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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君道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君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連君道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月」、「ALAN」、「小LI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月」先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指示連君道辦理沅恆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沅恆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並由連君道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再由「小LIN」、「ALAN」聯繫蕭月雲,佯稱有人欲購買蕭月雲所有之生基位憑證,惟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購買生基位之土地權,另「小LIN」可協助支付70萬元,故蕭月雲僅需再支付350萬元云云,致蕭月雲陷於錯誤,遂開立面額為35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K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並於112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9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10分許,經「小LIN」陪同將本案支票交予連君道,另「小LIN」亦當場交付70萬元予連君道,佯為其確有協助蕭月雲支付上開款項以取信蕭月雲。嗣連君道於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持本案支票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兌現,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君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5頁),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蕭月雲跟「小LIN」到我們公司門市來說要買生基位,我負責收錢,把錢拿給總公司的「阿月」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有無起訴書所載之假買家話術存在,只有蕭月雲單一指訴;本案實際上有生基位產品存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餘業務間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一、「阿月」於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指示連君道辦理沅恆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並由連君道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蕭月雲開立本案支票,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經「小LIN」之陪同前往捷運新埔站5號出口附近,將本案支票交付予連君道,另「小LIN」亦當場交付70萬元予連君道;連君道於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持本案支票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兌現,350萬元已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月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巖山靈海生基園區憑證翻拍照片、本案支票翻拍照片、收據1紙、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3年3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6820號函暨員警查訪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5月6日中士警東分偵字第1130010336號函暨員警查訪照片、地籍圖、職務報告書、「小LIN(林)」LINE頁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蕭月雲於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在小P團購加入會員,後來小P團購倒了,我大概損失10萬左右,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為了要補償我的損失就給我10個生基位,我有拿到巖山靈海生基專案憑證共10張,後來有自稱仲介業務的人說要幫我賣該等生基位,但他說我只有憑證、沒有土地,要我再付600萬把土地買齊,買家先付了180萬訂金,所以我需要再準備420萬,因為我說我沒有錢,所以有個業務「小LIN」就說可以幫我付70萬,我只要準備350萬就好,後來我就籌出350萬並且開出本案支票,10月19日當天我就和「小LIN」一起到新埔捷運站附近的某間公司附近,「小LIN」跟「ALAN」說他們的服務處在那裡,且他們是經銷商,我當天就把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小LIN」也把70萬交給他等語(偵卷第215至2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多年前加入團購,沒多久公司就沒了,幾年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公司補償我10個生基位,再來就有業務打電話來說要幫我賣生基位,「ALAN」說已經找到買主,因為我的生基位沒有土權,我要賣的話要先買土權,當時總共需要420萬元買土權,我說我最多只能籌出350萬,他們好意幫我墊70萬,約好一天帶我到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一個公司,把錢交給公司的人,那個人應該是被告,我開即期支票;交錢過程是「小LIN」陪我,他跟我約在圓山捷運站,帶我坐捷運到捷運新埔站附近一個公司,裡面只有1人就是被告;我支付訂金後就把巖山靈海生基園區憑證交出去給被告;「小LIN」、「ALAN」說他們已經跟被告談好,我只是去繳錢;「小LIN」、「ALAN」說被告那邊就是他們臺北營業所,他們帶我去把錢交給公司,被告等於代表公司,他們已經跟被告談好,我只是去繳錢,他們要幫我辦土權等語(訴字卷第117至131頁),蕭月雲已就其如何取得巖山靈海生基園區憑證、「小LIN」、「ALAN」所施用之詐術、蕭月雲向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之原因、細節均已詳細陳明,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再勾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12年10月18日蕭月雲來交本案支票時,旁邊有一名叫「小LIN」的人陪同,「小LIN」當場把70萬元交給我等語(訴字卷第55頁),並參酌被告於收到本案支票後,開立之收據上附記:「辦理巖山靈海土權×10」(偵字卷第51頁),與蕭月雲上開證述相符,參以巖山靈海生基園區憑證翻拍照片、「小LIN(林)」LINE頁面(偵卷第48頁)、本案支票(偵字卷第47頁),足為證人蕭月雲證述內容之補強。而證人蕭月雲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小LIN」、「ALAN」及被告而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蕭月雲上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小LIN」、「ALAN」確有對蕭月雲佯稱有人欲購買蕭月雲所有之生基位憑證,惟蕭月雲需先購買生基位之土地權,買家已先付180萬元之定金,另「小LIN」亦可協助支付70萬元,故蕭月雲僅需再支付350萬元云云,致蕭月雲陷於錯誤,遂開立本案支票,並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經「小LIN」之陪同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且「小LIN」、「ALAN」均稱其等為經銷商,與被告已經先談好,被告之公司為臺北營業所,被告代表公司,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亦配合「小LIN」向蕭月雲收取本案支票、向「小LIN」收取70萬元之事實。

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君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先前有設立沅恆公司,沅恆公司是做生基位,被告不懂生基位,他當初是因為欠錢,他是在做詐欺,他欠錢的人叫他去做詐欺還債,上面的人叫他怎麼做他就怎麼做,上面的人是詐欺集團,開公司也是上面的人叫他開的;沅恆公司有其他員工,都是上面的人派下來的等語(偵緝2320卷第46至49頁)。周君珊為被告之配偶,若非確有其事,當無刻意誣指被告從事詐欺之理。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周君珊偵訊所述實在;公司的人是「阿月」,我欠「阿月」錢,他說有不錯的工作我就去做,「阿月」叫我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時業務會帶客人來,業務應該是公司的人,本案帶蕭月雲來的業務「小LIN」、「ALAN」應該也是公司的人;「小LIN」、「ALAN」有帶其他客人到公司過1、2次;我的工作內容是業務帶客人來,如果客人要買土權就會把錢交給我,我交給公司,等土權下來我就拿給客人;我不清楚沅恆公司生基位來源等語(偵緝2462卷第6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蕭月雲跟我們公司買巖山靈海的生基位,我不知道生基位在哪裡,收到錢後,我不清楚要把錢給巖山靈海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點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沅恆公司的組織、董事、股東有幾人、不清楚我販賣的生基位成本、來源等語(審訴字卷第37至40、訴字卷第50至53頁),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月」說要做生基位,他要我辦理營業登記做門市負責人,我問為何要辦理營業登記,他說這個是灰色產業,如果被告,公司的帳戶會被凍結等語(訴字卷第424頁)。被告既自承因積欠債務,始依「阿月」指示成立沅恆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卻對生基位來源、成本、具體位置、總公司地址均一問三不知,且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乃極易觸法、導致帳戶遭凍結之灰色產業,卻仍甘願擔任負責人,並配合業務人員向客人收取鉅款並轉交上游,顯見其受「阿月」指示設立沅恆公司時,已可得而知其等從事之生基位買賣實為詐騙,本案「小LIN」、「ALAN」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業務,被告仍配合「小LIN」、「ALAN」向蕭月雲收取本案支票、向「小LIN」收取70萬元,並至銀行將本案支票兌現,被告與「小LIN」、「ALAN」、「阿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有無起訴書所載之假買家話術存在,只有蕭月雲單一指訴;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餘業務間有犯意聯絡等語(訴字卷第427至428頁),委不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蕭月雲、「小LIN」要買生基位;他們來公司之前好像2個人都有打電話,我說生基位價格30萬,我沒有詐欺取財犯意等語(訴字卷第45至67頁)。然證人蕭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打電話去詢問生基位價格或資訊等語(訴字卷第12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蕭月雲、「小LIN」要一起買30個還是60個生基位,30個還是60個生基位好像500萬至600萬元;「小LIN」給我70萬元,後來我把70萬元退還給「小LIN」,我叫「小LIN」來門市拿錢;我忘記「小LIN」的聯絡方式,要回去找,我返還70萬元給「小LIN」,我記得有「小LIN」簽收的證明等語(訴字卷第45至67頁),倘如被告所稱,蕭月雲與「小LIN」是要購買生基位,且其等購買之生基位數量眾多,價格高達數百萬,被告理應對於交易金額、數量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對於蕭月雲、「小LIN」究竟要購買30個還是60個生基位無法確定,且被告既稱1個生基位30萬元,蕭月雲、「小LIN」購買30個或60個生基位總價應為900萬元或1,800萬元,然蕭月雲及「小LIN」交付之總額僅為420萬元,金額差距極大,被告卻無法說明差額原因。再者,若「小LIN」確為買家且已付70萬現金,其交易應不受本案支票無法兌領所影響,豈有必要退還該70萬元。又70萬元並非小額,若被告確有辦理退款,衡情理應留存簽收證明,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虛捏之詞,無足可採。

五、至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實際上有生基位產品存在等語(訴字卷第427至428頁)。惟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假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之虛假獲利遠景,誘使蕭月雲交付本案支票,生基位產品本身僅係該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工具,且依上開證人周君珊證詞及被告供述,被告身為沅恆公司負責人,卻對生基位產品毫無了解,對於蕭月雲要購買多少生基位、該生基位來源及確切位置亦不在意,被告向蕭月雲收取巖山靈海生基園區憑證僅係分擔本案詐術之一環,縱使生基位產品存在,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要無可採。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巖山靈海的負責人出來,證明其是經銷商,也是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419至420頁),然被告未提出巖山靈海的負責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公布、修正如附表所示。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施行後,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制定、修正如附表所示,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阿月」、「ALAN」、「小L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亦無自首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蕭月雲持有生基位欲脫手之心理,認有機可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蕭月雲施以詐術,致蕭月雲受騙交付本案支票,對蕭月雲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雖與蕭月雲簽訂和解書(偵卷第57至67頁),然觀諸和解書內容,竟刻意將本案曲解為警方誘導之交易糾紛(偵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分毫予蕭月雲(訴字卷第2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子女(訴字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向蕭月雲收取本案支票後已向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兌現,該筆350萬元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4年7月2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5至10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350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蕭月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附表:

編號 1(修正前規定) 2(修正後規定) 制定或修正時間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條次 第43條 第43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條次 第44條 第44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條次 第46條 第46條 條文內容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條次 第47條 第47條 條文內容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