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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恩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0號、第4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承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饒河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檢驗結果」欄所示)而持有,並以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伺機將上開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0至31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200號卷【下稱偵42200卷】第9至29、109至112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346、357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林毛毛」、「毛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200卷第37至3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伶寶」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200卷第41至51頁)、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2200卷第8

5、23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查獲時遭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200卷第57、71至73頁)、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見偵42200卷第181至182、183至185頁)等件存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扣案之11包咖啡包是我買來要賣的,我賣1包咖啡包可以獲得200元利潤等語(見偵42200卷第109至111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至為明確,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既未明文指「歷次」偵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並不以偵查中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6、357頁);另被告於警詢中、113年12月6日第一次偵訊及同年月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均坦承該犯行不諱(見偵42200卷第9至29、109至112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雖於114年3月10日之第二次偵訊中,改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情事(見偵42200卷第209至211頁),惟被告既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本案為初犯,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有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交易之行為,顯見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11包,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意圖販賣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欲伺機販售,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除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所幸及時查獲,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另考量被告於第二次偵查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與奶奶同住,家中無人須由其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⒋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與觀其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被告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倘被告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附表一編號1「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書」欄所示),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持之毒品,依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應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及盛裝上開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行與可能之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物品,既非為違禁物,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物,固經鑑定檢出含有附表

一編號2至9「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9「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卷頁如附表一編號2至9「鑑定書」欄所示),且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並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上開扣案物品非被告持有(詳後述),此部分毒品之真正持有人仍待檢察官另行偵辦追查,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下稱本案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觀上須有將第二級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始得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2至8「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4年7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143017146號函暨附件BYC-5382號車停放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格相關停車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29日新北交營字第1141490557號函暨附件BYC-5382號車停放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格相關停車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145020210號函暨附件BYC-5382號車籍交通違規紀錄之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4年8月7日北市停營字第114301822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8月1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44370054號函暨附件BYC-5382號車於114年3月31日領回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而為警攔查時,本案小客車上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本案第二級毒品均非其所有,我也不知道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向李峻豪借用本案小客車時,並不知悉上開毒品為何人所有,惟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有一白色透明箱子,箱子內裝有收信人為「林宗錦」之信件,應認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之物品均為林宗錦所有;且證人林宗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存放於藍色袋子內並置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等語,核與本院勘驗員警查獲林宗錦涉犯之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及查獲被告本案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足證上開毒品為林宗錦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有如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200卷第57、71至73頁)在卷可查,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有附表一編號2至8「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見偵42200卷第163至167、181至182、183至185頁)等件存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出借本案小客車與被告之李峻豪於偵查中證稱:本案

小客車為李凱恩所有,李凱恩於入監前,將本案小客車交給我保管,我在113年12月6日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42200卷第213至2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李凱恩、李峻豪等3人為國小同學,本案小客車之車主為李凱恩,李凱恩在監服刑中,我從113年11月中旬起,斷斷續續跟李峻豪借用本案小客車代步使用,每次借用之期間約為1天內等語(見偵42200卷第9至2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7至358頁)相符,足徵被告係於113年12月6日向李峻豪借用本案小客車;再參以證人即曾使用本案小客車之林宗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凱恩入監前將本案小客車交給李峻豪保管,我向李凱恩借用,李峻豪就於113年9月中將本案小客車交給我,至同年11月3日我因為另案為警緝獲為止,該車都是由我使用,我為警緝獲後,就通知李峻豪把本案小客車領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至137頁),佐以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本案小客車之車主為李凱恩(見偵42200卷第85、235頁),且林宗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1月2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下稱另案),於同年月3日上午0時11分許,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下稱青年路派出所)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後,即通知其友人至青年路派出所將本案小客車領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7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青年路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林宗錦113年11月3日偵詢(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5、15、37至39頁),而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徵本案小客車為李凱恩所有,李凱恩入監服刑後,即委由李峻豪保管,於113年9月中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均由林宗錦管領使用,於林宗錦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即由李峻豪取回,李峻豪再於113年12月6日借給被告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林宗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峻豪將本案小客車交給我

使用時,我有先檢查本案小客車上的物品,該時後車廂還是空的,我從113年9月中開始至同年11月3日止之期間使用本案小客車,所以後車廂的物品應該都是我的,其他人借放在我這邊的6罐依托咪酯菸油及我當時在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都放置在後車廂裡的1個藍色袋子內,該吸食器應該就是本案扣得的吸食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至137頁);且經本院勘驗林宗錦另案為警搜索本案小客車之密錄器影像,本案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堆放許多雜物,左側擺放一個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物品,而於該透明袋右側則為一藍底白色圖案之物品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9日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4至308、317至319頁),可見證人林宗錦稱其於另案遭查獲前,曾將本案第二級毒品放入藍色袋子內,應與事實相符。

㈣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本案小客

車後車廂內左側放置之透明塑膠袋包裹之物品及放置於正中間之紙箱間,有1只藍色底、其上有白色圖案花紋之袋子,員警從該袋子中,取出1只紅色包裝、其上有小熊圖案之物品,並表示該物品為一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取出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入另一名員警手持之塑膠袋內,其後又從同一個袋子中陸續拿出以透明塑膠罐包裝、內有淡黃色液體之物品數罐等情,復有本院115年2月9日、3月30日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20至321、345、363至364頁),綜諸上情,可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裝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藍色袋子,於林宗錦另案為警搜索時,即已遭放置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之左側,並位於一個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物品右側,於被告本案為警搜索時,該藍色袋子置放之相對位置並未更動,可見該藍色袋子及其內之毒品,確極有可能係林宗錦於另案遭查獲前即放置在本案小客車上之物,是被告辯稱本案第二級毒品非其所有,尚非子虛。

㈤至林宗錦另案遭查獲時,雖曾為警搜索本案小客車,惟員警

僅以手電筒照後車廂內部,並詢問林宗錦後車廂內有無違禁品,林宗錦為否定之答覆後,員警即關閉後車廂,繞至駕駛座之位置檢查,其後林宗錦復打開後車廂翻找後車廂之物品,員警僅站在一旁以手電筒照射後車廂內部,而未動手翻查後車廂內部物品,後車廂即再度關閉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4至308、317至319頁),堪認員警於查獲林宗錦所涉犯之另案時,固有搜索本案小客車,惟僅大致目視檢視後車廂之物品,並未一一翻看確認是否有違禁物而予以查扣,故本案第二級毒品確有可能係林宗錦所有並放置於本案小客車之物。

㈥又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第二級毒品係經藏放在1只藍色

袋子裡,倘未經開拆袋子仔細察看,實無從得知內容物為何,參以被告經查獲時,裝放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袋子外觀及置放在後車廂之位置,均與林宗錦另案遭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內呈現之情況相同,復佐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方自李峻豪處取得本案小客車,則被告實有可能未曾察看或翻動置放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之物品,是其辯稱不知悉本案小客車內藏有本案第二級毒品,自非無據。

㈦且證人李峻豪於偵查中證稱:李凱恩把本案小客車交給我保

管之後,我沒有打開過後車廂,我也沒有見過本案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42200卷第213至215頁);證人林宗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把我將第二級毒品放置於後車廂之事實告訴李峻豪,也沒有叫李峻豪把本案小客車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至137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李峻豪未曾得知或告知被告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放置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林宗錦亦未透過轉交本案小客車之方式,將本案第二級毒品交付被告,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小客車之後車廂存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亦非無疑。

㈧又公訴意旨固提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4年7月25日北市

停管字第1143017146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29日新北交營字第1141490557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145020210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4年8月7日北市停營字第114301822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8月1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44370054號函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27日出面領取遭拖吊之本案小客車,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確知悉本案小客車上放置有本案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㈨是遍觀本案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小客車後車

廂藏放本案第二級毒品,又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有可能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有可能並不知悉本案小客車內放置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則其主觀上是否有將本案第二級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故意,即非無疑,自無從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相繩。

㈩末以,檢察官固聲請傳喚李峻豪於審理中到庭,欲證明被告

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12月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83316號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121、263至273頁),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證人李峻豪無法傳拘到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黑色包裝內含黃棕色粉末11包(含包裝袋11只,抽樣2包,編號A8、A9,毛重8.8690公克,驗前淨重6.9590公克,取0.27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68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42200號卷第157至158、159至160頁) 2 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16.3190公克,驗前淨重14.4630公克,取0.017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44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8.4%,驗前純質淨重11.339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42200號卷第157至158、159至160頁) 3 透明黏稠液體1瓶(含透明瓶包裝1只,毛重47.84公克,驗前淨重37.62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6.52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8180號鑑定書(見偵42200號卷第163至165頁) 4 淡黃色黏稠液體1瓶(含透明瓶包裝1只,毛重25.27公克,驗前淨重16.41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71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8180號鑑定書(見偵42200號卷第163至165頁) 5 黃色黏稠液體1瓶(含透明瓶包裝1只,毛重78.12公克,驗前淨重58.34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7.62公克,異丙帕酯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9.9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微量美托咪酯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8180號鑑定書(見偵42200號卷第163至165頁) 6 橘色黏稠液體1瓶(含透明瓶包裝1只,毛重28.35公克,驗前淨重19.49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84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8180號鑑定書(見偵42200號卷第163至165頁) 7 透明黏稠液體1瓶(含透明瓶包裝1只,毛重38.02公克,驗前淨重29.16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8.52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8180號鑑定書(見偵42200號卷第163至165頁) 8 黃色黏稠液體1瓶(含透明瓶包裝1只,毛重5.28公克,驗前淨重0.82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2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8180號鑑定書(見偵42200號卷第163至165頁) 9 吸食器具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42200號卷第157至158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000號】,顏色: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2 iPhone 13型號手機(含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香港卡1張,顏色: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