利均屬甚微,犯罪情節顯然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甚至以跨國運輸來臺之方式販賣等其他嚴重戕害我國社會治安、造成毒品氾濫之情形,非可等同並論。復觀諸被告雖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惟此外即無其他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可見被告亦非經常性以販賣毒品為業而有加重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之情形。是本院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節,認其犯罪情狀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處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難謂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與方尉綸共同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黃昱瑞,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八大行業,目前從事賣菜工作,現與母親、姐姐同住,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復自述其與方尉綸於本案案發期間為交往關係,係遭方尉綸脅迫始聽從方尉綸指示協助販賣毒品(見偵卷第21、30、110頁)之犯罪情狀、動機及目的,並提出被告手機內之方尉綸照片為據(見偵卷第35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暨本案毒品交易次數、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參與情節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曾盡其所知而於偵查階段供出、指認毒品上游方尉綸,雖未進而確實查獲,惟已堪見其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2.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參酌被告自述有意願及能力接受之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25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應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作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與方尉綸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供稱黃昱瑞將上開購毒價款匯至其郵局帳戶後,業經其領出轉交方尉綸云云(見偵卷第110、224頁,本院卷第98、256頁),惟參諸被告亦供稱: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是我自己,我有提款卡,方尉綸沒辦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98頁),足見上開購毒價款確於本案毒品交易完成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由被告取得,況核諸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黃昱瑞匯款3,200元後之數日內亦未見有被告上開所述提領3,200元之紀錄(見偵卷第280-283頁),自難認其所稱業已轉交方尉綸等情為真,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然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八至十所示之物,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毒品,則係其欲自行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有關,故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未見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4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3頁) ③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二 電子磅秤1個 三 金色分裝包99個 四 綠色分裝包29個 五 分裝夾鏈袋1捲 六 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71.726公克,總淨重:69.18公克)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79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61頁) ③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5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41-144頁) 七 甲基安非他命26顆(總淨重:25.6720公克) 八 玻璃球吸食器9個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3頁) ③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64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09頁) 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41-144頁) 九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十 愷他命研磨盤1個 十一 紫色熊圖案即溶包4包(總毛重:16.7640公克,總淨重:11.4950公克)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43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45-148頁) 十二 綠色包裝即溶包1包(總毛重:6.2850公克,總淨重:5.0400公克) 十三 一粒眠6顆(總淨重:1.171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