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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于瑄選任辯護人 林沄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于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曾于瑄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與方仁穎(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曾于瑄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方仁穎使用,並設定約定帳戶。方仁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14日起,向葉俊毅佯稱可利用加入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葉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方仁穎指定之蕭天助(已歿)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帳戶,方仁穎再於同日11時5分許將上述帳戶內之104萬8,000元轉入曾于瑄本案帳戶。而後曾于瑄再依方仁穎指示或授權方仁穎,於同日12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99萬9,997元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公訴人以114年度蒞字第14155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曾于瑄本案所為轉帳、領款等犯罪行為及分工等情,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仁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毅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告訴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將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依方仁穎指示或授權方仁穎,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層轉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應論以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究竟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從主觀及客觀上加以判斷,如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被告為具一般智識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設立公司經營網站

設計、行銷等業務,對於將帳戶交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係為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且所交付之帳戶內之不明金流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不得任意動用等情,當已有明確之認知,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付方仁穎使用於收受匯款,而依方仁穎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金錢轉帳至他人帳戶,顯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容任方仁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被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因認被告應與方仁穎就本案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係與方仁穎來往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方仁穎以外之人聯絡共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方仁穎與告訴人所指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不同人。再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本案與何人共犯,而補充理由書所指之「包勁宇」、「黃紀翔」均為另案被告,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是否與「包勁宇」、「黃紀翔」共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㈣綜上所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⑶經查,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正犯、幫助犯僅是行為態樣有所差異;另補充理由書所指認此部分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亦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與方仁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

依方仁穎指示轉帳或授權方仁穎轉帳款項,而與方仁穎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雙方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調解情形簡要紀錄表(院二卷第53頁)在卷可佐;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元大帳戶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

帳至他人帳戶,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案無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

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六、退併辦:㈠併辦意旨(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05號)略

以:被告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付給不詳之成年人士。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曹紜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4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永豐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告所涉罪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係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中,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移請本院併辦審理等語。

㈡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是上開併辦意旨即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溱昀(原名陳巧婷)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起,聯繫陳溱昀,佯稱:可透過「富盛投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溱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 17萬8,000元 2 陸定邦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時起,以LINE暱稱「劉嘉琪」聯繫陸定邦,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陸定邦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14時36分許 39萬5,118元 3 許耿福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起,與許耿福在臉書上結識,以LINE暱稱「Aileen」聯繫許耿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耿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0萬6,957元 4 楊素慧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起,以LINE聯繫楊素慧,佯稱: 可透過「澤晟投資」APP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素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14時59分許 20萬元 5 陳素宜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起,以LINE暱稱「陳依娜」聯繫陳素宜,佯稱:可透過「澤晟投資」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素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16時50分許 30萬元 6 簡素珍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雅婷」聯繫簡素珍,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素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13時44分許 20萬元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23日10時50分 60萬1,000元 2 112年10月23日15時0分 47萬元 3 112年10月23日15時10分 19萬元 4 112年10月23日18時29分 32萬元 5 112年10月24日12時35分 155萬7,500元 6 112年10月25日12時20分 148萬1,970元 7 112年10月25日14時26分 37萬4,000元 8 112年10月26日11時10分 17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