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璋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璋自始即無支付房屋租金予楊智富暨繳納水電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電聯楊智富洽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復於同年月7日,在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之交誼廳與楊智富面議,佯稱其時任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0年4月7日更名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公司)經理,由台灣富士公司派駐臺北處理業務,該公司允諾撥款支付蔡明璋承租本案房屋相關費用,惟尚須時日方能完成撥款程序云云,致楊智富陷於錯誤,因而答允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出租本案房屋並與蔡明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約定承租期間之水電費由蔡明璋負擔,下稱本案租約),蔡明璋旋徵得楊智富同意,提前自112年11月8日起入住本案房屋,其間蔡明璋為免楊智富起疑,又藉詞公司撥款流程出錯、其已委請配偶處理付款事宜、赴國外出差故無法即時清償租金等云云,一再延宕交租時程,復冒用附表所示之被冒用人名義,於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所示種類及用意之不實電磁紀錄(下稱本案不實電磁紀錄),再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本案不實電磁紀錄予楊智富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冒用人,並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本案房屋3個月租金共8萬7,000元、水電費至少94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迨113年1月25日下午,蔡明璋突斷絕聯繫,楊智富隨後發現蔡明璋已於同年月下旬某日逕自搬離本案房屋,始悉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至111、11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77至79頁,調偵緝卷第147至148頁),並有本案租約、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網站行動支付掃描繳費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名片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8、83至103頁,調偵卷第25、29頁,調偵緝卷第113至127、155至1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Tiffany Lu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係用以表示被告之租屋補貼申請業經台灣富士公司核准,且預計於112年11月13日撥付房租及押租金之意;編號2至6所示被告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及iMessage對話紀錄,均係用以表示被告申請之租屋補貼因各種原因延宕而未能由公司撥款之意,均具有存續性,且均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又被告本案所詐得者並非可以具體指明之財物,而係相當於本案房屋租金、水電費及延期履行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以不詳之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電磁紀錄,應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實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與他人之電子郵件截圖、通訊軟體LINE及iMessage之對話紀錄截圖,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現今技術,以該等截圖之形式、外觀而論,僅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完成,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形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檢察官前述主張並非可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10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間,先佯稱其為台灣富士
公司經理,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再藉詞公司撥款流程出錯等語延宕交租時程,復數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侵害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詐欺告訴人以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及水電費之不法利益,更偽造準私文書,用以詐欺告訴人,獲取延期清償租金債務之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本案詐欺獲得之不法利益為8萬7,948元(計算式:8萬7,000+948=8萬7,948),並審酌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至12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8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屢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而有再犯之虞。而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其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相當於本案房屋3個月租金共8萬7,000元、水電費至少94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9萬5,167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至128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使時間 被冒用人 偽造準私文書(不實電磁紀錄)種類 準私文書(電磁紀錄)用意 1 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 Tiffany Lu(寄信人:Fuji Xerox) Tiffany Lu寄發予被告(Steven)之電子郵件 Tiffany Lu告知租屋補貼申請業經台灣富士公司核准,且預計於112年11月13日撥付房租及押租金,同時要求被告提供車位租賃合約憑辦 2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 Tiffany 被告與Tiffany之LINE對話紀錄 Tiffany提醒被告更新租賃補助之匯款帳號,以免延誤入帳時間 3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 Liu 被告與Liu之iMessage對話紀錄 Liu告知因先前漏未提供租賃補貼收款帳戶之分行,故改分成3筆小額款項盡速入帳 4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9分許 Peter Wu 被告與Peter Wu之iMessage對話紀錄 Peter Wu告知已將租賃發票部分處理完畢,並要求被告簽名確認後轉呈「李總」簽核 5 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 Peter Wu 被告與Peter Wu之iMessage對話紀錄 Peter Wu告知全部流程均已結束,系統預計於12月28日上午9時撥款 6 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 不詳之人 被告與不詳之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 不詳之人表明已要求出納人員報告撥款延宕之原因並向被告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