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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成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成旻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成旻係鑫丞有限公司(下簡稱鑫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43)之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由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鑫丞公司籌備處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內,充作繳納之鑫丞公司設立登記股款之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蔡宛蓉於同(21)日出具鑫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同年月24日,持鑫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鑫丞公司之實收資本為300萬元,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於同年月24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案卷登記簿之公文書內,並完成鑫丞公司之設立登記,詎范成旻於鑫丞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同年月2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而未實際用於鑫丞公司之營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鑫丞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范成旻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

現金300萬元(本院卷第73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辯稱:我沒有驗資不實,因為那筆錢本來就是拿來買貨,300萬元是付禎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公司),有在111年6月28日,在禎祥五福街的公司交付300萬元給吳旺達,用以支付銅的貨款,銅的買受人是鑫錸公司,是鑫錸公司跟鑫丞公司借的;300萬元在111年7月1號、7月7號、7月11號各提領100萬現金還給鑫丞公司,但是錢沒有匯回鑫丞公司,記在鑫丞的現金簿上等語(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274至275頁)。辯護人則辯以:檢察官起訴300萬元驗資不實的部分,雖然一度暫借到鑫錸公司作為貨款支付之用,但事後也有返還給鑫丞公司,所以鑫丞公司在111年10月以後都有交易往來的紀錄,如果真的有掏空的情況的話,其實鑫丞公司不至於會有營運的狀況,應該是完全沒有辦法營運,這300萬確實沒有遭被告私自動用,因為股款後來有返還,可以作為鑫丞公司日後的營運使用(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等語,經查:

㈡被告係鑫丞公司負責人,於111年6月21日自其所申請之中

信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鑫丞公司籌備處所申請之本案帳戶,作為鑫丞公司設立登記股款,且委託會計師蔡宛蓉於同(21)日出具鑫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同年月24日,持鑫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鑫丞公司之實收資本為300萬元,完成鑫丞公司之設立登記後,被告旋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480500號函(偵卷第24頁)、鑫丞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27至129頁)、鑫丞公司章程(偵卷第25至26頁)、鑫丞公司股東同意書(偵卷第129頁)、會計師蔡苑蓉所出具之鑫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卷第29頁)、中信帳戶申請資料(偵卷第17至1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等件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提領鑫丞公司設立登記股款300萬元之目的,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因為鑫丞公司要支付購買銀、銅等貴金屬的貨款給禎祥公司,所以我才會將鑫丞公司的資本額300萬提領出來,當時我有開立也是由我擔任負責人的鑫錸有限公司(下稱鑫錸公司)的現金支付單,放在臺企銀作為存底(偵卷第8頁)等語;另於偵查中提出說明書表示:鑫錸公司向禎祥公司買貨,總貨款金額552萬1755元,其付款方式為111年6月28日以現金支付130萬1967元、291萬9788元,及111年7月7日由台企帳戶轉帳130萬,鑫錸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422萬1755元之來源,除向鑫丞公司調度實金300萬外,其餘由鑫錸公司自行提現金額中支付,鑫錸公司已於111年7月1日、7月7日、7月11日以現金方式返還等內容,並提出說明書、發票2紙(發票金額分別為260萬1967元、291萬9788元,偵卷51頁)、鑫錸公司存摺(偵卷61頁)、現金簽收單2紙(分別為130萬1967元、291萬9788元,偵卷63、6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稱是鑫丞公司要支付貨款給禎祥公司,所以才領出資本額,其後卻改稱鑫丞公司把錢借予鑫錸公司買貨之事實,是被告就領款動機部分,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㈣另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改稱:鑫丞公司跟鑫錸公司

不是同一間公司;負責人都是同一個人,都是由我獨資,提領300萬元,有在111年6月28日在禎祥五福街的公司用現金方式交付300萬元給吳旺達;銅的買受人是鑫錸公司,屬於業務往來,是鑫錸公司跟鑫丞有限公司借的(本院卷第72至75頁);111年7月1號、7月7號、7月11號各提領一百萬現金還給鑫丞公司,但是錢沒有匯回鑫丞公司,我記在鑫丞的現金薄上(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語。又被告雖辯稱有還款予鑫丞公司,惟觀諸鑫丞公司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4日被提領300萬元後,該公司帳戶餘額僅餘5000元,遲至同年10月3日才開始有資金流入,而被告既於111年7月間就返還該筆款項,竟長達三個月未將款項存回鑫丞公司帳戶,又被告是否確實將款項返還鑫丞公司,復無相關金流憑證可供核實,被告固提出鑫錸、鑫丞公司現金簿(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第211頁)證明有還款之事實,然被告與審理中亦自承稱:現金簿與實際情況不符(本院卷第399頁)等語,自無法僅以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簿,而率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㈤又於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即禎祥公司負責人吳旺

達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證明鑫錸公司與禎祥公司間交易貨款,其中貨款260萬1967元,由鑫錸公司分別在111年7月7日轉帳130萬,111年7月15日轉帳130萬1967元支付,貨款291萬9788元係111年6月28日以現金支付等情,被告得悉上情後又改稱:2張發票是從6月8日我就開始進貨了;111年6月28日以現金付130萬1967元是錯的,沒有這件事;只有111年6月28日291萬9788元這張發票是用現金付的;鑫丞公司300萬元(驗資款)是媽媽借給我的(本院卷第381至400頁)等語。可見被告提領鑫丞公司資本款300萬元後,就如何用以支付禎祥公司何筆貨款,前後供述均不一致,綜合上情以觀,該筆300萬元出資款是否確實借予鑫錸公司?是否用於支付禎祥公司貨款?是否有確實返還鑫丞公司?是否有實際用於鑫丞公司營運?均容有疑義。況依照鑫錸公司現金簿,該公司縱未向鑫丞公司借款300萬元,於支付禎祥公司130萬1967元、291萬9788元後,帳上現金餘額仍有193萬9079元(計算式:該月結餘493萬9079元-300萬=193萬9079元),有鑫錸公司現金簿(本院卷第173頁)存卷可考,可見鑫錸公司縱未向鑫丞公司借款,仍有支付禎祥公司貨款之能力,客觀上並無於鑫丞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即將鑫丞公司300萬驗資款全數提領一空「借款」予鑫錸公司之必要,可見此顯屬應付主管機關驗資後抽資之舉,應屬明確。

㈥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立法之原意在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於債權人之保護。故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即應設法始終維持章程原定之資本額,以保障交易安全並維債權人之權益,為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不得藉詞實際營運需用資金,而於設立登記日即將股款提領一空,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的。

㈦鑫丞公司設定登記後,被告匯予鑫錸公司之驗資款項,自1

11年6月21日匯入時起至111年6月24日匯出時止,僅在本案帳戶內停留3日,斯時鑫丞公司帳戶餘額僅剩5000元,遲至同年10月3日才開始有資金流入,足認鑫丞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帳戶長達3個月處於近乎零資本之狀態,雖股東對公司出資的款項來源,固不以既有積蓄為限,對外借用、告貸甚或受贈均無不可,然不論來源為何,均需實際留予公司營運使用,而所謂留予公司營運使用,係基於資本維持原則,收足相當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收足股款不僅是形式上有入帳,亦必須實質上留在帳戶實際用於鑫丞公司營運,而被告在鑫錸公司無借款必要情況下,執意提領鑫丞公司之全額資本出借鑫錸公司,事後亦無返還或實際用於鑫丞公司之證明,更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意,僅於應付主管機關驗資後隨即抽資,足認鑫丞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在申請登記時形式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

㈧被告雖另辯稱:鑫丞公司後續也都有正常營運,並非掏空

等語,然被告將股款自公司帳戶抽離之行為,已實質使公司資本陷入不實之風險,後續公司有無實際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㈨又被告辯稱:我有詢問銀行人員,銀行人員表示要借給鑫

錸公司買貨用的話是可以的等語,然銀行人員未必明瞭該筆驗資款之真實來源與用途,亦難悉鑫丞與鑫錸兩家公司間之確切關係,更無從預知被告事後是否會如實將款項返還鑫丞公司供作營運之用,是該銀行人員之答覆,恐係出於客觀資訊不足所生之認知落差,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辯護

人等所陳亦不足為被告等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宛蓉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藉以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資本之充實對交易安全

維護具有重要之影響,竟於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旋將款項全數提領,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登記,影響公文書之公信力、上開公司之資本真實性及商業會計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