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胥修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與年籍姓名不詳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為負責人之「墨格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持用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帳戶,嗣由不詳詐欺者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A02佯稱:操作買賣股票並辦理儲值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柯鈺蕙(另經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由不詳詐欺者(無法證明為不同人所為,下均同)於同日15時1分許以行動跨支方式匯出5萬415元至張創宜(另經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者於同日15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5萬1,392萬元至本案被告持用帳戶。復由A03先於同日22時39分、同日22時40分許分自其持用「TUXx1MHswWzMf1m92AFzDFcgnQEfoEguYk」錢包地址轉出合計1萬8,030顆(起訴書誤載為1萬8,029顆,應予更正)泰達幣至「TFmiBff4gTuQfdwoALjG7gvrc2E36632e8」錢包地址後,復於同月11日12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自本案被告持用帳戶提領現金58萬5,000元(含上開自張創宜名下帳戶匯入之5萬1,392萬元,金流圖如附表一所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5萬1,392萬元匯款後,轉出1萬8,030顆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地址,嗣自本案被告持用帳戶提領現金58萬5,000元等語,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個人幣商,客戶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時間足夠我會提領現金前往實體幣商店面購買虛擬貨幣至我的錢包地址;本案我有與客戶進行「認識你的客戶」程序,其中含免責聲明即強調不能去做詐騙行為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張創宜」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被告持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現金監視器影像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被告持用加密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A02於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嗣經輾轉匯入被告本案被告持用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字卷63-65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與詐欺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1-73、75-78、79-81、93-99、119頁)等件存卷足參,足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四、按虛擬貨幣交易在不同錢包位址之流向,一般而言係屬放射狀,除非係由同一集團所掌控之輾轉交易,不致於回流至原本賣出之電子錢包位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者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者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至為重要之事。經查:

㈠本案被告轉入指定錢包地址的來源與去向詳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被告詐欺案件金融虛擬貨幣金流一覽表、被告持用錢包地址於112年8月1日至同月31日的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7頁、訴字卷第101頁)等件存卷可佐,則可悉被告本案於112年8月8日22時39分許、22時40分6秒轉入「TFmiBff4gTuQfdwoALjG7gvrc2E36632e8」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係源於同日22時23分許自「TShAmkWvpSYq9ajSQ3Sba1Tji1oGRNiCi4」錢包地址輾轉轉入被告持用之錢包地址,並於被告轉出後之同日22時42分39秒許,轉入起始之「TShAmkWvpSYq9ajSQ3Sba1Tji1oGRNiCi4」錢包地址等情,足認本案所涉虛擬貨幣存有回流情形,形成幣流迴圈,則以上開幣流情形,若非被告與實際詐欺告訴人之人為共同正犯,並能明確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地址或提領款項,殊難想像被告何以轉出的泰達幣在20分鐘的短時間內,即形成幣流迴圈情形之理,基此足認上開虛擬貨幣層層轉匯,應係被告與不詳詐欺者共同配合後所製作的虛偽金流。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個人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難以採信。

㈢次查,被告所稱客戶「張創宜」係於112年8月8日14時40分10

秒許、同日15時6分10秒許、同日15時32分16秒許分別匯款28萬408元、5萬1,392元(即本案詐欺款項)、24萬7,324元至本案被告持用帳戶乙節,此有前揭本案被告持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創宜」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7-30、79-81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於上開時間收受前揭約58萬元的款項後,始於同日22時40分許轉出如附表二編號6-

1、6-2所示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地址,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非與詐欺者共同為本案犯行,豈會放任詐欺款項長達7小時在未受掌控之帳戶,而存有遭受追緝或凍結的風險?其大額提領現金之行為態樣,毋寧更與分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者,會等待數筆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累積相當金額後,依指示單次大額提領現金以轉交上游共犯之犯案模式相符,益徵被告與詐欺告訴人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本案其與所稱經過認證的「實體幣商」購買泰達幣的交易紀錄或收據以證其言,並稱收據因為搬家而遺失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則被告所辯,已難盡信。

㈣基前,本案足認被告係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為詐欺告訴

人者收取贓款後,轉出虛擬貨幣製造交易假象並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其所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甚明,尚難逕以被告稱已踐行「認識你的客戶」程序或提出免責聲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自本

案被告持用帳戶提領58萬5,000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的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店家會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並提出與鑄源公司間USDT買賣契約數紙(見偵字卷第24-30頁)為證。惟細繹其前揭提出的契約,上載交易日期為112年7月17、21、24日、同年8月10日等情,均與其所稱於同月11日購買虛擬貨幣乙節的時間未符,難認與本案交易有關。又被告既能於首次警詢時即提出前揭買賣契約,何以未能提供時間極為接近之112年8月11日與鑄源公司間虛擬貨幣交易合約佐證,亦顯被告所述不合常理。再查,被告於114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我沒有印象是在112年8月8日多久以前購買虛擬貨幣的,我確定是與實體幣商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95-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問:你轉出本案虛擬貨幣前,分別收受泰達幣3萬970顆、1萬7,630顆,時間為112年8月8日22時25、30分許,有何意見?)有時候鑄源公司會晚給泰達幣,有時候不足時我會從廣告上找自由幣商,因為我是從廣告上面找的所以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訴字卷第147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所稱轉予「張創宜」的泰達幣來源前後供述歧異,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復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被告持用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後,旋即轉出等值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並以現金方式提領所受款項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詩涵」、「李雅晴」、「林秀琬」、「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人的聯繫僅止於LINE,客觀上難以排除為1人分飾多角的可能;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其他共犯直接接觸而足認本案涉犯詐欺者達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後,輾轉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被告持用帳戶,並由被告轉出虛擬貨幣製造交易假象並提領現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手段、無詐欺或洗錢案件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5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5萬元,經層層轉匯入本案被告持用帳戶後,復經被告以現金提領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筆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此,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以行為人所參與者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為限。經查,本案詐欺告訴人者存有1人分飾多角的可能,復查無事證足認除被告、詐欺告訴人者之外,存有其他共犯存在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基此,本案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參與者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組織,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匯出、提領帳戶 匯款、提領時間 匯款、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臨櫃匯款 112年8月8日14時44分許 匯款5萬元 柯鈺蕙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鈺蕙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1分許 匯款5萬415元 張創宜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創宜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6分許 匯款5萬1,392元 A03為負責人之「墨格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3為負責人之「墨格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11日12時28分許 提領現金58萬5,000元(含編號3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 交易時間 泰達幣數量 轉出錢包地址 轉入錢包地址 備註 1 112年8月8日22時23分許 4萬9,370顆 TShAmkWvpSYq9ajSQ3Sba1Tji1oGRNiCi4 TAx2ayYMqrzFXWR9wRizRv8U2HX8N5Cdus 2 同日22時24分許 1萬8,000顆 TAx2ayYMqrzFXWR9wRizRv8U2HX8N5Cdus TN49LoFgqrmmh6SwebyBymnh3yXF4yas9G 3 同日22時25分許 1萬顆 TN49LoFgqrmmh6SwebyBymnh3yXF4yas9G TTBEa2JJ148yxbmAqYf9GqovDkAGWrZ3CA 4 同日22時26分許 1萬顆 TTBEa2JJ148yxbmAqYf9GqovDkAGWrZ3CA TKbCwqyfYQjzeZLS6uZS86bCD9wEuwWFHY 5 同日22時30分許 1萬7,630顆 TKbCwqyfYQjzeZLS6uZS86bCD9wEuwWFHY TUXx1MHswWzMf1m92AFzDFcgnQEfoEguYk 轉入被告持用之錢包地址 6-1 同日22時39分許 1顆 TUXx1MHswWzMf1m92AFzDFcgnQEfoEguYk TFmiBff4gTuQfdwoALjG7gvrc2E36632e8 自被告持用之錢包地址轉出 6-2 同日22時40分許 1萬8,029顆 7 同日22時42分許 1萬8,030顆 TFmiBff4gTuQfdwoALjG7gvrc2E36632e8 TShAmkWvpSYq9ajSQ3SbalTjiloGRNiCi4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