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玟琳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林士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玟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玟琳為朱振威之表妹,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利用其在醫院照顧朱振威之母陳淑枝(業於112年3月26日死亡)而保管陳淑枝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以及朱振威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明知未得陳淑枝、朱振威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A至F帳戶之印章蓋印、填寫取款文件,並交予A至F帳戶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其等均誤認張玟琳為有權處分A至F帳戶內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轉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款項予張玟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之款項因取款失敗而未遂),張玟琳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01萬元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足生損害於陳淑枝、朱振威及各該銀行對於存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朱振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振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玟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淑枝是我阿姨也是我
乾媽,她有告訴我A至F帳戶的密碼,並同意我提領她帳戶內的款項;另我提領告訴人朱振威帳戶內的款項我也有告訴他,他沒有反對,這些錢都是陳淑枝說要給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陳淑枝非常親,告訴人在美國的時候,都是被告在臺灣陪伴陳淑枝,且依卷附資料,被告自110年開始都有在慢慢處分財產,甚至在112年1月17日本案發生前不久亦有贈與股票給被告之母張陳喜美,可見陳淑枝確有贈與被告財產之計畫;再者,陳淑枝向來對於自己財務處理很謹慎,於其住院期間每次需要動用財產,都會要求被告在使用金錢完畢交代去向、用途並跟其報告,凡此種種都可以證明被告絕無未經陳淑枝同意而提領本案款項之疑慮;況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即返臺,且已察覺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卻無任何異議,也未向陳淑枝詢問,有違常情;至診斷證明書雖然有提到陳淑枝死前有瞻妄的情形,但那並不是長期性病症,且依照護理紀錄陳淑枝是可以獨立處分財產,可見沒有受到這個病症影響,被告提領、轉匯本案款項都是依陳淑枝同意授權,被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83頁、第207頁至第213頁)。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妹,陳淑枝則為告訴人之母,A至F帳戶原本均為陳淑枝保管中;又陳淑枝自112年2月7日起住院,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A至F帳戶之印章蓋印並填寫提款、轉帳文件,並交予A至F帳戶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其等均同意辦理提款、匯款業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42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款項之款共計47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50頁)、證人朱壽雄、葉淑慧、張陳喜美於檢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3頁第125頁)大致相符,並有A至D帳戶之銀行存摺明細表暨新臺幣取款憑條(見他卷第71頁至第111頁)、E至D帳戶之銀行存摺明細表(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07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13頁)、B、E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4257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426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486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693號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親屬系統表(見他卷第1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1143046392號函暨陳淑枝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45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有
無經過陳淑枝、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否該當本案之罪?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份的時候我人在美國,
所以不知道被告有把我帳戶的錢轉走;3月1日我回到臺灣,被告也沒有跟我講她有領我帳戶或是我母親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可見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要將其與陳淑枝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乙事,更遑論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擅自處分其財產;又依被告與告訴人112年2月1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Yo
ur mother told me to go to the bank to get the moneylast Saturday, I think I should tell you(你母親上周六告訴我要去銀行領錢,我想我應該告訴你)」,告訴人回以「For what?(為什麼)」,被告再表示「tell me to keep
it by my side.She is worried that no one will takecare of her(告訴我把那些錢放我身邊,她很擔心沒有人會照顧她)」,告訴人再問「How much?All of it?(多少?全部嗎?)」,被告表示「She said that the red bag will be
put here first, and more than 1 million will be give
n to me first.Someone said that the stock is yours,
and the house asked me how much I can sell it for?Th
e nurse was there when she said.I have a meeting wit
h a cilent.(她說紅色包包會先放我這,有人說股票是你的,而我則被問說房屋可以賣多少?這些都是有護士在旁邊的時候她說的,我等下跟客戶有個會議)」,告訴人回「Ok, we'll talk tomorrow(好,我們明天再說」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雖主張陳淑枝於112年2月7日有交代要其去領錢、並保留100萬元在(被告)身邊,且提到陳淑枝名下股票、房屋等財產要如何處理,然當時告訴人僅表示疑惑,雙方對話即結束,後續雙方也沒有繼續針對陳淑枝上開財產要如何處理有共識,自難認告訴人於該時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擅自處分其或陳淑枝名下財產。⒉再者,依卷附陳淑枝之診斷證明,可知陳淑枝於112年2月10
日經診斷有意識混亂、疑失智症併瞻妄、氣胸、肺炎及支氣管擴張等病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他卷第59頁),並參以陳淑枝自112年2月7日住院後至同年2月28日之病歷資料,當中就陳淑枝於該段期間之意識狀態迭有紀錄,結果略以:①112年2月7日、2月8日:意識混亂而亂說話;②112年2月9日:對人、時、地能清楚說;③112年2月13日:意識混亂而亂說話;④112年2月26日:對人、時、地能清楚說;⑤112年2月28日:呼叫才會睜眼、只會呻吟、對痛刺激會用手抓等情,有該院病歷資料意識評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29頁)。可見於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3日期間,陳淑枝當時因病住院,且疑有失智症、瞻妄之病症,併意識時而混亂、時而清醒,足見陳淑枝於該段期間應無對其名下或代為保管之告訴人財產做任何指示、處分之可能;況佐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稱陳淑枝有指示、同意其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12年2月7日(見他卷第41頁),而依上開病歷資料之意識評估表記載,陳淑枝於112年2月7日係意識混亂而亂說話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亦難認陳淑枝於該段時期有何處分財產之意思及能力。
⒊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6日勘驗報告
所載,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4日、2月16日、3月23日有提出與陳淑枝對話之影片,其中112年2月14日之影片文字譯文略以:①陳淑枝:要客氣一點(被告:好,我跟振威分就是了)②陳淑枝:沒啦,他是兒子,分多一點啦,要客氣一點,所以就是這樣(被告:好,振威跟我商量,你說兒子比較多,對吧)③陳淑枝:嘿阿,兒子多一點點(被告:好)他會講,他也會哦(被告:好,我跟振威商量)④陳淑枝:印章在妳那裡,對啦,阿妳領錢出來看要付甚麼,那健保怎樣(被告:健保費一點點)⑤陳淑枝:健保費已經不用付了阿,是嗎?勞保?(被告:勞保也不用付了)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所附譯文可佐(見偵卷第261頁)。自上開譯文觀之,當被告向陳淑枝問起財產是否和振威(告訴人)平分時,陳淑枝馬上表示「沒啦、他是兒子、他要分多一點」,是陳淑枝於112年2月14日錄影當下也沒有同意要把名下所有(含代告訴人保管之)財產全數交予被告,僅空泛表示就算要分,也是告訴人要取得比較多,後續陳淑枝更表示「印章、健保費、勞保費要怎樣」等,足見陳淑枝當時將印章、存摺等物品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提領,僅係請被告代為繳納健保、勞保費等日常開支,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可不經允許而擅自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陳淑枝本來說我跟告訴人一人一半,但她後來說告訴人是兒子,多一點,但沒有講很具體,我有跟她說我再跟告訴人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被告顯然亦明知陳淑枝沒有同意其取得所有款項(而不與告訴人平分),仍擅自提領、花用,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⒋另經本院函詢A至F帳戶關於若非存戶本人可否及如何取款,
得函覆為: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需存摺及印章即可提領、安泰銀行及富邦銀行除存摺、印章外,尚需密碼始可提領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114年10月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4368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4年11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48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9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2550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營營字第114003639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81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可佐,或可認被告有經陳淑枝交付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告知各該帳戶密碼之情。然告訴人於陳淑枝住院後,均有固定給付被告陳淑枝之照顧費、醫療費、看護費,被告也會向告訴人反應陳淑枝需要多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9頁),可見除陳淑枝之生活開銷會使用陳淑枝自己之存款外,其餘因住院所生之照顧費、醫療費、看護費等均係由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另行給付,故此部分款項被告應無理由再從陳淑枝或告訴人之帳戶支應;況證人葉淑慧於檢詢時證稱:我自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2月8日是陳淑枝的看護,負責照顧陳淑枝,錢都是被告給我的,陳淑枝交代她去領錢後交給我,因為我有看過被告領完錢後還要跟陳淑枝報告領了多少,還要給她看存摺,再放在陳淑枝交代的固定地方;在該期間我沒有聽過陳淑枝跟被告討論帳戶存款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以及證人陳竹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淑枝會叫被告買東西,回來後被告會跟陳淑枝講用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均核與被告於檢詢時供稱:陳淑枝近10年生活,生活費都是由陳淑枝自己負擔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4頁),並與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錄影譯文所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61頁)。可見陳淑枝對其所有財產每次使用都需要經過其(於意識清楚下)個別授權,縱有請被告代為提領、花用,範圍亦僅及於生活開支,而不包含其他,益徵被告於陳淑枝意識混亂之際,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含陳淑枝及告訴人帳戶在內之所有款項,並未取得陳淑枝、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非為給付陳淑枝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開支,而僅係供己所用,被告復進而向各該銀行佯稱已取得陳淑枝、告訴人之同意,自已該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均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提領、轉匯如附表一、二之款項都是經過陳
淑枝同意,是她要給我的,告訴人也沒有反對等語;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返台,明知帳戶異常卻沒有詢問被告,有違常情等語。然查,被告未得陳淑枝、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轉匯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檢詢時供稱:陳淑枝在112年1月中旬就把銀行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我,並說她身體狀況很不好,請我分次將款項領出來,錢就給我,並跟我說不要跟表哥(告訴人)說這件事情,等表哥回來,再看要如何分這些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與其和告訴人前揭112年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陳淑枝是112年2月7日告訴她要領一筆錢、數額大約100多萬」等內容互不相符(見他卷第41頁);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縱有告知告訴人要領錢,但雙方對於用途、金額等事項都還沒有達成共識,更約定隔日再談,亦難認告訴人於該時就有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況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稱陳淑枝「僅同意」其提領約100萬元,亦與其本案陸續自A至F帳戶提領如附表一、二共計900多萬元之行為互相矛盾,益徵被告提領上開超額款項,主觀上顯係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返臺察覺帳戶款項有異常而向被告詢問等情,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5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問被告為何會有這一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8),被告就跟我說母親叫她去拿的,我問她為什麼,她就說是母親叫她去拿的;後續我跟被告吃飯,也只有談到這一筆款項,沒有提到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可見被告當時並沒有解釋該筆款項之提領原因,且告訴人當時甫回臺,對於其帳戶內其他款項遭人提領而尚未察覺,故未及詢問被告,亦難認悖於常情,自無從以告訴人當時未及詢問如附表一、二所有款項之提領原因,遽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擅自提領。是被告上開辯解、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依據,自不可採。⒍辯護人雖主張:陳淑枝自110年開始慢慢處分財產,更有贈與
股票與被告之母張陳喜美之行為,可見也有贈與財產給被告之情;陳淑枝對於自己的財產處理很謹慎,被告不可能未得其同意就處分其財產等語。然查,證人張陳喜美固於檢詢時證稱:陳淑枝5年來都有陸續贈與股票給我,並說這些股票是要給被告,表示陳淑枝確實想要把錢全部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指稱陳淑枝贈與其之股票未來都是要給被告;而陳淑枝確於110年8月20日有將其名下「永光」股票5萬股、5萬股分別贈與張陳喜美、告訴人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審訴卷第69頁)。惟陳淑枝除贈與股票與張陳喜美外,亦有贈與告訴人,且比例各半,由此僅可知陳淑枝雖有計畫性的處分財產,然並不表示陳淑枝日後也會將所有財產都贈與張陳喜美(或其女兒被告),而不留給告訴人,故證人張陳喜美上開證詞,僅屬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陳淑枝係贈與股票給張陳喜美,而非被告,反可徵陳淑枝自始即無分配財產給被告之意。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亦不可採。⒎辯護人再主張:診斷證明書雖然有提到陳淑枝死前有瞻妄之
情形,然此病症並非長期性,亦有意識清楚的時候,護理紀錄也提到陳淑枝應可獨立處理財產事宜,可見被告是有獲得同意或授權等語。然查,依前開病歷資料所載陳淑枝於112年2月9日、2月16日之心智狀態評估均係瞻妄陽性,甚且連今日星期幾、簡單的數字均無法辨認(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是陳淑枝於該時是否確有獨立處理財產的能力、意識是否清楚而沒有受到瞻妄病症影響,實非無疑。又前開病歷資料112年2月9日出院評估整合計畫固另記載陳淑枝「可以獨立處理財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然上開計畫中亦同時記載「IADL分數為2、高危出備、為輕度失能情形」,且陳淑枝於該段期間之心智、意識狀態都有混亂、瞻妄之情,已如前述,能否僅以112年2月9日出院評估整合計畫所載陳淑枝可獨立處理財務,反推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次提款都係於陳淑枝意識清楚的狀態下予以同意或授權,亦非無疑。況如附表一、二各次提款時間除如附表一編號1外,都是在112年2月14日後,自無從以上開整合計畫曇花一現記載「陳淑枝可以獨立處理財務」,推論陳淑枝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所有款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嫌速斷,難以憑採。
⒏公訴意旨雖主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應
合併計算。然查,依卷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係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2年2月16日自E帳戶轉匯90萬元款項至B帳戶,再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112年2月21日自B帳戶轉匯9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款項既係先從告訴人帳戶轉至陳淑枝帳戶,再轉至被告帳戶而為被告取得,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上應僅計算一次,而將附表二編號1之重複款項予以扣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⒐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A3,欲證明陳淑枝生前
之意識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就陳淑枝生前之意識狀態,業經證人陳竹英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復有前揭病歷資料可佐,故此部分為重複之證據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得陳淑枝、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首次各持其等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而向銀行詐領款項之行為既已既遂,縱被告嗣後於附表二編號8因取款失敗而(詐欺取財)未遂,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然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取款文件前盜用印章並持以蓋印各該取款文件,而涉犯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向各該銀行行使如附表一、
二所示帳戶之取款文件,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款項,所為均係基於相同之目的,且均侵害相同之法益(當時告訴人之帳戶亦為陳淑枝所管領、持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各論以一罪,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當時所有E、F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母親陳淑枝存入,且因為其人長年在美國,故帳戶都交由陳淑枝保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34頁),故應認本案A至F帳戶當時均為陳淑枝所管領、持有之物,且款項來源均係陳淑枝存入,被告將之提領殆盡,係破壞陳淑枝之持有、管領權,而僅侵害單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符合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並不可採。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陳淑枝之外甥女,與
告訴人則為表兄妹關係,竟利用告訴人長年在國外,而自己在陳淑枝過世前照顧之機會,盜用陳淑枝、告訴人之印章而向各該銀行行員佯稱有權提款,陸續詐得如附表一、二共計901萬元之款項,最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因陳淑枝已歿)且侵害社會法益,自應予嚴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迄今已賠付告訴人320萬元(詳後述),然就所餘款項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主張這都是其應得的、是陳淑枝要贈與的財產,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甚高等情節,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7頁至第22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取款時,均有偽造取款文件,並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各該取款文件上所蓋印之陳淑枝、告訴人印文,均係被告本案盜用其等真正之印章蓋印而成,揆諸上開說明,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共計901萬元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案發後已返還300萬元予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自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供稱其於112年3月1日告訴人返臺後,有提領20萬元並交付告訴人作為零用金等情(見偵卷第124頁),雖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款項之金流,被告自E帳戶提領上開90萬元、40萬元款項 後,僅存入110萬元至其玉山帳戶,剩餘20萬元係現金支出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取款憑條可參(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且提領時間係於112年3月3日,恰為告訴人返臺之際,自以被告所稱有交付(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較為可信,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已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僅就扣除上開已返還款項後之餘額581萬元宣告沒收(計算式:901萬-300萬-20萬=581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陳淑枝、告訴人之印章等物,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淑枝帳戶):
編號 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2月8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長安東路分行) A帳戶 30萬元 現金提領 2 112年2月14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山分行) B帳戶 9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2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松江分行) A帳戶 4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2月21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生分行) B帳戶 90萬元 轉帳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來源為附表二編號1) 5 112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號(松江分行) A帳戶 30萬元 現金提領 6 112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城東分行) B帳戶 5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附表二編號6合計為140萬元) 7 112年3月2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信安分行) C帳戶 44萬元 現金提領 8 112年3月2日 臺北市○○區○○路○段0號2樓(信維分行) D帳戶 32萬元 現金提領 9 112年3月3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生分行) B帳戶 2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426萬元附表二(告訴人帳戶):
編號 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2月16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生分行) E帳戶 90萬元(與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重複,不予計算) 先轉匯至附表一編號4之B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16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生分行) E帳戶 40萬元 現金提領 3 112年2月17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生分行) E帳戶 9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2月21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生分行) E帳戶 40萬元 現金提領 5 112年2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城東分行) E帳戶 40萬元 現金提領 6 112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城東分行) E帳戶 9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附表一編號6合計為140萬元) 7 112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城東分行) E帳戶 45萬元 現金提領 8 112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長安東路分行) F帳戶 90萬元(未遂,不予計算) 提領失敗 9 112年3月3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生分行) E帳戶 90萬元 提領後轉匯11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現金支出20萬元 10 112年3月3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生分行) E帳戶 40萬元 合計 475萬元