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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榆文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榆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榆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前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信箱○○○○○○○)交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唐慧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點讀筆,但須經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9,123元至本案帳戶,該不詳成年人復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佯稱「Rhon Lalis」、「陳嘉琪」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放在本案信箱供人取走,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因應徵工作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總經理」之人聯繫,「蕭總經理」表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用盒子裝起來放在本案信箱就可預支薪水,伊就配合照作,不知道這是詐騙,如果知道伊就不會配合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起即罹患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無法理解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第三人之意義,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6月11日19時20分前之同月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總經理」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本案信箱供「蕭總經理」派人取走。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月19日11時5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hon Lalis」假冒買家、偽裝網站假冒賣貨便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假冒銀行客服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9,123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遂派遣不詳車手於同日20時26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緝卷第41至42頁,訴字卷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行動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29頁)、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想找工作,看到一個廣告係昌鴻餐廳服務生工作且可預支薪水,伊就掃描該廣告QRCODE與「蕭總經理」聯繫,「蕭總經理」表示可以預支薪水5,000元,但需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用盒子裝起來放在本案信箱,「蕭總經理」會派人來拿。伊就將本案帳戶與另一本帳戶放在本案信箱內,但過了半小時伊想聯繫對方詢問何時來取件時就已經聯繫不上,伊下去確認發現盒子跟帳戶都不見了,也沒拿到錢,伊想說就算了。伊當時跟父親住,平常帳戶都是交給他管,伊想說父親年紀大了,希望能自己使用帳戶處理支付房租等事情。伊的手機之前坐公車掉了,相關紀錄沒有辦法回復所以無法提供。伊之前就讀○○國小(完整名稱詳卷),後來因為被拐賣到中壢,父親報失蹤後才找到伊,伊先前有在KTV當過服務生,也有在餐廳做過幾週服務人員等語。又查:

1、被告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雖記載「五專畢業」,惟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無該記載緣由之資料可提供(訴字卷第113頁),則依現有卷證,無法排除被告事實上未完成中等學校以上程度之學業。復參酌被告自述曾從事之工作類型屬作業流程相對單純、固定者,則被告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確存在較一般常人明顯不足之可能。

2、參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案發前之109年11月5日進行屆期重鑑時,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記憶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情緒功能、思想功能障礙,於案發後之113年10月16日再次進行屆期重鑑時,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情緒功能障礙,且被告於114年4月間仍經振興醫院診斷有因前於99年間一氧化碳中毒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引起有類似重鬱症發作的情緒障礙症等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審訴卷第9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1143125095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訴字卷第115至185頁)、振興醫院114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95頁)存卷足參,復經本院詢問該醫院被告是否能理解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意義,且於知悉喪失上述物品占有時自行報案,該醫院意見略以:依主治醫師意見,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至114年11月20日間在身心科規則門診,經醫師診斷罹患躁鬱症、重度憂鬱症而開立情緒穩定劑、抗憂鬱劑及安眠劑等藥物,其身心障礙程度在中度以上,就診時雖未量測其能力是否能處理金融帳戶之事,然依其身心障礙及認知功能程度,應無法處理此複雜之事務,有振興醫院114年12月16日振行字第1140007 898號函(訴字卷第275頁)附卷為憑。

3、是被告首揭所述交付本案帳戶經過,固係一般常人即可察覺其中異常之詐騙手法,惟依前揭證據所呈,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較一般人均有所不足,且被告亦自述金融帳戶事宜先前均由父親處理,被告因欠缺此方面的經歷,無法理解喪失金融帳戶控制權之意義及危險性,非無可能。本案確不能排除被告因其身心狀況及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法律的理解力、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無法期待被告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或能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