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汎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張浚能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36、32125、356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87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IPhone13手機1支、112年5月31日聖彤公司資料簽收單1張,均沒收。
張浚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000元、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汎、張浚能均知悉林楷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公司之目的係欲利用人頭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後,開立公司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楷昇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美汎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介紹林楷昇向張浚能收購聖彤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彤公司),雙方談妥張浚能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代價將聖彤公司出售予林楷昇,林楷昇即於同年月28日匯款予陳美汎,陳美汎從中抽取介紹費用2萬元後,餘款5萬5,000元即交付予張浚能。
㈡林楷昇收購聖彤公司後,覓得李文鈴(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作為聖彤公司人頭負責人,林楷昇即於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之對價與李文鈴約定完成下列行為:
⒈林楷昇指示李文鈴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於112年5月18日經陳美汎之協助登記為聖彤公司之負責人。
⒉林楷昇再於112年6月1日指示李文鈴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於同年6月30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本案一銀帳戶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及於112年7月9日以李文鈴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火幣帳號,與本案幣託帳號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號)。
㈢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均申請完成後,林楷昇即
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er」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號,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郭蓮金、林美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位所示款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下稱夏波帝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收水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二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第三層洗錢帳戶)用以購買USDT、TRX等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火幣帳號後,再轉匯予所有人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郭蓮金、林美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汎、張浚能(以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則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二第7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同案共犯林楷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32125卷第69至
78頁、他3917卷二第65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7頁、他3917卷一第559至560頁、第563至564頁)。
⒉同案共犯李文鈴於警詢中之陳述(他3917卷一第211至224頁、第249至251頁)。
⒊告訴人郭蓮金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他3917卷一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55至58頁)。
⒋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中之陳述(他3917卷一第43至45頁)。
⒌林美雲之聯邦銀行匯款單(他3917卷一第47頁)。
⒍本案第一層收水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0424卷第37至39頁)。
⒎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3917卷一第133至136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0236卷第13至20頁)。
⒐聖彤公司之幣託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基本資料、入金資料、所購、轉幣資料(他3917卷一第145至149頁)。
⒑本案火幣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資料(他3917卷一第163至165頁)。
⒒李文鈴與「林介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3917卷一第227至247頁)。
⒓陳美汎與涂鈞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對話紀錄(他3917卷二第155至158頁)。
⒔陳美汎與張浚能(通訊軟體Line稱「李」)對話紀錄(他10424卷第297至298頁、偵32125卷第37至39頁)。
⒕陳美汎與林楷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2125卷第31至37頁、第201至208頁)。
⒖林楷昇與張浚能(通訊軟體Line稱「李」)對話紀錄(偵35682卷第193至20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4月間)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隨後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比較如下:
⑵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中間洗錢法修正時,此部分並未修正):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⑸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較結果:如適用行為時洗
錢法,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洗錢法,其等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林楷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7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張浚能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張浚能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故移送併辦之事實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被告2人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分別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偵查中就客
觀事實坦承不諱,且未積極否認主觀犯意,應可寬認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等語。然查,陳美汎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承認犯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否認。我只是協助變更公司登記,對於他們的交易行為我一概不知」(他3917卷二第167頁);張浚能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承認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否認」(偵35682卷第220頁),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明確否認主觀犯意,辯護人2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被告2人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等雖於審理時自白認罪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2人既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將由本院納入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2人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詐欺犯罪早已成為我國嚴重之社會問題,各界普遍認為應嚴懲、嚴打詐欺犯罪,此由行政機關已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立法機關短期內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刑責可見一斑,而被告2人犯本案時並無何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其2人之所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
而走險與林楷昇共同協助詐欺集團取得公司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使詐欺集團可快速轉移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各自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此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訴卷二第87至88頁、第89至90頁),應認其等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二第7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財產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陳美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張浚能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訴卷二第5至6頁、第7至9頁)。
㈢被告2人現均無其他刑事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可認
其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若使被告2人入監服刑,雖有威嚇及懲罰之功能,但亦使被告2人隔絕於社會,不利將來復歸。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計畫中屬於相對邊緣之角色,而其等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自身行為之不當應已有所悔誤,未來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陳美汎緩刑4年、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張浚能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確實自本案記取教訓,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陳美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張浚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2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⒉陳美汎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張浚能已繳回其本案
犯罪所得5萬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訴卷二第87至88頁、第89至90頁)。上開被告主動繳交、國庫暫時保管之犯罪所得,尚須由法院宣告沒收並經判決確定,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陳美汎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112年5月31日聖彤公
司資料簽收單1張,及張浚能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並非實際保管、控制本案一銀帳戶之人,其等
對於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洗錢之財物不具有處分權限,如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入金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主文 1 郭蓮金 112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雅」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1日14時57分許、200萬元、夏波帝有限公司名下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許、199萬3,860元、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52分許、15時59分許、16時41分許,115萬2,441元、84萬1,951元、4,100元、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1日15時54分許、76萬7,591元 2.112年9月21日15時54分許、38萬4,839元 3.112年9月21日16時1分許、64萬6,883元 4.112年9月21日16時1分許、19萬5,078元 5.112年9月21日16時48分許、4,099元 1.2萬3,782顆USDT 2.1萬1,921顆USDT 3.2萬38顆USDT 4.6,041顆USDT 5.1,516顆TRX 陳美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張浚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林美雲 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苡瑄」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0時53分許、300萬元、夏波帝有限公司名下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0分許、98萬7,800元、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98萬5,123元、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6分許、98萬5,584元 3萬489顆USDT 陳美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張浚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9月23日10時9分許、144萬465元、夏波帝有限公司名下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2分許、123萬1,204元、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3分許、122萬8,706元、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3日11時4分許、119萬560元 2.112年9月23日11時4分許、3萬8,684元 1.3萬6,895顆USDT 2.1,198顆US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