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靖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靖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之本票壹紙、偽造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之「鄭涵勻」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溫靖斐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詢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業務李姵纕貸款事宜,李姵纕表示需有保證人方能核貸。詎溫靖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向友人鄭涵勻佯稱希望由其擔任貸款聯絡人,並於111年9月4日至5日間,以擔任貸款聯絡人需要為幌子,自鄭涵勻處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費繳費結果、個人投退保資料、名片等個人資料後,傳送予不知情之李姵纕,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鄭涵勻之個人資料;復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前某時,至統一便利商店列印李姵纕提供裕富公司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並未經鄭涵勻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鄭涵勻」之署押各1枚(下合稱本案偽造約定書及本票),以鄭涵勻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萬3,120元之本票,並於同日中午,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偽造約定書及本票交付與李姵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涵勻及裕富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涵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溫靖斐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62頁、第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涵勻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5991號卷第7-9頁、第75-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041號卷第115-117頁、本院訴字卷第86-98頁),亦與證人李姵纕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041卷第13-15頁),並有本案偽造約定書及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及名片影本、告訴人鄭涵勻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個人投退保資料、告訴人名片影本、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李姵纕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41卷第21-79頁、第85-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5991號卷第81-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共同出遊之機會,於111
年9月5日凌晨1時39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翻拍其國民身分證件、信用卡費繳費結果、個人投退保資料、名片等個人資料傳送予不知情之李姵纕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23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9月4日上午8時52分許確實曾透過電子郵件轉寄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繳費交易結果予被告。至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該封電子郵件不是其寄送,因被告知道其手機密碼,可能是被告趁其不在時私自用其手機傳送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被告當真知悉告訴人手機之密碼,其要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繳費交易結果,應以不容易遭查覺之手段,如將信用卡繳費交易結果拍照留存,始屬合理,應無捨此不為,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而增添讓告訴人發覺之風險,從而,應可認告訴人確曾寄送其信用卡費繳費結果予被告。復衡諸情理,告訴人既然連信用卡費繳費結果此等關乎其個人財務狀況之機敏資訊都願意交予被告,應無不願讓被告翻拍其國民身分證件或交付其個人投退保資料或名片予被告之理,是以,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費繳費結果、個人投退保資料、名片等個人資料,應係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毋庸疑。然細究上述同意,仍係被告以請告訴人擔任貸款聯絡人為幌子,使告訴人誤信用途下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付被告,此等明顯受詐欺而為之同意,應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經當事人同意」不符,復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合法事由,是以,被告所為,自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上開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鄭涵勻」之署押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整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就有價證券部分,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僅一時需款孔急,方為本案犯行,也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衡諸被告之犯罪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其時尚有餘裕於111年9月3日至9月5日間與告訴人一同到臺南遊玩,並入住煙波大飯店台南館,足見被告縱有資金需求,亦非經濟情況已到山窮水盡或走投無路之情事,自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
票1張,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偽造之私文書為裕富公司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1紙,損害文書在社會上信用之程度亦屬輕微,惟其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管領權能之利益不輕,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拒絕與其洽談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斟酌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判處被告之刑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鄭涵勻」署押,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偽造之「鄭涵勻」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向裕富公司申貸取得之3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裕富公司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所載,被告本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39萬3,120元,分42期償還,每期償還9,360元,而被告已償還22期,共計償還20萬5,920元,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大概還了13、14期等語對照(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裕富公司表示被告已償還之金額甚至高於被告記憶所及,應堪信實,足見被告迄今應已償還20萬5,920元無訛。另被告償還之20萬5,920元,固然包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但以刑法規範沒收犯罪人不法所得之目的,係為確保任何人不能保有因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而論,被告之不法所得僅為30萬元,其償還20萬5,920元予裕富公司後,未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裕富公司之不法所得應為9萬4,080元(此與民事上被告應償還裕富公司之債務金額,尚屬二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