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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仕奇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9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1、35838、4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仕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黃仕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侵入住宅罪、無故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逕行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二)因本院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10日屆滿,本院於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僅爭執是否該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之加重要件),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次數較多,可預期判決後刑度加總非輕,規避刑罰之動機及可能性較高,佐以被告正值壯年、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刪除其扣案行動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應堪認定。

(三)茲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程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此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尚難認有逾越必要之程度,仍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參以被告及辯護人亦具狀表示:目前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對於法院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等語(見訴卷第2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