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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泊諭具 保 人 劉祐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祐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曾泊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劉祐良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本院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