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114年度訴字第525號114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鋒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謝皜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鄭棋(原名:鄭五堂)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陳品詳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被 告 林楷健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被 告 陳宥丞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被 告 李嘉宏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被 告 黃安博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被 告 齊國翔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李律廷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陳昱衡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被 告 邱宥彬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陳中凱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張驥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張益昌律師朱昱恆律師被 告 陳泰宏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張育睿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吳怡德律師被 告 高弈燊(原名:高赫辰)被 告 陳浩東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第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第90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703號、第34938號、114年度偵字第562號、第38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皜犯如附表一編號8、13、16、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3、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棋犯如附表一編號7、9、11、13、15、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9、11、13、15、17「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詳犯如附表一編號13、19、20、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9、20、2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楷健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宥丞犯如附表一編號8、13、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31、33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安博犯如附表一編號1、9、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至51、53、54、56、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齊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10、12、13、19、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10、12、13、19、2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至69、71、7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律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75、77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昱衡犯如附表一編號8、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85至8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宥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9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中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至94、96至118所示之物均沒收。
A3犯如附表一編號19、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至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泰宏犯如附表一編號5、7、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物沒收。
高弈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
陳浩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群皓(由本院另行審結)、卓詠宸(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13號、第22964號另行提起公訴)、謝東磬(民國112年9月7日出境至柬埔寨金邊未歸,所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與潘柏翰、蔡瑜駿前因工作導致金錢糾紛,張群皓、卓詠宸、謝東磬遂指示黃安博、陳泰宏、高弈燊、陳浩東、陳信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吳秉洋(本院通緝中)與陳靖騰(於112年12月5日出境至柬埔寨金邊未歸,所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劉昀杰(所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等人前往找尋潘柏翰、蔡瑜駿,欲以強暴方式向渠等索討財物,渠等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陳浩東、吳秉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11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即潘柏翰停放車輛之處所埋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潘柏翰前往該處取車時,陳浩東與不詳男子隨即下車並分別架住潘柏翰之腋下及抓住其雙腳,將潘柏翰強架至本案車輛內,再由陳浩東以毛巾矇住潘柏翰雙眼,將潘柏翰手部與駕駛座椅銬住,令潘柏翰無從反抗,陳浩東及吳秉洋在車上以徒手毆打潘柏翰;嗣將潘柏翰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由陳浩東以手銬將潘柏翰手部反銬在背後,將潘柏翰關押在該處小房間之狗籠內,陳浩東再以電擊棒電擊潘柏翰持續約20分鐘,後吳秉洋再進入房間內令潘柏翰將蔡瑜駿約出,待潘柏翰撥打電話予蔡瑜駿以購買水果為由約出後,陳浩東、高弈燊、吳秉洋、劉昀杰等人即將潘柏翰頭部以頭套套上,再行駕車搭載潘柏翰前往蔡瑜駿之住處,惟並未尋獲蔡瑜駿,陳浩東、吳秉洋則再將潘柏翰帶回北投區小房間關押,陳浩東於此段期間不斷持電擊棒電擊潘柏翰之大腿內側及手銬,迄同日下午10時許蔡瑜駿回電潘柏翰,吳秉洋遂指示潘柏翰與蔡瑜駿改約時間,再由吳秉洋於翌(12)日上午12時31分許,駕駛潘柏翰之車輛搭載陳浩東、高弈燊及潘柏翰前往張群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招待所。
(二)張群皓於112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瑜駿,稱欲與其相約在張群皓住處附近商談其與謝東磬間之糾紛,蔡瑜駿遂駕車前往張群皓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張群皓則由其司機李明翰(所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前往該處,雙方抵達後,張群皓復提議前往上述招待所商談,故雙方車輛即出發前往招待所。蔡瑜駿於同月12日上午12時23分許抵達招待所後,黃安博、陳泰宏、張群皓、謝東磬、卓詠宸、陳信宏等人均已抵達現場,現場另有其餘約30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嗣陳浩東、高弈燊、吳秉洋於同日上午12時52分許將潘柏翰押至現場,陳浩東復持電擊棒朝潘柏翰、蔡瑜駿電擊,高弈燊則持鋁棒毆打潘柏翰,陳靖騰則持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作勢朝潘柏翰、蔡瑜駿瞄準,此後陳泰宏、陳浩東、陳靖騰再壓制潘柏翰、蔡瑜駿,並由吳秉洋以針刺渠等之食指、中指指縫,持續以毆打、電擊等方式凌虐二人,致潘柏翰之右手、左手食指指縫、右小腿、手臂、背部、臀部受有傷害、蔡瑜駿則係右手第二、第三指縫、手臂、背部受有傷害。後於同日上午2時6分許,陳浩東再向蔡瑜駿恫稱須拿錢出來償還先前工作之債務才會放其離開,蔡瑜駿因而應允由吳秉洋駕車搭載其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返回其住處拿錢,於路途中,該名男子並向蔡瑜駿恫稱其身上有刀及槍,叫蔡瑜駿不要反抗,於渠等抵達蔡瑜駿之住處後,蔡瑜駿即至保險箱內取出其母李素金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攜帶款項返回招待所將450萬元交予張群皓,至同日上午3時12分許方由張群皓許可將蔡瑜駿釋放。潘柏翰則於上開蔡瑜駿前往住處拿錢之期間,持續在招待所內遭矇眼並被酒杯毆打,另謝東磬及卓詠宸並命陳靖騰以球棒毆打潘柏翰臀部共20下,黃安博、陳信宏均在場見聞而未予阻止,迄同日上午3時5分許潘柏翰方被釋放。
二、張群皓、黃政鎧(綽號:政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謝皜、鄭棋(原名:鄭五堂)、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齊國翔、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陳泰宏、張育睿、林建鋒(綽號:小鋒)、李律廷、宋汮哠(綽號:阿堯)、陸霆宇、陳信宏、黃椿岐、張若曦、高智祥、蔡御至(前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欽閔(已由本院審結)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等與謝東磬、卓詠宸、沈昱呈(所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張群皓於111年1月28日出資設立萬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許泰瑜【所涉犯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蔣賜村【綽號:黑哥,所涉犯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下稱萬秝公司)及於112年8月11日設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祝維銘【綽號:銘哥,所涉犯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下稱立鼎公司),並邀集林建鋒在萬秝公司、立鼎公司擔任收款專員,為客戶辦理生基位憑證、生基罐、科儀、蓋板、土權等文件、收款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予黃政鎧,宋汮哠則負責交收款項、指導總機人員,並將林建鋒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黃政鎧。張群皓復找尋謝皜、謝東磬、卓詠宸、沈昱呈作為話務機房據點負責人,由謝東磬承租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現已退租,下稱新莊據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謝東磬於112年9月7日出境後由鄭棋接任負責人,下稱信義路4段據點)、謝皜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長安東路據點)、卓詠宸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下稱復興北路據點)、沈昱呈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華江一路據點),其等各自負責管控各據點業務之出勤、薪資發放及詐術教學,並分別邀集鄭棋、邱宥彬、黃安博、張育睿、陳信宏、蔡御至(上6人為新莊、信義路4段據點成員)、李嘉宏、林楷健、陳宥丞、陳昱衡、李律廷、張若曦(上6人為長安東路據點成員)、陳品詳、齊國翔、陳泰宏、陸霆宇、張欽閔、黃椿岐、陳靖騰(上7人為復興北路據點成員)、陳中凱、A3(上2人為華江一路據點成員)及高智祥擔任業務或仲介,負責撥打電話以話術開發及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至萬秝公司、立鼎公司購買生基位產品。
三、張群皓、黃政鎧、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齊國翔、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陳泰宏、張育睿、宋汮哠、陸霆宇、陳信宏、黃椿岐、張若曦、高智祥、蔡御至、張欽閔、陳靖騰、謝東磬、卓詠宸、沈昱呈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群皓以不詳方式取得先前曾投資未上市股票或其餘投資項目失利者之名單交由各據點負責人即謝皜、謝東磬、卓詠宸、沈昱呈,再由渠等分派至轄下業務後,由業務逐一撥打名單上之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電話,向其等佯稱得以贈送生基位憑證方式作為補償,且已有買家欲投資生基位或舉辦大型法事,將以高價收購渠等手中之產品,使附表二所示之人信以為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佯稱其等持有之產品不符買家要求之規格、數量等語,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萬秝公司、立鼎公司交付款項以購入生基罐、科儀、蓋板、土權等商品,待渠等購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買家資金出問題、買家已另向他人購入等為由推遲交易(詳細施用詐術過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潘柏翰、蔡瑜駿告訴,柯孟賢、劉昀毓、林文政、盧俊成、洪素瓊、胡敏國、林承志、葉建昌、王小燕、潘紫翎、詹祐德、陳雅惠、周爾珍、簡美香、蔡幸昇、陳永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鍾易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薛紹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柯孟賢、劉昀毓、林文政、盧俊成、洪素瓊、胡敏國、林承志、葉建昌、王小燕、潘紫翎、詹祐德、陳雅惠、周爾珍、簡美香、蔡幸昇、陳永源、鍾易卿、A02及薛紹平、證人即被害人邱美惠、陳哲宏、黃添寶、熊德恕、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齊國翔、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陳泰宏、張育睿、高弈燊、陳浩東(下合稱被告18人)、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陸霆宇、陳信宏、黃椿岐、張若曦、高智祥、蔡御至、張欽閔、吳秉洋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齊國翔、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陳泰宏、張育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18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原訴15卷【下稱本院卷】十二第83、116、183、194、208至209、318、332、344、430頁,本院卷十三第32、79頁,本院卷十四第222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4頁,本院訴525卷第7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8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5928卷【下稱偵卷】一第858頁,偵卷二第460頁,偵卷三第914頁,偵卷四第425頁,偵7578卷第265至270頁,本院卷四第342頁,本院卷六第308頁,本院卷七第334頁,本院卷十二第26、83、116、183、194、208至209、318、332、344、430頁,本院卷十三第32、79頁,本院卷十四第222頁,本院卷十五第253頁,本院卷十六第469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4頁,本院訴1351卷一第327頁,本院訴525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柏翰、蔡瑜駿、柯孟賢、林文政、盧俊成、洪素瓊、林承志、葉建昌、王小燕、周爾珍、陳永源、鍾易卿、A02及薛紹平、證人即被害人陳哲宏、黃添寶、熊德恕、證人李素金即告訴人蔡瑜駿之母、證人莊宜靜即告訴人潘柏翰配偶、證人許菀庭即萬秝公司櫃臺客服、證人詹茹婷即立鼎公司櫃臺人員、證人李明翰、許泰瑜、祝維銘、胡宗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5694卷【下稱他卷】第31至37、59至64、79至81、97至106、 127至129、147至149、453至455、457至460、467至470、529至
533、537至538、547至550、553至554、763至765頁,他3267卷第35至38、90至94、97至100頁,他754卷第49至51、151至154頁,偵9069卷八第245至249頁,偵卷一第873至881、883至886、935至940頁,偵卷二第975至991、1051至1057頁,偵卷三第311至315、321至332、343至347、367至375、385至397、435至443、825至831頁,偵卷四第729至743、801至807頁,偵卷五第3至7、63至65、99至106、165至 170、185至187、233至236、321至323、327至332、367至372、859至867、869至874、893至898頁,偵卷七第521至523、555至
559、561至565頁,偵卷八第49至53、57至61、79至81、161至163、171至173、183至185、193至195、229至 232、235至237、245至249、293至299、345至347頁,偵9069卷九第181至182頁,偵9069卷十第111至123頁,偵21703卷第21至32、33至41、43至47、249至252、363至371頁,偵562卷第21至26、55至58、151至157頁),證人林芮妍即告訴人蔡瑜駿配偶、證人即被害人邱美惠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71至474頁,偵卷八第37至39、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昀毓、胡敏國、潘紫翎、詹祐德、陳雅惠、簡美香、證人蔣賜村、證人黃蕾螢即萬秝公司櫃臺人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75至276、569至572、573至 587、605至606、615至616、621至631、649至653、663至664、669至
673、751至755頁,偵卷一第465至467頁,偵卷二第923至93
3、949至950、964至972頁,偵卷四第581至600、603至610、709至720頁,偵卷五第69至79、93至96、693至 698、765至770、797至805、843至848、851至857頁,偵卷六第603至616頁,偵卷七第531至533頁,偵卷八第147至149、211至219頁,本院卷十第19至74頁,本院卷十一第49至 103、385至4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幸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21至925頁,本院卷十第105至118頁),證人黃筱娟即告訴人A02同事、證人李志夫即告訴人薛紹平之配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562卷第199至200頁,他754卷第151至1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齊國翔、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陳泰宏、張育睿、高弈燊、陳浩東、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陸霆宇、陳信宏、黃椿岐、張若曦、高智祥、蔡御至、張欽閔、吳秉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他3267卷第63至67、72至76頁,偵卷一第73至100、245至252、279至286、297至311、315至325、497至507、511至515、561至574、617至619、621至625、631至633、635至658、843至851、857至861頁,偵卷二第13至17、19至38、97至105、113至131、221至222、225至235、249至251、253至268、325至330、447至455、459至463、469至488、599至605、609至613、619至631、633至637、703至709、721至739、843至860、903至906、911至
914、1063至1073、1175至1179頁,偵卷三第5至7、9至24、107至115、183至208、279至288、291至294、453至468、513至518、529至531、533至51、673至676、685至687、689至
696、709至733、905至909、913至919頁,偵卷四第29至56、143至152、165至167、169至187、189至192、271至273、275至278、291至317、413至426、463至484、549至553、555至565、817至844、965至979、983至989頁,偵卷六第191至203、217至222、249至265、313至324、389至390、405至
416、469至487、707至716、739至740、745至751頁,偵卷七第7至13、13至123、143至148、151至169、275至294、307至312、317至320、327至349、451至455、465至472、505至514、543至551頁,偵46580卷第41至67、125至129、187至198、229至230、233至247、327至328頁,偵7578卷第45至63、65至66、69至80、91至95、265至270頁,偵7579卷一第31至51、261至268、299至301、303至316、411至 414、453至466、551至557、577至579、581至591、645至651、721至725、731至741、745至747頁,偵21703卷第9至14、249至252頁,偵21703卷第249至252、363至371頁,偵38290卷第63至73、75至81、399至402頁,偵562卷第9至13、 151至157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5、297至315、317至373、375至391、393至395頁,本院卷二第69至101、111至143、 151至186、267至300頁,本院卷三第141至173、177至209、215至247、265至296、301至332、353至385頁,本院卷四第13至20、27至58、73至105、119至153、157至191、203至235、245至
278、281至312、337至369、373至403、409至440頁,本院卷五第9至40、43至74、77至83、121至153、165至198、205至237、241至274、305至338、341至344、393至397頁,本院卷六第35至38、49至51、55至57、245至249、303至337、349至353頁,本院卷七第283至287、329至359、381至414頁,本院卷九第215至220、235至257、379至431頁,本院卷十第19至74、105至118、173至226、239至304、315至318頁,本院卷十一第49至103、193至224、385至433頁,本院卷十二第21至30、81至88、115至119、181至191、207至214、317至323、325至329、331至335、337至357、429至435、467至469頁,本院卷十三第31至36、77至86頁,本院卷十四第221至225頁,本院卷十五第13至262頁,本院卷十六第13至484頁,本院卷十七第185至193頁,本院訴1351卷一第65至88、135至142、279至281、305至308、325至329頁,本院訴525卷第27至36、71至74頁,本院訴1558卷第75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潘柏翰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5至96頁)、告訴人蔡瑜駿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61至16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63至188頁,偵卷一第229至236、589至601頁,偵卷二第489至495、497至509頁,偵卷三第217至219頁,偵卷五第345至359、777至795頁)、證人莊宜靜與告訴人潘柏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61至466頁)、證人林芮妍與告訴人蔡瑜駿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75至476頁)、被告高弈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7579卷第591至595頁)、被告張群皓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5至221、267至282頁,偵7579卷第217至219頁)、被告黃政鎧手機畫面截圖(見偵7579卷第221至231頁)、被告宋汮哠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六第205至213頁)、被告謝皜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頁575至576)、被告鄭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39至41、63頁,偵卷七第125至139頁)、被告林楷健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317至319頁,偵卷七第295至304頁)、被告陳宥丞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六第343至3
86、721至734頁)、被告李嘉宏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七第25至47頁)、被告黃安博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三第220頁)、被告齊國翔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三第793至824頁)、被告齊國翔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偵卷七第361至373頁)、被告陳信宏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六第183至186、501至552頁)、被告黃椿岐手機畫面截圖(見偵9069卷四第355至356、385至424頁,偵9069卷十三第509至514、565至590頁,偵46580卷第301至313頁)、被告張若曦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665至668頁)、被告李律廷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811至818頁)、被告陳昱衡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1089至1103頁)、被告邱宥彬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三第51至79頁)、被告蔡御至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三第663至666頁,偵卷七第197至208頁)、被告張欽閔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四第113至131頁)、被告陳中凱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四第369至398頁)、被告陳中凱扣案電腦截圖(見偵卷四第365至367頁)、被告A3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四第505至513頁,偵卷八第312至322頁)、證人張景傑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七第181至182頁,偵9069卷十四第59至64頁)、證人黃蕾螢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四第661至704頁,偵卷六第627至702頁,偵卷七第187至196頁)、證人胡宗安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五第17至21頁)、證人馬育鈜手機畫面截圖(見偵9069卷十第571至587頁)、證人王建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9069卷十三第411至414頁)、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及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103至108、125、127至202、327至
414、577至587、707至822、887至890頁,偵卷二第43至62、151至200、293至311、527至550、649至659、1105至1134頁,偵卷三第35至50、241至273、359至364、419至429、493至510、607至649、843至889頁,偵卷四第67至110、193至
213、635至659、767至795、875至907頁,偵7578卷第199至237頁,偵7579卷第331至350頁,偵9069卷十第589至602頁,偵9069卷十三第383至387頁,偵9069卷十四第65至70頁,偵46580卷第85至111頁)、生基專案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見他卷第221至 265頁,偵卷五第193至231、263至308、705至729頁,偵卷八第327至343頁,偵9069卷八第257至259頁,偵562卷第59至64頁)、萬秝公司相關資料(見他3267卷第201至203、205至219頁,他卷第193至199頁,偵562卷第69至81頁)、玄寶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見他3267卷第221至223、225至231頁)、造基契約書(見偵卷五第179至181、257至261、361至363、909至920頁,偵卷七第603至612頁,偵9069卷十四第131至133頁)、告訴人劉昀毓提供之資料(見偵卷八第27至29、31至32頁)、告訴人周爾珍提供之資料(見偵卷五第377至685頁)、告訴人潘紫翎提供之資料(見偵卷五第731至763頁)、告訴人洪素瓊提供之資料(見偵卷七第577至601、613至615頁)、告訴人陳永源提供之資料(見偵卷八第323至326頁)、告訴人詹祐德、陳雅惠提供之資料(見偵9069卷八第595至699、701至728頁)、告訴人鍾易卿提供之資料(見偵21703卷第77至159、379頁)、告訴人A02提供之資料(見偵562卷第33至36、169、181至184頁)、告訴人薛紹平提供之資料(見他754卷第7至
9、11至1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137至1160頁,偵卷五第121至 149、825至842頁,偵7579卷第353至368頁)、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03至205頁)、手寫筆記翻拍(見偵卷四第909至9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62600號鑑定書(見偵38290卷第19至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694卷第489至516、521至524頁,偵卷一第469至473、659至681頁,偵卷二第313至316、351至366、369至376、379至382、395至410、417至424、427至430、437至444、741至760、951至954頁,偵卷三第25至33、221至231、333至341、399至407、469至477、597至605、735至744、833至841頁,偵卷四第57至65、215至223、 329至338、487至496、611至619、745至753、845至854頁,偵卷五第9至16、81至89、171至178、333至344、807至822、875至883、899至907、927至936頁,偵卷六第233至248、417至444、489至498、617至626頁,偵卷七第171至180、351至360、473至492、567至576頁,偵卷八第63至7
2、 301至310頁,偵9069卷一第347至462頁,偵9069卷三第525至534頁,偵9069卷四第309至318、373至382頁,偵9069卷九第125至144、149至164、169至180、199至218、223至2
38、243至254頁,偵9069卷十第559至567頁,偵9069卷十三第389至397頁,偵9069卷十四第21至29頁,偵21703卷第49至54頁,偵562卷第29至32頁)、被告張群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40至46、48至53、55至58、60至63、65至69頁)、被告黃政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69卷一第465至473、475至477頁)、被告宋汮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417至423、427至433、435至441、443至451頁)、被告林建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691至697、699至705頁)、被告謝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29至535、537至543、545至551頁)、被告鄭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69至73、75至81頁)、被告陳品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見偵卷二第139至145、201至205、207頁)、被告林楷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277至283、285至291頁)、被告陳宥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561至569、571至577頁)、被告李嘉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877至883、885至891頁)、被告黃安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45至153、155至163、165至173頁)、被告齊國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759至769、777至 783頁)、被告陸霆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237至243、245至249、251至255、257至261頁)、被告陳信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861至867頁)、被告黃椿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580卷第13至21、23至31、33至39頁)、被告張若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639至645頁)、被告李律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781至7
85、787至791、793至801、803至807頁)、被告陳昱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081至1087頁)、被告邱宥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91至97頁)、被告高智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485至491頁)、被告蔡御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三第579至589、591至594、651至652、667至669頁)、被告張欽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5至21頁)、被告陳中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333至339、341至347、353至359頁)、被告A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449至453、455至461頁)、被告陳泰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69卷三第595至601、607至613、619至625頁)、被告張育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9069卷五第321至327、369至375、377至383、397至399頁)、被告吳秉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69卷七第447至453、455至461、471至484頁)、被告高弈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69卷八第25至31頁)、另案被告陳靖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9069卷十二第359至360、365至371頁)、證人李明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917至923頁)、證人祝維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995至 1001、1005至1025頁,偵9069卷六第583至589頁)、證人許菀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351至357頁)、證人許泰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411至417頁)、證人黃蕾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627至633頁)、證人詹茹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759至765頁)、證人胡宗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第29至35頁)、證人蔣賜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69卷六第501至507、511至517、519至525頁)、證人馬育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69卷十第543至549頁)、證人王建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69卷十三第357至363頁)、證人張景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69卷十四第43至49頁)、告訴人薛紹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290卷第25至31頁)、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223頁)、REE-013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25頁)、BTS-268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909頁)、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見偵21703卷第341至3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上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齊國翔、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陳泰宏、張育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18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8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亦屬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齊國翔、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陳泰宏、張育睿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林楷健、陳中凱,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至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齊國翔、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A3、陳泰宏、張育睿均未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詳後述),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林建鋒、鄭棋、林楷健、齊國翔、陳中凱、陳泰宏,故本案就其等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被告謝皜、陳品詳、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A3及張育睿於偵查中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自白犯罪,是其等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亦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3.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另被告黃安博、陳泰宏、高弈燊、陳浩東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重刑)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黃安博、陳泰宏、高弈燊、陳浩東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其等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二所載,就被告林建鋒、黃安博部分,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1年3月間,即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柯孟賢施以詐術,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著手,是該次即為被告林建鋒、黃安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謝皜及陳宥丞部分,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2年5月中旬,即向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詹祐德、陳雅惠施用詐術,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著手,是該次即為被告謝皜及陳宥丞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鄭棋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1年7月間,即向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黃添寶施以詐術,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著手,是該次即為被告鄭棋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陳品詳、A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1年8月間即向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永源施用詐術,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斯時即著手,該次即為被告陳品詳、A3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齊國翔、陳泰宏部分,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1年6月間,即向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文政施用詐術,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已著手,是該次即為被告齊國翔、陳泰宏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陳昱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2年7月間,即向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胡敏國施用詐術,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著手,該次即係被告陳昱衡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綜上,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陳宥丞、黃安博、齊國翔、陳昱衡、A3、陳泰宏應就其等上開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安博、陳泰宏、陳浩東、高弈燊以前揭非法手段,限制告訴人潘柏翰之行動自由時間逾1日,告訴人蔡瑜駿之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亦達數小時之久,時間均非短暫,應認均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四)核被告黃安博、陳泰宏、陳浩東、高弈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林建鋒、黃安博、邱宥彬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齊國翔、陳泰宏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被告陳昱衡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謝皜、林楷健、陳宥丞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被告張育睿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被告鄭棋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被告李律廷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被告李嘉宏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被告陳中凱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被告陳品詳、A3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建鋒就附表二編號2至20、22所為,被告謝皜就附表二編號8、16、17所為,被告鄭棋就附表二編號7、9、11、13、17所為,被告陳品詳就附表二編號13、20、22所為,被告陳宥丞就附表二編號8、16所為,被告黃安博就附表二編號9、11所為,被告齊國翔就附表二編號4、6、7、10、12、13、19、22所為,被告陳昱衡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被告A3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被告陳泰宏就附表二編號7、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接續犯:被告黃安博、陳泰宏、陳浩東、高弈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黃安博、齊國翔、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陳泰宏、張育睿各向附表二編號1、2、5至8、12至14、16、18至20、2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多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因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被告黃安博、陳泰宏、陳浩東、高弈燊就告訴人潘柏翰、蔡瑜駿所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等所犯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齊國翔、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陳泰宏、張育睿就其等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共同正犯:被告黃安博、陳泰宏、陳浩東、高弈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同案被告張群皓、陳信宏、吳秉洋、另案被告卓詠宸、謝東磬、陳靖騰、劉昀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齊國翔、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陳泰宏、張育睿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有如附表二「參與人員」欄所示之分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建鋒就附表二編號1至20、22所示合計2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皜就附表二編號8、13、16、17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棋就附表二編號7、9、11、13、
15、17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品詳就附表二編號13、19、20、22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宥丞就附表二編號8、13、16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安博就附表二編號1、9、11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齊國翔就附表二編號4至7、10、12、13、19、22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昱衡就附表二編號8、20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3就附表二編號19、21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泰宏就附表二編號5、7、1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等上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安博、陳泰宏就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楷健、陳中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楷健並自陳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70頁),被告陳中凱則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包含扣案之3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70頁),而其現已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熊德恕10萬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83至221頁),可認被告陳中凱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其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林楷健及陳中凱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林建鋒、鄭棋、齊國翔及陳泰宏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其等均尚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均不符前開減刑規定;至被告謝皜、陳品詳、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A3、張育睿均未於偵查中自白,亦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齊國翔、陳品詳、張育睿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報酬,利用被害人欲出售所持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與共犯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宥丞、黃安博、陳昱衡、A3、齊國翔及陳品詳犯罪次數均非僅單一,是要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2)被告陳浩東為智識清楚、有辨別是非能力之人,且其非僅單純以徒手方式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剝奪告訴人潘柏翰、蔡瑜駿之行動自由,更以電擊棒等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與暴力性,並非一時失慮之輕微犯行,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陳浩東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3)至於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齊國翔、陳品詳、張育睿及陳浩東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等犯後態度,俱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九)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建鋒、鄭棋、林楷健、齊國翔、陳中凱、陳泰宏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要件,然因該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和解情形:被告林建鋒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雖有與告訴人鍾易卿、薛紹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十七第101頁)及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1558卷第139至140頁),然告訴人鍾易卿表示其並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08頁);被告謝皜與附表二編號8、13、16、17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四第181至182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四第187至188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031號、第203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55至256頁)存卷可考,告訴人詹祐德、陳雅惠亦肯認在卷(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08頁);被告鄭棋與告訴人王小燕、蔡幸昇及被害人黃添寶均達成和解,有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393至394頁)、11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第30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41至44頁),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素瓊2萬元、告訴人林承志2萬元、告訴人王小燕1萬元、告訴人蔡幸昇5萬元,有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31至36頁),惟告訴人王小燕表示其未依和解筆錄按期履行(見本院卷十五第259頁);被告陳品詳已與告訴人陳永源、鍾易卿及薛紹平達成調解,有113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51至252頁)、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1351卷一第345至348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1558卷第143至144頁)存卷可查,然其並未按期給付,有告訴人鍾易卿、薛紹平陳述(見本院卷十七第190至 191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0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永源,見本院卷十三第25頁)可查;被告林楷健與告訴人詹祐德、陳雅惠已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8萬元,有115年8月20日和解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75至176頁);被告陳宥丞及陳昱衡與告訴人胡敏國、被告陳宥丞與告訴人詹祐德、陳雅惠、簡美香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四第183至184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見本院卷十四第179至180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03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59至260頁),就告訴人詹祐德、陳雅惠,被告陳宥丞已給付20萬,然告訴人詹祐德、陳雅惠表示其餘款項被告陳宥丞及陳昱衡並未按期履行(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08頁);被告陳昱衡與告訴人鍾易卿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訴1351卷一第213至214頁),然告訴人鍾易卿表示其並未按期履行(見本院卷十七第190至191頁);被告李嘉宏與告訴人蔡幸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113年度附民字第2072號和解筆錄及存取款憑條可考(見本院卷十二第397至39
8、442頁);被告黃安博與告訴人柯孟賢、林承志及王小燕均成立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113年度附民字第2067號、第2068號、第206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391至392頁)、告訴人匯林承志家屬提供之還款情形表(見本院卷十七第365頁)、匯款紀錄(見本院卷十九第211至235頁,本院卷二十第299至313頁,本院卷二十一第225頁)存卷可參;被告齊國翔與被害人陳哲宏、告訴人林文政、盧俊成、詹祐德、陳雅惠、潘紫翎、薛紹平達成調解,有本院l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2號、第873號、第874號、第875號、第854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十八第179至186、277至278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1558卷第145至146頁)可證,然被害人陳哲宏、告訴人詹祐德、陳雅惠、薛紹平均表示其並未按期履行(見本院卷十八第275頁,卷二十一第108頁);被告李律廷已與告訴人簡美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及現金簽收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十二第387至 388頁,本院卷十七第343頁);被告邱宥彬已與告訴人柯孟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113年度附民字第2066號和解筆錄及存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十二第389至390頁,本院卷十七第67、69頁);被告陳中凱已與被害人熊德恕就賠償條件協調成立,並均有按期賠償,有11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83至221頁);被告A3與告訴人陳永源及A02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113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257至258頁,本院訴525卷第61至62、63頁);被告陳泰宏與告訴人林文政及洪素瓊均達成調解,有本院l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8號、第829號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十八第159至162頁),另有當場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詹祐德、陳雅惠,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十七第407頁);末就被告張育睿部分,其亦已與告訴人周爾珍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113年度附民字第 1994號和解筆錄、存款憑證可證(見本院卷十二第31至32頁,本院卷十七第347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安博、陳泰宏、陳浩東、高弈燊均為成年人,卻不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而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手段處理私人糾紛,對告訴人潘柏翰、蔡瑜駿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潘柏翰、蔡瑜駿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並受有上述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又被告黃安博、陳浩東及高弈燊均未與告訴人潘柏翰、蔡瑜駿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陳泰宏經告訴人潘柏翰、蔡瑜駿表示無償原諒(見本院卷十二第83至84頁),是其等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潘柏翰、蔡瑜駿所受損害;復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欺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極其痛惡,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齊國翔、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陳泰宏、張育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濫用附表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信賴,詐取鉅額財物,實不可取,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另衡以被告18人均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柯孟賢就被告黃安博及邱宥彬部分、告訴人周爾珍就被告張育睿部分、告訴人蔡幸昇就被告謝皜及李嘉宏部分,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34頁,本院卷十二第29、348頁),告訴人劉昀毓、胡敏國、王小燕、簡美香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十一第424、433頁,本院卷十五第259頁,本院卷十七第286頁),告訴人盧俊成就未達成和解部分請求從重量刑,已和解則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十五第259頁),告訴人洪素瓊、潘紫翎、鍾易卿、告訴人林承志之親屬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2頁,本院卷十五第259頁,本院卷十七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08頁),告訴人林承志、被害人黃添寶表示附表二「參與人員」欄所示被告如依約履行從輕量刑,未依約則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48、356頁),告訴人詹祐德、陳雅惠就被告謝皜部分,同意從輕量刑,就其餘附表二「參與人員」欄所示之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08頁),被害人熊德恕就被告陳中凱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9頁),告訴人陳永源就被告A3部分同意從輕量刑,就被告陳品詳部分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82頁,本院卷十三第25頁);兼衡被告林建鋒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旅遊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被告謝皜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月收入3至5萬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鄭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林楷健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被告陳宥丞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李嘉宏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市場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祖母,被告黃安博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李律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月收入5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9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被告陳昱衡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邱宥彬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陳中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阿姨及姪子,被告A3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被告陳泰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高弈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3,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陳浩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陳品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齊國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剛出監,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被告張育睿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已婚,育有1名3個月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05至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諭知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刑:
(一)就被告林建鋒、黃安博、A3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等因素,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謝皜、鄭棋、陳品詳、陳宥丞、齊國翔、陳昱衡、陳泰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謝皜、鄭棋、陳品詳、陳宥丞、齊國翔、陳昱衡、陳泰宏各自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八、緩刑:
(一)查被告黃安博、邱宥彬、A3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中凱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黃安博、邱宥彬、A3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陳中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黃安博、邱宥彬、A3及陳中凱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其等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黃安博、A3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被告邱宥彬、陳中凱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黃安博、邱宥彬、A3及陳中凱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安博、邱宥彬、A3及陳中凱各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所諭知被告黃安博、邱宥彬、A3及陳中凱緩刑期間所附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其等有違反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二)至被告林建鋒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案就被告林建鋒部分,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2年6月)、編號13(3年10月)及應執行之刑度(5年)均已逾2年,故其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陳宥丞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宥丞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陳宥丞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陳宥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李嘉宏及其辯護人亦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李嘉宏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易字第384號審理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若本件遽予對被告李嘉宏宣告緩刑,容有日後因刑之宣告而遭撤銷之虞,故就被告李嘉宏部分,自不宜宣告緩刑;末就被告陳昱衡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經查,被告陳昱衡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陳昱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
(一)被告林建鋒、謝皜、鄭棋、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李嘉宏、黃安博、齊國翔、李律廷、陳昱衡、邱宥彬、陳中凱、A3、陳泰宏、張育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1.被告林建鋒自陳扣案現金中2萬元為其112年11月之薪水,在萬秝公司工作1年,月薪4萬元,立鼎公司工作4個月,月薪4萬3,000元,獎金為5,000元、8,000元或13,000元,每月都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1、253頁),而被告林建鋒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之報酬金額,除據其所供述外,因無其他具體直接事證可考,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每月獎金為5,000元,是被告林建鋒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3萬2,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48,000元×4個月=73萬2,000元),已扣案之現金2萬元宣告沒收,剩餘之71萬2,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謝皜自陳本案報酬為附表二編號8、13、16、17收受款項之4%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70頁),則其犯罪所得合計為60萬4,000元(計算式:175萬元×4%+1,015萬元×4%+ 275萬元×4%+45萬元×4%=60萬4,000元),然被告謝皜業已賠付告訴人胡敏國10萬元、告訴人詹祐德、陳雅惠39萬元、告訴人簡美香11萬元、告訴人蔡幸昇2萬元,則其賠償金額總計為62萬元,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謝皜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胡敏國、詹祐德、陳雅惠、簡美香及蔡幸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查被告鄭棋自陳附表二編號7報酬為10萬,編號13報酬為16萬,編號15報酬為5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頁),則其犯罪所得合計31萬元,而其已賠償告訴人洪素瓊2萬元、告訴人林承志2萬元、告訴人王小燕1萬元、告訴人蔡幸昇5萬元,有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31至36頁),則扣除該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告訴人之款項後,剩餘之2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品詳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有拿到報酬1萬元,其餘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本院訴1351卷一第74頁),該等款項即為被告陳品詳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陳宥丞自陳扣案9萬元為立鼎公司所給付之生基位買賣佣金(見本院卷十第317頁),被告李嘉宏自陳扣案11萬3,200元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19至321頁),則該等款項各為被告陳宥丞、李嘉宏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6.被告黃安博供稱附表二編號1、9之報酬為1.5%,扣案現金 44,000元為詐騙告訴人王小燕之犯罪所得,扣案現金部分同意發還予告訴人王小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本院卷十二第348頁),扣案現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剩餘犯罪所得合計50,925元(計算式:39萬5,000元×1.5%+300萬元×1.5%=50,925元),而其已賠償告訴人柯孟賢9萬元、告訴人林承志及其親屬45萬元,有前述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可證,則其賠償金額顯已逾其就告訴人柯孟賢及林承志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柯孟賢、林承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7.被告齊國翔陳稱:附表二編號4至7、10、12、19之報酬均為客戶交款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6至367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27萬2,700元(計算式:112萬5,000元×3%+100萬元×3%+131萬5,000元×3%+110萬元×3%+90萬元×3%+350萬元×3%+15萬元×3%=27萬2,7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李律廷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6之報酬為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頁),惟其已賠償附表二編號16之告訴人簡美香30萬元,有前述匯款單據可證,則其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李律廷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美香,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9.被告陳昱衡供陳:扣案現金52,800元為告訴人胡敏國之詐欺所得,告訴人鍾易卿部分報酬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77頁),爰就扣案現金52,800元宣告沒收,剩餘犯罪所得5萬元,未據扣案,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被告邱宥彬自陳本案總共領3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而其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其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柯孟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1.被告陳中凱自陳報酬為9萬元,包含扣案金額3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70頁),扣案現金即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之犯罪所得5萬2,000元,查被告陳中凱以26萬元5,000元與被害人熊德恕達成和解,且其已賠償10萬元,有前述匯款單據可佐,則其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陳中凱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熊德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2.被告A3陳稱附表二編號19報酬為4,000元,附表二編號21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十六第470頁),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陳永源10萬元、告訴人A0223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A3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本案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A3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永源及A02,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3.被告陳泰宏自陳:附表二編號5之報酬,除100萬該筆為與被告齊國翔共同收取,報酬為款項之1.5%外,其餘款項之3%即為報酬,附表二編號7之20萬、110萬、10萬及90萬(共計230萬元)均有收到3%之報酬,就告訴人詹祐德、陳雅惠部分,未領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70頁),是被告陳泰宏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6萬3,500元(計算式:265萬元×3%+100萬元×1.5%+230萬元×3%=16萬3,500元),扣除被告陳泰宏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文政及洪素瓊各5萬元後,剩餘之6萬3,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被告張育睿自陳本案報酬共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5頁),惟其並已賠償告訴人周爾珍1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張育睿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張育睿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周爾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5.被告林楷健、高弈燊及陳浩東均自陳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7579卷第589、740頁,本院卷十六第47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建鋒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謝皜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195至19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棋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35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品詳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21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楷健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四第22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31、33、34,為被告陳宥丞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211至21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嘉宏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319至32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至51、53、54、5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安博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347至34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至69、71、72所示之物,為被告齊國翔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75、77至80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律廷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十一第7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3、85、8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昱衡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8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89、90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宥彬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333至33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至94、96至1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中凱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433至43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至123所示之物,為被告A3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18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物,為被告張育睿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弈燊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所示之物為其於本案聯繫同案被告所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21、29、30、32、35、52、55、
58、59、70、73、76、81、82、84、88、95、119、124至12
7、 130至135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均、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安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齊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齊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齊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齊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謝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昱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安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齊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安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齊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謝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鄭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品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楷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齊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育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品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齊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品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昱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A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林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齊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交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參與人員 1 柯孟賢 邱宥彬(原名:邱俊翔)於111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間,應予更正)起撥打電話予柯孟賢,稱得補償生基位憑證5張,故柯孟賢交付4萬元予邱宥彬購買10張生基憑證,邱宥彬復稱買家姜姓法師要買其手上的生基憑證,惟柯孟賢須再以40萬元購買土權(升等成12年期),此部分姜姓法師可先支付10萬元,故柯孟賢復交付30萬元購買土權,並將款項交付予自稱萬秝公司專員之黃安博,嗣後邱宥彬、黃安博稱買家因生基甕未到貨取消交易,黃安博因而要求柯孟賢償還姜姓法師先前支付之款項,故柯孟賢另交付共5萬5,000元予黃安博。 111年3月29日 ,4萬元 元寶山憑證10張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黃安博、邱宥彬 111年4月12日 ,30萬元 元寶山土權2個 111年5月13日 ,2萬5,000元 還款姜姓法師 111年5月27日 ,3萬元 還款姜姓法師 2 劉昀毓 高智祥於111年11月間某時起,撥打電話向劉昀毓佯稱因其投資之股票下市,得取得生基位憑證作為補償,並稱有香港買家欲以每套200萬元以上之價格向其收購,且高智祥得幫其出50萬元款項,劉昀毓因而交付100萬元至萬秝公司購買塔位6個。嗣高智祥復稱香港買家指定特定款式之生基罐,要求劉昀毓購買方能完成交易,且得幫其出50萬元款項,劉昀毓因而再交付100萬元至萬秝公司購買生基罐6個。然高智祥又稱需要錢作法事,劉昀毓因手頭無資金故無法負擔,導致交易未成功。 111年11月21日 ,100萬元 元寶山土權6個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高智祥 111年12月7日 ,100萬元 生基罐6個 3 邱美惠 (未提告) 蔡御至撥打電話向邱美惠佯稱因邰港股票下市,故得補償生基位憑證,邱美惠因而交付5萬元至萬秝公司。 111年12月20日 ,5萬元 元寶山憑證10張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蔡御至 4 陳哲宏 (未提告) 齊國翔於111年12月26日致電陳哲宏,稱可以幫忙處理其手上之生基位,其有認識客戶郭進坤(壯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可以幫其賣出9個生基狀,惟其須先向萬秝公司以225萬元之代價購買使用權狀及土權,齊國翔可幫其支付112萬5,000元,陳哲宏因而誤信真有買家欲與其交易生基產品,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訴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26日,應予更正)至萬秝公司交付112萬5,000元。嗣齊國翔又要求陳哲宏再支付辦法會之費用180萬元方能成交,陳哲宏認不合理,始察覺受騙。 112年6月26日 ,112萬5,000元 元寶山土權9個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齊國翔、 5 林文政 陳泰宏於111年6月間某時撥打電話予林文政,稱其為仲介,因林文政投資未上市股票失敗,得補償生基位憑證5張,且已有買家陳董要向其購買20張生基位憑證,林文政因此認為有買家欲與其交易之事為真實,故於111年6、7月間交付15萬元予陳泰宏購買元寶山生基位憑證20張,嗣陳泰宏復要求林文政與陳董各出250萬元作為購買土權及修建生基位之費用,林文政遂於111年7月30日至萬秝公司交付現金250萬元,然嗣後陳泰宏稱因其忘記訂購交易所需之生基罐,導致陳董取消交易。 111年6、7月間 ,15萬元 元寶山憑證20張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齊國翔、陳泰宏 111年7月30日 ,250萬元 元寶山土權20個 齊國翔於112年9月向林文政佯稱有買家要買其手上之生基位,然須先購買含有生基罐之科儀,方能一起賣給買家,故其須與買家各出100萬元以加購10個科儀,加購後買家將會以一套生基位260萬元之價格向林文政購買,林文政便於112年10月2日至萬秝公司交付現金100萬元購買科儀,惟嗣後於112年10月16日齊國翔稱買方出車禍,便取消交易。 112年10月2日 ,100萬元 科儀10個 6 盧俊成 簡李泓逸(所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齊國翔於112年1月間起向盧俊成表示因其投資未上市股票失利,可領取生基位憑證作為補償,且已有宜蘭、汐止之老闆欲向其購買生基位,惟須加購土權、科儀、蓋板,且買家會幫忙付部分款項,盧俊成因相信加購土權後即可一併出售予該買家,故於112年2至4月間,陸續交付款項至萬秝公司,然嗣後簡李泓逸稱宜蘭買家稱好日子已經過了,齊國翔亦稱汐止老闆生意上有耽誤,故交易未成功。 112年4月20日 ,80萬元 元寶山八卦蓋板4個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齊國翔、蔡御至 112年4月27日 ,50萬元 元寶山科儀5個 112年4月28日 ,1萬5,000元 元寶山土權提領費 蔡御至嗣後又向盧俊成稱有臺中建商老闆欲向其購買生基位,惟須加購科儀、蓋板,故於112年7至8月間,陸續交付款項至萬秝公司,然嗣後蔡御至向盧俊成稱該老闆無法匯款到其帳戶,故交易無下文。 112年8月31日 ,60萬元 科儀5個 112年9月14日 ,9,000元 提領費 7 洪素瓊 陳靖騰向洪素瓊表示有買家郭老闆要以每個生基位18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生基位10個,惟須先加購土權10個,郭老闆可協助出100萬元,陳靖騰亦出1萬元,故洪素瓊即於112年6月間交付共149萬元至萬秝公司購買土權10個,然交割時陳靖騰復稱沒有科儀故法師無法上山做法,要求洪素瓊再支付100萬元購買科儀,洪素瓊認不合理故未支付故交易未成功。 112年6月8日 ,90萬元 (起訴意旨誤載為190萬元,應予更正) 元寶山土權10個 (訂金)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齊國翔、鄭棋、 陳泰宏 112年6月17日 ,59萬元 (起訴意旨誤載為60萬元,應予更正) 元寶山土權10個 (尾款) 陳泰宏自稱為福壽園專員,稱可領取福壽園憑證,故洪素瓊另至萬秝公司支付20萬元購買。 112年5月18日 ,20萬元 福壽園憑證20張 齊國翔於112年8月間稱彰化公廟林先生欲收購其手上之元寶山生基位,若再購買科儀始可交割,齊國翔復稱林先生要再加購2個生基位,洪素瓊須再購買土權2個,故洪素瓊於112年8月30日至萬秝公司交付60萬元科儀費用及 50萬元土權費用,嗣齊國翔復稱買家要求之生基罐顏色不符,欲使洪素瓊再購買紫色生基罐,洪素瓊察覺不合理故拒絕交付。 112年8月30日 ,110萬元 元寶山科儀2個 土權3個 陳泰宏介紹鄭棋予洪素瓊認識,稱鄭棋經手之交易均有交易成功,鄭棋向洪素瓊稱有投資客欲購買福壽園生基位10個,然洪素瓊須先支付土權費用100萬元,故洪素瓊於112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分別與陳泰宏、鄭棋一同至萬秝公司,洪素瓊交付共100萬元,嗣鄭棋表示應支付園區清潔費用,然洪素瓊表示無力支應,即聯絡無著。 112年9月28日 ,10萬元 福壽園土權10個 (訂金) 112年10月2日 ,90萬元 福壽園土權10個 (尾款) 8 胡敏國 陳靖騰於112年7月間起向胡敏國稱其是生基位買賣仲介,有臺中建商要以1個生基位240萬元為代價向其購買20個生基位憑證,因胡敏國稱其無資力負擔申請憑證之15萬元,故由陳靖騰假意向胡敏國稱得代墊款項,嗣後陳靖騰又稱要有土權才能交割,辦理20個土權共要500萬元等語,黃椿岐亦自稱是七星區專員向胡敏國稱可協助胡敏國瞭解,胡敏國便與黃椿岐於112年7月12日一同至萬秝公司,由陳靖騰假意支付15萬元申購七星園區生基位憑證20個,另向胡敏國佯裝交付買家訂金250萬元作為土權之預定費用,惟仍因胡敏國表示無資力負擔而交易無後續,後陳靖騰不斷向胡敏國索討代墊之15萬元,故胡敏國於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交付現金15萬元予陳靖騰。 112年10月間 ,15萬元 七星憑證20張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謝皜、 陳宥丞、黃椿岐、陳昱衡 陳宥丞、陳昱衡於112年9月初與胡敏國聯繫,陳昱衡稱有某公司之買家要以240萬元至380萬元之價格向胡敏國購買手上之生基位30個,陳宥丞亦自稱為高雄天玉集團之公司特助,並帶自稱為的風水地理老師之「許有興」取信胡敏國,然現仍缺30套科儀共600萬元,陳昱衡、陳宥丞均假意佯稱買家可先支付100萬元訂金,陳昱衡另佯稱得協助支付40萬元、陳宥丞則再佯稱其得協助支付100萬元、許有興亦可協助支付100萬元,胡敏國因而於112年10月下旬,至立鼎公司,交付現金160萬元。惟嗣後陳宥丞、陳昱衡、「許有興」以日子還沒有選好為由,生基位產品均無賣出。 112年10月25日 ,160萬元 科儀8個 9 林承志 黃安博自稱為萬秝公司之員工,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向林承志稱有法師需要生基位,欲向林承志購買45組,並介紹法師陳信宏給林承志認識,嗣後陳信宏便向林承志稱:可以把生基位賣給他的客戶等語,然黃安博復向林承志稱買賣要成立須先交付園區管理費,45組共300萬元,林承志因而誤信交易得成立,故於112年9月間至萬秝公司交付300萬元現金,然之後與買方要交割時,陳信宏復稱買方出具之蓋板不合規格,要求林承志要再支付300萬元購買蓋板,林承志拒絕後交易即不成功。 112年9月27日 ,300萬元 管理費45組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鄭棋、 黃安博、陳信宏 10 葉建昌 齊國翔於111年9月間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向葉建昌佯稱其有通路可協助葉建昌販售手上之生基位,並稱壯州建設公司老闆欲向其購買,然因生基位數量不夠,故須加購一併賣給買家,過程中張欽閔另假冒壯州公司會計人員電話聯繫葉建昌催促交易,葉建昌因聽信加購商品後即得交易成功,故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齊國翔車上交付90萬元。 112年11月13日 ,90萬元 元寶山土權6個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齊國翔、張欽閔 11 王小燕 黃安博於112年間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向王小燕(起訴意旨誤載為王小厭,應予更正)佯稱有大老闆欲購買王小燕手上之生基位,若加購土權即可順利交割,並稱買家已出100萬元訂金用以購買科儀,故王小燕必須購買土權4個共100萬元,王小燕稱其無資力購買全部,故黃安博再佯稱其願意協助支付60萬元,王小燕因聽信加購商品後即得交易成功,故至萬秝公司交付60萬元。 112年9月25日 ,60萬元 元寶山土權4個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鄭棋、 黃安博 12 潘紫翎 高智祥於112年間某時許透過某業務之介紹與潘紫翎聯繫,向潘紫翎稱有買家欲出價4000多萬元購買潘紫翎手上之生基位產品,並稱貸款購買七星山紫微區生基位土權可變成經銷商以節稅,故潘紫翎即至萬秝公司支付375萬元購買土權15個。 112年6月21日 ,375萬元 七星土權15個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齊國翔、陸霆宇、高智祥、張欽閔 齊國翔、陳靖騰於112年7月底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潘紫翎,稱有買家壯州公司老闆郭進坤欲以5,800萬元購買向其購買生基位土權 18個,然潘紫翎當時僅有5個生基位,故須添購生基位13個,陸霆宇亦聯繫潘紫翎表示其為萬秝公司仲介,得幫潘紫翎處理文件,過程中張欽閔另假冒壯州公司會計人員電話聯繫潘紫翎(起訴意旨誤載為葉建昌,應予更正)催促交易,潘紫翎因而交付350萬元至萬秝公司。嗣後齊國翔、陳靖騰又告知潘紫翎須再追加購買生基玉石罐,潘紫翎拒絕,齊國翔便告知潘紫翎郭進坤取消交易。 112年8月8日 ,350萬元 元寶山土權13個 13 詹祐德 陳雅惠 陳品詳(自稱元寶山專員)於112年5月中旬撥打電話給陳雅惠,稱其夫詹祐德為「悠客」下市受償戶股東,可領取元寶山生基位作為補償。後齊國翔、陳靖騰(齊國翔稱其為學長)向陳雅惠表示,有臺中建商老闆郭進坤要高價收購其元寶山生基位,陳靖騰稱得先幫陳雅惠支付5萬元購買生基憑證費用取其信任,再由陳品詳、陳泰宏帶同陳雅惠、詹祐德至元寶山生基園區參觀。後陳靖騰於6月16日謊稱郭進坤於前(15)日僱2卡車載法器到元寶山,然因沒有科儀無法上山做法,已損失180萬,要求渠等以 200萬購買10個科儀,陳品詳亦在旁幫腔稱有看見2卡車法器。另陳靖騰又責怪陳雅惠、詹祐德未告知生基憑證僅有2年期,須要補購買土權,要求陳雅惠、詹祐德購買土權。陳靖騰復向陳雅惠、詹祐德稱郭老闆已交付訂金100萬,另其將代墊50萬,故陳雅惠遂陸續交付現金至萬秝公司予林建鋒購買科儀、土權。 112年6月16日 ,100萬元 科儀10個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謝皜、 鄭棋、 陳品詳、林楷健、陳宥丞、齊國翔、張若曦、陳泰宏 112年6月17日 ,75萬元 元寶山土權10個 (訂金) 112年6月19日 ,125萬元 元寶山土權10個 陳宥丞、張若曦於112年6月初向陳雅惠稱有「臺東地主」要收購60個生基位(元寶山20個、七星園區20個、富貴園20個),稱要向陳雅惠購買其手上的元寶山生基位,然於獲悉陳雅惠將元寶山生基位交由陳靖騰後,陳宥丞、張若曦遂改口表示元寶山及富貴園已有其他賣家提供,僅缺20個七星園區生基位,要求陳雅惠、詹祐德向林建鋒詢問是否符合「受償戶資格」,陳雅惠遂於6月21日交付15萬現金至萬秝公司交予林建鋒購買七星園生基位憑證;後陳宥丞、張若曦對渠等稱須備齊「土權」、「科儀」、「蓋板」湊成套才能交易,同時林楷健亦以「生基仲介」專員身分向被害人洗腦現全臺均統一規定須備齊全套才能交易,致陳雅惠、詹祐德深信不疑,後陳宥丞、張若曦又以「不要耽誤買家法會時辰」等理由逼迫陳雅惠、詹祐德盡快付款,為取信陳雅惠、詹祐德,更稱「台東地主」已交付 100萬現金作為訂金,且買家答應自付「土權」及「蓋板」,因此陳雅惠、詹祐德僅須再支付300萬購買科儀,陳雅惠、詹祐德遂分別於112年7月21日交付100萬元、同月24日交付200萬元現金至萬秝公司予林建鋒購買科儀;然陳宥丞、張若曦則以「台東地主」資金出問題等理由使交易破局。 112年6月21日 ,15萬元 七星憑證20張 112年7月21日 ,100萬元 七星科儀10個 112年7月24日 ,200萬元 七星科儀10個 鄭棋於112年6月中旬聯繫被害人,自稱「中華道教協會專員」,稱有「香港客戶」欲在「元寶山」種16個生基位。鄭棋於7月9日稱該「香港客戶」要來台灣,預計7月19日可以交割,且該「香港客戶」預計7月25日離台。然林楷健向被害人稱其手中的 10個元寶山生基位須保留給他,不能給別人,故鄭棋又催促被害人購買16個「土權」。陳雅惠遂於7月11日15時許帶400萬現金到萬秝交予林建鋒購買16個元寶山生基位「土權」,然林建鋒則以「件數太多」拖延程序,被害人則請陳品詳了解進度,陳品詳則稱最快要7月24日土權憑證才能下來。鄭棋遂於7月19日晚上以「被害人東西沒有準備好」之理由使交易破局。 112年7月11日 ,400萬元 元寶山土權16個 14 周爾珍 張育睿於112年間某時起聯繫周爾珍,向周爾珍佯稱有法師謝東磬欲向周爾珍購買手上之生基位產品,若加購生基罐5個即可成交,謝東磬並向周爾珍稱可出95萬元做為訂金直接用以購買生基罐,周爾珍因而交付尾款55萬元至萬秝公司。嗣謝東磬復以周爾珍之生基位產權有問題為由拒絕交易,故交易無法成功。嗣後張育睿復向周爾珍索討上述95萬元訂金,故周爾珍又交付現金70萬元予張育睿。 112年7月10日 ,55萬元 生基罐5個 (尾款)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張育睿 112年8月7日 ,70萬元 還款謝東磬 15 黃添寶 (未提告) 鄭棋於111年7月間因故認識黃添寶,並自稱為法師,嗣鄭棋於112年7月向黃添寶稱有找到臺中建商作為買家向黃添寶購買生基位產品,並以民俗月不宜成交等理由要求黃添寶加購小棺材,又於112年9月11日稱與買家交割須要節稅等語,要求黃添寶繳納60萬元手續費,黃添寶因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60萬元給鄭棋。 112年9月11日 ,60萬元 手續費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鄭棋、 16 簡美香 陳宥丞、李律廷自稱生基仲介,於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30日向簡美香佯稱其有30個生基位購買資格,而現有某位大老闆欲以每位15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手上之生基位,然因其生基位位置在中間,左右兩邊仍有許多生基位,而買家不喜歡左右有別人,故應加碼連同左右各25個生基位一同購買,總共可買80個生基位,而這80個生基位可以一併賣給同一個買家等語,要求簡美香購買向立鼎申購生基位80個,簡美香並因此分別至立鼎交付款項,另陳宥丞復向簡美香佯稱其生基位須搭配科儀,才可以賣出等語,要求簡美香湊錢購買科儀30個共600萬元,李律廷得代墊 120萬元,陳宥丞代墊65萬元,另有「羅晉財」稱得幫簡美香代墊200萬元,簡美香因而又至立鼎公司交付共215萬元。 112年8月25日 ,30萬元 紫微憑證30張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謝皜、 陳宥丞、李律廷 112年9月19日 ,30萬元 紫微憑證60張 112年9至10月 ,215萬元 科儀30個 17 蔡幸昇 張育騰(所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於112年11月1日致電蔡幸昇,向其陳稱可以幫其出售手上原有之生基位,並會幫忙尋找買家並完成交易,嗣後張育騰又稱買家李嘉宏願意購買生基位,惟蔡幸昇須再加購七星園的生基位3個始願意交易,另李嘉宏亦稱得協助蔡幸昇出30萬元,蔡幸昇因此於112年12月1日與張育騰、李嘉宏至立鼎公司購買生基位,並交付現金45萬元予立鼎公司。 112年12月1日 ,45萬元 生基位3個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謝皜、 鄭棋、 李嘉宏 18 熊德恕 (未提告) 陳中凱於112年間撥打電話向熊德恕稱其為法師助理,可協助安排熊德恕與法師或買方見面,然因買方要求拿到完整物件,熊德恕須加購蓋板,熊德恕因聽信有買家要購買能從中獲利,因而至萬秝公司交付100萬元購買蓋板5個,然嗣後因故未交易成功。陳中凱於112年10月間復向熊德恕稱有另名客戶欲購買紫微區之生基位,並稱熊德恕有40個補償資格,若熊德恕購買該等憑證,買家將以每個100萬元之對價向其購買,熊德恕因而至萬秝公司交付35萬元購買憑證40個。 112年8月4日 ,100萬元 紫玉蓋板5個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陳中凱 112年10月13日 ,35萬元 紫微憑證40張 19 陳永源 陳品詳於111年8月間撥打電話向陳永源稱其有元寶山生基園區補償名額,且可轉手獲利,陳永源因而至萬秝公司以5萬元購買憑證10個。 111年8月間 ,5萬元 元寶山憑證10張 張群皓、黃政鎧、宋汮哠、林建鋒、陳品詳、齊國翔、A3 齊國翔於112年4月起向陳永源稱有買家欲向其購買3個位置,然陳永源僅有2個位置,須再加購1個,齊國翔稱可以協助出10萬元幫陳永源補足,陳永源遂交付15萬元至萬秝公司購買土權、蓋板、科儀。 112年4、5月間 ,15萬元 土權1個 蓋板1個 科儀1個 A3於112年間起,自稱為「助理小張」與陳永源聯繫,稱得協助處理生基位,復稱陳永源在七星園區紫微區及巖山靈海均有補償資格,且均已有買家欲向其購買,待陳永源至立鼎公司支付5萬元購買紫微區憑證10張後,A3復向陳永源稱此需要土權方得交易,故此部分交易作罷。A3又向陳永源佯稱巖山靈海買家欲購買10個位置,且申請出來馬上可以成交,陳永源因而至立鼎公司支付5萬元購買巖山靈海憑證10張,然嗣後A3再向陳永源稱買家要再加購10個位置,欲令陳永源再購買,陳永源因察覺有異而停止交易。 112年9月27日 ,5萬元 紫微憑證10張 112年10月間 ,5萬元 巖山靈海憑證10張 20 鍾易卿 (追加起訴:113年度訴字第 1351號) 陳昱衡於112年4月間起以電話聯繫鍾易卿,推銷「福壽園生基位」,佯稱:鍾易卿因是悠客下市受償戶,符合補償生基位購買身分,目前有買家,是董事長,要購買20個生基位,得以20萬元購買20個福壽山生基位。致使鍾易卿信以為真,同意購買20個福壽山生基位至萬秝公司上址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建鋒。陳昱衡於鍾易卿交付現金20萬元後,接續向鍾易卿佯稱:因超過原訂交割日期,故需要請師傅重新看日子作法事等語,以此方式使鍾易卿誤信係因為上開原因導致無法如陳昱衡所述如期轉賣給買家。陳昱衡接續於112年5、6月間向鍾易卿佯稱:轉賣時要再搭配10個生基位土權方能節稅等語,以此方式誘騙鍾易卿再支付250萬元購買10個生基位土權。然因告訴人表示已無資力加碼投資,陳昱衡復假意自己願意分攤70萬元,遊說告訴人向陳昱衡提供之地下錢莊管道再借貸200萬元,以此方式湊足250萬元。鍾易卿因而信以為真,於112年6月15日在陳昱衡之陪同下,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向案外人許寶文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實拿180萬元後,於同日由陳昱衡搭載告訴人至萬秝公司上址交付現金250萬元予林建鋒。嗣因陳昱衡於112年6月底(起訴意旨誤載為113年6月底,應予更正)謊稱發生車禍避不見面,嗣後又向鍾易卿佯稱:福壽園區規定變更,生基位必須再支付500萬元加購生基蓋板等語,鍾易卿始知受騙。 112年4月間 ,20萬元 福壽園生基位20個 黃政鎧、林建鋒、陳品詳、陳昱衡 112年6月15日 ,200萬元 福壽園生基位土權10個 陳品詳於112年6月間以電話聯繫鍾易卿,自稱元寶山生基園區管理員,向鍾易卿推銷「元寶山生基位」佯稱:鍾易卿因是股票下市受償戶,符合補償生基位購買身分,可以分配到10個,其中5個是免費,另外5個要自費購買,1個1萬元,且目前已有台中建設公司大老闆有意購買40個「元寶山生基位」云云。致使鍾易卿信以為真,同意以35萬元購買40個元寶山生基位,至萬秝公司上址交付現金31萬元、4萬元,總計35萬元予林建鋒收受。陳品詳於鍾易卿交付現金35萬元後,續以生基位憑證未包含土權,無法轉賣等理由遊說鍾易卿加碼購買土權,然因鍾易卿已無資力加碼投資,陳品詳始放棄。 112年6月17日 ,31萬元 元寶山生基位40個 112年6月19日 ,4萬元 21 A02(追加起訴:114年度訴字第 525號) A3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周」之帳號,於111年12月間與A02聯繫,向其佯稱:因A02先前購買未上市股票受有虧損,萬秝公司有優惠方案可賠償生基位,且現已有買家有意購買生基位,但若交易需購買土地使用權利,即可轉賣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由A3陪同至萬秝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交付60萬元予萬秝公司櫃臺人員,再由A3轉交元寶山玄富園專區生基使用權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予A02,然A3事後以各種理由藉口推遲簽約,A02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2月間 ,60萬元 生基使用權狀1張 土地使用權狀1張 A3 22 薛紹平(追加起訴:114年度訴字第 1558號) 陳品詳、齊國翔(化名齊祥軍)分別於112年10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薛紹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為層峰生基園專員及仲介,告知將以205萬元向薛紹平購買其所持有之9張生基位憑證及相關生基位儀式(即「科儀」)所需費用等虛構理由,邀約薛紹平與其丈夫李志夫(下稱薛紹平夫婦)於112年11月7日及12月4日至立鼎公司,簽署委託代辦申請書層峰竹映專區(下稱委託代辦申請書)2紙(各記載「層峰科儀9」、價金均為180萬元),並由齊國翔書寫其化名「齊祥軍」及「土地權收據保存在業主那保管」等文字交付以取信薛紹平夫婦,致薛紹平夫婦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7日及12月4日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與陳品詳另以不詳方式取得90萬元湊數,合計在委託代辦申請書記載「先付訂金140萬元」)及20萬元(委託代辦申請書記載「先付訂金20萬元」)予齊國翔、林建鋒轉交宋汮哠。 112年11月7日 ,50萬元 訂金 宋汮哠、林建鋒、齊國翔、陳品詳 112年12月4日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案物清單 1 iPhone 13 PRO 1支 林建鋒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3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六第103頁) 2 贓款 20000元 113年度藍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75頁) 3 iPhone XR 1支 謝皜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3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六第111頁) 4 iPhone 12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5 ROLEX YACHT-MASTER Ⅱ 1個 原裝錶(鑑定編號7) 113年度刑保字第148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六第293頁) 6 贓款 420,000元 113年度藍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104頁) 7 汽車 1台 鄭棋 000-0000 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33003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409頁) 8 五行開運燈保管單 7張 113年度刑保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六第139-140頁) 9 五行開運燈保證書 4本 10 八卦蓋板託管提貨單 28張 11 白玉生基罐託管提貨單 10張 12 萬秝生基科儀契約書 10本 13 iPhone 14 PRO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2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1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 1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3 min 1支 陳品詳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36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六第143頁) 19 筆記本 1本 20 名冊 1張 21 汽車 1台 林楷健 000-0000 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33003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417頁) 22 iPhone 14 PRO MAX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3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六第115頁) 23 iPhone 7 PLUS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8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 6S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26 撥放同意書 1批 000-0000車上 27 客戶名單 1批 000-0000車上 28 iPhone 12 1支 陳宥丞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3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六第119頁) 29 iPhone 12 min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30 iPhone 12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31 iPhone 7 1支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2 iPhone X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3 層峰生基園區DM 8本 34 生基買賣合約書 1批 35 贓款 90,000元 113年度藍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80頁) 36 iPhone 15 1支 李嘉宏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36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六第131-132頁) 37 iPhone 11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38 iPhone 7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39 iPhone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0 iPhone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3 名冊 1批 44 SIM卡 2張 45 SIM卡 1張 住處 46 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47 贓款 113,200元 113年度藍保字第9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91頁) 48 iPhone 8 1支 黃安博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8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八第51-53頁) 49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0 工作證 1張 51 iPhone 6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 15 PLUS 1支 53 官浩宗契約書 1件 54 陳潤洪身分證影本 1張 55 伸縮刀 1支 56 陳國宏契約書 1件 57 贓款 44,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180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九第9頁) 58 存摺 3本 齊國翔 113年度刑保字第18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八第77-78頁) 59 交通罰單 1張 0000-00 60 點鈔機 1台 61 監視器主機 1組 含鏡頭1顆、電源線 62 監視器主機 1組 含鏡頭1顆、電源線 63 客戶拜訪紀錄表 1批 64 民眾個資 7張 65 郭進坤印章 1個 66 筆記(個資) 2張 67 巖山靈海生基園區簡介 1件 68 富貴山園區簡介 1件 69 齊國翔調解書 1件 70 齊國翔中醫藥袋 1件 71 iPhone 14PRO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2 買賣合約書 1件 73 汽車 1台 李律廷 000-0000 1.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33003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391頁) 2.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72號發還被告李律廷 74 iPhone 13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六第135-136頁) 75 KINGSTON隨身碟 1個 76 商業本票簿 1本 AES-3761機車查扣 77 生基位選單 5本 78 託管提貨單 4張 79 生基位傳單 1批 80 民眾個資 4張 81 iPhone 15PRO 1支 82 贓款 7500元 113年度藍保字第96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95頁) 83 iPhone 8 1支 陳昱衡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36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六第127頁) 84 iPhone 12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85 iPhone 8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86 iPhone 7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87 贓款 52800元 113年度藍保字第9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87頁) 88 iPhone 黑 1支 邱宥彬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8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八第29頁) 89 iPhone 青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90 iPhone 13PRO MAX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91 被害人聯絡名冊 1批 陳中凱 113年度刑保字第18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八第157-161頁) 92 筆記本 4本 93 iPhone 12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94 GOOGLE手機pixe16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95 GALAXY A71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96 紫薇文化園區介紹DM 1本 97 靈山元寶山聖地生基園區DM 3本 98 筆記本 1本 99 生基罐 2個 100 文公尺 1支 101 道士服 1件 102 監視器主機 1組 含電源線 103 元寶山宣傳單 157張 104 元寶山契約書 6本 105 紫薇文化園區宣傳單 24本 106 富貴山宣傳單 5本 107 巖山靈海宣傳單 1本 108 空白銷售表 10張 109 空白受訂單 31張 110 空白員工請假單 12張 111 空白訂金單 22張 112 監視器工程收據 1張 113 生基位代銷宣傳單 1張 114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115 筆記本 1本 116 APPLE MACBOOK AIR 1台 含電源線 117 客戶資料 2包 118 贓款 38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18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九第53頁) 119 iPhone 14PRO 1支 A3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8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八第195頁) 120 iPhone XR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21 被害人名冊 1批 122 筆記本 1本 123 筆記本 1本 板橋區000路000號0樓查扣 124 贓款 2117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180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九第119頁) 125 iPhone 11 1支 陳泰宏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88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八第307頁) 126 iPhone 14PRO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27 iPhone SE 1支 張育睿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3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六第147頁) 128 骨灰罐 5個 中和莒光路查扣 129 iPhone SE 1支 高弈燊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刑保字第13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六第155頁) 130 iPhone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31 陽信銀行提款卡 1張 132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133 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134 SAMSUNG-黑 1支 135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