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4號114年度聲字第35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君道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君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君道希望可以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裁定自114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核先敘明。
㈡被告前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5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宜蘭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有宜蘭地檢署114年12月2日函(訴字卷第3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第43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訴字卷第435頁)在卷可稽。是自被告入監執行時(刑期起算日期:114年12月23日)起,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㈢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自其入所執行之日起,即非
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