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孫熒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柯遵佑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為A06之父,A05為A03之胞弟及柯琦玲之胞兄,A03、A05、柯琦玲均為邱美齡之子女。A05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得知邱美齡當天稍早過世之消息後,竟與A0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繼承人即A03與柯琦玲之同意或授權,由A05在從臺南趕赴臺北處理邱美齡後事途中,以電話指示人在臺北之A06自邱美齡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下分稱邱美齡土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06即擅自持邱美齡之前開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盜蓋邱美齡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表示要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邱美齡銀行帳戶存款共200萬元,致各該金融機構行員陷於錯誤,因不知邱美齡已死亡,誤以為係經過邱美齡之同意或授權所為,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待A05於同日抵達臺北,A06即將現金200萬元交予A05,致生損害於A03、柯琦玲及附表所示邱美齡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關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後A06又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邱美齡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持邱美齡土銀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自附表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共6萬元後交予A05(A05、A06前揭取得之206萬元,其中9萬8,200元用於邱美齡死後之治喪費用,可認A05、A06就此部分金額無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應就此部分金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民法上消費借貸之性質。存款戶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之帳戶後,其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為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同額之金錢,是以,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臨櫃提領,以及持提款卡操作ATM領取款項,將致金融機構之財產受有實質損害,該金融機構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未對被害事實提出告訴,亦因其被害事實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影響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適法性。查,本案被告A05、A06所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告訴人A03固已於偵查中之113年11月27日當庭對被告A05撤回告訴,且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前揭規定亦及於被告A06,然依前揭說明,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直接被害人,既包含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縱刑法第343條規定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就被告A05、A06所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非告訴乃論部分(即詐害金融機構部分)提起公訴,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A05、A06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A05、A06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第9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5、A06固坦承被告A05於112年12月5日得知邱美齡當天稍早過世之消息後,以電話指示被告A06自邱美齡土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各提領100萬元,被告A06即持邱美齡之前開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蓋印邱美齡之印鑑章製作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表示要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邱美齡銀行帳戶存款共200萬元,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予被告A06,待被告A05於同日抵達臺北,被告A06即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A05,而後被告A06又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持邱美齡土銀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共6萬元後交予被告A05,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被告A05辯稱: 我雖有指示被告A06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但目的是要支付邱美齡生前、身後的必要費用,包括喪葬費用、長照機構費用及雇用外籍看護費用,事實上,上述費用以200萬元支付猶嫌不足,而且包括邱美齡的塔位費用、長照機構費用及雇用外籍看護費用都是我代墊,邱美齡生前也表示她死後我可以去領錢來取回代墊款,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云云;被告A06辯稱:我就是依照父親指示提領款項交給父親,而且這些錢也是拿來支付邱美齡生前、身後的必要費用,包括喪葬費用、長照機構費用及雇用外籍看護費用,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云云。
二、認定被告A05、A06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5於112年12月5日得知邱美齡當天稍早過世之消息後,以電話指示被告A06自邱美齡土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各提領100萬元,被告A06即持邱美齡之前開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蓋印邱美齡之印鑑章製作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之,表示要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邱美齡銀行帳戶存款共200萬元,各該金融機構行員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予被告A06,待被告A05於同日抵達臺北,被告A06即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A05,而後被告A06又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持邱美齡土銀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共6萬元後交予被告A05等情,業據被告A05、A06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42頁、第195頁),並有邱美齡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邱美齡土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47頁、第60頁、第111頁、第117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A05辯稱其為邱美齡利益支付之款項部分:
1.就治喪費用部分,被告A05提出慈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之邱美齡喪葬服務內容報價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載明遺體接運安置、治喪準備、往生者用品、奠禮人員、市府規費等服務項目,金額共計9萬8,200元。該報價單雖未附有被告A05直接匯款之證明或收據,然參酌告訴人A03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全程參加母親的治喪過程,但我沒有出過我母親的喪葬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佐以該9萬8,200元之喪葬費用,核與社會一般治喪行情相符,並無浮報、過高之情事,且被告A05事後亦未另行向其他共同繼承人收取此筆費用。本院衡情度理,認被告A05確有於邱美齡死後,為其支出治喪費用9萬8,200元。
2.就外籍看護薪資部分,被告A05辯稱曾為邱美齡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A05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觀諸該帳戶自10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8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57-68頁),於103年9月至113年1月間,確實多以1個月1次之頻率,由被告A05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1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於105年5月30日、107年8月12日偶有一次匯入5萬元);而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103年11月起亦多有按月提領1萬元至3萬元之紀錄。此核與被告A05提出由華成國際有限公司製作、明列雇主為被告A05之外籍看護薪資簽收表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117頁),所示照護邱美齡之外籍看護薪資自103年9月起均係月領,實領金額每月多為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A05確有為邱美齡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無訛。就支付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加總自103年9月至112年12月近10年間,被告A05以雇主身分支付照護邱美齡之外籍看護總薪資,共計211萬1,524元(此部分以勞工薪資表中「總薪資」欄為準),是被告A05於邱美齡生前為其支出外籍看護薪資共計211萬1,524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3.就骨灰塔位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邱美齡之骨灰罐相關款項係何人所支付,經該公司以114年10月29日114年巧園管字第1141029001號函回覆稱:往生者邱美齡於本中心存放位置,購買日期為103年6月23日,購買人為A05,骨灰位款項及管理費款項總計為13萬6,000元,A05先生以現金支付2,000元,餘款13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並檢附該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塔位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87頁),是被告A05於103年6月間為邱美齡支付骨灰位及塔位費用13萬6,000元亦堪認定。
4.就長照機構費用部分,被告A05提出臺北市中山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繳費證明,欲證明其支出邱美齡生前於該機構接受照顧之費用共221萬3,490元。然細繹該繳費證明,其上僅記載:「邱美齡女士民國101年8月1日至民國112年3月31日,於本中心長照照顧,收托期間共付照顧費用2,213,490元整收訖無誤」,並無任何字句記載該筆款項係由被告A05代為繳納;且被告A05復未能提出由其本人金融帳戶匯款繳納之交易明細或其他資金來源單據以實其說。是被告A05此部分主張,尚屬無從證明,要難採信。
(三)被告A05、A06所為已明顯逾越死後事務之處理範圍,難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責:
1.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之死後事務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時,其生前自主決定身後事如何以自身財產處理之「遺願」,若能被繼承人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此種死後事務委任關係持續存在之例外,自應嚴格限縮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如醫療住院、告別祭拜、遺體火化、骨灰塔位等相關費用),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之利益平衡。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遺產以支應上開死後事務費用時,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權限範圍之界定,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故意」,係屬二事。刑事法院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1) 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之特殊委任關係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2) 行為人倘不符該但書規定,但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故意而不成立該罪;(3) 行為人倘已知悉其無權限,但誤以為仍可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違法性錯誤)」,僅能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有無正當理由免除或減輕其刑;(4) 惟若行為人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明顯逾越授權範圍」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被告A05於邱美齡生前固曾為其支付外籍看護薪資211萬1,524元及骨灰塔位費用13萬6,000元,且於邱美齡死後實際支出治喪費用9萬8,200元。若被告A05、A06僅係為支付該9萬8,200元之治喪費用而動用邱美齡生前存款,揆諸前揭法理,固可探討其是否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死後事務委任,或具備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事由。然本件被告A05於知悉邱美齡死亡後,竟指示被告A06提領高達206萬元之鉅款。觀諸該提領金額,已遠遠超出實際所需之治喪費用(9萬8,200元),其餘逾190萬元之款項,顯係被告A05欲將其於邱美齡生前為邱美齡支付之看護費用及塔位買賣價款,逕自遺產中予以「直接找補」扣抵。惟姑不論上開費用倘屬被告A05於邱美齡生前對其之贈與,根本無所謂找補之問題,縱上開費用屬被告A05於邱美齡生前為其代墊之款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應列入遺產與債務之清算範圍,性質上絕非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即亟需即時處理之死後身後事)」之範疇。被告A05、A06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治喪所需花費遠不及206萬元,卻仍推由被告A06擅自提領鉅款,其等主觀上顯非單純出於「處理死後喪葬事務」之誤信,而係明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仍執意逾越權限,欲以「先下手為強」之方式確保自身支付之款項得以受償。從而,被告A05、A06之行為,核屬前揭法理說明中「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之情形。其等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直接故意,客觀上亦侵害A03、柯琦玲之財產權利及金融機構關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自無從援引民法第550條但書或刑法錯誤理論以阻卻違法或罪責。
3.至證人即A05之妻A01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婆婆(即邱美齡)近十年來主要與我兒子A06同住。她在臺灣生活期間的日常起居、就醫以及安排至中山日照中心和聘請全日外籍看護等事宜,都是由我先生A05在關心與安排。婆婆去日照中心的費用以及外籍看護的薪水,都是由A05負責支出。大約從103年公公過世後開始,當我們陪伴婆婆出遊、吃飯或過節時,她時常會關心我們錢夠不夠用,並明確向我們表示先由我們代為支出的款項,未來再從她的帳戶裡面把錢還回去。婆婆之所以生前沒有馬上還錢,是因為她會擔憂自己身邊的錢不夠,她承諾要用自己帳戶裡的錢來還代墊款,確實是她清楚表達過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185頁),然邱美齡生前業於107年間立有自書遺囑,並尋求兩位律師在場見證;且邱美齡於該遺囑中明確指示其死後之遺產應由子女三人(即A03、A05、柯琦玲)均分,有該份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本院衡酌邱美齡既能親筆書寫遺囑全文,復慎重其事委請兩位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在場見證,足徵該份遺囑確係邱美齡經深思熟慮後,為妥善分配死後財產所為終局之意思表示,是倘如證人A01所述,邱美齡自103年起即屢屢明確承諾扣還代墊款,則其於107年親筆誥立自書遺囑之際,理應會將此攸關數百萬元遺產結算之重大債務明文敘明,或於遺囑中特別指示「扣除A05之代墊款後始由三人均分」,然觀諸該份自書遺囑,字裡行間絲毫未曾提及應優先扣還或補償被告A05之意旨,與證人A01之證言明顯不合,是本院尚無從以證人A01之證述對被告A05、A06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A05、A06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等盜蓋邱美齡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A05、A06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A05、A06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6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被告A05、A06前揭取得之206萬元,其中9萬8,200元用於邱美齡死後之治喪費用,可認A05、A06就此部分金額之取得,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應就此部分取得款項涉犯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為此部分犯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明知邱美齡業已死亡,仍盜用其名義提領款項,影響告訴人權益情節不輕,並損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觀諸其等提領款項,終有少部分款項係用以處理邱美齡身後之事,且被告A05於邱美齡生前確有為其支付為數不少之外籍看護薪資及骨灰塔位費用,亦可見其孝心,且於偵查中,被告A05實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遺產分割事件中就本件刑事爭端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告訴人A03並於113年11月27日偵訊時表示撤回對被告A05之刑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效力亦及於被告A06),並斟酌被告A05、A06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等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A05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206萬元,除其中支出邱美齡之治喪費用9萬8,200元,並非用於私途,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因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196萬1,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被告A06既係持真正之邱美齡生前印章於取款憑條盜蓋印文,依上開說明,該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取款憑條,因被告A06已將其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非其等所有,本院亦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帳戶 地點 取款方式 金額 1 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27分 (第1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城東分行 臨櫃取款 1,000,000元 2 112年12月5日中午13時3分 (第117頁)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長安分行 臨櫃取款 1,000,000元 3 112年12月11日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使用金融卡操作ATM提領 20,000元 4 112年12月12日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使用金融卡操作ATM提領 40,000元 合計新台幣2,0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